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441,2018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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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善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林長明


法扶律師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李瑞玉


法扶律師 劉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40號、第13242號、第13249號、第14100號、第14162號、107年度偵字第2903號、第290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7年度偵字第3379號、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善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長明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瑞玉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九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明(綽號「大仔」、「明哥」)、李瑞玉(綽號「阿玉」、「小玉」)二人為夫妻,與劉永祥(綽號「黑肉」、「黑熊」,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4日發佈通緝中,另其所涉本案犯行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舊識,於105年5月間因劉永祥賣房予林長明之姑姑乙事,而與劉永祥有所往來後,明知劉永祥為通緝犯,竟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為劉永祥開車、跑腿及對外聯繫工作,且指示亦知情之渠二人之子林孟熹(林孟熹涉犯共同藏匿人犯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載送劉永祥,林長明並於105年6、7月間轉介亦知情之白文龍(白文龍涉犯共同藏匿人犯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擔任劉永祥之司機,負責載送劉永祥至各地,而以此等方式避免劉永祥遭到臨檢查緝。

二、劉永祥於逃亡期間因缺錢花用,仍鋌而走險繼續從事運輸毒品之工作,為運輸毒品工作尋找適當之時機及合作之人選,先於105年年底某日在臺中市梧棲港內認識澎湖籍「上富123號」(編號:CT3-5392號)漁船船長陳志善,並安排2、3次飯局讓陳志善與林長明、李瑞玉夫妻結識熟悉後,於106年1月中旬至陳志善投宿之愛家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請託陳志善駕駛上開漁船至公海接駁一批提煉感冒藥之原料(實則第四級毒品氯麻黃及氯假麻黃),並允諾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陳志善已查覺不法而予以拒絕,僅收下劉永祥交付供連絡使用之手機1支,直至106年4月初,陳志善因漁貨欠收之經濟考量,已懷疑且預見可能係走私毒品,然為圖高額不法報酬,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物係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劉永祥之請託,遂與劉永祥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伺機走私第四級毒品氯麻黃及氯假麻黃。

又劉永祥於逃亡期間不便親自連聯繫陳志善及奔走有關走私毒品事宜,於106年4月中旬亦向林長明、李瑞玉表示已請託陳志善協助至公海接駁一批提煉感冒藥的原料(實則第四級毒品氯麻黃及氯假麻黃),要求其夫妻協助聯繫及提供支援,並允諾給付報酬40至50萬元,林長明、李瑞玉雖未明知走私物品係第四級毒品氯麻黃及氯假麻黃,惟已知係走私感冒藥原料,且劉永祥允諾給付高額報酬,應可預見並懷疑走私物品可能為毒品,渠二人為貪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物係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永祥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伺機走私第四級毒品氯麻黃及氯假麻黃。

嗣後,陳志善、林長明、李瑞玉與劉永祥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李瑞玉於106年4月13日、16日連絡陳志善由澎湖前往梧棲漁港,陳志善於106年4月21日,駕駛上開漁船由澎湖前往梧棲漁港等待後,由林長明於106年4月25日依劉永祥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林孟熹承租白色、廠牌TOYOTA、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由林長明載送劉永祥使用,於106年5月8日,劉永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愛家汽車旅館,當面交給陳至善50萬元做為酬勞,並交付1支衛星電話,於106年5月9日,陸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RBG-6207號、RBH-7812號自用小客車在外待命,準備接貨,於同年5月10日上午9時44分許,由陳志善駕駛「上富123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船員KARDONO等5人,自臺中梧棲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出我國領海12海浬,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即撥打衛星電話給陳志善,要求行駛至經緯度「24.40.00.119」處附近海域,接駁走私毒品,陳志善於接獲來該電後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3時許駛至該海域,自該大陸地區運毒集團成員接駁第四級毒品氯麻黃及氯假麻黃共20麻布袋,並將該等毒品藏放至漁船之輪機室內後返航;

