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涵伶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 ㈠、告訴人葉治良於106年10月24日上網瀏覽臉書時見該訊息,
- ㈡、告訴人邱瑞峰於106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上網瀏覽臉書時
- ㈢、告訴人周鴻宇於106年10月24日晚上8時許,上網瀏覽臉書
- ㈣、告訴人張明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1分許上網瀏覽臉
- ㈤、告訴人盧坤郁於106年10月24日晚上11時許上網瀏覽臉書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涵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 四、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106年10月23日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全
- ㈡、然上揭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葉治良、張明、周鴻宇、邱
-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證據,固足以認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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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涵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涵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涵伶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四平店,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遂於社群網路「臉書」,佯稱販賣「IPHONE」行動電話訊息,並於下列時、地為詐騙行為:
㈠、告訴人葉治良於106 年10月24日上網瀏覽臉書時見該訊息,並依該訊息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洽談交易細節而陷於錯誤,遂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以ATM 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㈡、告訴人邱瑞峰於106 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上網瀏覽臉書時見該訊息,並依該訊息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洽談交易細節而陷於錯誤,遂操作網路銀行,先後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晚上10時34分許、晚上11時4 分許,各轉帳15,000元、15,000元、15,000元至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內。
㈢、告訴人周鴻宇於106 年10月24日晚上8 時許,上網瀏覽臉書時見該訊息,並依該訊息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洽談交易細節而陷於錯誤,遂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以ATM 轉帳2 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㈣、告訴人張明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1分許上網瀏覽臉書時見該訊息,並依該訊息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洽談交易細節而陷於錯誤,遂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先後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晚上11時27分許,各以ATM 轉帳1 萬元、1 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㈤、告訴人盧坤郁於106 年10月24日晚上11時許上網瀏覽臉書時見該訊息,並依該訊息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洽談交易細節而陷於錯誤,遂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捷運動物園站,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以該站內ATM 轉帳5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
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涵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治良、張明、周鴻宇、邱瑞峰、盧坤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申辦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因欲向網路上之「劉阿姨退休金借款」辦理貸款,於106 年10月23日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四平店,將其名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劉阿姨退休金借款」人員即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為:「美林」之人(下稱「美林」)之指示,透過新竹貨運,寄送至南投市○○鎮○○巷0 弄00號,指定收件人為「廖雅琪」,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我男友高大偉之前車禍去修車,沒有錢給修車廠,修車廠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將車拿去當鋪,該車是我在103 年買的二手車,我與我男友高大偉要借錢贖回該車,才會向網路「劉阿姨退休金借款」借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 年10月23日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四平店,將其名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網路借貸廣告中自稱「劉阿姨」之指示,透過新竹貨運,寄送至南投市竹山鎮枋平巷2 弄11號,指定收件人為「廖雅琪」,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100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1 紙、「劉阿姨退休金借款」網頁翻拍照片1 紙、其與「美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及其男友手機與「美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第103 頁正面至第108 頁正面)。
另告訴人葉治良、張明、周鴻宇、邱瑞峰及盧坤郁有如公訴意旨一之㈠至㈤所示,於閱覽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社群網路「臉書」,所刊登佯以欲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後,並經上開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將欲購買「IPHONE」之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遂陷於錯誤,分別將公訴意旨一之㈠至㈤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治良、張明、周鴻宇、邱瑞峰及盧坤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第40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第81頁背面),復有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見偵卷第21-23頁)、告訴人葉治良之:①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1 紙(見偵卷第31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2-33 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4-39 頁)、告訴人邱瑞峰之: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 紙(見偵卷第44頁)②渣打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51頁)、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2-57 