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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仕傑因偽造私文書罪被判有期徒刑3個月。被告承認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3個月的宣告。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之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和第455條之4第2項的規定,因此作出此判決。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杰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6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林仕杰自誠振企業公司詐得之飄浮式截油裝置數量,應更正為「1797個」,並增列「被告林仕杰於本院審理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唐銀忠、唐銀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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