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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偉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4室居所,及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簡志偉因涉犯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予以羈押,並於107 年6 月13日、8 月13日、10月13日、12月13日、108 年2 月13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本案起訴事實經過,惟爭執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被告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並衡酌比例原則等情,認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造成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以使其心生警惕,並限制其出境、出海,應可防止被告擅自離境逃亡,藉以督促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之情形,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4室,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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