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835,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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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萱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起,加入綽號「貴當」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司機載送杜○○(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業由警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案)前往收取車手徐裕洺(另行通緝)、李○○(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業由警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案)向被害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並與杜○○共同朋分詐騙款項之2成(其中包含給予車手之4%)。

甲○○與「貴當」、杜○○、徐裕洺、李○○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3月29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健保卡有問題,並涉及刑事案件,乙○○因而陷於錯誤,按照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4個金戒指、2條金項鍊、1個金手環交與李○○,另依照指示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李○○接獲指示後,於同日15時11分至15時18分許,持乙○○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轉運站內之ATM自動櫃員機,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6筆各2萬元之款項,並返回臺中市某處,將上開金飾、提款卡及現金12萬元,交與由甲○○駕車搭載前來之杜○○,再由甲○○與杜○○共同將之轉交給上手「貴當」之人。

嗣杜○○、甲○○依從上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徐裕洺,徐裕洺再依照指示,於106年3月30日凌晨1時46分至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大里區農會十九甲辦事處),自乙○○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6筆各2萬元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現金12萬元交與由甲○○搭載前來之杜○○,再由甲○○、杜○○共同將現金交付上手「貴當」之人。

嗣因乙○○發現帳戶內現金遭提領24萬元,始知受騙。

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10萬元,乙○○表示願意原諒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杜○○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即被告甲○○與伊共同從事詐騙,被告甲○○負責開車、牽線之事實,且本件同案少年李○○所交回之金飾、提款卡、現金12萬元,及同案被告徐裕洺所交回之現金12萬元,均係由被告甲○○與伊共同交付與上手之事實。

且伊與被告甲○○分2成,抽4%給車手,其餘由渠等2人平分,又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於警詢時之證述稱伊本次將所收到之金飾、提領之現金12萬元及提款卡交與杜○○。

杜○○為伊上手,甲○○每次出任務都擔任司機載著杜○○出任務。

此外,另有告訴人乙○○上開合作金庫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兆豐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同案被告徐裕洺之提領畫面影像。

此外,復有㈠警卷卷附之下列相關資料: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裕洺指認杜OO)。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OO指認杜OO)。

③刑案現場相片(乙○○指認李OO)。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乙○○所報詐欺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

⑤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⑥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集交易明細影本。

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6259號(檢送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影本、開戶照片、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徐OO提領畫面)、徐裕洺在內新派出所畫面。

㈡106年度他字第3480號卷附下列之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106年5月9日(含案件偵辦情形及通聯紀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106年6月6日。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⑤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被告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徐裕洺、少年杜○○、李○○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欲,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亦非良善,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為時年紀尚輕,行為時未滿20歲,或因思慮不周而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犯罪,於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其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於附加下列緩刑條件後,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因被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因行為時未滿20歲,經濟不佳,爰不諭知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乙○○和解,有如前述,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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