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祥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睿祥之叔父洪川雄收養洪欣慧為養女,洪川雄於民國94年3 月14日死亡後,經臺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監字第21號指定南投縣政府為洪欣慧之監護人,因洪欣慧有輕度智能障礙,洪睿祥之母陳雯蓉於95年8 月15日起,安排洪欣慧入住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下簡稱華光中心)接受輔導及照護。
嗣因洪川雄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債務未清償,經臺灣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對洪川雄之遺產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拍賣程序將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後,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582 萬4754元於100 年1 月27日匯入洪欣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關西郵局帳戶)內。
詎料洪睿祥得悉此事後,覬覦該筆鉅款,明知洪欣慧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於事務之分析能力與利害之判斷均較一般常人為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無從理解合夥之法律關係為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因洪欣慧也嚮往機構外生活,而先於同年1 月間,與不知情之陳雯蓉將洪欣慧帶離華光中心,洪睿祥並於同月31日,帶同洪欣慧至新竹縣○○鎮○○路00號新竹關西郵局,辦理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掛失及補領手續,並以合夥開咖啡店、幫忙保管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名義,勸誘洪欣慧將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洪睿祥,洪睿祥復於同年2月1 日再與洪欣慧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健行路郵局申辦提款卡,嗣於同月17日領得提款卡,洪欣慧亦因同上原因,將關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洪睿祥,洪睿祥並將洪欣慧帶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8住處同住。
二、洪睿祥取得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19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洪睿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填寫日期、局號、帳號及提領之金額後,再持洪欣慧之印章在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蓋章,而偽造各該提款單後,持向附表1 至3、編號19之各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各該郵局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洪睿祥已獲得帳戶所有人洪欣慧之授權或同意,而分別交付提款單所載之提領金額予洪睿祥,足以生損害於洪欣慧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洪睿祥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4 至18、20至107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 至18、20至107 所示之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持關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提款卡權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洪欣慧之關西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4 至18、20至107 所示現金。
四、案經洪欣慧委任黃秀蘭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洪睿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洪欣慧自華光中心帶離,且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郵局,將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掛失並補辦,及申請關西郵局帳戶提款卡,嗣告訴人將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關西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想離開華光中心的,且告訴人說怕會搞丟,就把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我保管,我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合夥開咖啡店,要把她的錢拿去用,告訴人有同意,因為我有負債,帳戶內不能有錢,就把領的錢先放在家裡,後來把錢都用在開咖啡店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為被告叔父案外人洪川雄之養女,且有輕度智能障礙,洪川雄於94年3 月14日死亡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監字第21號裁定指定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案外人陳雯蓉則於95年8 月15日起安排告訴人入住華光中心接受輔導及照護;
