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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欣茹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此部分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欣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1.5274 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肆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欣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欣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31.5274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數量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4 個,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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