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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凱茗自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4 月間某日止,加入「阿偉」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張凱茗、「阿偉」及所屬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欺罔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阿偉」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張凱茗,由張凱茗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阿偉」。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點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國賢、? 昇運、陳昭叡、廖麗蓉、郭祥霖、黃佩茹、張珣怡、蔡政立、黃俊哲、蔡慶宏、章正德、李翊華、白舒安、廖玉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凱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
又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離婚後平常都在豐樂公園那裡午睡,遇到「阿偉」,「阿偉」也在那邊午睡,「阿偉」常請我吃東西、還拿錢給我去買便當,對我很好,「阿偉」拿提款卡叫我領錢去買便當,「阿偉」叫我順便幫他領錢,我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我沒有問過「阿偉」他叫我領的是什麼錢,我也沒有問過「阿偉」為何他不自己去領錢。
我不清楚我領的錢是合法或非法的錢。
我不知道詐騙集團很猖獗,我也沒有在看新聞。
我與「阿偉」認識1 、2 個月,不知道「阿偉」真實年籍姓名、連絡電話,「阿偉」都到豐樂公園找我,我當時只是因為常吃「阿偉」請的東西,我不好意思,所以我幫「阿偉」領錢云云(見偵13251 號卷第85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97頁反面)。
經查:㈠「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欺罔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國賢(見警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被害人蔡巧媛(見警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告訴人温昇運(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告訴人陳昭叡(見警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廖麗蓉(見警卷一第201頁至第204頁)、郭祥霖(見警卷一第212頁至第215頁)、黃佩茹(見警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
本院卷二第87頁)、證人即九大科技有限公司員工顧為娟(見警卷一第231頁至第234頁)、告訴人張珣怡(見警卷二第1頁至第3頁)、蔡政立(見警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黃俊哲(見警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蔡慶宏(見警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章正德(見警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被害人范姜斌(見警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告訴人李翊華(見警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白舒安(見警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被害人洪上壹(見警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羅惠美(見警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告訴人廖玉嬌(見警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下列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⒈告訴人侯國賢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106 年1 月6 日合金復興字第1050004323號函(王威名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卷一第166 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
⒉被害人蔡巧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李宗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警卷一第172 頁、第175 頁、第178頁)。
⒊告訴人? 昇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郵政入戶匯款單、楊博凱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依瑄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警卷一第181 頁、第184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
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4 頁)。
⒋告訴人陳昭叡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ATM 轉帳明細、范筑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之ATM 機號、名稱、地址明細各1 份(見警卷一第190頁、第193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
⒌告訴人廖麗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廖麗蓉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匯款單據、賴毓琪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一第200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10 頁)。
⒍告訴人郭祥霖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彭德龍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一第211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
