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麗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于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69號、13581號、14358號、19794號、2277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6 年度偵字第1760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麗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于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邵麗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5 年9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李煥暉、賴俊廷、李俊村、王美賢、張天宇( 李忠祐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洪文龍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判決李忠祐處有期徒刑3 年、林政鋒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李煥暉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阮宏志等2 人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106 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賴俊廷處有期徒刑2年;
王美賢已歿,所涉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張天宇所犯加重詐欺洪文龍部分,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邵麗雲提供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小賴」及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5年9 月20日中午某時,假冒為高雄市長庚醫院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對洪文龍佯稱:有位自稱「王美月」的小姐攜帶洪文龍之健保卡申請醫療補助云云,而後另名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志誠」警官之人以電話對洪文龍佯稱:其帳戶為龍華詐欺集團所用,會被收押,如不相信可轉由檢察官處理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侯名皇」以電話對洪文龍佯稱:可以幫忙管控財產,必須將不動產抵押,將錢匯出至指定帳戶云云,洪文龍聞言,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 92萬元至邵麗雲申設之上開帳戶,邵麗雲、「小賴」於同日中午12時許,遂共同前往基隆市之中國信託銀行,由邵麗雲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款90萬元交付予「小賴」,邵麗雲因此取得提領金額3 %之報酬2 萬7000元;
又洪文龍為「小賴」、李忠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誆騙後,接續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取得528 萬元,加上其個人存款,依指示再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之時、地,接續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各該帳戶,嗣由李忠祐、阮宏志、賴俊廷,帶領張天宇、王美賢、李煥暉、李俊村等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時間、地點提領洪文龍所匯之其他款項得手,再將款項轉交林政鋒。
二、王于政明知李忠祐為首之集團係從事詐騙犯罪,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元」之成年人介紹林晟致持申設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加入該詐騙集團,與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李煥輝、賴俊廷、王美賢、張天宇、林晟致、李俊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李煥暉、賴俊廷、李俊村對陳春錦加重詐欺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李忠祐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林政鋒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阮宏志處有期徒刑3 年、賴俊廷處有期徒刑2 年、李煥暉處有期徒刑2 年;
王美賢、張天宇、林晟致對陳春錦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另以106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王美賢公訴不受理;
張天宇、林晟致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5 年11月8 日下午1時許,假冒為高雄市義大醫院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對陳春錦佯稱:某人假冒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請健保補助,健保局因此匯款2 萬7864元至其高雄土地銀行帳戶內,會幫其報警云云,而後另名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建宏」警官之人以電話對陳春錦佯稱:要幫其線上做筆錄,其國民身分證被盜用,涉嫌重大刑案,可能會被關云云;
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廖世華」科長打電話對陳春錦佯稱:可以幫忙其跟檢察官溝通分案調查,但其必須把錢匯到名間新街郵局及聯邦銀行豐原分行2 個帳戶內監管云云,陳春錦聞言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之時、地,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各該帳戶。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李忠祐聯繫,由渠於105 年11月16日,指揮阮宏志帶同王于政與李煥暉、賴俊廷及王美賢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陳春錦匯款入王美賢名間新街郵局帳戶後,由賴俊廷先持王美賢之郵局提款卡測試,確定入款後,再由與渠等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周傳銘(由本院另行審結)打電話給王美賢,由王美賢持其郵局之存摺及印章,於台中市南區福平里郵局,與王于政、阮宏志共同將75萬元取出交與阮宏志轉交李忠祐;
及於同年月17日,嗣陳春錦將款項匯入林晟致設於聯邦銀行前開帳戶後,林晟致亦接獲指示準備取款,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由賴俊廷駕駛某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天宇、李煥暉,前往臺中火車站前面之某便利商店載林晟致,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繞行等候取款,後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至臺中市五權路上某7-11便利商店,改由阮宏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俊廷、李煥暉、王于政、張天宇及林晟致在臺中市區繞行,李煥暉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許,在台中市西區大全街郵局,持王美賢之郵局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8500元後返回車上,而後一行人至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上之彰化銀行,林晟致下車持提款卡確定陳春錦已將款項匯入後,林晟致列印載有帳戶餘額之明細表給阮宏志,阮宏志即將先前保管之林晟致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林晟致,並指示張天宇、林晟致一同提領陳春錦匯入之款項。