而因洪川雄積欠臺灣銀行債務未清償,經臺灣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對洪川雄之遺產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拍賣程序將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後,剩餘款項582 萬4754元於100 年1 月27日匯入關西郵局帳戶內,被告則於同年1 月間,與陳雯蓉將告訴人帶離華光中心,被告並於同月31日,先帶同告訴人至新竹關西郵局,辦理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掛失及補領手續,復於同年2 月1 日,再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健行路郵局申辦提款卡,於同月17日領得提款卡,告訴人嗣將關西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告訴人帶至前開綏遠路住處同住,且被告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19所示之時間、地點,填寫提款單,並在「請蓋原留印鑑」欄內蓋章後,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而領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19所示之款項,再於附表4 至18、20至107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 至18、20至107 所示之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持關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4 至18、20至107 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影卷一第76頁至該頁反面、第136 頁、偵字影卷第16頁反面、第35頁反面、偵續字卷第19頁、第55頁反面56頁、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47 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華光中心106 年6 月29日華中字第1060629163號函及所附院生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附表編號1 至3 、19所示提領款項之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2 月4日中管字第1051800424號函所附關西郵局帳戶附表編號19之交易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 年12月31日竹營字第1049501823號函所附關西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2 月15日投院美99司執愛字第7595號函及所附該院99年度司促字第44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匯款入帳聲請書、關西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 月17日投院平99司執愛字第7595號函各1 份、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 營業據點資訊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影卷一第11至14頁、偵續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他字影卷一第89頁、他字影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他字影卷二第2 頁至第7 頁、他字影卷第104頁至106 頁反面、偵續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3 頁至第40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歷次之指訴如下:⑴於104 年12月16日偵查中指稱:「(問:為什麼要把提款卡交給洪瑞【應為「睿」之誤】祥?)我很相信他,他告訴我說他要領錢的話會告訴我,但是沒有告訴我,我被騙」等語(見他字影卷一第76頁反面)。
⑵於105 年4 月18日偵查中指稱:「(問:103 年你跟洪睿祥在台南開咖啡店的事知道嗎?)知道」、「(問:開咖啡店的的錢哪裡來?)我不知道」、「(問:咖啡店有幾個員工?)三個工讀生,加我跟洪睿祥是五個人」、「(問:咖啡店開在哪裡?)台南市東區。
什麼路忘記了,店名叫生活咖啡店」、「(問:你那時候有把郵局資料交給洪睿祥,讓他去領錢去開這家咖啡店?)有」等語(見他字影卷一第136頁)。
⑶於105 年6 月27日偵查中指稱:「(問:咖啡廳的事情你有做什麼?)掃地、擦桌椅擦桌子」、「(問:那時候開咖啡店所有的錢都花你的錢,你能理解你知道嗎?)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影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
⑷於105 年9 月26日偵查中指稱:「洪睿祥說他要借錢開店」、「(問:之前庭訊稱郵局的提款卡及印鑑2 個去台南的時候交給洪睿祥保管,是否如此?)是」、「(問:為何交給被告洪睿祥保管?)因為我自己的東西會亂丟,我是信任他把東西交給他」、「(問:是否同意被告洪睿祥使用你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洪睿祥說要領錢時會告訴我」、「(問:為何被告洪睿祥要帶你去辦郵局提款卡?)是洪睿祥帶我去辦的,洪睿祥說領錢比較方便,提款卡一開始就在洪睿祥身上,洪睿祥說他領錢就會告訴我」、「(問:當時誰說要開咖啡店?)洪睿祥說的」等語(見偵字影卷第35頁至該頁反面)。