⒎告訴人黃佩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3 月24日函所附蔡明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一第220 頁、第223 頁、第225 頁至第229 頁)。
⒏如附表編號8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匯款單(105 年4 月1 日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5萬元至李櫻華郵局帳戶)各1 份(見警卷一第230 頁、第235 頁)。
⒐告訴人張珣怡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3 份、李櫻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警卷一第237 頁至第238 頁、警卷二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
⒑告訴人蔡政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蔡政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李櫻華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
⒒告訴人黃俊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許仕龍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49頁至第51頁)。
⒓告訴人葉慶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葉慶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許仕龍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二第24頁、第28頁、第49頁至第51頁)。
⒔告訴人章正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份、許仕龍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二第30頁、第34頁、第49頁至第51頁)。
⒕被害人范姜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范姜斌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范姜斌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仕龍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51頁)。
⒖告訴人李翊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份、手機簡訊內容照片10張(見警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1頁)。
⒗告訴人白舒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 份、白舒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申請帳戶相關資料、朱宇翔郵局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二第63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
⒘被害人洪上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鄭雅文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二第79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86頁;
本院卷二第88頁)。
⒙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李高陞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款單據2 張、游宗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勝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二第87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
⒚告訴人廖玉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正佑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96頁、第99頁、第101 頁)。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遭「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持「阿偉」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3251 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97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168 頁至第171 頁、第178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195 頁至第198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25 頁至第229 頁、警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01 頁;
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2 頁)、被告提款一覽表(含帳戶、被害人匯款時、地、金額、提款時、地、金額、提款機拍攝影像)1 份(見警卷一第155 頁至第160 頁)、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23張(見偵13251號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係因「阿偉」請其買便當,順便幫他領錢,「阿偉」都到豐樂公園找其云云。
惟觀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時間點有上午8 、9 時餘、中午12時餘、下午1 、3 、4 時餘、晚上6 、7 、8 、9時餘、深夜11時餘、凌晨0 時餘,與一般人於固定時間買便當用餐之飲食習慣不符;
又依被告所辯係「阿偉」前往豐樂公園拜託其幫忙提領款項乙情屬實,被告理應在豐樂公園附近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然款項即可,然觀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並非均在豐樂公園附近,尚有遠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臺中市○○區○○路00號(如附表編號18所示),有上揭被告提款一覽表(含帳戶、被害人匯款時、地、金額、提款時、地、金額、提款機拍攝影像)1 份(見警卷一第155 頁至第160頁)、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23張(見偵13251 號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及被告提款地點地圖1 份(見本院卷二第89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捨近求遠,前往不同地點幫「阿偉」提領款項;
