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萬風明知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李子、水蜜桃及甜
- (一)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
- (二)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屬於原住民保留地,管理人
- (三)被告雖辯稱:106年11月1日公所的人才跟我說系爭土地
- (四)被告雖又辯稱:公所人員有答應給我陳情書範本,讓我繼
- (五)犯罪事實更正部分:
- (六)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
-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 四、被告已著手墾殖、占用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 五、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李子乙節,惟此部分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公有之山坡地種
- 肆、沒收部分:
- 一、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 二、關於工作物之沒收:經查,被告非法占用本件土地情形,經
- 三、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一)本案被告所墾殖之果樹及占用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萬風自95年7月1日0時起至105年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 四、經查:
- (一)證人邱明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有跟被告的姐姐
- (二)至於臺中市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會勘紀錄表、現場
- (三)是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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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風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1-3 ⑶所示之地上工作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萬風明知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並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
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辦人員前往系爭土地豎立告示牌(告示牌上記載「本土地為國有土地,非法侵占〈誤載為佔〉」或違規使用者將依法究辦),並告知吳萬風系爭土地為公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吳萬風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105 年11月1 日起,未經相關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墾殖李子(起訴書誤載為水梨)、水蜜桃、甜柿等果樹,另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資材室、工寮及搬運車道路,而墾殖、占用系爭土地。
嗣經和平區公所承辦人員紀一山於106 年4 月13日再度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且再次告知吳萬風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吳萬風仍繼續墾殖、占用,迄106 年8 月10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複丈,確認吳萬風墾殖、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429平方公尺,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萬風(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李子、水蜜桃及甜柿等果樹,且有使用該土地上之鐵皮資材室、工寮及搬運車道路,區公所承辦人員於105 年間有至系爭土地豎立告示牌,且其於106 年間仍繼續墾殖占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該土地上搭建工寮、鐵皮資材室跟搬運車道路,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公有山坡地,106 年11月1 日公所的人才跟我說系爭土地已經不能使用,但公所的人沒有說系爭土地已經收回國有,只有說地主邱明瑋沒有繳租金。
公所的人來豎立告示牌時,我跟公所人員說因為包裝材料、肥料都買了,是否可以讓我再做1 年,公所人員就說要我寫陳情書,說要給我陳情書範本,可是我在梨山等了2個禮拜都沒有消息,後來我打電話給公所人員,公所人員有答應讓我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做1 年云云。
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0、4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紀一山(為負責至系爭土地豎立告示牌及會勘之承辦人員和平區公所土管課課員)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2-13 頁)。
並有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有搭建鐵皮資材室及工寮,其上並有種植水蜜桃及甜柿等果樹之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5日中東地二字第1060008967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9-32 、36-3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屬於原住民保留地,管理人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使用分區則為山坡地保育區乙節,有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21 頁)。
又系爭土地原為證人邱明瑋所承租,承租期間為71年起至78年止,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國家收回,證人邱明瑋因而領得補償金等節,亦據證人紀一山及證人邱明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反面、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復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6 年10月25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19727號函及檢附之前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放租台帳及收租明細表、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轉業救助金提領名冊等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5、47-48 頁)等,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106 年11月1 日公所的人才跟我說系爭土地已經不能使用,但公所的人沒有說系爭土地已經收回國有,只有說地主邱明瑋沒有繳租金云云,然查:證人紀一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11月1 日前往系爭土地插置告示牌,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不能使用,106 年4 月13日亦前往(筆錄誤載為30日)下午會勘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時我有告知被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我於106 年4 月13日再度去告知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5 年11月1 日至系爭土地豎立告示牌,豎立告示牌時,我有告訴被告系爭土地是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請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去豎立告示牌時,系爭土地是沒有人承租的狀態,於106 年4 月13日會勘時我也有告知被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 頁)。