嗣於106年5月11日凌晨4時55分,由臺中梧棲港安檢所報關入港,預計等待滿水位時起水上陸。

林長明、李瑞玉則經劉永祥得知上開毒品經陳志善成功接貨載運後,再於106年5月11日晚上,由李瑞玉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劉永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進入梧棲漁港內掃街,查看是否有警察在內。

嗣於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上富123號」漁船搜索,當場自陳志善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物品,後李瑞玉、林長明等人陸續到案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249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第120至121頁、第152至153頁、偵字第13240號第35至36頁、聲羈字318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卷二第60頁正面、第122頁正面),被告李瑞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240號第50至65頁、第70至71頁、第81至83頁、第144至146頁、第151至152頁、第186至187頁、第195至198頁、聲羈字318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二第60頁正面、第122頁正面),而訊據被告林長明對犯罪事實一之使人犯隱避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劉永祥係說要走私農產品及中藥材等物,但伊不知道實際上要走私何物品,且伊於事發後於105年5月14日向警投案時,警察於製作伊之警詢筆錄前,有告知伊扣案之毒品為俗稱之「大料」,伊才會警詢時陳述「大料」乙詞,又伊於偵查中所述40、50萬元報酬,係指為劉永祥代墊紋身、酒店及食宿開銷之費用,並非走私報酬,況且,伊只有負責載送劉永祥,並未參予走私行為云云。

被告林長明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林長明不知道走私物品為毒品,且中藥材八角亦稱為「大料」,又退步言,被告林長明僅有時載送劉永祥,並未參與搬運運輸毒品之行為,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惟: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查: (1)被告林長明於警詢時供稱「106年4月中旬某日的晚間,劉永祥在我家,當我跟李瑞玉的面,說一批【大料】,就是要做感冒藥的原料要入境,希望我跟李瑞玉可以幫他辦走私工作,我考慮後有答應」、「劉永祥有跟我說,要給我家成員40至50萬元,成員包括我及李瑞玉」等語(見偵字第13240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被告李瑞玉於警詢時供稱「(李瑞玉與陳志善之監察譯文)那是劉永祥要我幫他連絡陳志善走私農產品及中藥材的事,並指示我使用公共電話問陳志善何時要過來」(見偵字第13240號卷第64頁反面警詢筆錄)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為是我們俗稱的【大料】,就是製作感冒藥的原料,我是事後才知道(毒品)的」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81頁反面偵訊筆錄),被告陳志善於警詢時亦係供稱「劉永祥到我投訴的愛家汽車旅館找我,係拜託我幫他一件事,就是開船去公海,載1批提煉感冒藥的中藥回來,並會給我50萬元酬勞」等語(見偵字第13249號卷第4頁警詢筆錄),是依被告林長明、李瑞玉、陳志善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渠三人於受共犯劉永祥請託時,僅係不知實際走私物品之確切內容,但渠三人既已知共犯劉永祥係請託渠三人從事非法走私行為,且知悉走私物品與製作感冒藥之原料有關,共犯劉永祥又允諾給付50萬元(或40至50萬元)之高額報酬,渠三人對於走私物品可能為毒品乙事豈可能無所預見?足見渠三人主觀上具走私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林長明雖抗辯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提及之40、50萬元,並非同意共犯劉永祥請託本案走私、運毒犯行之報酬,而係其為共犯劉永祥代墊紋身、酒店及食宿開銷之費用云云,惟被告林長明所辯代墊費用之情,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報酬文義迥異,且其於偵查中亦已供認「(問:你們為何會從事走私犯罪?)我缺錢,因為我上個跟元大汽車借了15萬元。」

(見偵字第13240號卷第45頁反面偵訊筆錄),而被告李瑞玉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黑肉這趟打算給你們多少錢?)他沒有跟我說,他說會讓我們手頭鬆一點,但沒有明確的數字」等語(見偵字第13240號卷第82頁反面偵訊筆錄),足見被告林長明係為賺取共犯劉永祥應允之報酬,故而同意參與本案走私、運毒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代墊費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再者,共犯劉永祥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之通緝犯乙事,為不爭之事實,且被告林長明於偵查中時亦未否認與共犯劉永祥為舊識,並於105年5月再與共犯劉永祥往來前已知共犯劉永祥為通緝犯(見偵字第13240號卷第46頁正面偵訊筆錄),更自105年5月迄至106年4月間同意共犯劉永祥請託之長達近1年期間,與共犯劉永祥往來密切,益徵被告林長明於同意共犯劉永祥請託時應可預見走私物品為毒品,是其所辯不知走私物品為毒品而未具運輸毒品故意之情,尚無可採。