⑸於106 年4 月5 日偵查中指稱:「(問:100/1/31被告洪睿祥有帶你去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隔天辦理金融卡,你有跟他去?)有」、「(問:原因為何?)有一筆錢進來,我知道那個數目有點大,我趕快辦成遺失重辦,是洪睿祥帶我去新竹關西辦遺失」、「(問:你去辦理補發存摺跟金融卡的原因呢?)我想不起來」、「(問:你有在100 年時跟洪睿祥到臺南去做經營咖啡的事情?)做咖啡廳一年還是兩年,我忘記多久,後來我就離開沒做了」、「(問:你在咖啡店內做什麼事情?)擦桌椅跟掃地擦桌子」、「(問:剛問你說你去辦金融卡、存摺後你將這些東西有交給洪睿祥?)有」、「(為何要交給洪睿祥?)因為我以前還滿信任洪睿祥,他說要領錢會告訴我,後面就沒有告訴我,我到埔里查,裡面都已經沒有錢了」、「(問:你說原本存摺是在機構保管中,你也知道有一筆錢要進來,在機構保管的狀況下不是比較安全,為何你要報遺失重辦?)我想要自由,在機構不自由」、「(問:你想要怎樣的自由,要去補辦存摺補發?)那筆錢我原本要將它存下來,後面的存摺的錢已經都不見了」、「(問:你在臺南做咖啡店時洪睿祥有跟你說是用你的錢去開咖啡店嗎?)現在想不起來。
好像有,好像說他要開咖啡店,他說要拿一部分的錢去開咖啡廳,那時候洪睿祥問我時我腦筋一片空白」、「(問:當時洪睿祥有請你到咖啡廳內幫忙?)有」、「(問:當時是否有說要用一部分錢開咖啡廳賺的錢一部分要給你?)沒有」、「(問:洪睿祥是否有給你薪水?)沒有」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⑹於106 年10月23日偵查中指稱:「(問:你是否有將存摺裡這筆錢的事,告訴二伯母【指陳雯蓉】或是她兒子【指被告】?)有,離開機構的時候告訴他們的,是在他們家告訴他們」、「(問:當時為何會和他們說這件事?)我想不起來」、「(問:妳離開機構的時候,你的存摺和印章是否有一起帶走?)沒有,我去辦新的」、「(問:為何要去辦新的?)因為裡面有錢」、「(問:妳想要用裡面的錢嗎?)因為拿不到存摺的就是要辦新的,因為我想要用裡面的錢」、「(問:你想要用裡面的錢做什麼?是想要花在什麼上面?)這不是我在花的」、「(問:錢不是你在花的,那當時的情況為何?)當時是洪睿祥在管」、「(問:為何將錢交給洪睿祥管?)因為他說他想開店,他說之前有一個女生借給他錢不夠」、「(問:所以你交給他存摺、印章是你要借給他嗎?)沒有,他沒有告知我,是他偷偷將錢領走」、「(問:為何你要將存摺、印章交給洪睿祥?)因為我當時頭腦是空空的,洪睿祥告訴我,他想要開一家店,我就說好」、「(問:你交給洪睿祥存摺、印章是同意讓他去開店嗎?)不是,因為我不會保管存摺」、「(問:妳目前的存摺是誰在管?)我的親姊姊,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問:既然你都會保管提款卡,當時為何將存摺、印章交給洪睿祥?)因為那時我不太會保管東西,所以才將存摺、印章交給洪睿祥」、「(問:那妳的生活費如何支出?)洪睿祥有和我說如果要領錢的話他會告訴我,我曾經看過他領1 萬元給伯母,但我不知道是否是由我的存摺提領的」、「(問:妳住在伯母家時,是否有和他們說要領錢買東西?)沒有,我不敢說,那時我有和洪睿祥說我想買手機,但洪睿祥和我說,等我有賺到錢再買,我沒有和洪睿祥說要去領錢」、「(問:你是否知道洪睿祥開那家店,是拿妳的錢去開的嗎?)我不知道,我記得當時洪睿祥開車載我往臺南的方向去的路上,洪睿祥有和我說,他要領錢的時候,他會告訴我」、「我也不會煮咖啡,我沒有去學煮咖啡,我只是站在旁邊,我在那邊負責打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至56頁反面)。
⑺於審理中證稱:「(問:你當初為何要離開華光機構?)我離開的時候有一筆錢進來我的帳戶,老師問我有一筆錢進來了,我覺得不安,然後被告洪睿祥他們知道有一筆錢進來,所以我覺得我在這裡也不對,我在那邊也不對」、「有一筆500 萬元進來我的帳戶,老師告訴我有一筆500 萬元進來,然後我覺得心裡不安,所以選擇離開」、「(問:你之前有去郵局辦理存摺跟印章的掛失,並同時辦提款卡,有無這件事?)有」、「(問:當時為何要去辦這些東西?)我覺得放老師那邊不安全,然後就辦遺失,重辦要把500 萬元的帳號辦遺失,然後重新辦,再把500 萬元存進來」、「(問:當時是誰帶你去辦這些掛失跟提款卡的新辦?)被告洪睿祥」、「(是你自己想到要去辦這些東西?)對」、「(問:然後你明明知道存摺、印章沒有遺失還去辦掛失,這樣的動作是你自己決定的?)對」、「(問:沒有人告訴你要這樣做?)沒有」、「(問:當你新辦了提款卡之後你是交給誰?)被告洪睿祥」、「(問:既然是你自己決定要這樣做,你自己希望支配這500 萬元,為何又要把卡片交給被告洪睿祥?)因為我經常都會弄丟手冊,然後也忘記放在哪裡」、「那時候我想掛遺失,然後我想我應該不會回到那個機構,所以我想應該要把它掛遺失,那500 萬元可以讓我生活夠用,然後就拜託被告洪睿祥可不可以帶我去郵局辦遺失」、「(問:照你所述,其實你是想要自己用那500 萬元,提款卡應該是要你自己留著,為何你又還會交給被告洪睿祥?是你自己主動交給被告洪睿祥還是被告洪睿祥跟你說要你把提款卡交給他?)因為被告洪睿祥帶我去外面,沒有在他媽媽的範圍,然後跟我討論簿子跟提款卡的事情,然後那時候中間我可能忘記了,然後說為什麼要把我的提款卡跟簿子拿走」、「(問:你的意思是被告洪睿祥有把你帶離他的媽媽,然後跟你討論存摺跟印章的事情,當時被告洪睿祥是怎麼跟你講的?)被告洪睿祥說放在他那邊,要領錢會告訴我,我等了一年多,我覺得怪怪的,然後他說他要領錢應該會告訴我,但我覺得是偷偷的去領」、「(問:你一開始就打算要把提款卡交給被告洪睿祥?還是被告洪睿祥跟你說你把提款卡交給我,要領錢我會告訴你?)我一直弄丟東西,因為我的記憶都會一直弄丟東西,手冊或什麼東西都會弄丟」、「(問:所以是你自己交給被告洪睿祥?還是被告洪睿祥跟你拿?)我自己交給被告洪睿祥」、「(問:是因為你相信被告洪睿祥?)對」、「(問:但是你是相信被告洪睿祥要領錢會告訴你才會交給他?)對」、「(問:你的同意是被告洪睿祥要領錢之前要先問你?)對。