甚者,依被告所供其與「阿偉」、僅認識1 、2 個月,對於「阿偉」真實姓名、住居等年籍資料毫無所知,甚至連絡電話亦無所悉,顯然渠等並非熟識,應無何信任基礎,被告於上開不固定時間,配合「阿偉」前往多處提款,實啟人疑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復衡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使用非自己名義開立之他人、為數不少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金流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避免遭查緝,常利用非己身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有所預見,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大部分從事臨時工、資源回收的工作(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是被告非無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為簡易,並無任何技術可言,「阿偉」何以不自行提領款項,反大費周章,前往豐樂公園尋找被告,委託被告代為領款;
甚者,「阿偉」所交付被告之提款卡並非同一家金融構,多達1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行徑嚴重乖違常情。
稽之,被告自「阿偉」交付之提款卡外觀即可輕易辨別系不同金融機構提款卡,其對於無信任基礎之「阿偉」上開悖於常情之領款要求,竟未究明原委,僅因「阿偉」招待其便當及飲酒,即輕率應允,而代「阿偉」領款,殊值懷疑。
再者,被告領款期間逾半年、領款次數多達50餘次、金額逾百萬元、地店遍及多處,被告亦自承;
我有懷疑過這些錢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被告對於「阿偉」委託其領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實難諉為不知。
佐以,被告領款期間逾半年、次數多達50餘次、金額逾百萬元、地店遍及多處,倘被告若非知悉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而同意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否則與之並非熟識、不具信任基礎之「阿偉」豈有可能長期指示被告於不固定時間、前往多處,頻繁提領鉅額之理,足見被告係基於與「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而加入「阿偉」所屬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不知是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僅因「阿偉」對其很好,故代為提款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查被告加入「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另由「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檢警人員、網路購物店家員工、銀行行員、被害人親友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而依如附表所示之人上揭警詢證述可知施行詐術之成員有男、有女,是「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阿偉」外,尚有實施詐術之男、女成員,從而,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 人以上,堪以認定。
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此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網路、電話之詐騙電信機房平台、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而如前所敘,被告當時年約51歲,國中畢業、非無社會經驗,乃智慮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 人以上此節具有認識一情,亦堪認定。
另邇來因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透過宣導詐欺集團各類型詐騙手法提醒注意,而假冒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行使公權力、偵辦案件,令被害人擔憂觸法而心慌,失去警覺之心理,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乃詐欺集團成員慣用之技倆,屢見不鮮,媒體亦時有報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揭實施詐欺之手法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誘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手段,應具有認識,洵堪認定。
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1 、3 、4 、6 至16、18、19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部分,本案「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洪上壹實施詐術,被害人洪上壹察覺有異,為蒐集證據遂匯款1 元至指定帳戶,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得逞,應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如前所敘,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被告與「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與「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 、7 、9 、13至16、18所示之欺罔方法詐欺如附表編號3 、7 、9 、13至16、18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5 、8 至12、15、17至19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及被告就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編號3 ⑵、9 ⑶、13⑵⑶、15⑴⑵⑶⑽⑾⑿、16⑵⑶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匯款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分別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3、9 