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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治
具 保 人 鄭進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進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宇治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鄭進增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52至55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拘票、員警報告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
又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訊問程序協同被告到庭,暨陳報被告之最新住居所,然具保人並未為之,而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在前揭保證書上記載之住址(臺中北屯區太和一街125 號10樓之1)及最新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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