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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明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2罪)、8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第3案)。
上開第1、2、3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陳明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和欣客運朝馬轉運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陳明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永興街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警將陳明煌帶回調查,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明煌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700號鑑定書及扣案證物翻拍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辯稱其有供出上手云云。
惟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黃明宏(綽號「小大頭」)購得,然被告並未提出該男子確實之年籍、地址及使用電話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警詢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檢警機關未能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述鑑驗書可資證明,此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已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無誤(見本院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 │驗前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2│
│ │因 │ │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
│ │ │ │裝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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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級毒品海洛│2包 │驗前淨重2.74公克,驗餘淨重2.44│
│ │因 │ │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
│ │ │ │裝袋2個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 │殘渣袋,包裝袋內含海洛因難以析│
│ │因 │ │離 │
├─┼───────┼──┼───────────────┤
│4 │針筒 │1支 │ │
├─┼───────┼──┼───────────────┤
│5 │勺子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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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生理食鹽水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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