嗣張天宇與林晟致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進入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102 號之聯邦銀行內,林晟致至櫃檯持其聯邦銀行存摺、印章及存取款憑條等物,欲提領118 萬元,張天宇隨後進入聯邦銀行內拿取叫號單在等候區把風及監視林晟致,惟林晟致提領鉅款神色慌張且無法清楚說明來源,聯邦銀行拒絕付款,且經員警前往詢問後,當場查獲林晟致及張天宇,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春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邵麗雲、王于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被告邵麗雲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麗雲、王于政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106 年度偵字第13581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3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39 頁、245 頁] ,核與被害人洪文龍、告訴人陳春錦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
以及證人即共犯林晟致證述係被告王于政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宏志於警詢證述被告王于政參與105 年11月17日共同提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04 至206 頁、第214 至216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洪文龍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 張、告訴人陳春錦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1792號函及檢附邵麗雲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106 年2 月22日國世南屯字第1060000020號函及檢附王美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長恆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5 年12月19日中政字第1051200663號函及檢附台中民權路等3 郵局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5 至117 頁、第127 至132 頁、第203 頁、第207 至212 頁、第214 頁、第216 至220 頁,偵卷二第1 至4 頁、第22至24頁、第31頁正反面、第84至88頁、第134 至138 頁、第163 至166 頁] 。
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邵麗雲、王于政就所其參與之犯行,雖僅分別出面取款、交款予詐欺車手集團,以及介紹車手提供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惟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均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邵麗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縱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係以冒用醫院人員、「張志誠警官」、「侯名皇檢察官」之名義;
被告王于政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必知悉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醫院服務人員、「林建宏警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廖世華科長」名義對被害人洪文龍、告訴人陳春錦施以詐術,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被告等就本案犯罪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就共同參與之犯罪行為,如於尚未著手前即有意脫離該犯罪共同體,則其必須將原先在參與階段所形成之「物理性作用力」(如犯罪工具、設備之提供)及「心理性作用力」(如精神上之助力)均予切斷、隔絕,使將來犯罪結果之實現與其先前所為不再具有任何因果關聯性,始可彰顯行為人與其他成員後續共同犯罪業已脫離。
則在著手參與共同犯罪實行行為後之脫離,解釋上自無較諸前者寬鬆之理,行為人至少仍應盡其真摯之努力,設法排除其他共同正犯對於行為人先前參與行為之利用與依存關係,而切斷其「物理性作用力」及「心理性作用力」,方有可能使其自外於其他共同正犯後續實現之犯罪結果。
斷無僅因行為人主觀上產生避走之意思,或客觀上採取消極態度而怠於從事特定犯行,別無其他阻斷、排除先前所為物理性及心理性作用力之積極舉措,即可謂其與既已形成之犯罪共同體完全脫離。
此觀我國刑法第27條第2項就共同正犯之中止犯罪,除要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必須具備己意中止之主觀要件外,客觀上更須積極防止其他共同正犯實現渠等先前謀議所預定之犯罪結果,始能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單憑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或消極不作為即可認定,其理益明。
查被告邵麗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辯稱其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李忠祐、阮宏志、王美賢等人,然被告邵麗雲於105年9月23日提領被害人洪文龍匯入之款項90萬元時,已知悉該款項係詐騙集團誆騙被害人之贓款,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擔領取被害人洪文龍受騙匯款犯行之一部份,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詐騙被害人洪文龍之犯行,被告邵麗雲雖未實際參與,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負責。
至被告王于政係105 年11月16日始攜帶其帳戶並介紹林晟致加入被告李忠祐等人之詐騙集團一事,為證人林晟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8 頁),核與被告王于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是被告王于政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春錦之犯行部分,為105 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邵麗雲、王于政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邵麗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王于政就犯罪事實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邵麗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被告李忠祐、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李俊村、張天宇、林政峰、共犯王美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王于政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李忠祐、阮宏志、賴俊廷、李俊村、張天宇、林晟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邵麗雲、王于政與上開共犯等,利用同一詐術詐騙被害人洪文龍、告訴人陳春錦,使被害人洪文龍、告訴人陳春錦接續匯款至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並由被告邵麗雲、王于政及所屬之車手集團成員接續提領被害人洪文龍、告訴人陳春錦所匯款項,渠等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王于政為參與105 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犯行部分),應僅論以一罪。