證人紀一山上開所述,與卷附「臺中市和平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會勘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所載「會勘時間:106 年4月13日,會勘地點:和平區松茂段,會勘結論:現況使用人吳萬風告知松茂1-3 地號園主邱明瑋,本所於106 年4月13日再次告知請檢附相關使用證明文件,並請立即停止使用松茂1-3 地號」等情一致。
又從卷附之告示牌豎立之現場照片(拍照日期:105 年11月1 日,見偵卷第15-16頁反面)及會勘照片(見偵卷第49頁)均可看出系爭土地上豎立一告示牌,告示牌載明:「本土地為國有土地,非法侵占(誤載為「佔」)或違規使用者將依法究辦。
和平區公所土地管理課敬告。」
等情明確,均與證人紀一山上開所述其於何時在系爭土地上豎立告示牌,及2 次告知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一致,足見證人紀一山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公所人員有答應給我陳情書範本,讓我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做1 年云云,然與證人紀一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答應給他陳情書範本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要求讓他再做1 年,但我並沒有允諾時間或答應讓他再做1 年,我沒有權限可以答應他,我只說必須等到程序開始,看是否能透過陳情的方式達到他的訴求,但後來被告並沒有提出書面陳情或申請,偵查中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願意返還土地等語顯然不一(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被告僅空言辯稱公所人員有答應讓他繼續耕作1 年云云,亦乏實據,是否實在,即有疑問。
況證人紀一山於105 年11月1 日至系爭土地豎立告示牌時,系爭土地已處於無人承租之狀態,衡情證人紀一山應無特別理由或必要答應讓被告繼續使用一年,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洵無足採。
(五)犯罪事實更正部分:1.本案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和平區公所承辦人員至系爭土地豎立告示牌時,其主觀上已經知悉系爭土地為公有山坡地,是起訴書關於被告犯罪時間始點之記載應為有誤(此部分另詳下述)。
又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6 年8 月10日前往系爭土地複丈,測得被告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3429平方公尺,有前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另證人紀一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幾次去鄰地案地執行業務時,有確認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已經移除,工寮也已經拆除了,沒有繼續在上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被告至遲於106年8 月10日仍有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之犯行,應認本案犯罪時間應為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0日止。
2.起訴意旨固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資材室、工寮及搬運車道路等為被告搭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參以證人邱明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工寮是我蓋的(見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
另證人吳玉淳(按證人邱明瑋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曾將系爭土地交由吳玉淳使用、耕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工寮是邱明瑋將土地交給我的時候就有了,鐵皮資材室是我蓋的,要包裝水果用的,搬運車道路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及反面、第49頁),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上之鐵皮資材室、工寮及搬運車道路均為被告所搭建,然被告有使用上開鐵皮資材室、工寮及搬運車道路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亦有上開會勘紀錄可參,是縱未能認定被告有搭建鐵皮資材室、工寮及搬運車道路等物,然仍得認定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3.另起訴書意旨雖又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520 平方公尺等語,然參酌卷附臺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5日函覆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36-37 頁),複丈結果顯示將系爭土地分為符號1-3 、1-3 ⑴至1-3⑺各部分(總面積合計10520 平方公尺),其中符號1-3部分面積為7091平方公尺;
符號1-3 ⑴至1-3 ⑺部分,面積合計則為3429平方公尺,現場分別有搭建工寮、搬運車道路及混合種植果樹;
然符號1-3 部分,則為空白記載(無記載有搭建鐵皮資材室、工寮及搬運車道路或混合種植果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亦有在該符號1-3部分土地墾殖或占用,故本案被告所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扣除符號1-3 部分,即應為3429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0=3429),起訴書認定為10520 平方公尺等語,應有誤會。
4.再起訴書雖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水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有種植李子、水蜜桃及甜柿等語,然證人吳玉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邱明瑋將土地交給我時,上面就有種植水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與證人邱明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梨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5頁),故無從認定被告亦有種植水梨,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亦應予更正。
(六)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
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
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
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
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
查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墾殖及占用之行為,固有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然觀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32 頁),土地坡面有植披覆蓋,且未見邊坡大面積崩塌或掩埋既有水路等現象,另本案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又本案並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保持設施之跡證,故無證據證明涉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
