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瑩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嘉瑩於警詢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月薪25,000元受僱於「MYE」領取包裹,
- 五、經查:
- (一)被告以月薪25,000元受僱於「MYE」領取包裹,並收受「
- (二)檢察官雖舉證人黃鈺舜、馬嘉茗、蔡毓修、謝博任、蔡忠
- (三)再者,證人黃鈺舜、馬嘉茗、詹仁杰、蔡毓修、謝博任、
- (四)現今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者
- (五)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自承對工作內容覺得有點怪,所為悖
- (六)又被告僅係受僱於「MYE」跑腿領取包裹,卷內並無證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寄送金融機構帳戶
-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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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瑩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瑩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某不詳成年男子之介紹,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YE」之成年男子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不特定民眾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
並由「MYE」於106年7月5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處,將附表一所示之黃鈺舜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幫忙申辦貸款為由詐騙而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及附表二所示來源不明之證件共16張,交予被告,供被告於收取上開包裹提示之用。
而被告見「MYE」交付予其之證件係全台各地不同之人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或健保卡,已有可疑,應知上開證件顯可疑為贓物,詎其竟未詢問「MYE」上開證件來源、亦未與證件所有人確認,即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證件放入隨身之手提包內而收受之。
嗣被告並與「MYE」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想賺外快之不特定民眾發布高價租用存摺及提款卡之訊息,以此詐術,使戴舒涵、吳靜2人,於106年6月底某日獲知上開訊息後,雖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均誤以為交付存摺或提款卡後,可如期收到租金,因而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戴舒涵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吳靜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福東門市予詐騙集團指定之收件人「馬嘉茗」。
再由被告於106年7月5日14時1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馬嘉茗代理人之身分,向店員提示馬嘉茗之駕照,領取上開戴舒涵所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
然旋為警查獲,除當場扣得馬嘉茗之駕駛執照及上開戴舒涵、吳靜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外,並扣得林尹婷寄送予馬嘉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另經被告同意搜索,復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件及被告持以與「MYE」連絡之OPPO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嘉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鈺舜、馬嘉茗、蔡毓修、謝博任、蔡忠宏、曾立安、李佩倫、謝勝來及證人詹仁杰、戴舒涵、吳靜等於警詢之證述、警員戴佑勳之職務報告、被告與「MYE」微信之對話紀錄、查獲照片、告訴人蔡毓修、蔡忠宏、曾立安、李佩倫、謝勝來提供申辦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戴舒涵、吳靜於銀行之開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月薪25,000元受僱於「MYE」領取包裹,並收受「MYE」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件,於106年7月5日14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福東門市,以馬嘉茗代理人之身分,向店員提示馬嘉茗之駕照,領取戴舒涵、林尹婷所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收受贓物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單純跑腿領包裹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當時年僅20歲,國中肄業,社會經驗不足,需要找能兼顧照顧小孩之工作,才會遭人利用去做跑腿領包裹的工作,被告僅是幫「MYE」領取包裹,對於「MYE」領取包裹後做何使用、包裹內物品從何而來,被告並不知悉,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不能因為被告去提領包裹就認定被告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以月薪25,000元受僱於「MYE」領取包裹,並收受「MYE」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件,於106年7月5日14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福東門市,以馬嘉茗代理人之身分,向店員提示馬嘉茗之駕照,領取戴舒涵、林尹婷所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與「MYE」於微信對話紀錄及所傳圖片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第16頁至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僅以上開事實是否即可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有疑。