、13、15、16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業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渠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資源回收工作、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否認犯行,無從查知被告確切犯罪所得,而依被告所供,其為本案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阿偉」所招待之便當、酒類等,此部分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價值尚屬低微,且未扣案,諭知沒收或追徵徒增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罪名、宣告刑及沒│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 │出之金額│收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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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阿偉」所屬詐欺集│104 年9 月│5萬元 │王威名申設之│104 年9 月│臺中市中區民權│2 萬元 │張凱茗犯三人以上│
│ │侯國賢│團成員於104 年9 月│2 日13時36│ │合作金庫銀行│2 日13時45│路174 號華銀行│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2 日撥打電話予侯國│分42秒 │ │復興分行帳號│分7秒 │臺中分行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賢,佯稱係其友人吳│ │ │000000000000├─────┤ ├────┤月。 │
│ │ │耀台,需錢孔急欲借│ │ │0439 號帳戶 │104 年9 月│ │2 萬元 │ │
│ │ │錢云云,致侯國賢因│ │ │ │2 日13時45│ │ │ │
│ │ │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 │ │分53秒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104 年9 月│ │1 萬元 │ │
│ │ │ │ │ │ │2 日13時46│ │ │ │
│ │ │ │ │ │ │分38秒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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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阿偉」所屬詐欺集│104 年9 月│11萬元 │李宗瑋申設之│104 年9 月│臺中市南屯區東│6 萬元 │張凱茗犯三人以上│
│ │蔡巧媛│團成員於104 年9 月│22日14時58│ │彰化師大郵局│22日15時10│興路2 段186 號│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22日,假冒電信公司│分55秒 │ │帳號00000000│分5秒 │臺中東興路郵局│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檢警人員撥打電話│ │ │000000000號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予蔡巧媛,向蔡巧媛│ │ │帳戶 │104 年9 月│ │4 萬元 │。 │
│ │ │佯稱遭人冒用名義辦│ │ │ │22日15時10│ │ │ │
│ │ │理網路電話,涉及刑│ │ │ │分53秒 │ │ │ │
│ │ │案,需接受調查其帳│ │ │ ├─────┤ ├────┤ │
│ │ │戶云云,致蔡巧媛陷│ │ │ │104 年9 月│ │1 萬元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22日15時13│ │ │ │
│ │ │。 │ │ │ │分6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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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温昇運│「阿偉」所屬詐欺集│⑴104 年12│2 萬8000│楊博凱申設之│104 年12月│臺中市南屯區文│2萬元 │張凱茗犯三人以上│
│ │(起訴│團成員於104 年11月│月1 日8 時│元 │玉山商業銀行│1 日9 時5 │心南路65號土地│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書誤載│30日撥打電話予? 昇│54分 │ │蘆洲分行帳號│分1秒 │銀行南屯分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為溫昇│運,佯稱可代為辦理│ │ │000000000000├─────┤見偵13251 號卷├────┤月。 │
│ │運,應│借款,但需支付主管│ │ │3號帳戶 │104 年12月│第138 頁,起訴│8000元 │ │
│ │予更正│紅包云云,致? 昇運│ │ │ │1 日9 時6 │書誤載為臺中市│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分8秒 │中區民權路174 │ │ │
│ │ │款。 │ │ │ │ │號華銀行臺中分│ │ │
│ │ │ │ │ │ │ │行,應予更正)│ │ │
│ │ │ ├─────┼────┼──────┼─────┴───────┴────┤ │
│ │ │ │⑵104 年12│5萬元 │王依瑄申設之│被告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仍應共負責│ │
│ │ │ │月2 日12時│ │郵局帳號0311│任 │ │
│ │ │ │許 │ │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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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阿偉」所屬詐欺集│105 年2 月│3萬元 │范筑婷申設之│105 年2 月│臺中市南屯區永│3萬元 │張凱茗犯三人以上│
│ │陳昭叡│團成員於105 年2 月│18日12時20│ │中國信託銀行│18日12時32│春東路1230號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7日,撥打電話予陳│分許 │ │新竹分行帳號│分20秒 │一超商詠豐店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昭叡,佯稱係其客戶│ │ │000000000000│ │ │ │月。 │
│ │ │,需錢孔急,致陳昭│ │ │號帳戶 │ │ │ │ │
│ │ │叡因此陷於錯誤,依│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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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阿偉」所屬詐欺集│105 年3 月│11萬7500│賴毓琪申設之│105 年3 月│臺中市南屯區博│8萬元 │張凱茗犯三人以上│