至於被告林長明所辯105年5月14日向警投案時,因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告知扣案之毒品為俗稱之「大料」乙事,才會警詢時陳述「大料」乙情,查被告林長明105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該警詢筆錄錄音內容大致相符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而該警詢筆錄之詢問人周龍慶警員、繕打人林建華警員、協助詢問人王志仲警員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否認於警詢筆錄製作前及製作時曾向被告林長明提及「大料」乙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9頁),是被告林長明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2.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長明於警詢時供稱「106年4月中旬某日的晚間,劉永祥在我家,當我跟李瑞玉的面,說一批【大料】,就是要做感冒藥的原料要入境,希望我跟李瑞玉可以幫他辦走私工作,我考慮後有答應,但是只有幫忙他來清水的民宿投宿,以及買飲食、檳榔給他吃,至於走私的漁船,都是劉永祥在聯絡,只知道負責走私的船是上富123,我跟船長也不是很熟,在4月25日開始,我有請兒子林孟熹去車行租出租車,方便載劉永祥出入,期間就我只有負責劉永祥在海線的吃住,直到5月10日左右,我才知道上富123已經成功載運走私貨物進港,有一名台北來的男子,提供1台白色馬三轎車,那是出租車,供我們使用,伺機將走私貨物起水,但是12日凌晨,基隆市警察局至梧棲港搜索明鴻滿漁船,我們擔心起貨風險太高,我有提議劉永祥停手,但他執意再找時機起貨,就在昨(13)日被警察查獲」、「劉永祥有跟我說,要給我家成員40至50萬元,成員包括我及李瑞玉」、「在走私漁船進港後,我們才開始忙一些瑣碎的事,諸如載劉永祥進出、租出租車載劉永祥等等,至於走私貨物起水,他另有一班人馬,只要走私貨物順利起水上車,並離開梧棲漁港,我們就算工作結束」等語(見偵字第13240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亦供稱「(問:106年5月10日,是誰通知你善仔已經接貨成功了?)是黑肉通知我的,台北有來二個人,一個年輕人,一個老的,他們開一台白色馬三,5月11日晚上阿玉有開馬三載黑肉及台北來的阿弟仔去巡」、「(問:何時起水?)...,5月12日陳固明打電話給我,說基隆有警察去搜索了,我就通知黑肉叫他不要做了,我跟他說我不賺了,結果黑肉堅持要做,我想退出,...」等語(見偵字第13240號卷第46頁偵訊筆錄),是依被告林長明上開供述情節,可知被告林長明與被告李瑞玉、陳志善及共犯劉永祥暨其所屬其他走私、運毒成員間,確有分工進行本案走私、運毒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長明負責載送共犯劉永祥、租車及依共犯劉永祥指示辦理非走私、運毒構成要件之事務,被告林長明並可因此獲取40至50萬元之高額報酬,被告林長明於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本案走私、運毒犯行,否則被告林長明豈會清楚了解本案走私、運毒之確實進度,甚至於得知基隆市警察局發動搜索情事後,提議共犯劉永祥停手,並表明自己要退出,是被告林長明雖未參與本案走私、運毒之運輸、連絡等構成要件行為,但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以載送及依劉永祥指示辦理租車等事務之行為,作為共犯劉永祥遂行本案走私、運毒犯行之助力,依上開說明,自屬本案走私、運毒之正犯,並非幫助犯,被告林長明及其辯護人所辯並未參與走私、運毒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乙情,尚無可採。

