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765,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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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群


具 保 人 陳詠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詠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易群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陳詠亭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中地檢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8頁)。

㈡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另具保人受合法通知應帶同被告至本院接受審判,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審判,被告復經本院囑託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宿107 助2931字第1079014629號函(稿)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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