頁)、告訴人周鴻宇之: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 紙(見偵卷第60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62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66 頁)、告訴人張明之: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2 紙(見偵卷第69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0-77 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見偵卷第78-80 頁)、告訴人盧坤郁之:①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 紙(見偵卷第83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4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6-90 頁)等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葉治良、張明、周鴻宇、邱瑞峰及盧坤郁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然上揭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葉治良、張明、周鴻宇、邱瑞峰及盧坤郁各確有如公訴意旨一之㈠至㈤所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以欲販賣「IPHONE」手機為由,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葉治良、張明、周鴻宇、邱瑞峰及盧坤郁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茲析述如下:⒈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
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
復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不法份子利用失業者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貨款,或為將來存入公司款項而先作必要測試,而誘使求職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或假冒貸款代辦公司之名義,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使用帳戶資料,並非毫無說服力,而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常理不合,以此種說詞向他人索求金融卡、密碼使用,固不足為取,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能警覺交付帳戶即可能遭到詐欺集團運用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應審慎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及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如非有確實積極證據足以推論被告當時主觀上可預見收取帳戶者將會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茲查: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6 年10月18日22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打電話與網路上「劉阿姨」借錢,對方叫我先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好友後,再開始談論借錢的事情;
對方剛開始向我要2 個帳戶,我於106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52分到臺中市北屯區之全家超商四平店先寄了郵局及玉山銀行的帳戶及提款卡還有卡片的密碼至臺北市萬華區全家超商貴陽店給「鄭光耀」,但他們說沒收到,我當天馬上跑去掛失該2 個帳戶;
之後在106 年10月23日16時3 分許,我又到全家超商四平店用新竹貨運寄送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到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2 弄11號給廖雅琪,這次對方說有收到了,他說過幾天會有專員送錢來給我,之後於106 年10月25日9 時40分土地銀行有打電話給我,告知我的土地銀行帳戶遭警示;
土地銀行帳戶是我為了要向劉阿姨借錢,在106 年10月23日申請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第17頁背面);
繼而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家裡需要錢,上網查專線,就打電話向「劉阿姨」借款,我第一次是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告訴他說要借款,對方叫我以這支手機加LINE與暱稱「美林」之人開始聯絡,我當時在上班,就請我男友高大偉與對方聯絡,我寄出帳戶之前有先看過我男友與「美林」之對話內容,才前往寄送帳戶資料;
我是先寄郵局及玉山銀行的帳戶存簿過去,但對方說只有收到郵局存簿,沒有收到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帳戶之帳簿及提款卡,他問我還有無要借錢,我說要,他要我辦兩個不能有網路銀行的帳戶,要我再寄去確認身分,我就去辦土地銀行帳戶,他說要提供兩個帳戶,一個是撥款、一個是還款,撥款帳戶要寄過去是要確認身分;
「劉阿姨退休金借款」廣告下方雖然表示「要求宅配銀行卡簿作抵押均屬詐騙」,但我寄過去是要確認身分,不是要抵押等語(見偵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第100 頁正面及背面);
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我男友高大偉之前車禍要修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沒有錢給修車廠,修車廠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把我們的車拿去當舖,對方說要10至15萬才能把車拿回來,我才與我男友一起要向網路劉阿姨借錢,當時我先寄了郵局及玉山的存摺及提款卡,對方說只收到郵局的提款卡,我用盒子寄,剩下的她說沒看到,我就把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的都掛失了。
她就叫我再去申請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寄過去之後,我在上班的時候有接到土地銀行電話說我的帳戶疑似被詐欺,我有去掛失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但土地銀行因為已經涉案,我不知道可不可以掛失,就沒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7頁正面、第49頁正面);
並於警偵程序中提出其與「美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及其男友手機與「美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0張為佐(見偵卷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第103 頁正面至第108 頁正面)。
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因資金需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網路上刊登之「劉阿姨借款」貸款所提供之暱稱:「美林」帳號聯繫後,依對方指示,先後分二次將其名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之緣由、聯繫等過程,前後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另徵諸被告男友即高大偉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19 號判刑確定在案,且其男友於該案中駕駛之車輛確為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右前車頭於該次交通事故中亦有遭撞擊而受損之情形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足見被告所稱其係因有支付上開車輛修車費用而有資金需求乙節,尚非全然無稽②被告自106 年10月1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美林」聯繫之始,確係向其表明借款之意願及詢問借款方案,並表明欲借貸之金額為15萬元、借貸期數24期;
而「美林」亦於經被告詢問借款方案後表示係一次撥款,且要求被告提供供撥款及還款之二帳戶資料,並於被告將欲提供供撥款及還款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與其確認後,再要求其將該二帳戶相關資料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貴陽店予「鄭光耀」收受;