是從上可知,被告雖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雖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規定僅就第5項犯罪工具之沒收部分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同條第1項至第4項與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更異,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則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本院認定係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0日止,被告於該段期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李子、水蜜桃及甜柿,並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資材室、工寮及搬運車道路而墾殖、占用系爭土地,所接續進行之動作,係繼續地侵害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已著手墾殖、占用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考量其未發生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至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本件被告所墾殖、占用之面積達3429平方公尺,範圍不小,尚難謂其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李子乙節,惟此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屬接續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公有之山坡地種植果樹及使用鐵皮資材室、工寮、搬運車道路,雖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殊非可取,且被告墾殖、占用之山坡地面積非小,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 日施行,其修法意旨亦說明該次修正係將第五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又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關於工作物之沒收:經查,被告非法占用本件土地情形,經現場勘測結果如附圖符號1-3 ⑶所示部分為搬運車路,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5日中東第二字第1060008967號函索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偵卷第36-37 頁),依前開說明,附圖符號1-3 ⑶所示部分核屬工作物,且尚未移除仍屬存在,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一)本案被告所墾殖之果樹及占用之鐵皮資材室、工寮,係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原均應予沒收,然該果樹業已移植,地上物、工寮均已移除等節,業據證人紀一山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墾殖物或工作物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固坦承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李子、水蜜桃及甜柿等果樹,然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機具為之,尚無從依同條項規定就所使用之機具宣告沒收。
(三)另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0日止,時間非長,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種植果樹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另本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資材室、工寮及搬運車道路,業如前述,亦難認有獲取得以具體價額估算之犯罪所得可言,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萬風自95年7 月1 日0 時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在系爭土地上,未經相關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墾殖水梨、水蜜桃、甜柿等果樹,另占用搭建工寮及搬運車道路,而占用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邱明瑋、證人紀一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附之會勘紀錄、會勘照片、放租台帳及收租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106 年11月1日公所的人才跟我說系爭土地已經不能使用,但公所的人沒有說系爭土地已經收回國有,只有說地主邱明瑋沒有繳租金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邱明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有跟被告的姐姐吳玉淳說我之後要退租系爭土地,到時政府要收回,她要把土地讓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證人邱明瑋並未證稱有將上情告知被告。
再查證人邱明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土地收回去有無通知吳玉淳?)之前吳玉淳他們說不要做了,我不知道他們又跑回去做。」
等語(見偵卷第54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爭土地在還給政府前,我有簽約讓被告的姐姐吳玉淳做,我與吳玉淳訂的租約是3 年,吳玉淳後來轉給被告做,3 年期滿之後,我一直跟政府陳情,當時我不在家,政府要退補償金我沒有收到公文,一直陳情,到後來才領到全額補償。
系爭土地租期屆滿沒有續租,還給政府之後,我並沒有跟吳玉淳講,因為租期到了自然就解約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依證人邱明瑋之上開證述,無從證明其在系爭土地為國家收回時,其有將此情告知證人吳玉淳或被告。
且證人邱明瑋證稱其與證人吳玉淳之3 年合約期滿後,其就一直在向政府陳情,且其因為不在家,未收到相關公文等語如上,佐以證人吳玉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邱明瑋的3 年租約期滿後,我就找不到邱明瑋的人,我在那邊耕作7 年,3 年之後到7 年這段期間,我與邱明瑋都沒有碰過面,也沒有跟邱明瑋確認系爭土地是否還要出租,期間邱明瑋有從大陸打電話給我,但電話中她只有說她在大陸虧很多錢,我在電話中沒有跟她提到系爭土地或被告要來系爭土地耕作的事情。
第8 年開始由被告在系爭土地耕作,這段期間,邱明瑋並沒有跟我們說系爭土地已經被國家收回去,我們一直找不到邱明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50 頁),則被告甚或證人吳玉淳於系爭土地之3 年租約期滿後,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已被國家收回,或其等得否找到證人邱明瑋而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國家收回等情,均有疑問,且證人邱明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證人吳玉淳之期間於何時屆滿仍無法證實。
至證人紀一山則係證稱其於105 年11月1 日在系爭土地豎立告示牌時,有告知被告不能在行使用如上。
故無論依照證人邱明瑋或證人紀一山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於95年7 月1 日時,主觀上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公有山坡地。
(二)至於臺中市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附之會勘紀錄、會勘照片、放租台帳及收租明細表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系爭土地於106 年4 月13日會勘時之客觀狀況及該土地前曾出租予證人邱明瑋等事實,均與被告於95年7 月1 日時,主觀上是否認知到系爭土地為公有山坡地乙節無涉。
(三)是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於95年7 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部分,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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