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73,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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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雲聖明知微信通訊軟體自稱為「海闊天空」之成年男子、「堇」之成年男子係詐騙車手集團成員,竟自民國106 年 6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騙車手集團,以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 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 所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聽從「海闊天空」或「堇」之指示,負責招攬車手、蒐集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而為下列行為:㈠為取得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匯款使用,明知該集團並無辦理汽車貸款之業務,竟於106 年7 月初,在台中市某旅館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海闊天空」、「堇」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洪子軒、李奇穎(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代為申辦汽車貸款,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云云,致洪子軒、李奇穎均陷於錯誤,由李奇穎於106 年7 月6 日代洪子軒交付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與黃雲聖,並由洪子軒以微信通訊軟體將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黃雲聖;

黃雲聖知悉洪子軒於106 年7 月6 日北上台北前,將其所有之金戒指1 枚、金項鍊1 條交與李奇穎保管,復聽從「海闊天空」之指示,承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同日向李奇穎佯稱:避免洪子軒取得貸款後拒不返還,須提供擔保物云云,致李奇穎陷於錯誤,將洪子軒之上開金戒指、金項鍊交與黃雲聖,黃雲聖取得上開金項鍊、金戒指、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在台中市太原路某處停車場,將上開物品交付與微信暱稱「海闊天空」所指示之人。

㈡黃雲聖取得洪子軒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聽從「海闊天空」之指示查詢該帳戶餘額及測試帳戶可否供詐騙集團收取款項使用,發現該帳戶尚有餘額新臺幣( 下同) 1 萬8000餘元,告知「海闊天空」後,渠等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海闊天空」、「堇」等成年男子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黃雲聖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51分許,在台中市不詳地區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洪子軒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黃雲聖具有正當持卡權源,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洪子軒帳戶內之現金1 萬8000元,黃雲聖亦於同日在太原路之某停車場,將該金額交付予「海闊天空」所指示之人。

㈢微信暱稱「海闊天空」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洪子軒上開帳戶後,黃雲聖、「海闊天空」、「堇」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38分許至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39分許,撥打陳妙娟之電話,佯稱係其友人陳錦慧,更換連絡電話及LINE帳號,需款孔急欲借款云云,致陳妙娟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出3 萬元至洪子軒上開帳戶,並由黃雲聖依微信通訊軟體「海闊天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持洪子軒上開提款卡,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 段497 號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 萬元、1 萬3,000 元。

㈣黃雲聖復與微信暱稱「海闊天空」、「堇」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許至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36分許,撥打尤惠美之電話,謊稱為尤惠美之友人,已更換電話號碼及LINE帳號,因需款孔急欲借款云云,使尤惠美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1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第一銀行萬隆分行,匯款5 萬元至洪子軒之上開帳戶,並由黃雲聖依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海闊天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至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4 段226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接續2 萬元、2 萬元及1 萬元,並將提領之金錢於同日晚間交付「海闊天空」所指派之人。

嗣因洪子軒見貸款未果,持續向黃雲聖催討上開物品均未獲置理,及陳妙娟、尤惠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軒、陳妙娟、尤惠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161 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子軒、李奇穎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以辦理車貸為由,要求洪子軒提供設於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交付金項鍊、金戒指為擔保,洪子軒之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領取18000 元之情節大致相符;

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妙娟、尤惠美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第36至37頁反面、第40至43頁反面、第89至91頁、第96至9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妙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9至30頁、第38至39頁、第44至64頁,核交卷第6 至13頁) ,堪信此部分應屬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李俊宏」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車手集團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李俊宏」之微信帳號為「堇」,伊有見過「李俊宏」,伊知道「李俊宏」在臺中分監執行,微信暱稱「海闊天空」之人為「蔡鉑均」,之後改名為「浪盡天涯」,聲請傳喚「李俊宏」、「蔡鉑均」為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62頁反面、第83頁反面)。

然證人李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有欠被告8000元,被告有找人來伊家討債,但當時伊在基隆有做詐騙集團的車手被抓,要賺錢還被害人,伊在做加油站以及做冷氣的工作,沒有錢還被告,被告找好幾個人來伊家找,伊沒有找被告進入詐騙集團,被告也從未拿被害人的帳戶提款卡、金項鍊、金戒指給伊,伊家甚至因為被告來討債而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133頁正反面、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否認有何要約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以及要求被告尋找有貸款需求之被害人提供帳戶之情形。

