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595,20181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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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志偉(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傷害致死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並分別於107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13日起第一、二、三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涉嫌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7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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