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41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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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分別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廣告,佯稱其係址設臺中市○○路000 號之i8有限公司(下稱i8公司)之員工,欲以每個新臺幣(下同)400 元及200 元之價格,販賣2 款金冠牌藍牙喇叭,使告訴人陳清佑閱覽該廣告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被告聯繫,約定購買110 個共計3 萬5000元之金冠藍芽喇叭。

告訴人旋於106 年8 月14日9 時34分在臺東縣○○鄉○○村000 號之綠島郵局,匯款3 萬50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

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所訂購之藍芽喇叭,被告復百般推諉不願退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法院原則上應受檢察官請求之拘束,對於本案與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但合併審理裁判若有妨害訴訟經濟利益、使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及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等情形,法院得例外分別審理裁判。

亦即,追加起訴係增加法院審理範圍,往往涉及訴訟經濟、被告利益或國民信賴,倘法院綜合考量訴訟經濟、被告利益或國民信賴等因素,認為合併審理所獲得之利益明顯低於分別審理之利益,得例外分別審理裁判(例如,檢察官於本案將近審理完畢時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連,證據亦無共通情事,如本案與追加起訴合併審結,顯然將造成本案延宕,有害於訴訟經濟,此種情形宜分別審理裁判),除此之外,上述數種利益容有衝突的情形,應審慎注意分別審理裁判是否不當損及被告之期待利益(例如分開審判將造成無法達緩刑目的之期待利益者),即不宜分別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是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非不得分別審理、裁判。

查本案被告李政賜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491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653號案件審理(下稱本訴案件),檢察官嗣以被告另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6 年度偵字第29879 號案件追加起訴,於107 年2 月9 日繫屬本院,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訴案件坦承犯行,於本案則否認犯行,本案若欲與本訴案件合併審理,尚需相當時日,若二案合併審理,顯然將造成本案延宕,有害於訴訟經濟,故本院將二案分別裁判,本訴案件業已於107 年6 月28日審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是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四、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LINE對話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正反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被告曾多次行竊夾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透過臉書張貼廣告,與告訴人達成買賣金冠藍芽喇叭交易,並收受告訴人所匯之交易價金,嗣並未交付交易商品,亦未退還交易價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在臉書上面張貼廣告,那是一個交流買賣的平台,我本身不是賣家,我只是幫忙送貨和調貨,東西是我的上游「阿宏」在賣的,i8公司是「阿宏」告訴我的,當時我們在做生意,i8公司只是一個名義而已,i8公司住址臺中市○○路000 號是「阿宏」告訴我的,我實際上是跟「阿宏」在五權路與中港路那邊見面。

我跟陳清佑之前在平台那裡就有成功交易的結果,因之前我們有交易過,這次是陳清佑拜託我去跟「阿宏」買貨,陳清佑自己說他人在外島,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辦法匯款到「阿宏」提供的第一銀行帳戶,所以我才提供我自己郵局帳號給他匯款。

後來陳清佑一直打電話來催貨,那段時間,我的小孩開庭保護管束,我覺得很煩,就主動取消交易,「阿宏」退款給我時,我要把貨款退給陳清佑,我叫他把郵局帳號給我,他叫我拿去清水麥當勞給他,但是我無法去,之後我一直電話聯絡陳清佑要退款,是陳清佑報案後受到警方影響不要跟我聯絡,才會後續發展到現在,如果陳清佑有跟我聯絡,沒有一直避不見面的話,我就可以將錢還給陳清佑,我沒有要詐騙陳清佑的意思。

貨款原本在我這邊,後來因為小孩一直出事情,錢一部分用在我出車禍醫療費,已經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

本院卷第19頁、第121 頁、第138 頁反面、第140 頁至第141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受僱於「阿宏」,在網路上銷貨之人而已,本件交易取消後,「阿宏」也有將3 萬5000元交給被告,要退還給告訴人,自不能以說被告事後將「阿宏」退款要給告訴人款項因被告個人生活急需,處分款項,而回溯被告之前就有詐欺取財的犯意。

告訴人證述本來有提供帳戶給被告匯款,後來又改在約麥當勞返還款項,這是告訴人主動要求的,告訴人因為警方說已經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要告訴人不要再跟被告接觸,事實上確實使被告處於無法與告訴人無法聯繫的情形,並不是被告不願意退款,而是告訴人不願意跟被告接觸、讓被告有還款的機會,由這點也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要詐欺取財的主觀上犯意存在。