而被告當庭係詢問證人李俊宏稱:「是否有在路上遇到你並跟你說幫我找貸款的?」、「是否欠我錢已經有3、4年?是否去年有叫你幫我找貸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手機上微信通訊軟體「浪盡天涯」的顯示照片是蔡鉑均的照片,不是李俊宏,跟李俊宏沒有關係,伊當時向李俊宏討債跟他講貸款的事,麻煩他幫伊找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足見被告係要求證人李俊宏介紹有貸款需求之人予其,而非經證人李俊宏指示尋覓有貸款需求之人,難認係證人李俊宏指示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係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海闊天空」、「堇」之人指示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暱稱為「海闊天空」之人嗣後更名為「浪盡天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61頁正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裝設之微信通信軟體內容,確有微信暱稱為「浪盡天涯」之人與被告聯絡遭查緝之事,有被告之行動電話擷取照片4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67頁),堪信被告供述屬實,本案係被告以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所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海闊天空」、「堇」之人聯繫,共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

基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尚有誤會,爰與更正。

㈢被告取得告訴人洪子軒之提款卡後,係另行起意提領告訴人洪子軒帳戶內財物:1.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奇穎於警詢、偵查時具結證稱時證稱:案發前被告用微信與伊聯絡,問伊或伊朋友是不是缺錢,有無需要工作,當時洪子軒有興趣,伊就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與伊及洪子軒在台中第一次碰面的時候,被告表示要幫伊們辦貸款,要伊們提供提款卡給他,因伊沒有帶任何提款卡所以拒絕,但洪子軒表示有興趣,被告說要幫洪子軒辦30萬元,被告要伊們交提款卡、密碼、帳戶、身分證、健保卡、印章,106 年7 月6 日被告叫洪子軒上臺北,被告說怕洪子軒辦到貸款後跑掉,要押洪子軒的雙證件與金項鍊、金戒指,所以伊就把這些東西交給被告,洪子軒當天回來後伊才跟洪子軒說,但洪子軒有答應等語( 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第90頁反面至91頁) ;

證人即告訴人洪子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奇穎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被告向伊解釋辦貸款的事,要伊給他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新光銀行提款卡、密碼,並說可以幫伊貸款30萬元,被告說四天內就可以辦好,伊有同意李奇穎把伊的證件、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坦認案發時係以辦理車貸之理由要告訴人洪子軒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卡等語( 見偵卷第17頁、第77頁反面) ,足認被告係以代辦車貸為由,要求告訴人李奇穎、洪子軒提供金融帳戶之資訊及提款卡。

然被告實際上並無為告訴人洪子軒辦理車貸之真意,其騙取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提供「海闊天空」、「堇」所屬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匯款,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的上手叫伊跟告訴人洪子軒拿銀行帳戶,伊跟上手說洪子軒的帳戶在南部,他只有帶提款卡,上手跟伊說沒關係,因為只要提款卡不用帳戶,伊就覺得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甚明,則被告與「海闊天空」、「堇」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應係就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一事具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實際向告訴人洪子軒、李奇穎施用詐術騙取得手,亦即被告向告訴人李奇穎、洪子軒騙取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初,應意在使用渠等之金融帳戶,而非訛詐帳戶內財物。

2.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取得告訴人洪子軒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有與「李俊宏」聯繫(應指微信暱稱「海闊天空」之人,如前述),他要伊查帳戶的餘額,伊查裡面有錢,他要伊領出來這一筆1 萬多元等語( 見偵卷第77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告訴人洪子軒要到密碼後,因為沒有存摺,上手要伊試看看該提款卡可否使用,可是伊測試帳戶時,發現裡面有一筆1 萬8000元或2 萬元的金額,伊的上手才叫伊領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 。

顯見被告取得告訴人洪子軒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時,為測試帳戶得否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應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意。

然被告於測試帳戶時,知悉該帳戶內尚有1 萬8000餘元而告知其上手,經其上手指示提領後,冒充告訴人洪子軒本人持卡盜領,堪認被告係取得告訴人洪子軒之提款卡、密碼後,係另行起意違背告訴人洪子軒之意思,以不正方法盜領帳戶內款項,應堪認定。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伊係於106 年7 月初向告訴人李奇穎、洪子軒取得本案新光銀行之提款卡,伊拿到提款卡後就交給詐騙集團上手,隔天告訴人洪子軒才告訴伊密碼,之後「海闊天空」要伊向告訴人洪子軒要擔保品,伊拿到金項鍊與金戒指交給「海闊天空」後,「海闊天空」才把提款卡給伊,說裡面有10萬元要伊去領,伊不知道裡面有的錢是告訴人洪子軒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反面)。

然證人及告訴人洪子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應該是106 年7 月6 日將提款卡給被告,伊連續兩天上臺北,第一次回臺中應該是7 月5 日伊有領2000元,隔日伊上臺北途中,李奇穎把伊的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下午3 、4 點伊回來後,被告還有向伊確認一次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