又於106 年10月21日被告向「美林」表示已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後,「美林」復於106 年10月22日向被告表示未收到其寄出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要求其掛失等情;
及被告與其男友透過其男友之手機與「美林」聯繫過程中,「美林」亦曾表示每月本利攤還金額及已核貸金額為15萬元,並於106 年10月23日表示將被告欲再提供之撥款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及還款帳戶即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南投縣○○鎮○○巷0 弄00號之「廖雅琪」;
被告透過其男友向「美林」表示已將名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寄出後,除傳送出貨單據照片供對方確認外,尚持續追蹤撥款進度及與「美林」相約撥款時會面地點等節,此有被告提供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內容之對話翻拍照片共92張在卷可稽;
且被告確曾於106 年10月23日就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辦理掛失手續,及於106 年10月25日就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辦理掛失手續,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9日儲字第1070257683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2656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7 年12月4 日合金中清字第10700040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
顯見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提供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前,確有頻繁與自稱為借貸公司人員聯繫借貸相關事宜,於提供帳戶後,亦有持續向其確認追蹤放貸進度,且確係受該人員之指示始先後提供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衡情被告若非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應不致於106 年3 月24日交付帳戶後,猶續透過其男友與對方聯繫,且催促、詢問貸款進度。
基此,益徵被告前揭所供其係因有資金需求,始與網路廣告之「劉阿姨退休金借款」提供之「美林」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並依其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收受等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則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將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能否以被告以辦理貸款為動機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逕認其已具有明知或預見其等所交付之提款卡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主觀意思,殊值懷疑。
又由其於得知土地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即主動對同時寄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辦理掛失,益見其主觀上於寄出土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時,確極有可能無容任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
③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因對方未收到其第一次寄送之郵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及要求須以提款卡確認身分等節,心已有疑慮;
「劉阿姨退休金借款」廣告中已寫有「要求宅配銀行卡簿均屬詐騙」等語,被告顯然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等語。
惟:⑴按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⑵觀諸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劉阿姨退休金借款」網路廣告翻拍照片中,係載明「要求宅配『銀行卡簿』做抵押、或『儲值』、『先匯款』,均屬詐騙」等語,然「美林」實係以作為撥款及還款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二本金融帳戶,足徵該自稱借貸公司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應係故以在借貸廣告中放置提醒閱覽廣告者應注意若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供抵押即屬詐騙,再以其他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降低欲借貸者之防衛心態。
是以,本案被告雖為高中畢業,且曾從事過服務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固可認被告智識程度非低,亦有工作經驗,惟揆諸前揭說明,在詐騙集團成員有意包裝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原因下,是否即能執此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
再者,被告既有前述之資金需求,在急需貸款且經對方承諾得以放貸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係為核准貸款所需而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⑶再者,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
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自稱借貸公司人員聲稱代辦貸款乙事,實係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不可能平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
然據被告上開所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過程,未向上開人員要求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獲有任何利益,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
⒉準此,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前開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前開帳戶資料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足認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所涉帳戶係辦理貸款被詐騙等情,應屬實在。
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推認被告應得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有工作詐騙集團為犯罪工具使用為由,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尚嫌速斷;
且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已有所交付之物品將遭利用於詐欺取財之認識,或即使系爭帳戶遭詐欺取財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之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自難僅以上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葉治良、張明、周鴻宇、邱瑞峰及盧坤郁財物之工具,然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及告知,且被告在發現所交付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即對於同時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辦理掛失,足認被告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且因其係遭詐騙而為,自難認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故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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