被告因為告訴人要求,而提供被告兒子李○誠郵局帳戶給告訴人,被告並非提供親屬或其他人的帳戶,提供被告兒子的帳戶這是很容易被查緝的,這與一般詐欺犯行不同,綜合以上事證來看,被告確實是沒有要詐欺告訴人,本件應該是民事上網路交亦沒有成功的貨款退回的債務糾紛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臉書粉絲團「臺中夾娃娃機商品交易買賣」張貼販賣藍芽喇叭廣告,於106 年8 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上揭買賣金冠藍芽喇叭之交易合意,告訴人已於106年8 月14日將交易價金3 萬5000元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於106 年8 月24日被告告知告訴人因無法進貨而取消交易,欲退款與告訴人,告訴人傳送其所開立郵局帳戶帳號讓被告退款,惟告訴人並未退款,告訴人乃於106 年8 月26日報警處理,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之交易價金花用殆盡,迄今仍未退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56頁;

本院卷第19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8頁;

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與被告通訊手機訊息、LINE對話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正反面照片(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自稱係址設臺中市○○路000 號i8公司員工(見偵卷第18頁),惟經警前往該址實地訪查,並無該地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1 月18日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實地訪查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則是否確有i8公司及被告是否任職i8公司,固有可疑。

惟現今電子商務發達,拍賣網站、臉書等各式交易平台多不勝數,其中賣家不乏公司行號者,惟亦有為數眾多之個人賣家,而個人賣家幾無實體店面,常有以響亮、別出心裁之公司行號、店鋪名稱刊登商品交易廣告,藉以吸引買家瀏覽,增加交易量,乃現今網路交易所存現狀,除本即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而透過網路各式交易平台刊登虛偽廣告,引誘消費者瀏覽,達犯罪目的者外,尚難以賣家虛擬公司行號刊登廣告即認係詐術之施用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當初我們在做生意,i8公司只是1個名義而已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尚難認與現今網路交易現況不符,自難僅依i8公司係虛擬公司、地址遽認被告此舉係詐術之施用。

甚者,告訴人證述稱:我第一次跟本案第二次交易是在同一個網站,同一個臉書帳號,同一賣家交易,第一次交易有成功取到貨,第一次跟第二次交易是用同一支手機聯絡,第一次交易來面交的並不是被告,第一次跟第二次交易賣家有說他們是i8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是刊登上開廣告之賣家並非僅被告1 人。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交易買賣後,被告初要求告訴人將交易價金匯至i8公司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有手機簡訊1 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而該帳戶係證人古維志所開立,證人古維志於106 年5 月間將該帳戶出借予其在夜市擺攤認識之隔壁販賣衣服之攤商使用,此據證人古維志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13頁),並有第一銀行旗山分行107 年5 月9 日函及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該帳戶自106 年4 月26日開戶至107 年1 月29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71頁)。

又證人古維志證稱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

再者,證人古維志第一銀行帳戶迄該該行107 年5 月9 日回函時並無遭列為警示帳戶,仍可正常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71頁),且於106 年9 月26日被告入所後(見本院卷第5 頁),仍有頻繁交易往來,足見該帳戶並非被告支配管領,被告辯稱其係幫「阿宏」送貨及調貨,其並非賣家,似非完全子虛。

且倘被告有意詐欺,理應要求告訴人將交易價金匯入其可支配管領之帳戶(如被告親友或自己帳戶或人頭帳戶),何需先提供非其支配管領之第一銀行帳戶讓告訴人匯款?令自己辛苦實施詐術所耗費之人力、物力盡付東流,此實有違常情。

㈢被告初要求告訴人將交易價金匯至證人古維志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復要求告訴人將交易價金改匯至i8公司老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誠郵局帳戶),繼要求告訴人改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渠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右下方照片1 張、第23頁上方照片2 張),惟查上開2 郵局帳戶分別係被告兒子李○誠、自己郵局帳戶,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有郵局107 年8 月23日儲字第1070179926號函所附李○誠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至被告為何一再更改交易價金匯款帳戶乙節,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參以,告訴人證述稱:被告一開始用簡訊叫我存到第一銀行帳戶,後來再用LINE跟我說改存到郵局(指李○誠郵局帳戶),因為我半信半疑,有點不太想匯款,我當時有點疑問,我女朋友叫我不要匯說怕是詐騙,所以他才傳第二個帳號(指李○誠郵局帳戶)給我。