至刑法既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為免雙重評價,則被告等人及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成立一罪而不另論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邵麗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①99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99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③100 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100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100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③④⑤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①②案與③④⑤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邵麗雲、王于政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之犯罪集團,企以提領款項之低度勞力行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該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其行為實值非難,並造成被害人洪文龍、告訴人陳春錦之鉅額損失,所為甚屬不是,惟衡諸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邵麗雲國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未婚、小孩已成年、無家人需扶養;
被告王于政大學肄業、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情況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最末端受指揮提領詐騙款項之集團成員、渠等參與詐騙犯行之程度、提領次數、所獲得之報酬、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邵麗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獲得報酬2 萬7000元,為被告邵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邵麗雲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于政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述未取得任何報酬,審酌被害人陳春錦受騙匯款之帳戶為共犯王美賢、林晟致之金融帳戶,而非被告王于政申設之帳戶,其供述未取得提領款項之報酬尚非無稽,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于政因介紹共犯林晟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被害人洪文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
┌──┬──────┬──────────┬─────┐
│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1 │105 年 9 月 │邵麗雲之中國信託銀行│92萬元 │
│ │23 日 11 時 │000-0000000000000 號│ │
│ │44 分許 │帳戶 │ │
│ │ │ │ │
├──┼──────┼──────────┼─────┤
│2 │105 年 11 月│王美賢之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
│ │15 日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3 │105 年 11 月│王美賢之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
│ │16 日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4 │105 年 11 月│王美賢之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
│ │17 日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5 │105 年 11 月│李俊村之郵局000-0000│100萬元 │
│ │22 日 │0000000000 號帳戶 │ │
├──┼──────┼──────────┼─────┤
│6 │105 年 11 月│李俊村之郵局700-002 │100萬元 │
│ │23 日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105 年 11 月│陳浩洋之中國信託銀行│40萬元 │
│ │25 日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合計:632萬元 │
└──────────────────────────┘
附表二:被告邵麗雲與其他共犯提領被害人洪文龍款項之時間、地點
┌──┬──────────┬──────┬──────────┬─────────┬─────┐
│編號│行為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 │
├──┼──────────┼──────┼──────────┼─────────┼─────┤
│1 │邵麗雲提領後交給自稱│105 年 9 月 │基隆市中國信託銀行 │邵麗雲之中國信託銀│90萬元 │
│ │「小賴」之男子 │23 日 │ │行000-000000000000│ │
│ │ │ │ │0號帳戶 │ │
│ │ │ │ │ │ │
├──┼──────────┼──────┼──────────┼─────────┼─────┤
│2 │王美賢、李煥暉、阮宏│105 年 11 月│臺中市國泰世華銀行南│王美賢之國泰世華銀│100萬元 │
│ │志、賴俊廷、張天宇同│15 日 16 時 │屯分行 │行 000-00000000000│ │
│ │車前往領款,由王美賢│許 │ │3號帳戶 │ │
│ │臨櫃提領,領得後上繳│ │ │ │ │
│ │李忠祐。周傳銘介紹王│ │ │ │ │
│ │美賢加入車手集團。 │ │ │ │ │
├──┼──────────┼──────┼──────────┼─────────┼─────┤
│3 │王美賢 │105 年 11 月│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 │王美賢之國泰世華銀│97萬元 │
│ │ │16 日 │ │行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4 │王美賢 │105 年 11 月│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 │王美賢之國泰世華銀│103萬元 │
│ │ │17 日 │ │行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5 │阮宏志、賴俊廷、李俊│105 年 11 月│臺南市成功路郵局 │李俊村之郵局 700 │100萬元 │
│ │村同車前往領款,由李│22 日 11 時 │ │-00000000000000號 │ │
│ │俊村下車臨櫃提領,得│22 分許 │ │帳戶 │ │
│ │款後上繳李忠祐。 │ │ │ │ │
├──┼──────────┼──────┼──────────┼─────────┼─────┤
│6 │阮宏志、賴俊廷、李俊│105 年 11 月│臺南市成功路郵局 │李俊村之郵局 700 │100萬元 │
│ │村同車前往領款,由李│23 日 11 時 │ │-00000000000000號 │ │
│ │俊村下車臨櫃提領,得│14 分許 │ │帳戶 │ │
│ │款後上繳李忠祐。 │ │ │ │ │
├──┴──────────┴──────┴──────────┴─────────┴─────┤
│合計:590萬元 │
└───────────────────────────────────────────────┘
附表三:告訴人陳春錦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與金額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1 │105 年 11 月│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 142│王美賢名間新街郵局│58 萬 9909│
│ │15 日 13 時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元 │
│ │30 分許 │ │號帳戶 │ │
├──┼──────┼────────────┼─────────┼─────┤
│2 │105 年 11 月│臺中市○○區○○路 00 號│王美賢名間新街郵局│74 萬 8412│
│ │16 日 13 時 │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元 │
│ │30 分許 │ │號帳戶 │ │
├──┼──────┼────────────┼─────────┼─────┤
│3 │105 年 11 月│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 142│林晟致聯邦銀行豐原│45萬元 │
│ │17 日 13 時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分行000-0000000000│ │
│ │許 │ │87號帳戶 │ │
├──┼──────┼────────────┼─────────┼─────┤
│4 │105 年 11 月│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 338 │林晟致聯邦銀行豐原│73萬895元 │
│ │17 日 13 時 │號之郵局 │分行000-000000000 │ │
│ │40 分許 │ │887號帳戶 │ │
├──┴──────┴────────────┴─────────┴─────┤
│合計:251萬9216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