被告洪睿祥跟我說他領錢的時候會告訴我,我一直期待他會問我說我要去領你的錢囉,但一直都沒有」、「(問:從來都沒有問過你?)對」、「(問:你跟被告洪睿祥一起上班是什麼樣的情況?)就是有開一家小咖啡館,被告洪睿祥告訴我你上班打卡我就給你錢,然後其他員工都有錢,就只有我沒領到錢,所以我心裡覺得怪怪的,我也是他的員工,為什麼沒有給我錢」、「(問:你在被告洪睿祥的咖啡店工作做多久?)差不多兩年」、「(問:做兩年從來都沒有給過你工作上的薪水?)對」、「(問:你都做咖啡店裡的什麼工作?)掃地跟擦玻璃」、「(問:還有無做其他的事?)沒有,就站在那邊」、「(問:被告洪睿祥有無跟你講過請你出錢來一起經營咖啡店?)有」、「(問:當時你怎麼回答被告洪睿祥?)被告洪睿祥一開始就騙我說他跟他的朋友借錢,然後我就相信他,沒想到用我的錢」、「(問:所以被告洪睿祥不是問你,請你出錢來幫忙經營咖啡店,而是說他跟他的朋友借錢來開咖啡店?)對」、「(問:你是否知道咖啡店有無賺錢或賠錢?)我都不知道」、「(問:被告洪睿祥有無說過咖啡店有賺錢的時候要分紅給你?)有」、「(問:被告洪睿祥都沒有跟你講過咖啡店是賺錢還是賠錢?)都沒有告訴我」、「(問:你有無分紅過?)都沒有」、「(問:你在咖啡店幫忙的這段期間,你是否知道被告洪睿祥有領過你的錢放到咖啡店?)都不知道」、「(問:你剛剛說你把提款卡交給被告洪睿祥?)對」、「(問:你沒有同意被告洪睿祥領過你的錢,他要領的話要先告訴你,是否如此?)對」、「(問:你剛剛說被告洪睿祥都沒有跟你說過要拿你的錢要去開咖啡店?)都沒有」、「被告洪睿祥告訴我要跟朋友借錢要開小間的咖啡店」、「(問:你是否知道什麼是合夥?)不知道」、「(問:被告洪睿祥有無告訴你說要跟你一起合夥開咖啡店?他有無講這樣的用詞?)我忘記了」、「(問:你有提到你離開新竹華光中心是你自己想要離開的?)對」、「(問:被告洪睿祥要開咖啡廳跟你有何關係?被告洪睿祥跟你講這件事情的目的是什麼?被告洪睿祥有無跟你說在你離開華光智能中心之後他要開咖啡廳你要做什麼?)就當被告洪睿祥的員工」、「(問:你是辦好之後你就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洪睿祥?)就晚上被告洪睿祥帶我出去,沒有在他媽媽的範圍,就帶我出去,然後他跟我談要開咖啡廳」、「他要跟朋友借錢要開咖啡店」、「(問:為何你要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洪睿祥?)因為我就會掉東掉西」、「(問:是你自己交給被告洪睿祥?還是被告洪睿祥跟你說了什麼你才交給他?還是你自己覺得你怕在你身上會掉東掉西,才自己交給他?)對」、「我就交給被告洪睿祥」、「(問:你是怕自己掉東掉西才交給被告洪睿祥?還是被告洪睿祥跟你說了什麼你才交給他?)被告洪睿祥沒有告訴我什麼」、「(問:被告洪睿祥有無跟你說他幫你保管,比較不會不見?)被告洪睿祥告訴我幫你保管,要領錢的話,他會告訴我」、「(問:所以你也很放心的交給被告洪睿祥?)對。」
、「(問:你身上有無錢可以用?)都沒有」、「(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那裡,檢察官曾經問你,你說咖啡店的錢從哪裡來你不知道,檢察官又問你那時候有無郵局資料交給被告洪睿祥,讓他領錢去開咖啡店,你說有,你為何會這樣講?)那時候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已經恍神了,我已經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問:你有無去學過要怎麼煮一杯咖啡?)都沒有」、「(問:你是否知道開咖啡店需要什麼條件或是需要什麼設備?)我都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開咖啡店大概需要多少的資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45 )。
⑻綜合以上證述,可見告訴人本嚮往華光中心外之自由生活,復因知悉其關西郵局帳戶內有一筆鉅款存入,被告亦知上情,惟告訴人有自己支配金錢之想法,在被告將告訴人帶離華光中心後,即告知告訴人有開咖啡廳之規劃,且表示可以幫忙保管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告訴人始出於信任,將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
然對於是否有同意被告提領關西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前後有證述不一之情。
㈢而就告訴人入住華光中心時之帳戶使用狀況,該中心函覆以:「本機構在照護輔導期間,有保管洪欣慧君存摺及印章,由教保組長保管印章,會計組長保管存摺,日常生活中如需使用金錢,教保組長會填具申請單,呈教保組長及主任簽核後,交由會計組長領取,領取後會將金錢交給教保老師管理」、「洪欣慧君入住本機構期間,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生活自理能力佳,對於金錢使用有自主能力,但無自我管理金錢能力」等情,有該中心106 年6 月29日華中字第106062916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
另證人即華光中心曾照護輔導告訴人之洪美真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機構內的生活都可以自理,金錢方面會比較弱一點,那時她還比較年輕,會想買電腦3C產品,例如手機、電腦等,我們就會和他說她要工作賺獎勵金才能購買,她用的生活費就是工作獎勵金,這部分就是要由我們老師來控管,不然的話他會一直想要買,至於她使用金錢是可以有能力去購買物品,但是因為我們機構也沒有讓她單獨出門的機會,所以她也沒有辦法到外面去,華光中心在輔導告訴人期間,有保管她的銀行帳戶及印章,存摺是在會計保管,印章是由教保組長保管,如果告訴人有需要買什麼,她就要透過導師填寫申請單,教保主組蓋章後才交由會計去領取,錢領回後,再交給教保老師,錢再交給告訴人,我們再陪同她去買,告訴人生活能力都還可以,只是有些觀念方面如金錢,她會想去外面工作,對機構的方式比較沒這個自由,她比較嚮往到外面去,(告訴人是否有辦法認知和別人合夥開店的意思?)