(二)此外,復有同案被告白文龍、林孟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3242號卷第9至16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至42頁、第85至96頁、第123至124頁、第216至218頁、聲羈卷第7至8頁、本院卷一第83至92頁、第188至192頁、第232至235頁、卷二第71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陳志善所僱請之不知情外籍漁工TARMUDI、KARDONO、SUKANA、SYAHRUDIN、ADI SUWANDI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3、37、42、46、50頁)可按,並有被告林長明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瑞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白文龍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孟熹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3240號卷第17至19頁、第170至171頁、第173至174頁、第182至183頁)、同案被告林孟嘉駕車接送共犯劉永祥之蒐證照片22張、106年4月25日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6610183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偵字第13240號卷第106至116頁、第160至161頁、第174之2頁)、佛羅倫斯汽車旅館住房旅客表、106年2月14日員警跟監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至38頁)、「上富123號」漁船海上接駁經緯度、106年5月13日查獲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送驗扣案毒品照片4張(見偵字第13249號卷第10頁、第29至30頁、第132至135頁)、上富123漁船詳細資料報表、上富123漁船進出港記錄查詢(見偵字第14100號卷第37至38頁)、被告陳志善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903號卷第64至67頁)等資料附卷,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長明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善、林長明、李瑞玉等人所涉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林長明辯護人請求傳喚共犯劉永祥部分,則因共犯劉永祥業已逃亡經通緝中,故本院無法傳喚到案,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長明、李瑞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渠二人與同案被告白文龍或同案被告林孟熹間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氯麻黃及氯假麻黃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公告之毒品先驅原料,屬毒品危害害防制條例所稱第四級毒品範圍,且走私懲戒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管制進、出口物品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附表四、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運輸毒品之既未遂認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既未遂認定,則以已否進出國境為準。

查被告陳志善、林長明、李瑞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將扣案之氯麻黃及氯假麻黃20麻布袋,自我國領海12海浬範圍外之經緯度「24.40.00.119」附近海域接貨後,起運運入我國梧棲港內,是核渠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渠三人與劉永祥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三人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陳志善、李瑞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志善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志善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情為據,抗辯被告陳志善本案犯行應有刑法59條規定之適用,惟依被告陳志善駕駛漁船運輸數百公斤第四級毒品入境我國之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林長明、李瑞玉二人所犯使人犯隱避及運輸第四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李瑞玉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林長明、李瑞玉明知共犯劉永祥為通緝犯,仍使之隱避,增加司法警察機關查緝劉永祥之困難度,並使共犯劉永祥犯罪後仍能消遙法外,行為顯非可取。

(二)被告陳志善、林長明、李瑞玉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共犯劉永祥允諾之報酬,即參與走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深具潛在惡害,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陳志善係走私、運毒之實際執行人,但涉案程度仍較主謀人共犯劉永祥為低,而被告林長明、李瑞玉並非走私、運毒之策劃人,且僅參與載送、租車、代共犯劉永祥對外連絡等與走私、運毒有關之支援事務,渠2人之涉案程度又較被告陳志善為低。

(四)被告陳志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瑞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林長明則於本院審理後更異前詞而未坦承犯行。

