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79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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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銘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13時3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7年1 月4 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我在106 年12月15日、22日及28日有至華幼診所看診,有服用該診所開立之藥物;

之後因感冒還未好,也有吃我女友黃惠君在該診所看診時開立之藥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 年1 月4 日13時34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接受採尿,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341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13750ng /mL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毒偵字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 至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採尿日前之106 年12月15日、22日及28日均曾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華幼診所就醫,且經該醫院醫師診斷為急性咽喉炎,並開立FULUCON 、YUETAN、SAUSCO N、LOMIDINE、VOREN-K 及COMPOUND GLYVYRRHIZIAE等藥物;

其女友黃惠君則亦曾於被告採尿前之107 年1 月3 日因急性支氣管炎至上開診所就診,且經該診所醫師開立YUETAN、SAUSCON 、LOMIDINE等藥物;

而該診所所開立之上開FULUCON 、YUETAN、LOMIDINE及VOREN-K 等藥物雖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然SAUSCON 確內含磷酸可待因(Codeine Phosphate )成分、COMPOUND GLYCYRRHIZIAE則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OPIUM POWER 成分;

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g Poisons一書第4 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 %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

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 由尿液排出。

施用含鴉片類、可待因類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檢出嗎啡、可待因,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另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一等語,有華幼診所107 年4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藥品明細收據、華幼診所檢附之被告106 年12月15日、22日、28日、其女友黃惠君於107 年1 月3 日之就診紀錄及開立之藥物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11月27日FDA 管字第1079904203號函文及所附之藥物仿單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3頁)。

而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會導致本案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等情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後,亦經函覆略以:因Sauscon 藥物含有Codeine Phosphate 成分,服用含可待因的感冒糖漿經由體內代謝,尿液中可檢出嗎啡與可待因,由於本案被告尿液中檢處之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遠小於2 ,因此其應曾服用過含可待因成分之藥物等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 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07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上,即已載明「此個案應於近期內曾服用過含可待因成分之藥物(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小於2 )」等節,有上開尿液鑑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頁正面)。

是本件即不能排除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係肇因於被告服用華幼診所所開立之Sauscon 藥物所致,況被告在107 年1 月4 日13時36分許起至同日13時38分許止,甫接受員警採尿完畢後,確即向員警表明曾服用相關感冒藥乙情(見毒偵字卷第8 頁背面),是被告確有可能僅係單純服用可待因藥品而導致其尿液中有上開含量之嗎啡及可待因。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基上,被告確有可能僅係單純服用上開由華幼診所醫師開立之Sauscon 此一可待因藥品,導致其尿液中有上開含量之嗎啡及可待因。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難憑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服用華幼診所所開立之藥物致其尿液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並非無稽,尚堪採信。

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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