(二)檢察官雖舉證人黃鈺舜、馬嘉茗、蔡毓修、謝博任、蔡忠宏、曾立安、李佩倫、謝勝來、詹仁杰、戴舒涵、吳靜、周芷吟、黃國安、許仁義、黃光生及康聖加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查:1.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舜於警詢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我的駕駛執照,我於106年3月19日前上網登記申請信用貸款,自稱林代書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我,詢問是否要辦理信用貸款,隨後詢問我的相關資料後,3月22日再由另一人以打電話來謊稱為富邦銀行女經理行員,告訴我信貸不會過,要我把銀行帳簿寄給林代書,她們會請會計師作帳,這樣我的信貸就會過,我便依照她的指示,將我名下駕駛執照正本、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國泰銀行帳簿及提款卡等物品寄出,等到3月31日再打電話給林代書的時候,已經轉接語音信箱,我便立即重新辦理駕駛執照並向銀行辦理掛失,銀行告訴我說帳戶已遭凍結,我才確定遭詐騙。
我於106年3月31日有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安派出所報案,警方有開立報案三聯單給我,我打電話給這3家銀行申請掛失,玉山銀行告訴我,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核退卷第35頁反面)2.證人即告訴人馬嘉茗於警詢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我的駕駛執照,我於106年3月16日上網登記申請信用貸款,自稱林代書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我,詢問是否要辦理信用貸款,隨後詢問我的相關資料後,隔日再由另一人以打電話來謊稱為富邦銀行行員,告訴我信貸不會過,要我把銀行帳簿寄給她,她們會請會計師作帳,這樣我的信貸就會過,我便依照她的指示,將我名下駕駛執照正本、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簿及提款卡等物品寄出,林代書要我等5個工作天,等到第4天再打電話給林代書的時候,已經沒有接電話了,我便立即重新辦理駕駛執照並向銀行辦理掛失,銀行告訴我說帳戶已遭凍結,我才確定遭詐騙等語(見核退卷第7頁反面)。
3.證人即被害人詹仁杰於警詢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我的駕駛執照,我大概於106年4月份中旬上網登記申請信用貸款,自稱王代書以+00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我,詢問是否要辦理信用貸款,隨後詢問我的相關資料後,知道我聯徵沒有,所以告訴我信貸不會過,要我把銀行帳簿寄給她,她會請會計師幫我作帳,這樣我的信貸就會過,我便依照她的指示,將我名下駕駛執照正本、郵局帳簿及提款卡等物品寄出,我並沒有告訴對方郵局提款卡密碼,當我寄去後,隔日再與王代書聯繫時,她一直稱沒有收,我就覺得怪怪的,可能是詐欺我,我便去郵局辦理遺失,後續她再打電話給我,我就沒有接了。
我事後沒有報案,因為我沒有損失等語(見核退卷第38頁反面)。
4.證人即告訴人蔡毓修於警詢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我的駕駛執照,我是因為要申請信用貸款,所以於106年5月10日前往理財1日便申請,經過2個星期後信貸沒有過,之後便有一名自稱洪代書的人,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說他是透過理財1日便得到資料,可以幫我申請貸款,便加入我的LINE聯絡,告訴我會有富邦銀行專員打電話給我,要我告訴銀行專員,我是洪代書的朋友就可以,於106年6月9日17時43分許,由另一人用LINE與我聯絡,說是洪代書介紹,自稱為富邦銀行專員,與我聊了我個人的信用狀況,告訴我有2個方案,找保人或是請洪代書找會計師作帳,後來我與代書聯絡,洪代書告訴我,辦理銀行貸款須要個人證明文件1張及4個銀行帳戶,另外會請會計師幫我作帳,這樣信貸25萬就會過,我便依照洪代書的LINE電話指示,將我名下駕駛執照正本、兆豐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簿及提款卡等物品寄出,對方告訴我7個工作天就可以完成貸款,於6月5日告訴我,我的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帳號不能用,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他以黑貓宅急便直接寄到我家還給我,叫我再去辦2個新帳號給他,因為我於106年6月12日接到警察通知我為警示帳戶,所以就沒有去辦理新帳號給洪代書,直到我朋友謝勝來6月26日告訴我,聯絡不到洪代書,那時候我才知道被騙,我事後沒有報案等語(見核退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5.證人即告訴人謝博任於警詢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我的駕駛執照,我於106年5月25日許上網臉書留言要申請信用貸款,於5月29日8時40分許,有1位自稱林宇傑代書以+00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申請信用貸款,隨後詢問我的相關資料後,5月30日再由另一名女性以打電話來謊稱為台北富邦銀行女經理行員,告訴我因為沒有薪轉證明,所以信貸不會過,要我寄出銀行帳簿,她們會請會計師作帳,這樣做我的信貸就會過,我便依照她的指示,將我名下駕駛執照正本、郵局、臺灣企銀帳簿及提款卡寄出,對方告訴我7個工作天就可以完成貸款,我便用LINE將郵局、銀行提款卡密碼告訴林宇傑代書,等到6月9日再打電話給林宇傑代書的時候,電話沒有人接,我覺得怪怪,便前往郵局辦理掛失,郵局人員告訴我,我名下的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確定遭詐騙等語(見核退卷第50頁反面)6.