(五)本案走私、運送第四級毒品之數量高達數百公斤,幸及時為警查獲,尚未實際產上危害之情況。

(六)被告陳志善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漁船船長工作,被告林長明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收漁獲工作,被告李瑞玉自陳國中肄業,與被告林長明共同從事收漁獲工作暨被告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長明、李瑞玉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有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成分(見偵字第13249號卷第132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且被告陳志善、林長明、李瑞玉等人因運輸該等毒品而構成犯罪,是依上開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至包裝該等毒品之麻布袋,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依目前科技水準尚難以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一併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志善因參與本案走私、運毒犯行,而自劉永祥取得50萬元報酬,其中40萬元已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其餘10萬元則未經扣案,是扣案之4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0萬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長明、李瑞玉並無證據證明已自劉永祥取得本案犯行之任何報酬,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除其中編號三所示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陳志善個人所有,為其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衛星電話1支、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NHON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共犯劉永祥交付與被告陳志善,供其作為本案運輸四級毒品犯行之連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陳志善所供認(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上富123號漁船1艘,為被告陳志善所有,並係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運輸工具,且於扣案後經被告陳志善同意變價拍賣,其拍賣價款經清償船舶抵押債權及鑑定費後,所得為6萬元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24號卷所附107年1月15日中檢宏有(盡)106變價24字第006085號公告、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拍賣登記簿、拍賣總表、領據、債權人聲報債權計算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領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資料為證(見該卷第213至259頁、第283頁),是該變價所得6萬元,與扣案之上開漁船具同一性,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長明、李瑞玉所有,且分別作為被告林長明與被告李瑞玉連絡,使被告林長明得知劉永祥所在並前往運送之用,及被告李瑞玉與劉永祥連絡之用等情,亦為被告林長明、李瑞玉所為供認(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是該物品為供被告林長明、李瑞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涉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涉及使人犯隱避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並非被告陳志善、林長明、李瑞玉所有,且亦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係作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用,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沒收            │備註        │
├──┼───────────────┼────────┼──────┤
│一  │第四級毒品氯麻黃及氯假麻黃│左列扣案毒品含包│自被告陳志善│
│    │20麻布袋(毛重24.6公斤計1袋、 │裝之麻布袋,均沒│扣得之物    │
│    │25.2公斤計8袋、25.3公斤計11袋 │收之。          │            │
│    │【詳偵字13249號卷第17至19頁扣 │                │            │
│    │押物清單】,經鑑驗後發現氯麻黃│                │            │
│    │推估純質淨重總計約54487.19公│                │            │
│    │克,氯假麻黃推估純質濢重總計│                │            │
│    │約416084公克【詳偵字第13249號 │                │            │
│    │卷第132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二  │衛星電話1支【詳本院卷一第65頁 │左列扣案物品,沒│            │
│    │押物品清單】。                │收之。          │            │
├──┼───────────────┼────────┤            │
│三  │三星牌手機1支(含             │左列扣案物品,不│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詳本 │予宣告沒收。    │            │
│    │院卷一第65頁扣押物品清單】。  │                │            │
├──┼───────────────┼────────┤            │
│四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       │左列扣案物品,沒│            │
│    │0000000000號SIM卡)【詳本院卷 │收之。          │            │
│    │一第65頁扣押物品清單】。      │                │            │
├──┼───────────────┼────────┤            │
│五  │INHON牌手機1支(含門號        │左列扣案物品,沒│            │
│    │0000000000號SIM卡)【詳本院卷 │收之。          │            │
│    │一第65頁扣押物品清單】。      │                │            │
├──┼───────────────┼────────┤            │
│六  │現金40萬元(詳本院卷一第65頁扣│左列扣案現金沒收│            │
│    │押物品清單)。                │之。            │            │
├──┼───────────────┼────────┤            │
│七  │上富123號漁船1艘(經變價拍賣並│左列扣案漁船1艘 │            │
│    │清償抵押債權及鑑定費用後,所得│(即變價所得新臺│            │
│    │為6萬元【詳偵字13249號卷第17至│幣6萬元)沒收之 │            │
│    │19頁扣押物品清單及變價字第24號│。              │            │
│    │卷第2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 │                │            │
│    │受贓物品清單】)。            │                │            │
├──┼───────────────┼────────┼──────┤
│八  │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         │左列扣案物品沒收│自被告林長明│
│    │0000000000門號SIM卡,所有人被 │之。            │善扣得之物  │
│    │告林長明【詳偵字13240號卷第27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九  │香檳色、白色相間手機1支(含   │左列扣案物品沒收│自被告李瑞玉│
│    │0000000000門號SIM卡,所有人被 │之。            │扣得之物    │
│    │告李瑞玉【詳偵字13240號卷第69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十  │白色samsung手機1支(含        │左列扣案物品不予│自同案被告白│
│    │0000000000門號SIM卡,所有人同 │宣告收。        │文龍扣得之物│
│    │案被告白文龍【詳偵字13242號卷 │                │            │
│    │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十一│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 │左列扣案物品不予│自同案被告林│
│    │號SIM卡,所有人同案被告林孟熹 │宣告收。        │孟熹扣得之物│
│    │【詳偵字第13240號卷第103頁】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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