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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蕙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蕙齡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竟仍分別基於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作為聯繫毒品販賣交易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蕙齡於105年8月17日晚間6時17分許至晚間8時43分許,以B門號與DEENUANPHANAO SURAT(中文名:蘇拉,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68號提起公訴,下稱蘇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便於同日晚間8時43分左右,至蘇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宿舍房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拉,並當場完成交付。
㈡李蕙齡於105年9月16日晚間9時39分左右,以B門號與蘇拉所持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便於同日晚間9時40分後某時,至蘇拉上開宿舍房間,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拉,並當場完成交付。
㈢李蕙齡自105年12月2日上午7時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6分許止,以A門號與徐振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D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便於同日下午1時6分後某時,與徐振元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豐原交流道站」附近碰面,並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振元,並當場完成交付。
㈣李蕙齡自105年12月5日上午7時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3分許止,以A門號與梁貿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E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便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左右,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具有犯意聯絡之林隆偉(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前往與梁貿翔相約之梁貿翔住處附近之竹林觀音寺斜對面(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昌平路口附近)碰面,並以1000元之價格,與林隆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貿翔,由梁貿翔將1000元交予李蕙齡後,由林隆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貿翔而完成交易。
㈤李蕙齡自105年12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止,以A門號與徐振元所使用之D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便於同日下午3時33分後某時,與徐振元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徐振元工作地點附近之「萊爾富超商」碰面,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振元,並當場完成交付。
嗣因蘇拉於105年9月23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宿舍執行搜索查獲蘇拉持有、施用及另行販賣毒品情形,並查得其毒品來源係向李蕙齡購得,始循線查悉上情,且警方復自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另於106年4月10日上午7時3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蕙齡當時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圳岸路40號3E室之居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數量總共計5.537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5166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送驗數量9.6419公克,驗餘淨重9.4046公克)、吸食器2組(起訴書誤載為1組)、電子磅秤1臺、藥勺1支、分裝袋4袋、B門號手機1支,且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徵得李蕙齡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發現查得其另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排除蘇拉、梁貿翔警詢證詞),有本院107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頁)、107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可參。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蕙齡對上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3頁反面),並經證人⑴蘇拉於105年9月24日、106年11月9日偵訊(他卷第24頁、偵卷第150-152頁)、⑵梁貿翔於106年11月7日偵訊(偵卷第140-141頁)、⑶徐振元於106年11月7日警詢、偵查(偵卷第103-106、143-145頁)中證述甚詳,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於106年4月10日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供述),應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警卷第53-58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2-37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3159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2-13頁)、A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卷第33頁反面-36、44-45頁反面)、A門號、B門號與C門號之通聯紀錄(偵卷第172-178頁反面)及通聯紀錄光碟(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被告與前開證人為毒品交易地點及所持門號通聯紀錄基地臺位址核對之電子地圖列印(偵卷第18、136、179-185頁)、證人蘇拉、徐振元指認被告李蕙齡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108頁)、證人梁貿翔指認李蕙齡、林隆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4-128頁)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B門號手機1支可佐。
又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之理,足證被告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李蕙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與林隆偉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㈠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前曾向警方坦承有販賣毒品情事,且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認似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觀諸該次所筆錄所載:「(問:妳有無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有。
(問:妳為何於製作筆錄前向警方坦承有以500或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賺取生活所需,現正式製作筆錄確不承認有販賣行為?)因為我當時害怕,我想要減刑照顧小孩子所以才這樣說。
」(警卷第11頁),是依其上揭供述,足認被告於警方製作筆錄前向警方陳稱有以500至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僅係為圖減刑之寬典,並無自白之真意,實無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機關易於發現真實可言,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符合自白之情事,是被告嗣於本院雖坦認全部犯行,惟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不符,即無適用該條項減刑可言,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李蕙齡為國中畢業之成年女子(本院卷第6頁戶籍資料查詢),前曾因施用毒品案經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對象3人,次數共5次,犯罪所得合計2萬4000元非鉅,及犯罪後於警詢否認,偵查未到,本院通緝到案後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家裡的負擔真的很大,我是單親家庭,我父母親都中風,需要我賺錢,我小孩的父親是外國人,已經被遣返泰國,我一天要做三份工作才能養家,會傳不到我是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
我兒子跟女兒的父親是不同人,兒子在讀幼稚園,我妹妹在幫我帶兒子,女兒現在在社會局安置,我一個人要養5、6人,我無法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⒈扣案之B門號手機1支及未扣案A門號1支,分別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至㈤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A門號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人梁貿翔證稱係將錢交給李蕙齡,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係由被告收取無訛,併此敘明)。
⒊至其餘查扣之物,被告於警詢陳稱:FM2一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9.4046公克)是伊朋友黃文胤禎拿給伊幫助睡眠的,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5.5166公克),係伊友人綽號「阿B」於106年4月7日留在伊車上未帶走,伊自己拿來吸食用的,吸食器、藥勺是伊用來吸食安非他命的工具,分裝袋是伊母親用來裝飾品用的,磅秤是「阿B」的,伊不知道要做什麼用的(警卷第10頁),是該等物品尚難認係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李蕙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行動│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李蕙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行動│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㈢│李蕙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行│
│ │ │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犯罪事實一、㈣│李蕙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 │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一、㈤│李蕙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行│
│ │ │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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