證人蔡忠宏於警詢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我的健保卡,我於106年5月份上網於臉書留言板看到申請信用貸款的資料,我便填寫了,於5月17日11時許前,有1位自稱林文傑代書以+00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申請信用貸款,隨後詢問我的相關資料後,另於5月17日再由另一名女性以打電話來謊稱為台北富邦銀行經理行員,告訴我因為沒有薪轉證明,所以信貸不會過,之後林文傑以LINE告訴我,要我把郵局、彰化銀行帳簿寄出,她們會請會計師作帳,這樣我的信貸就會過,我便依照她的指示,將我名下健保卡正本、郵局、彰化銀行帳簿及提款卡於106年5月17日寄到指定的地點,對方告訴我須要7個工作天就可以完成貸款,林文傑以電話詢問我提款卡密碼,說要幫貸款用到,我就告訴他了,等到5月23日再打電話給林文傑代書的時候,電話沒有人接,我覺得怪怪,便以電話語音辦理掛失,另彰化銀行我已網路辦理掛失。
之後我有去郵局詢問時,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核退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7.證人即告訴人曾立安於警詢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我的健保卡,我於106年5月24日7時許,LINE網站有廣告(舞台人生)貸款,我便用LINE咪他,留言要申請信用貸款,於5月24日15時許,有1位自稱楊可欣代書打LINE給我,問我是否要申請信用貸款,隨後詢問我的相關資料後,再由另1名男性打電話來謊稱為台北富邦銀行經理,告訴我因為沒有薪轉證明,所以信貸不會過,要我把銀行帳簿寄出,他們會請會計師作帳,這樣做我的信貸就會過,我便依照他的指示,將我健保卡正本、郵局、渣打銀行帳簿及提款卡於106年6月12日在便利商店以店對店的寄送方式寄出,對方用LINE告訴我已經收到,須要7個工作天就可以完成貸款,等到6月18日再打LINE給楊可欣代書的時候,電話都沒有通,我覺得怪怪,我跟姐姐講,就叫我要去報案,之後我向郵局辦理掛失,郵局人員告訴我,我名下的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遭詐騙等語(見核退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8.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倫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我的健保卡,我於106年5月25日上午在雅虎奇摩網站登記申請信用貸款資料,於當日16時35分許,有1位自稱林宇傑代書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申請信用貸款,隨後詢問我的相關資料後,便加我的LINE,並告訴我說之後會有銀行的人打電話給我,確定信用狀況及貸款申請,隔日5月26日10時52分許,由另一名女性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來給我,自稱為富邦銀行經理,告訴我因為剛剛申請貸款,所以信貸不會過,告訴我有2個方式:要有擔保人、要銀行交易記錄等2項,貸款才會過,隨後我以LINE問林宇傑代書,我沒有保人,他便告訴我,他們會請會計師作帳,這樣做我的信貸就會過,我便依照林宇傑代書的LINE電話指示,將我名下健保卡正本、郵局、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帳簿及提款卡於106年5月26日寄出,對方告訴我7個工作天就可以完成貸款,並用LINE電話詢問我郵局、銀行提款卡密碼,我便告訴林宇傑代書,5月28日14時58分林宇傑代書再傳LINE告訴我,我的郵局、銀行、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品他收到了,6月6日再以LINE連絡林宇傑代書他就沒有再回訊息了,我6月9日再以我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去領薪資時,發現沒有辦法提領,我直接到國泰世華銀行詢問,才得知我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核退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9.證人即告訴人謝勝來於警詢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我的健保卡,我是因為要申請信用貸款,朋友蔡毓修於106年6月7日告訴我,他在網站理財一日便登記申請信用貸款,有一位自稱洪代書的人,服務很好,我便向他要洪代書LINE,我直接加對方的LINE聯絡,但他告訴我他很忙,當日就沒有聯絡,另於106年6月9日17時43分許,洪代書主動打LINE電話聯絡我,自稱與富邦銀行合作10幾年了,與我聊了我個人的信用狀況,隨後告訴我,辦理銀行貸款須要個人證明文件1張,另外會請會計師作帳,這樣做我的信貸70萬就會過,我便依照洪代書的LINE電話指示,將我健保卡正本、上海銀行帳簿及提款卡等物品於便利商店以店對店的方式寄出,對方告訴我7個工作天就可以完成貸款,並用LINE詢問我上海銀行提款卡密碼,我便告訴洪代書。
於6月14日告訴我6月16日可以對保,並要我照身分證給他,6月15日以就沒有再回訊息了。
因為都沒有回復我訊息,我6月26日到上海銀行要掛失時,行員告訴我,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核退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10.證人戴舒涵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於106年6月底上網看臉書留言要兼差,看到對方的LINE加入後,對方表示帳號租賃算租金,1本存摺1期6天租金6,000元,2本1萬元,叫我們把存摺寄過去,因為我當時與我朋友吳靜一起看完LINE後,我們2個人商討後就寄過去了,共4本,吳靜的存摺也2本,包含我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我事後沒有報案,因為想說裡面沒有錢,但是我有去掛遺失等語(見核退卷第127頁反面)。
11.證人吳靜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於106年6月底與朋友戴舒涵,上網看臉書留言要兼差,然後再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表示帳號租賃算租金,1本存摺1期6天租金6,000元,2本1萬元,叫我們把存摺寄過去,因為我當時與我朋友戴舒涵一起看完LINE後,我們2個人就寄過去了,共4本,戴舒涵的存摺也2本,包含我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2本。