│ │廖麗蓉│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1日15時4 │元 │八德郵局帳號│11日15時27│愛街80巷49號臺│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11日,假冒電公司、│分許 │ │000000000000│分47秒 │中黎明郵局 │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員警及行政院金融監│ │ │40號帳戶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督管理委員會等人員│ │ │ │105 年3 月│ │5 萬7000│。 │
│ │ │撥打電話予廖麗蓉,│ │ │ │11日15時32│ │元 │ │
│ │ │以帳戶遭盜用須將存│ │ │ │分17秒 │ │ │ │
│ │ │款託管之理由,致廖│ │ │ │ │ │ │ │
│ │ │麗蓉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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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阿偉」所屬詐欺集│105 年3 月│8萬元 │彭德龍申設之│105 年3 月│臺中市南屯區五│3萬元 │張凱茗犯三人以上│
│ │郭祥霖│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8日15時13│ │玉山銀行帳號│18日15時27│權西路2 段667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8日,假冒為郭祥霖│分許 │ │000000000000│分54秒 │號1 樓玉山銀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之堂哥郭祥英,撥打│ │ │3 號帳戶 │ │南屯分行 │ │月。 │
│ │ │電話給郭祥霖,訛稱│ │ │ │ │ │ │ │
│ │ │急需用錢,欲向郭祥│ │ │ │ │ │ │ │
│ │ │借貸10萬元云云,致│ │ │ │ │ │ │ │
│ │ │郭祥霖陷於錯誤,依│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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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阿偉」所屬詐欺集│105 年3 月│2 萬9985│蔡明倫申設之│105 年3 月│臺中市南屯區黎│2 萬元 │張凱茗犯三人以上│
│ │黃佩茹│團成員於105 年3 月│26日17時 │元 │合作金庫銀行│2618時10分│明路1 段1064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26日,撥打電話予黃├─────┼────┤斗六分行帳號│31秒 │合作金庫銀行黎│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佩茹,佯稱其先前網│105 年3 月│2 萬9985│000000000000│ │明分行 │ │月。 │
│ │ │路購物因店員刷錯條│26日17時57│元 │0 號帳戶 │ │ │ │ │
│ │ │碼,需操作自動櫃員│分 │ │ │ │ │ │ │
│ │ │機取消云云,致黃佩├─────┼────┤ │ │ │ │ │
│ │ │茹陷於錯誤,依指示│105 年3 月│2 萬9985│ │ │ │ │ │
│ │ │匯款。 │26日18時23│元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2 萬9985│ │ │ │ │ │
│ │ │ │26日18時27│元(見警│ │ │ │ │ │
│ │ │ │分 │卷一第 │ │ │ │ │ │
│ │ │ │ │229 頁,│ │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1 萬│ │ │ │ │ │
│ │ │ │ │9985元應│ │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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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害人│「阿偉」所屬詐欺集│105 年4 月│25萬元 │李櫻華申設之│105 年4 月│臺中市南屯區博│6萬元 │張凱茗犯三人以上│
│ │九太科│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 日16時14│ │社后郵局帳號│1 日16時24│愛街80巷49號臺│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技股份│1 日,撥打電話予九│分許 │ │000000000000│分2秒 │中黎明郵局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有限公│太科技有限公司負責│ │ │66號帳戶 ├─────┤ ├────┤月。 │
│ │司 │人沈會承,佯稱係其│ │ │ │105 年4 月│ │6萬元 │ │
│ │ │友人高志鵬,需錢孔│ │ │ │1 日16時24│ │ │ │
│ │ │急,致沈會承因此陷│ │ │ │分44秒(起│ │ │ │
│ │ │於錯誤,指示其秘書│ │ │ │訴書誤載為│ │ │ │
│ │ │顧為娟將九太科技有│ │ │ │2 秒,應予│ │ │ │
│ │ │限公司銀行帳戶之款│ │ │ │更正) │ │ │ │
│ │ │項匯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 │2 萬7000│ │
│ │ │ │ │ │ │1 日16時 │ │元 │ │
│ │ │ │ │ │ │25分36秒(│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 │為24分2 秒│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臺中市南屯區東│6萬元 │ │
│ │ │ │ │ │ │2 日0 時0 │興路2 段186 號│ │ │
│ │ │ │ │ │ │分54秒 │臺中東興路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 │4 萬3000│ │
│ │ │ │ │ │ │2 日0 時1 │ │元 │ │
│ │ │ │ │ │ │分58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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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阿偉」所屬詐欺集│⑴105 年4 │2 萬9295│同上 │105 年4 月│臺中市南屯區永│2萬元 │張凱茗犯三人以上│
│ │張珣怡│團成員於105 年4 月│月2 日19時│元 │ │2 日19時55│春東路1230號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2 日,撥打電話予張│45分(見警│ │ │分10秒 │一超商詠豐店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珣怡,佯稱其先前網│卷二第4 頁│ │ ├─────┤ ├────┤月。 │
