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正泓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
- 理由
-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
- (三)查本案遭傾倒之廢棄物係夾雜廢木板、麻布袋等物品,且未
- 四、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
-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為賺
-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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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080號、107年度偵字第2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正泓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向不知情之陳語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承攬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H棟房屋之拆除室內裝潢廢棄物清運工程,而於同日18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上址,裝載為未經分類之混雜廢木板、麻布袋等事業廢棄物,合計約4公噸(共2車次),並載運至臺中市霧峰區烏溪霧峰堤防河川區域內隨意棄置,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
嗣於同年7月13日10時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揭棄置處所會勘稽查時,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語昕、李凱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陳語昕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稽查現場照片共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個人持用手機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106年度偵字第3108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66頁、第70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87724號函暨檢附資料(見106年度他字第6590號卷第1頁至第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7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78126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91044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3765號函、被告王正泓107年11月2日補正狀及所附之秤量傳票、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清除機具車輛車號000-00照片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27554號函及所附稽查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種;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3.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遭傾倒之廢棄物係夾雜廢木板、麻布袋等物品,且未經分類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所傾倒之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被告所傾倒之物,自屬事業廢棄物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嗣後已委託順昌展業有限公司將前揭廢棄物從上開土地上清除,廢棄物亦已送達森寶環保有限公司(再利用機構)處理,有秤量傳票、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清除機具車輛車號000-00照片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27554號函及所附稽查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已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為賺取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報酬,自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暨衡酌其高中畢業、從事過搬家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其於本院中供稱:有以5000元的代價受託處理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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