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68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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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鳴


曾志凱


陳育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4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言鳴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志凱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陳育仁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言鳴自民國104年10月12日起,向不知情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所(下稱臺鐵局臺中貨運所)之承辦人黃彥強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供從事資源回收使用,租期至109年10月10日屆滿,而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

陳言鳴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自上述承租日起,向公司行號與地址均不詳之電腦公司收購電腦外殼、零件、主機及至公司行號不詳之家具行撿拾彈簧床等廢棄物,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並雇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臨時工,就電腦主機、零件進行拆解、分類、組裝等作業,嗣再行對外販售,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

陳言鳴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5年3月14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租本案土地與曾志凱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

嗣因曾志凱欲增加土地使用面積,陳言鳴復承前犯意,自105年5月起,以每月1萬3000元之價格,出租本案土地與曾志凱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

二、曾志凱自105年3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期間,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以每桶800元至1200元之價格向公司行號與地址均不詳之工廠收購來源不明而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潤滑油後,放置在其向陳言鳴承租之本案土地上貯存,續將不同品質之廢潤滑油抽取至貝克桶內,再依其濃度、顏色予以分裝出售,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

曾志凱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以每月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本案土地與陳育仁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

三、陳育仁自105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間,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以每桶200元至300元之價格向公司行號與地址均不詳之工廠收購來源不明而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潤滑油及廢機油後,放置在其向曾志凱承租之本案土地上貯存,續將不同品質之油品抽取至貝克桶內混合,使其沈澱雜質而分離出上層尚有使用價值之油層後,將之裝填而對外販售,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

四、嗣因本案土地於105年12月16日1時34分發生火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於105年12月16日指派稽查人員會同警方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上堆置電腦外殼、零件、主機、彈簧床、裝有機油及潤滑油之油桶近1000桶等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言鳴、曾志凱、陳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245頁反面、253頁正面),並經證人黃彥強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12至116頁,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1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陳情案件管制單、火災現場照片;

105年12月1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採證照片;

105年12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卷第3至10頁反面)、被告曾志凱之鉉宸環保公司名片、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鉉宸商行)、鉉宸商行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1至13頁)、本案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龍井服務站105年12月15日中貨龍站字第1050000303號函暨堆置物照片、倉儲櫃位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15至16、27至3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4日及6月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採證照片(見他卷第63至66頁、70頁正反面)、106年2月14日稽查採證照片(見警卷第53至57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土地租賃契約暨公證書(見警卷第120至13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44224號函暨檢附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9至170、181至18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24日環境稽查表、稽查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71至174頁)、被告陳言鳴提出之「臺北惜物網」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4至38頁)、被告曾志凱107年5月3日庭呈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51345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145521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34514號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345141號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44096號函暨被告陳言鳴之清理計畫書、被告陳言鳴107年5月15日函覆之處理進度及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22897號函、鉉宸商行清理計畫書及展延申請資料、環境稽查紀錄表、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76至110頁)、被告曾志凱107年6月14日庭呈之現場照片、被告曾志凱107年7月26日庭呈匯給陳言鳴新臺幣13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6、12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87257號函覆陳言鳴之處理進度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51345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44096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6日、107年8月6日、107年6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被告陳言鳴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15日、107年7月15日鳴字第2號、第3號、第4號函覆回復處理進度及現場照片、應回收廢棄物進廠同意書、鉉宸商行清除完畢通知函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26至15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32108號函覆被告陳言鳴之處理進度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21438號函准陳言鳴申請延長清理改善期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陳言鳴107年9月15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5日鳴字第6號、第7號、第8號函覆回復處理進度及現場照片、應回收廢棄物進廠同意書、鉉宸商行清除完畢通知函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70至192頁)、被告曾志凱107年11月26日庭呈之租金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9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18845號函覆陳言鳴之處理進度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32108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2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14847號函准陳言鳴申請延長清理改善期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被告陳言鳴108年1月31日鳴字第11號函覆回復處理進度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40375號函覆被告陳言鳴之處理進度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32108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2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14847號函准陳言鳴申請延長清理改善期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1日、108年4月1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211至22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75487號函覆陳言鳴之處理進度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32108號函、被告陳言鳴108年6月15日鳴字第16號函覆回復處理進度及附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電話紀錄、108年7月4日勘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22至2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陳言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曾志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陳育仁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陳言鳴利用不詳姓名之不知情臨時工為上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應負正犯之責。

㈢被告陳言鳴、曾志凱均係於上開密切期間內,基於提供同一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目的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言鳴、曾志凱及陳育仁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顯係反覆於密集、連續之時間內進行,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則被告陳言鳴、曾志凱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並未經主管機關審核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在本案土地上進行堆置、處理,以致影響土地使用及環境衛生,然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曾志凱已將堆置之廢棄油品桶槽內之廢油清除;

被告陳言鳴雖已將廢電腦主機零件清理完畢,惟廢彈簧床墊則仍有約1100片尚待清理;

至於被告陳育仁迄今未清除廢油泥,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754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至230頁),兼衡被告3人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59、96頁)、犯罪手段,及被告陳育仁前曾數度因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法院判刑,然其本案犯罪時間約4個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曾志凱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其業已將堆置之廢棄油品桶槽內之廢油清除,已如前述,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曾志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本案土地上處理廢棄油品,每個月大約獲利1萬元,總共大概做了4、5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則依有利於被告陳育仁之標準,應認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元,雖未扣案,然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陳言鳴及曾志凱,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租金等犯罪所得,然被告曾志凱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油品清理完畢;

被告陳言鳴雖尚未全數處理完,然其於案發後,業已清除約3000公斤之廢電腦主機零件及上千片之廢棄床墊,並提出清理計畫申請延展清理期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754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至230頁),足認被告陳言鳴及曾志凱已花費相當款項進行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清理程序,應認其2人之犯罪所得已因而花用殆盡,若再對其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參酌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被告陳言鳴及曾志凱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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