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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芳欣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係楊芳怡(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死亡)之妹,楊芳怡前因罹患癌症身體不佳,乃將名下中華郵政神岡圳堵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神岡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授權丙○○保管,作為存、匯款使用,並指示丙○○於扣除喪葬費用後將款項匯入其子張○樂、張○帆(均為未滿18歲之人,年籍詳卷)帳戶。
然楊芳怡於106 年5 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乙○○、張○樂、張○帆等人,而楊芳怡死亡後,丙○○不得再以楊芳怡名義代理為任何法律行為,丙○○卻利用其持有楊芳怡前揭帳戶印章及存摺機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3日、106 年5 月25日,分別填寫上開2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盜蓋楊芳怡之印章,用以表示楊芳怡本人或受其委託者欲提領帳戶內金額並匯款之意,而接續偽造該提款單、匯款申請書,並持向上開2 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將上開2 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交與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乙○○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支付楊芳怡喪葬費用,其餘款項匯入前開楊芳怡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丙○○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填寫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併盜蓋楊芳怡之印章,用以表示楊芳怡本人或受其委託者欲提領帳戶內金額並轉存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單,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承辦人員因而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之金錢,並依指示各匯款33萬5125元至張○樂、張○帆名下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內,足生損害於楊芳怡法定繼承人之權益、中華郵局神岡圳堵郵局、神岡郵局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楊芳怡之妹,受託保管前揭帳戶,於楊芳怡死亡後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提款、匯款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並辯稱:其係依照姐姐楊芳怡生前之指示匯款,不知死亡後即不能再以姐姐楊芳怡名義提款、匯款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係被繼承人楊芳怡交代被告於楊芳怡死亡後,將帳戶內所餘金錢及所領得之保險金,於扣除喪葬費用後匯入楊芳怡2 個兒子張○樂、張○帆之上開帳戶,上開帳戶是信託帳戶,本來就是要留給小孩。
且當初預定以保險金作為信託財產,保險金是死亡後才能取得,故楊芳怡本意就是被告在其死亡後匯款,是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授權行為,不能認為因為楊芳怡死亡授權即消滅云云。
後經查:㈠被告確實曾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提款、匯款行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楊芳怡上開2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神岡圳堵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大雅營密字第10650008081 號函及後附匯入匯款明細表、大雅營密字第10750007741 號函及後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中華郵政臺中郵局中管字第1071801796號函及後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管字第1071801842號函及後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6、55、61頁、本院卷第104 至118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提領中華郵政神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並轉匯上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再一併匯入張○樂、張○帆帳戶之事實,且所記載之提款、匯款過程略嫌簡略,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㈡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為上開提款、匯款是依照楊芳怡生前之指示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被告、楊芳怡之父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芳怡在知道罹患癌症後,就將兩個未成年小孩設立信託基金戶,萬一有一天,要將名下保險受益金、現金存款及薪資等存入兩個小孩的信託基金戶。
