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599,2019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寶儀與告訴人葉柄宏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在臺中往高雄的高鐵車上,向告訴人稱要向家人求現應急,告訴人以為被告不會將支票提示,故同意出借1 張空白支票(即附表編號1 之支票,下稱A 支票)給被告,然被告取得支票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A 支票上自行填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復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後蓋在發票人欄上,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於105 年4 月底某日交給證人陳培安,陳培安再轉交給其父親即案外人陳鴻昌,陳鴻昌於105 年6 月11日提示,嗣經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察覺有異,通知告訴人前往確認後始知上情。

被告復於不詳時地取得告訴人已蓋好大小章之1 張空白支票(即附表編號2 之支票,下稱B 支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B 支票上自行填入金額為20萬元,嗣經臺灣銀行澎湖分行於106 年3 月12日察覺有異,通知告訴人前往確認後始知上情,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銀行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陳培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A 、B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A 、B 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並分別將A 支票交付陳培安、B 支票交付證人邱國展,嗣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有金錢的來往,A 、B 支票都是告訴人蓋好大、小章,並借給我使用,是要我幫告訴人和我自己調錢的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期間有資金往來,亦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告訴人既同意借A 、B 支票與被告,足見被告已獲告訴人之授權,被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菁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菁群公司)之負責人;

而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交付已蓋妥「菁群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之A 支票與被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欄之「105 」、「6 」、「10」及票面金額欄之「伍拾伍萬元整」後,於105 年4 月底交付與陳培安,陳培安再轉交陳鴻昌提示,於105 年6 月13日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

告訴人又於交付A 支票後約2 週,再將蓋妥「菁群科技有限公司」、「葉柄宏」印章之B 支票交與被告,由被告填載發票日期欄之「105 」、「5 」、「30」及票面金額欄之「貳拾萬元整」後,交付邱國展,經邱國展提示後,於106 年3 月3 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7 反面)、陳培安於警詢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邱國展於審理時(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 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澎湖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B 支票影本、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支票印章印文、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06 年9 月25日澎湖營密字第10650005331 號函所附該分行菁群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7年3 月29日澎湖營密字第10750001711 號函及所附B 支票之票據查調申請明細表、臺灣票據交換所澎湖縣分所退票理由單、108 年1 月22日澎湖營密字第10850000511 號函所附該分行菁群公司帳戶之印鑑章資料、臺灣銀行敦化分行107 年12月11日敦化營字第10750004121 號函及所附該分行邱國展帳戶之開戶資料、票據提示彙總單、票據查調申請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 年1 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834501770號函所附菁群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14頁、第33頁、第15頁、偵緝卷第34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2頁至第94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8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我借空白之A 支票給被告時,我只有在A 支票上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不是我蓋的,蓋在A 支票上的負責人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發票金額及票面金額不是我填的,當時被告說要向他人調錢應急,要我先借被告票,但被告又說不出要多少金額,所以我就將只蓋有公司章的A 支票交給被告,到時被告要填多少錢的時候再來找我蓋章,我沒有授權被告填載票面金額,後來臺灣銀行通知我小章不符,我才知道A 支票被偽造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11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7 反面),堅稱被告未獲其同意或授權,即遭被告偽造A 支票上負責人印章並擅自填寫A 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

然:⑴告訴人於交付附表編號1 之支票後,於A 支票退票前,又借與被告B 支票及其餘2 張支票,而B 支票係經告訴人蓋妥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後交付被告,並同意由被告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並使用等情,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10 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第117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手機之LINE訊息中支票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

是告訴人除明確表示B 支票係經其授權由被告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並使用外,更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支票,甚為頻繁,且被告只需向告訴人商借即可取得支票,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A 支票之動機或必要。

⑵而未蓋用負責人印章、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之支票,為無效之票據,此除為票據法第125條所明定,告訴人及被告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均知之甚明,則被告向告訴人借票,既係供作向他人調現,若提出印章闕漏、日期及金額均空白之支票,應無人願意收受作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何必先行交付無法使用之空白支票與被告,日後待被告確認金額後再交回給告訴人蓋用印章供其使用?顯多此一舉且不合常情;

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認在交付被告A 支票前,曾向被告借錢,也有借被告錢(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於審理時則改稱僅曾向被告借錢,且被告曾請告訴人找東西讓她去擺攤,由告訴人先支付款項,事後再由告訴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1 頁反面),再參以前述告訴人先後借票4 次(含A 、B 支票)與被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4 、5 月間曾有金錢之往來,並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則告訴人交付被告A 支票,應即有基於此等信任關係並同意被告使用A 支票之意思,是以A 支票上之負責人之印文,縱有不符,仍無法排除是告訴人自行誤蓋或告訴人授權被告蓋用了非該支票之印章等其他可能性,無從執此即認被告有偽刻告訴人印章並進而蓋用在A 支票之犯行。

⑶至於陳培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於105 年6 月10日電話通知我A 支票不要RE票(按即提示之意,見偵卷第13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告訴我不要去軋票,沒有說原因,但我告訴她已經來不及了,我去警局做筆錄時,警察說被告自己刻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第199 頁),然要求不要提示票據之原因多端,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有何偽造A 支票之犯行。

⑷另就告訴人於審理時所指交付被告A 支票之後,因經被告告知A 支票滅失,才又交付B 支票給被告,A 支票退票之後,被告有同意返還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支票,然B 支票又遭提示等語,並提出雙方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4 頁反面、第123 頁至第133 頁),然此被告是否構成其他犯罪,非本案所能審究,亦與被告有無偽造支票之犯行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就B 支票部分,告訴人明確表示係經其同意後由被告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並使用,至於A 支票部分,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難以遽採,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足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面額(新台│發票人            │付款人          │
│    │          │            │幣)          │                  │                │
├──┼─────┼──────┼───────┼─────────┼────────┤
│1   │AJ0000000 │105年6月10日│55萬元        │菁群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    │          │            │              │(代表人:葉柄宏)│                │
├──┼─────┼──────┼───────┼─────────┼────────┤
│2   │AK0000000 │105 年5 月30│20萬元        │菁群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    │          │日          │              │(代表人:葉柄宏)│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