後面他又傳一個(指被告郵局帳戶),當時我女朋友一直叫我不要匯,他後面又傳訊息說後面再不匯的話就沒辦法買到東西,所以我最終匯到他最後告訴我的郵局帳號(指被告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足認告訴人係與被告達成上揭交易合意後,自己不放心該交易之安全性,加上其女友提醒恐係網路詐騙,故遲未將交易價金匯至被告告知之第一銀行帳戶及李○誠郵局帳戶,嗣被告告知若未匯款,即無法進行交易,告訴人最終始將交易價金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被告要求告訴人將交易價金改匯至李○誠、自己郵局帳戶前,告訴人人確實在台東浮潛(見偵卷第21頁右下方照片),告訴人亦供述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地點在台東縣綠島郵局(見偵卷第16頁反面),告訴人且表示「就是我要用無褶存款簿現金去郵局裡面的人員直接寄去你老闆的戶頭要有他銀行的分行比方說郵局就要清水郵局」,被告疑惑表示「轉帳要這樣嗎?」、告訴人表示「無褶存款要」、「你騙你老闆說你沒有郵局轉帳功能就可以了」(見偵卷第22頁右下方照片),亦可認告訴人係以無褶存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i8公司老闆郵局帳戶供其匯款,益證被告所辯不知為何告訴人無法將交易價金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在外島浮潛,應告訴人要求遂再提供李○誠、自己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乙情,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交易過程既係因告訴人不放心交易之安全性,故遲未將交易價金匯至被告告知之第一銀行帳戶,嗣並以欲以無褶存款、在外島浮潛為由,要求被告提供i8公司老闆郵局帳戶,被告始被動陸續提供李○誠、自己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款,縱被告有虛偽告知李○誠郵局帳戶係i8公司老闆帳戶,然被告原先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嗣因欲以無褶存款、在外島浮潛為由,要求被告提供i8公司老闆郵局帳戶供匯款,被告辯稱不想跟告訴人解釋那麼多,才告知李○誠郵局帳戶係i8公司老闆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無悖常情,自難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詐術之施用,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

㈣此外,告訴人證述稱:中間被告有說貨沒有辦法如期給,所以要取消交易,要把我匯的價金再匯還給我,我有提供帳號要讓被告匯款,但是他沒有匯給我,後來我女朋友怕被告匯過來的錢也是被害人的錢,警方如果追查到我,怕我變成詐欺,所以要求被告不要匯款,用現金交付,所以又改成要在清水的麥當勞現金交付退還貨款,我有赴約,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警方就來我家跟我說這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叫我不要再跟被告接觸,說這件事情是刑事案件,沒辦法民事處理,所以之後就沒有再聯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

另稽之,告訴人改要求以現金交付方式退款後,被告雖未赴約,仍於106 年8月31日、9 月1 日、11日、17日以簡訊要求告訴人再次提供帳戶讓其匯款,有手機簡訊5 則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是堪認被告取消本件交易後,欲退款與告訴人,告訴人初雖要求被告退款至郵局帳戶,然嗣因女友提醒如將退款匯至帳戶,該帳戶極可能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告訴人恐將成為詐欺共犯,故改要求被告以現金交付方式退款,且因警方告知勿再與被告接觸,告訴人前往清水麥當勞赴約未見被告後,自此未再與被告聯繫乙情屬實。

則被告取消交易後,乃因告訴人要求以現金交付方式退款之緣故而未將交易價金匯至告訴人提供之帳戶;

且被告多次傳送簡訊欲解決退款問題,均因告訴人接受警方建議,未再與被告接觸而未果。

從而,告訴人改要求以現金交付方式退款後,雖未赴約,且事後已將告訴人給付之交易價金花用殆盡,惟被告於未前往清水麥當勞赴約後,確實仍多次傳送簡訊表達欲退款與告訴人之意,衡情,倘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與告訴人達成交易,且已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後,目的既已既遂,何需多此一舉取消交易,取消交易後何需再與告訴人多次聯繫退款事宜,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

至告訴人證稱:我沒有收到貨的時候,已經有一段時間都沒有聯繫到被告,我跟家人講,我家人到警察局報案,我報案後,被告才說要退款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然本件交易係於106 年8 月24日被告告知告訴人因無法進貨而取消交易,欲退款與告訴人,告訴人傳送其所開立郵局帳戶帳號讓被告退款,惟告訴人並未退款,告訴人乃於106 年8 月26日報警處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固曾多次行竊夾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遭法院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2543號、2795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91號判決各1 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143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此乃被告前科素行,縱被告有多次竊取夾娃娃機內之金冠藍芽喇叭之事實,亦難據此推論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即無與之交易之真意。

況依上述交易過程及取消交易後,被告退款處理情形,均難認客觀上有何詐術之施用,及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憑,尚屬無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就其係i8公司員工,幫老闆「阿宏」送貨及調貨乙節,固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客觀上有詐術之施用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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