在106 年3 月,楊芳怡交代後事時說,喪葬要在醫院或殯儀館處理,再次交代扣除醫療、喪葬等所有費用後,結餘的款要存入兩個未成年的信託基金戶,還交代我跟我太太要幫忙被告去照顧兩個小孩。
楊芳怡發現罹癌的時間大概是母親節,詳細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她病倒是在106 年3 月30日,她去彰基做電療以後,到家裡的時候,楊芳怡就說話說不出來,我就趕快叫救護車送到榮總急診,之後幾乎每天去看,楊芳怡插呼吸管不能講話,跟她講話、溝通,眼睛都會動,但她的手無法靈活比手勢。
楊芳怡結婚以後,那兩個小孩幾乎都住娘家,娘家照顧,乙○○在楊芳怡生前也幾乎每天都在我那邊吃晚餐,楊芳怡生病後也沒有請看護,是我、我太太、被告丙○○會輪流當忙,我們盡量讓乙○○去看診。
前述楊芳怡開設信託基金的事情是在我那邊講的,因為大部分住在我那邊,我跟被告都在場,乙○○有部分他在場,因為大部分他來就是吃個晚飯、陪個孩子,就回去睡覺,接觸時間不多。
楊芳怡105 年5 月她幫孩子開信託基金戶時,就把她的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神岡圳堵郵局的帳戶交給被告,也有交代被告說如果她過世之後,那些喪葬費、錢要如何處理。
被告在楊芳怡過世之後有匯30萬元進乙○○的戶頭,這是喪葬費,是楊芳怡交代的,她說所有的錢她自己付,她有錢。
105 年申辦信託契約書時,楊芳怡就拿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還有神岡圳堵郵局的存摺,還有密碼跟印鑑交給被告,說萬一有一天她沒有辦法處理,要被告幫忙幫她處理保險受益金、薪資、存款等,那個錢花剩的要進去兩個小孩的信託基金戶;
第二次是在106 年3 月去彰基電療,要電療的前幾天第二次交代後事,再交代一次,交代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還有其他費用扣完之後,剩下要被告幫忙存進兩個未成年小孩的信託基金戶,還要交代我跟我太太幫忙被告。
沒有在楊芳怡生前就全部匯入,一開始沒有先匯款是因為要做治療等可能要花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
⒉楊芳怡之未成年子女張○樂、張○帆分別於105 年6 月15日由法定代理人楊芳怡與告訴人乙○○代理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珍愛人生安養信託」契約書(見他卷第6 至29頁),其開宗明義即記載「為保障委託人本人(即張○樂或張○帆)之利益,約定由受託人(即臺灣銀行)以信託財產支付委託人之生活、醫療、養護或其他等費用,以達維護財產安全及專款給付之目的」,並以被告為監察人,可證立約之目的是希望有一筆信託財產可以給未成年子女張○樂、張○帆專款專用。
足見證人丁○○證稱:楊芳怡於得知罹患癌症即設立信託,希望以後將名下保險受益金、現金存款及薪資等存入兩個小孩的信託基金戶等語,大致相符,堪認楊芳怡確有在死後將財產交付信託以保障小孩未來生活之意。
⒊告訴人雖指稱:當初楊芳怡及告訴人設立上開信託,只是要將楊芳怡身後所得之保險金做為信託財產,沒有要將原本帳戶內之金錢匯入信託專戶之意思,且告訴人為醫師,楊芳怡為國中教師,告訴人收入豐足,夫妻感情美滿,楊芳怡豈有害怕死後其子生活欠缺保障,因而交代被告匯款之理?且楊芳怡在106 年3 月30日昏迷乃事前無法預料之事,之後直至死亡都未曾醒轉,更不可能預先交代被告匯款云云。
惟查:⑴前開信託契約第二條信託財產部分約定信託之資金來源包含「委託人交付信託之金錢」、「以委託人本人為保險金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可得受領之保險金」,故信託契約約定之財產來源本不以保險金為限,告訴人指稱當初僅欲以保險金為信託財產,並無他證據可以佐證。
⑵告訴人指稱其收入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未來開銷,楊芳怡無須交代被告匯款云云。
然依被告提出其與楊芳怡之LINE對話記錄,楊芳怡於105 年5 月3 日即告知被告:其血管肉瘤可能轉移肺部,要做正子攝影,報告出來後會去台大做治療,但也只是延長壽命,看能不能再多撐幾個月,做好心理準備,照顧自己跟爸媽等語,106 年5 月20日楊芳怡又告知被告要辦信託,請被告當信託監察人,將來孩子領錢要被告在場,確認錢有給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147 至148 頁)。
參以前開信託契約之目的,就是要讓未成年子女張○樂、張○帆日後有一財產之保障,而簽約當時罹患癌症不久人世者為楊芳怡,告訴人則仍可繼續照顧養育2 名子女,衡情此一信託契約應係楊芳怡要求簽立,且楊芳怡認為必須以此種方式保障未成年子女張○樂、張○帆之財產,若非楊芳怡擔心未成年子女張○樂、張○帆未來之保障,其不用作任何動作,身故後遺產自得由未成年子女張○樂、張○帆繼承,保險金也會進入未成年子女張○樂、張○帆戶頭,何必特別設立信託並以被告為監察人?本院並非認為告訴人與楊芳怡感情不睦或楊芳怡對告訴人不信任,只是當時楊芳怡得知自身時日無多,未成年子女張○樂、張○帆年紀幼小,由被告及楊芳怡間LINE對話記錄觀之,楊芳怡還要求被告要學習做麵包並告知被告其平常在何處購買烘焙材料,要被告每年代其包紅包給小孩、幫小孩去拜拜,並告知小孩喜歡的玩具請被告以後幫忙買禮物(見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另表示其死後FACEBOOK帳號由被告代為管理,因為被告很瞭解其為人,且其信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見楊芳怡做為母親心中最放不下的畢竟還是幼子,憂慮之下希望將財產盡量保留給幼子,並由信任之妹妹即被告監察,也屬情理之中,告訴人僅以其收入豐足及夫妻感情良好即認為楊芳怡不可能要求被告匯款,尚嫌率斷。