觀諸告訴人洪子軒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6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35分許有薪資轉帳19150 元至該帳戶,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提款卡跨行提款2000元,106年7 月6 日下午5 時51分許,再以提款卡跨行提款1 萬8000元等節(見偵卷第59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有在106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51分許提領1 筆1 萬8000元,但7 月5 日所提領的2000元伊沒有印象是何人提領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信證人洪子軒於106 年7 月5 日仍自己保管該提款卡並提領2000元,被告係於同年月6 日始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無訛。

是被告取得本案新光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同日隨即提領1 萬8000元,難認被告所辯其先交付提款卡與上手後,上手再指示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不知所提領之1 萬8000元為告訴人洪子軒之存款云云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嗣後亦改稱:伊向告訴人洪子軒要到密碼後,上手要伊去試試看提款卡可否使用,伊發現裡面有1筆1萬8000元,上手叫伊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顯見被告於106 年7月6日係為測試帳戶而使用該提款卡,該帳戶尚未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收取匯款所用,是被告應知悉該存款為告訴人洪子軒所有之金錢,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貸款名義向告訴人李奇穎、洪子軒騙取擔保品一事,係聽從微信暱稱「海闊天空」之人所指示,其取得物品後亦交付予「海闊天空」所指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正反面),堪信被告參與微信暱稱「海闊天空」、「堇」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除負責以辦理貸款之名義向被害人詐騙金融帳戶資訊及提款卡、密碼外,尚包含其他有價值之擔保品,騙取金融帳戶資訊之目的係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用,有價值擔保品則由集團成員朋分花用,並俟該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手後,聽從該集團上手之指示,以騙取而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是被告以辦理車貸之名義向告訴人李奇穎、洪子軒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告訴人洪子軒所有之金戒指、金項鍊,均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海闊天空」、「堇」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李奇穎、洪子軒行騙,取得財物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花用,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訛。

再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依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妙娟、尤惠美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以觀,本案參與詐騙行為之人,除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海闊天空」、「堇」之成年男子外,復有假冒告訴人陳妙娟、尤惠美之友人於電話中交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妙娟、尤惠美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掌握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後,再由微信暱稱為「海闊天空」或「堇」之人指示被告提款,是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人數均已超過3 人以上,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對於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則被告雖與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僅為間接之聯絡,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知悉其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與微信暱稱「海闊天空」、「堇」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如上所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記載被告騙取告訴人洪子軒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帳戶內1 萬8000元領出交付其詐騙集團上手,然論罪法條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惟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盜領告訴人洪子軒存款一事,業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1 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佯稱代辦車貸為由,要求告訴人李奇穎、洪子軒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交付金項鍊、金戒指等財物,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點雖有不同,惟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就此部分以一行為詐騙告訴人李奇穎、洪子軒,使渠等均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李奇穎代洪子軒交付帳戶提款卡、金項鍊、金戒指,被告洪子軒交付提款卡密碼,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1.被告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雖均係在106 年4 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提及該詐欺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是否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實難遽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起訴,自非本院所能審判之範圍。

2.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雖認「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然該判決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

查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自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固可能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認檢察官對其所起訴犯罪中,屬其第1 次所為首次詐欺犯行,於此情形下,即難認本案起訴部分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所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揭櫫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102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院第5 頁正反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曾加入SKYPE 通訊軟體暱稱「紙飛機」為首之詐欺集團,邀集其他車手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受詐騙之匯款而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及發放薪資,為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79 至 184頁),被告受前案判決後,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再加入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並對被害人洪子軒、李奇穎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及參與詐騙被害人陳妙娟、尤惠美之犯行,顯見被告未能體認詐騙犯行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對社會治安、人際信賴所生嚴重影響,犯罪之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之狀況,及告訴人洪子軒、陳妙娟、尤惠美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曾在廣告工廠任職,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另案查扣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即微信暱稱「海闊天空」、「堇」聯繫所用一事,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微信通訊軟體擷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64至67頁),乃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次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取得之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均已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其尚未領取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本案既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黃雲聖三人以上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
│    │㈠        │同犯詐欺取財罪,│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655 號)扣押之IPHONE│
│    │          │壹年陸月。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號1張)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一│黃雲聖共同犯非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
│    │㈡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
│    │          │財罪,累犯,處拘│655 號)扣押之IPHONE│
│    │          │役肆拾日,如易科│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罰金,以新臺幣壹│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仟元折算壹日。  │號1張)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黃雲聖三人以上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
│    │㈢        │同犯詐欺取財罪,│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655 號)扣押之IPHONE│
│    │          │壹年肆月。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號1張)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一│黃雲聖三人以上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
│    │㈣        │同犯詐欺取財罪,│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655 號)扣押之IPHONE│
│    │          │壹年肆月。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號1張)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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