因為想說裡面沒有錢,就沒有報案,但是我有去掛遺失等語(見核退卷第125頁反面)。
12.證人周芷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及我先生許仁義的身分證去年放在皮包裡,我去菜市場時忘記將皮包拿起來,皮包遺失,我要去勒戒時找不到證件才知道遺失,身分證遺失後沒有去報警,今年才補辦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13.證人黃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因為將我申設的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健保卡交付給他人曾去警局製作筆錄,當初是因為要辦理銀行貸款被代辦騙了,這個案件後來有被判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給付被害人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
14.證人許仁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的身分證都放由配偶周芷吟保管,周芷吟去買菜回來的時候跟我講身分證遺失,直接去報遺失,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
15.證人黃光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年曾經將身分證給別人使用,當時沒工作需要借錢,不認識的人傳LINE,就說有需要借錢的需要可以找他,對方說銀行裡面有認識的,他叫我寄郵局的簿子跟健保卡給他幫我申請貸款,我拿給他之後他就失蹤了,這件事之後有去警局做筆錄,臺南地方法院106易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審判長問:依照這份判決書的犯罪事實記載並沒有說你有寄交健保卡給對方,是寄國泰世華的金融卡跟帳號密碼,並未提到健保卡?)改稱:我沒寄健保卡。
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沒遺失,也沒有補發過,(審判長問:你提出之健保卡是補發的,為什麼會去補發這張?)沒有繳健保費。
(提示偵卷第43頁最下面的照片健保卡,這張是否你的健保卡?)是。
(審判長問:這張健保卡現在在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6頁)。
16.證人康聖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身份證在106年曾經遺失過,因為那時候要到法院報到,然後發現身分證不見,我就馬上有報遺失,平常身分證放在褲子口袋,有時候放在機車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
17.依證人黃鈺舜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不認識被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鈺舜等係經被告指示而寄送所有之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本件自無從認定其等之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
(三)再者,證人黃鈺舜、馬嘉茗、詹仁杰、蔡毓修、謝博任、蔡忠宏、曾立安、李佩倫、謝勝來、黃國安雖均證述係為了辦理貸款遭他人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然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而此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正本及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影本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證件正本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衡情貸款人對於該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可預見,證人黃鈺舜、馬嘉茗、詹仁杰、蔡毓修、謝博任、蔡忠宏、曾立安、李佩倫、謝勝來僅在LINE上與不詳之對方聯繫,連對方係個人借貸抑或公司借貸均不清楚之情況下,即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送給對方,其等是否真係遭詐騙而交付該帳戶資料,亦屬可疑。
又證人周芷吟、許仁義及康聖加雖證稱證件遺失,然均遲延甚久始申請補發,均與常情有違,證人黃光生則證稱不知健保卡為何在被告手中,所稱卡片補發理由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證人黃光生健保卡製卡紀錄記載證人黃光生健保卡於106年7月26日因遺失而現場申請補發乙情不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10月5日健保南服字第1075014952號書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是證人周芷吟、許仁義、康聖加、黃光生證述亦有可疑。
且證人馬嘉茗、李佩倫、謝勝來、周芷吟、黃國安、黃光生、許銘修均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40號、107年度簡字第2470號、107年度簡字第288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1號、106年度簡字第464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19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59頁至第168頁),更難信其等所述為真實。
而證人戴舒涵、吳靜所證述寄送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欲賺取租金,更與常情有違,蓋現今至金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自無需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商業往來之工具,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借給他人使用,可賺取租金,更非交易常態。
