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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揚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林金成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賴國樑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張淑琪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徽碩(原名陳文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且嫌疑重大,而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均有逃亡之虞,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等均坦認部分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 日裁定准予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等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仍應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而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嗣裁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110年6月18日起對被告等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2月17日屆滿,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查本院審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迄今仍有未合之處,且其等涉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倘其等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本院審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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