細節她可能不懂,合夥開店的意思她應該知道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證人即華光中心曾照護輔導告訴人之姜文鈴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華光中心的生活狀況,相較於一般的機構的學生,她算是正常的,告訴人會使用金錢,但是比較不在意金錢的收支情形,她會花錢,但是比較不會節制,華光中心有保管她的郵局存摺、印章,如果她要使用金錢,必須要由告訴人自己簽名,再由老師送件,通常如果告訴人有需求是比較大的金錢如mp3 等電子產品,會由我們日間、夜間老師及教保組長討論同意才會讓她申請,申請後就是由老師和組長篕章,提款單是由教保組長蓋章送會計部由會計提領,再由去領錢回來交給老師簽領,再交給告訴人,就我對告訴人照顧的認知,她對於和別人合夥開店是不能理解的,告訴人對合夥的意義不能了解,她對金錢的大小沒有辦法完全的認知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是以,告訴人因輕度智能障礙,由華光中心輔導照顧期間,雖有生活自理能力,也有使用金錢之能力,然管理金錢之能力不足,而由華光中心以前述方式控管、協助,避免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是告訴人對於事務之分析能力與利害之判斷,顯較一般常人為弱,況告訴人已知有鉅款存入其關西郵局帳戶,也有自己使用該等金錢之慾望,已如前述,倘非被告利用告訴人嚮往機構外生活之心理,及告訴人有前開智慮不充分之狀況,告訴人何可能逕自將內有鉅款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被告。
顯係被告知悉關西郵局帳戶內有鉅款,遂以前開說詞為包裝,而使告訴人將關西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被告。
㈣再被告供稱:「當初說好要開店,但不知道多少,我錢領出來放在櫃子裡面,付款時我就拿出來給廠商」、「我大伯一直在針對洪欣慧的財產做一些動作,我不要讓他們再去對洪欣慧有一些傷害,我都領空帳戶後,他們不會知道有多少在裡面」云云(見偵續字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然而依關西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影卷二第2 至7 頁),核對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註記之經辦局號,可見提領地點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 營業據點資訊網路列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73 頁至第408 頁),若被告領款之目的只是要放在家中保管,衡情為了安全,應擇其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8附近之地點提領,然被告提領之地點有在臺南市永康區(附表編號6 、7 )、臺中市西屯區(附表編號12、13、20至22、31至34、37、38、41、42、47至50、53、54、57至65、70至73、80、81、104 、105 )、苗栗縣頭份市(附表編號17、18)、臺南市北區(附表編號23、24)、臺中市南屯區(附表編號27、28、39、40、94、95)、臺中市西區(附表編號45、46、66、67、74、75、82、83、98、99)、臺中市太平區(附表編號55、56)、新北市淡水區(附表編號68、69)、臺中市石岡區(附表編號86、87)等非被告住處附近之郵局,又被告若果係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提領,何以不一次或僅分數次立即將款項領畢,反而大費周章提領高達107 次?其恐遭人發現而為掩人耳目之目的甚明,可證告訴人所指被告提領關西郵局帳戶之款項,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盜領,確屬事實。
㈤又被告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 號1 樓之生活咖啡館,以證人莊瑞婷為名義負責人,於100 年11月18日為營業登記,而於103 年8 月27日註銷登記後,復於103 年9 月26日在同址設立九立飲料店,以林科良為登記負責人,再於104 年7 月3 日註銷登記等情,固據證人莊瑞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74 頁),且經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11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03010763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 年9 月2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33071771號函、104 年7 月13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43070211號函、生活咖啡館及九立飲料店之支出單據、生活咖啡館名片、集點卡、網路廣告影本為證(見偵字影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61 頁、第171 頁至第250 頁、第163 頁至第169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 年11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71072085號函所附生活咖啡館及九立飲料店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告訴人亦證稱曾在被告經營之生活咖啡館從事打掃等工作,業如前述,而可認被告確曾有經營咖啡館之事實。
惟依前述營業登記資料,生活咖啡館係於100 年11月18日始為營業登記,縱使如被告所供:我大約於100 年5 月開始將從關西郵局帳戶領出的錢用在支付開咖啡店的開支云云(見本院卷第358 頁),然依附表可見,被告早於100 年2 月1 日起即密集提領關西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至100 年5 月之前,所提領之金額已高達581 萬5000元;