│ │ │路購書因設定錯誤,│,起訴誤載│ │ │105 年4 月│ │1萬元 │ │
│ │ │會重複扣款,需操作│為17時47分│ │ │2 日19時56│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應予更正│ │ │分33秒 │ │ │ │
│ │ │,致張珣怡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⑵105 年4 │7012元 │ │105 年4 月│臺中地區農會南│7000元 │ │
│ │ │ │月2 日20時│ │ │2 日20時12│屯辦事處信用部│ │ │
│ │ │ │(見警卷二│ │ │分20秒 │ │ │ │
│ │ │ │第4 頁,起│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20時2 分,│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⑶105 年4 │2 萬9989│郵局帳號0011│被告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仍應共負責│ │
│ │ │ │月2 日19時│元 │0000000000號│任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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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告訴人│「阿偉」所屬詐欺集│105 年4 月│9 萬9985│李櫻華申設之│105 年4 月│臺中地區農會南│2萬元 │張凱茗犯三人以上│
│ │蔡政立│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 日20時7 │元 │永豐銀行帳號│2 日20時13│屯辦事處信用部│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2 日,撥打電話予蔡│分 │ │000000000000│分7秒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政立,佯稱其先前網│ │ │24號帳戶(起├─────┤ ├────┤月。 │
│ │ │路購書因設定錯誤,│ │ │訴書誤載為80│105 年4 月│ │2萬元 │ │
│ │ │會重複扣款,需操作│ │ │0-0000000000│2 日20時13│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4 號帳戶,應│分38秒 │ │ │ │
│ │ │,致蔡政立陷於錯誤│ │ │予更正)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105 年4 月│ │2萬元 │ │
│ │ │ │ │ │ │2 日20時14│ │ │ │
│ │ │ │ │ │ │分11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 │2萬元 │ │
│ │ │ │ │ │ │2 日20時14│ │ │ │
│ │ │ │ │ │ │分40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 │1 萬9000│ │
│ │ │ │ │ │ │2 日20時15│ │元 │ │
│ │ │ │ │ │ │分26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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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告訴人│「阿偉」所屬詐欺集│105 年4 月│2 萬5912│許仕龍申設之│105 年4 月│臺中市南屯區五│3萬元 │張凱茗犯三人以上│
│ │黃俊哲│團成員於105 年4 月│7 日21時27│元 │玉山銀行帳號│7 日21時35│權西路2 段667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7 日,撥打電話予黃│分許 │ │000000000000│分45秒 │號1 樓玉山銀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俊哲,佯稱其先前信│ │ │01號帳戶 ├─────┤南屯分行 ├────┤月。 │
│ │ │用卡刷卡紀錄未取消│ │ │ │105 年4 月│ │2 萬5000│ │
│ │ │,如未取消,提款卡│ │ │ │7 日21時36│ │元 │ │
│ │ │會遭鎖住,需操作自│ │ │ │分51秒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 │致黃俊哲陷於錯誤,│ │ │ │105 年4 月│ │6000元 │ │
│ │ │依指示匯款。 │ │ │ │7 日21時54│ │ │ │
│ │ │ │ │ │ │分36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 │3萬元 │ │
│ │ │ │ │ │ │7 日21時54│ │ │ │
│ │ │ │ │ │ │分36秒(起│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20時54分36│ │ │ │
│ │ │ │ │ │ │秒,應予更│ │ │ │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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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告訴人│「阿偉」所屬詐欺集│105 年4 月│2 萬9985│同上 │105 年4 月│臺中地區農會南│2萬元 │張凱茗犯三人以上│
│ │葉慶宏│團成員於105 年4 月│7 日21時29│元 │ │7 日22時6 │屯辦事處信用部│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7 日撥打電話予葉慶│分許 │ │ │分30秒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宏,佯稱其先前網路│ │ │ ├─────┤ ├────┤月。 │
│ │ │購物因設定錯誤,會│ │ │ │105 年4 月│ │1萬元 │ │
│ │ │重複扣款,需操作自│ │ │ │7 日22時7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分7秒 │ │ │ │
│ │ │致葉慶宏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13│告訴人│「阿偉」所屬詐欺集│⑴105 年4 │5970元 │同上 │105 年4 月│臺中市南屯區永│1 萬5000│張凱茗犯三人以上│
│ │章正德│團成員於105 年4 月│月7 日21時│ │ │7 日22時21│春東路1230號統│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7 日,撥打電話予章│40分許 │ │ │分18秒 │一超商詠豐店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正德,佯稱其先前網├─────┼────┼──────┼─────┴───────┴────┤月。 │
│ │ │路購物因設定錯誤,│⑵105 年4 │1 萬1023│中國信託銀行│被告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仍應共負責│ │