⑶告訴人另指稱楊芳怡在106 年3 月30日昏迷乃事前無法預料之事,之後直至死亡都未曾醒轉,更不可能預先交代被告匯款云云,查楊芳怡突然昏迷雖屬意外,然據證人丁○○證言,楊芳怡早在簽立信託契約時已將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被告並交代要將錢留給小孩,衡以楊芳怡於106 年5 月3 日即已自知時日無多,有前揭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其設立信託本就是為死後預作準備,其當時就交代被告匯款合於常理,亦不能以楊芳怡意外昏迷乙節,推論其不可能交代被告匯款。
⒋再參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款、匯款行為,係將所有款項均匯入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張○樂、張○帆帳戶,未有一分一毫進入被告自己口袋,且由上開信託契約觀之,監察人部分是可以約定收受報酬,但被告也勾選無報酬,故信託契約不論有無生效,對被告均不生影響,上開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未成年子女張○樂、張○帆戶頭之行為,無法帶給被告任何利益,若非楊芳怡生前確有交代,被告何必在楊芳怡死後百忙之中浪費時間去做這些事情?更可見被告確實係依楊芳怡生前之指示匯款。
⒌由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款、匯款行為是基於楊芳怡生前交代等語,應可採信。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
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
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再按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
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楊芳怡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呂益庭之配偶即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張○樂、張○帆,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他卷第5 頁)。
而依前揭說明,楊芳怡與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神岡圳堵郵局、神岡郵局之消費寄託關係於楊芳怡死亡後即已終止,上開金融機構繼續占有寄託物,乃係基於與全體繼承人之新生法律關係,斷非基於原寄託契約,被告未依繼承程序提領款項,仍以楊芳怡名義偽造前開提款、匯款單據之行為,可能使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可能使繼承人受有遺產分配不正確之損害。
基此,足認本案被告所為提款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楊芳怡之繼承人權益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提款、匯款行為係經楊芳怡生前交代等語,雖屬實在,仍無解於犯罪之成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當初預定以保險金作為信託財產,保險金是死亡後才能取得,故楊芳怡本意就是被告在其死亡後匯款,是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授權行為,不能認為因為楊芳怡死亡授權即消滅云云。
然人對其死亡後財產之處分,應以遺囑為之,且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8條設有數種為遺囑之方式,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避免死後就遺產如何處理方符合被繼承人意願產生爭執,乃規定需以特定方式為之,以昭慎重。
若如辯護人所主張,授權人只需以死亡為停止條件授權效力即可延續至死亡後,則民法有關遺囑之規定即形同具文,顯非立法之本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丙○○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楊芳怡未依照正常程序逕以楊芳怡名義提款、匯款,於法未合,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是為完成姐姐楊芳怡之遺願,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件係為完成楊芳怡之遺願方誤蹈法網,所有款項均匯入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張○樂、張○帆帳戶,被告本身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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