再生活咖啡館之登記實收資本額僅22萬元,查定銷售額亦僅6 萬656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 年6 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2067912號函及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 頁),另前述被告所提出生活咖啡館及九立飲料店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61 頁、第171 頁至第250 頁),合計金額更僅3 萬2250元,與被告所供投入之資金至少5 百萬元顯不成比例,被告未提出其他為經營生活咖啡館有何具體、明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所提領之款項做為開立、經營生活咖啡館之用。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同法第34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於提款單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先後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103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行為,主觀上各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犯罪時間密接,且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財,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乘機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誘騙取得告訴人之關西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進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高達586 萬7000元,所生危害甚鉅,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更未償還告訴人分毫,所為不宜寬待,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印刷業,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2 名智能障礙之兄長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乘機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⑴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詐得之金額共92萬8000元,犯罪事實欄三所盜領之金額共493 萬9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分屬被告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實際上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之關西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非被告所有,亦經再為掛失補發及核發新提款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無從作為提款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⑷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於各該提款單上,該蓋用之印文為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且各該偽造之提款單業已行使交付予郵局收執而為該郵局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⑸本案有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
│1 │100 年2 月1 日│88,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臨櫃提款│
│ │ │ │臺中文心路郵局(局號:002163│ │
│ │ │ │-7) │ │
├──┼───────┼──────┼──────────────┤ │
│2 │100 年2 月1 日│8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 │
│ │ │ │中漢口路郵局(局號:000000-0│ │
│ │ │ │) │ │
├──┼───────┼──────┼──────────────┤ │
│3 │100 年2 月8 日│16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 │
│ │ │ │中雙十路郵局(局號:000000-0│ │
│ │ │ │) │ │
├──┼───────┼──────┼──────────────┼────┤
│4 │100 年2 月17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健│ATM提款 │
├──┼───────┼──────┤行路郵局(局號:000000-0) │ │
│5 │100 年2 月17日│40,000元 │ │ │
├──┼───────┼──────┼──────────────┤ │
│6 │100 年2 月18日│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 │
├──┼───────┼──────┤局(局號:000000-0) │ │
│7 │100 年2 月18日│40,000元 │ │ │
├──┼───────┼──────┼──────────────┤ │
│8 │100 年2 月19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淡│ │
├──┼───────┼──────┤溝郵局(局號:000000-0) │ │
│9 │100 年2 月19日│40,000元 │ │ │
├──┼───────┼──────┼──────────────┤ │