│ │ │會重複扣款,需操作│月7 日20時│元 │帳號00000000│任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55分許 │ │6833號帳戶 │ │ │
│ │ │,致章正德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⑶105 年4 │3053元 │ │ │ │
│ │ │ │月7 日2 時│ │ │ │ │
│ │ │ │56分許 │ │ │ │ │
├─┼───┼─────────┼─────┼────┼──────┼─────┬───────┬────┼────────┤
│14│被害人│「阿偉」所屬詐欺集│105 年4 月│1 萬4985│同上 │105 年4 月│臺中市南屯區東│1805元 │張凱茗犯三人以上│
│ │范姜斌│團成員於105 年4 月│7 日22 時8│元 │ │8 日0 時7 │興路2 段186 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7 日,撥打電話予范│分(見警卷│ │ │分37秒 │臺中東興路郵局│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姜斌,佯稱其先前網│二第51頁,│ │ │ │ │ │月。 │
│ │ │路購物因設定錯誤,│起訴書誤載│ │ │ │ │ │ │
│ │ │會重複扣款,需操作│為105 年4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月7 日21時│ │ │ │ │ │ │
│ │ │,致范姜斌陷於錯誤│52分、55分│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各匯款2 萬│ │ │ │ │ │ │
│ │ │ │9985元,應│ │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1 萬4985│ │ │ │ │ │
│ │ │ │7 日22時35│元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15│告訴人│「阿偉」所屬詐欺集│⑴105 年4 │2萬9912 │朱宇翔申設之│105 年4 月│臺中市西屯區西│2 萬元 │張凱茗犯三人以上│
│ │李翊華│團成員於105 年4 月│月8 日22時│元 │中華郵政股份│8日23時40 │屯路2段277號聯│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8日,撥打電話予李 │8 分許(起│ │有限公司大寮│分45秒 │邦銀行西屯分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翊華,佯稱其先前網│訴書漏載,│ │中庄郵局帳號├─────┤ ├────┤月。 │
│ │ │路購物因設定錯誤,│應予補充)│ │000000000000│105 年4 月│ │2 萬元 │ │
│ │ │會重複扣款,需操作├─────┼────┤250號帳戶 │8日23時41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⑵105 年4 │2萬9989 │ │分18秒 │ │ │ │
│ │ │,致李翊華陷於錯誤│月8 日22時│元 │ ├─────┼───────┼────┤ │
│ │ │,依指示匯款。 │11分許(起│ │ │105 年4 月│臺中市南屯區向│6 萬元 │ │
│ │ │ │訴書漏載,│ │ │9日0時32分│上路2段199號向│ │ │
│ │ │ │應予補充)│ │ │53秒 │上路郵局 │ │ │
│ │ │ ├─────┼────┤ ├─────┤ ├────┤ │
│ │ │ │⑶105 年4 │2萬9985 │ │105 年4 月│ │3 萬元 │ │
│ │ │ │月8 日22時│元 │ │9日0時33分│ │ │ │
│ │ │ │39分許(起│ │ │47秒 │ │ │ │
│ │ │ │訴書漏載,│ │ ├─────┤ ├────┤ │
│ │ │ │應予補充)│ │ │105 年4 月│ │1萬5000 │ │
│ │ │ ├─────┼────┤ │9日0時34分│ │元 │ │
│ │ │ │⑷105 年4 │1萬7985 │ │56秒 │ │ │ │
│ │ │ │月8 日23時│元(起訴│ │ │ │ │ │
│ │ │ │23分許(起│書誤載為│ │ │ │ │ │
│ │ │ │訴書漏載為│2萬9985 │ │ │ │ │ │
│ │ │ │37分,應予│元,應予│ │ │ │ │ │
│ │ │ │更正) │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⑸105 年4 │2萬9985 │ │ │ │ │ │
│ │ │ │月8 日23時│元(起訴│ │ │ │ │ │
│ │ │ │35分許(起│書誤載為│ │ │ │ │ │
│ │ │ │訴書漏載為│1萬1985 │ │ │ │ │ │
│ │ │ │40分,應予│元,應予│ │ │ │ │ │
│ │ │ │更正) │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⑹105 年4 │2萬9985 │ │ │ │ │ │
│ │ │ │月9 日0 時│元 │ │ │ │ │ │
│ │ │ │24分許(起│ │ │ │ │ │ │
│ │ │ │訴書漏載為│ │ │ │ │ │ │
│ │ │ │26分,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⑺105 年4 │2萬9985 │ │ │ │ │ │
│ │ │ │月9 日0 時│元 │ │ │ │ │ │
│ │ │ │26分許(起│ │ │ │ │ │ │
│ │ │ │訴書漏載為│ │ │ │ │ │ │
│ │ │ │28分,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⑻105 年4 │2萬9985 │ │ │ │ │ │
│ │ │ │月9 日0 時│元 │ │ │ │ │ │
│ │ │ │28分許(起│ │ │ │ │ │ │
│ │ │ │訴書漏載為│ │ │ │ │ │ │
│ │ │ │31分,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⑼105 年4 │1萬4985 │ │ │ │ │ │
│ │ │ │月9 日0 時│元 │ │ │ │ │ │
│ │ │ │31分許(起│ │ │ │ │ │ │
│ │ │ │訴書漏載為│ │ │ │ │ │ │
│ │ │ │33分,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⑽105 年4 │1萬1985 │臺灣銀行帳號│被告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仍應共負責│ │
│ │ │ │月8 日22時│元 │000000000000│任 │ │
│ │ │ │40分許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⑾105 年4 │1萬4985 │ │ │ │
│ │ │ │月8 日22時│元 │ │ │ │
│ │ │ │48分許 │ │ │ │ │
│ │ │ ├─────┼────┼──────┤ │ │
│ │ │ │⑿105 年4 │2萬9985 │臺灣中小企業│ │ │
│ │ │ │月8 日22時│元 │銀行不詳帳(│ │ │
│ │ │ │30分許 │ │末5 碼67669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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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告訴人│「阿偉」所屬詐欺集│⑴105 年4 │9985 元 │朱宇翔申設之│105 年4 月│臺中市南屯區河│1 萬元 │張凱茗犯三人以上│