(四)現今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者,在經警偵辦後,除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者外,該帳戶資料原所(持)有者大都以該帳戶資料因辦理貸款或兼職而交付,或以遺失為由抗辯,則帳戶資料原所(持)有者為免自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警察機關偵辦,而於警詢中為避重就輕之證述,亦屬可能,是尚難僅以帳戶資料原所(持)有者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僅以證人黃鈺舜、馬嘉茗、蔡毓修、謝博任、蔡忠宏、曾立安、李佩倫、謝勝來、詹仁杰、戴舒涵、吳靜、周芷吟、黃國安、許仁義、黃光生及康聖加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交付證件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過程,是否即可遽認其等係遭他人詐騙而交付,即屬有疑。
另被告雖持有許銘修之駕駛執照及吳秀麗之健保卡,並領取林尹婷之金融帳戶資料,然經承辦員警通知其等並未到警局說明,且許銘修及吳秀麗經本院傳喚後亦未到庭證述,是此部分應無證據證明許銘修、吳秀麗、林尹婷係經由他人詐騙而交付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自承對工作內容覺得有點怪,所為悖於一般常理,而有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收受贓物犯行云云,然觀之本件被告行為時年齡僅20歲,國中肄業,被告是否足夠之社會經驗辨別對方要求其前往便利商店提領包裹之動機,尚屬有疑,是被告當時縱內心自覺有異,然因疏於查證,率爾同意不詳之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亦屬可能,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致遭人不法利用,尚非得遽以推論被告能預見其行為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則本件被告於前往提領包裹時,是否已可預見所提領之物係他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物,且有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屬有疑。
(六)又被告僅係受僱於「MYE」跑腿領取包裹,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MYE」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又依證人黃鈺舜、馬嘉茗、蔡毓修、謝博任、蔡忠宏、曾立安、李佩倫、謝勝來、詹仁杰、戴舒涵、吳靜、黃國安證述,附表一、二所示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由證人自行寄出,證人周芷吟、許仁義及康聖加雖稱證件係遺失然遲未申請補發,證人黃光生證稱前後矛盾並與健保卡補發資料不符,均無從認定係贓物,被告自不成立收受贓物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寄送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資料之人係確實遭他人詐騙而交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委託其領取包裹之「MYE」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被告曾收受「MYE」交付之附表一、二證件及受委託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放有上開內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即遽認被告知悉附表一、二所示證件及所領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取得,自無從以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收受贓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收受贓物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證件種類 │
├──┼───┼──────┼───────┤
│ 1 │黃鈺舜│106年3月23日│汽車駕駛執照 │
├──┼───┼──────┼───────┤
│ 2 │馬嘉茗│106年3月22日│同上 │
├──┼───┼──────┼───────┤
│ 3 │詹仁杰│106年4月 │同上 │
├──┼───┼──────┼───────┤
│ 4 │蔡毓修│106年6月4日 │同上 │
├──┼───┼──────┼───────┤
│ 5 │謝博任│106年6月2日 │同上 │
├──┼───┼──────┼───────┤
│ 6 │蔡忠宏│106年5月17日│健保卡 │
├──┼───┼──────┼───────┤
│ 7 │曾立安│106年6月12日│同上 │
├──┼───┼──────┼───────┤
│ 8 │李佩倫│106年5月26日│同上 │
├──┼───┼──────┼───────┤
│ 9 │謝勝來│106年6月10日│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證件所有人│證件種類 │
├──┼─────┼────────────────┤
│ 1 │許銘修 │汽車駕駛執照 │
├──┼─────┼────────────────┤
│ 2 │周芷吟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
├──┼─────┼────────────────┤
│ 3 │許仁義 │同上 │
├──┼─────┼────────────────┤
│ 4 │康聖加 │同上 │
├──┼─────┼────────────────┤
│ 5 │黃國安 │健保卡 │
├──┼─────┼────────────────┤
│ 6 │吳秀麗 │健保卡 │
├──┼─────┼────────────────┤
│ 7 │黃光生 │健保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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