-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宋豐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宋豐盛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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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豐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豐盛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宋豐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牟取金錢之利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其持用之APPLE 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即附表二編號7)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之工具(LINE暱稱「小妹妹~你怎麼了....魔法要開始了」),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代價,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上崴(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過程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嗣經警於106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宋豐盛位於臺中市中區中華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供宋豐盛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宋豐盛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宋豐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76頁、第107至108頁),且與證人林上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43至1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17至19、92至95、150至171、183 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販賣毒品可以獲取金錢之價差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係為牟取金錢之利益,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顯然有藉由販賣毒品從中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之殘刑8 月22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宣告拘役4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決)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⑵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上開規定,依法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
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本件查獲之毒品係向鄭紹祥(綽號「大哥」)取得(見上開偵卷第194至195、197 頁),惟迄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92、95頁),且鄭紹祥現並無因販賣毒品罪嫌遭檢察官起訴,亦有鄭紹祥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依前開意旨,尚難認被告本件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
復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販賣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係查獲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扣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於附表一編號5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從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取得各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價款,是該等價款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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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 │主 文 │
│ │ │、數量及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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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6 年11│第二級毒品甲│宋豐盛於106年11月1│宋豐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13日凌晨│基安非他命約│3日凌晨4時前某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4 時許,在│1公克 │透過其持用之APPLE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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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館」房間內│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事宜,嗣2 │ │
│ │ │ │人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宋豐盛將左│ │
│ │ │ │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約│ │
│ │ │ │1 公克)交予林上崴│ │
│ │ │ │,林上崴當場交付價│ │
│ │ │ │款3000元予宋豐盛,│ │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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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106 年11│第二級毒品甲│宋豐盛於106 年11月│宋豐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27日凌晨│基安非他命約│27日凌晨0 時36分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0 時36分許│1公克 │某時,透過其持用之│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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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
│ │ │ │,嗣2 人於左揭時間│ │
│ │ │ │、地點見面後,宋豐│ │
│ │ │ │盛將左揭之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包(約1 公克)交予│ │
│ │ │ │林上崴,林上崴當場│ │
│ │ │ │交付價款2500元予宋│ │
│ │ │ │豐盛,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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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106 年12│第二級毒品甲│宋豐盛於106 年12月│宋豐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3日上午8│基安非他命約│3日上午8時21分前某│,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時21分許,│1公克 │時,透過其持用之AP│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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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地點見面後,宋豐盛│ │
│ │ │ │將左揭之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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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約1 公克)交予林│ │
│ │ │ │上崴,林上崴當場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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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盛,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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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106 年12│第二級毒品甲│宋豐盛於106 年12月│宋豐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9 日晚間│基安非他命約│9 日晚間11時35分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11時35分許│1公克 │某時,透過其持用之│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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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包(約1 公克)交予│ │
│ │ │ │林上崴,林上崴當場│ │
│ │ │ │交付價款2500元予宋│ │
│ │ │ │豐盛,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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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106 年12│第二級毒品甲│宋豐盛於106 年12月│宋豐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19日上午│基安非他命約│19日上午7 時12分前│,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7 時12分許│1公克 │某時,透過其持用之│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
│ │,在臺中市│ │APPLE 廠牌手機(搭│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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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嗣2 人於左揭時間│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見面後,宋豐│ │
│ │ │ │盛將左揭之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包(約1 公克)交予│ │
│ │ │ │林上崴,林上崴當場│ │
│ │ │ │交付價款3000元予宋│ │
│ │ │ │豐盛,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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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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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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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驗前淨重21.7279公克 │
│ │ │ │ 驗餘淨重21.2058公克 │
│ │ │ │ 純質淨重17.7082公克 │
│ │ │ │②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剩餘 │
├──┼────────────┼──┼─────────────┤
│ 2 │紙質分裝袋 │1組 │供被告分裝本件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之用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 │
│ 4 │塑膠夾鏈分裝袋 │1包 │ │
├──┼────────────┼──┤ │
│ 5 │分裝鐵湯匙 │1支 │ │
├──┼────────────┼──┼─────────────┤
│ 6 │帳冊 │1本 │供被告紀錄販賣毒品紀錄之用│
├──┼────────────┼──┼─────────────┤
│ 7 │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96│1具 │供被告與林上崴聯繫附表一各│
│ │0000000號SIM卡1張) │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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