│ │白舒安│團成員於105 年4 月│月9 日0 時│ │大寮中庄郵局│9日0時47分│南路4段502、50│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8日,撥打電話予白 │43分許 │ │帳號00000000│6秒 │4 號統一超商豐│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舒安,佯稱其先前網│ │ │0000000 號帳│ │河店 │ │月。 │
│ │ │路購物因設定錯誤,│ │ │戶 │ │ │ │ │
│ │ │會重複扣款,需操作│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致白舒安陷於錯誤│⑵105 年4 │2萬9985 │彰化銀行帳號│被告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仍應共負責│ │
│ │ │,依指示匯款。 │月8 日21時│元 │000000000000│任 │ │
│ │ │ │13分許 │ │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105 年4 │8萬9985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月9 日0 時│元 │帳號00000000│ │ │
│ │ │ │41分許 │ │7141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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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被害人│「阿偉」所屬詐欺集│105 年4 月│1元 │鄭雅文申設之│105 年4 月│臺中市南屯區文│2萬元 │張凱茗犯三人以上│
│ │洪上壹│團成員於105 年4 月│8日23時47 │ │玉山銀行帳號│9日1時9分 │心路1段306號彰│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8日,撥打電話予白 │分許 │ │000000000000│31秒 │化銀行南屯分行│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舒安,佯稱其先前網│ │ │3 號帳戶 ├─────┤ ├────┤月。 │
│ │ │路購物因設定錯誤,│ │ │ │105 年4 月│ │9000元 │ │
│ │ │會重複扣款,需操作│ │ │ │9日1時10分│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22秒 │ │ │ │
│ │ │,白舒安因警覺而未│ │ │ │ │ │ │ │
│ │ │陷於錯誤,為蒐集證│ │ │ │ │ │ │ │
│ │ │據,故佯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因而未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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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被害人│「阿偉」所屬詐欺集│105 年4 月│15萬元 │游宗富申設之│105 年4 月│臺中市南屯區向│6 萬元 │張凱茗犯三人以上│
│ │李高陞│團成員於105年4月18│18日12時許│ │大村郵局帳號│18日12時27│上路2段199號向│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起訴│日,假冒為李高陞之│ │ │000000000000│分36秒 │上路郵局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書誤載│友人謝金聰,撥打電│ │ │61號帳戶 ├─────┤ ├────┤月。 │
│ │為羅惠│話給李高陞,訛稱急│ │ │ │105 年4 月│ │6 萬元 │ │
│ │美,應│需用錢,欲向李高陞│ │ │ │18日12時28│ │ │ │
│ │予更正│借貸15萬元云云,致│ │ │ │分22秒 │ │ │ │
│ │) │李高陞陷於錯誤,指│ │ │ ├─────┤ ├────┤ │
│ │ │示其太太羅惠美匯款│ │ │ │105 年4 月│ │1 萬元 │ │
│ │ │。 │ │ │ │18日12時29│ │ │ │
│ │ │ │ │ │ │分9秒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20萬元 │陳勝眾申設之│105 年4 月│臺中市南屯區建│6 萬元 │ │
│ │ │ │19日時許 │ │竹塘郵局帳號│19日8時55 │功路50號臺中嶺│ │ │
│ │ │ │ │ │000000000000│分30秒 │東郵局 │ │ │
│ │ │ │ │ │77號帳戶 ├─────┤ ├────┤ │
│ │ │ │ │ │ │105 年4 月│ │6 萬元 │ │
│ │ │ │ │ │ │19日8時56 │ │ │ │
│ │ │ │ │ │ │分29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 │3 萬元 │ │
│ │ │ │ │ │ │19日8時57 │ │ │ │
│ │ │ │ │ │ │分37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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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告訴人│「阿偉」所屬詐欺集│105 年4 月│10萬元 │陳正佑申設之│105 年4 月│臺中市南屯區向│2 萬元 │張凱茗犯三人以上│
│ │廖玉嬌│團成員於105年4月19│20日10時54│ │新光銀行草屯│20日12時17│上路2段199號向│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日,假冒為廖玉嬌之│分許 │ │分行帳號1094│分22秒 │上路郵局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友人秀蘭,撥打電話│ │ │000000000號 ├─────┤ ├────┤月。 │
│ │ │給廖玉嬌,訛稱急需│ │ │帳戶 │105 年4 月│ │2 萬元 │ │
│ │ │用錢,欲向廖玉嬌借│ │ │ │20日12時18│ │ │ │
│ │ │貸10萬元云云,致廖│ │ │ │分3秒 │ │ │ │
│ │ │玉嬌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105 年4 月│ │2 萬元 │ │
│ │ │ │ │ │ │20日12時18│ │ │ │
│ │ │ │ │ │ │分44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 │2 萬元 │ │
│ │ │ │ │ │ │20日12時19│ │ │ │
│ │ │ │ │ │ │分22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 │2 萬元 │ │
│ │ │ │ │ │ │20日12時20│ │ │ │
│ │ │ │ │ │ │分1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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