│10 │100 年2 月20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
├──┼───────┼──────┤臺中文心路郵局(局號:002163│ │
│11 │100 年2 月20日│40,000元 │-7) │ │
├──┼───────┼──────┼──────────────┤ │
│12 │100 年2 月21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
├──┼───────┼──────┤臺中西屯郵局(局號:000000-0│ │
│13 │100 年2 月21日│40,000元 │) │ │
├──┼───────┼──────┼──────────────┤ │
│14 │100 年2 月22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健│ │
├──┼───────┼──────┤行路郵局(局號:000000-0) │ │
│15 │100 年2 月22日│20,000元 │ │ │
├──┼───────┼──────┤ │ │
│16 │100 年2 月22日│17,000元 │ │ │
├──┼───────┼──────┼──────────────┤ │
│17 │100 年2 月23日│6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 號頭份│ │
├──┼───────┼──────┤蟠桃郵局(局號:000000-0) │ │
│18 │100 年2 月23日│40,000元 │ │ │
├──┼───────┼──────┼──────────────┼────┤
│19 │100 年2 月24日│60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臨櫃提款│
│ │ │ │臺中文心路郵局(局號:002163│ │
│ │ │ │-7) │ │
├──┼───────┼──────┼──────────────┼────┤
│20 │100 年2 月24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ATM提款 │
├──┼───────┼──────┤中何厝郵局(局號:000000-0)│ │
│21 │100 年2 月24日│20,000元 │ │ │
├──┼───────┼──────┤ │ │
│22 │100 年2 月24日│20,000元 │ │ │
├──┼───────┼──────┼──────────────┤ │
│23 │100 年2 月25日│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 ○0 號臺南│ │
├──┼───────┼──────┤成功路郵局(局號:000000-0)│ │
│24 │100 年2 月25日│40,000元 │ │ │
├──┼───────┼──────┼──────────────┤ │
│25 │100 年2 月26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 │
├──┼───────┼──────┤健行路郵局(局號:000000-0)│ │
│26 │100 年2 月26日│40,000元 │ │ │
├──┼───────┼──────┼──────────────┤ │
│27 │100 年2 月27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
├──┼───────┼──────┤臺中東興路郵局(局號:002136│ │
│28 │100 年2 月27日│40,000元 │-4) │ │
├──┼───────┼──────┼──────────────┤ │
│29 │100 年2 月28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
├──┼───────┼──────┤臺中文心路郵局(局號:002163│ │
│30 │100 年2 月28日│40,000元 │-7) │ │
├──┼───────┼──────┼──────────────┤ │
│31 │100 年3 月1 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 0號臺中│ │
├──┼───────┼──────┤福安郵局(局號:000000-0) │ │
│32 │100 年3 月1 日│40,000元 │ │ │
├──┼───────┼──────┼──────────────┤ │
│33 │100 年3 月2 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 │
├──┼───────┼──────┤中何厝郵局(局號:000000-0)│ │
│34 │100 年3 月2 日│40,000元 │ │ │
├──┼───────┼──────┼──────────────┤ │
│35 │100 年3 月3 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健│ │
├──┼───────┼──────┤行路郵局(局號:000000-0) │ │
│36 │100 年3 月3 日│40,000元 │ │ │
├──┼───────┼──────┼──────────────┤ │
│37 │100 年3 月4 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 │
├──┼───────┼──────┤中大隆路郵局(局號:000000-0│ │
│38 │100 年3 月4 日│40,000元 │) │ │
├──┼───────┼──────┼──────────────┤ │
│39 │100 年3 月6 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
├──┼───────┼──────┤臺中東興路郵局(局號:002136│ │
│40 │100 年3 月6 日│40,000元 │-4) │ │
├──┼───────┼──────┼──────────────┤ │
│41 │100 年3 月7 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 │
├──┼───────┼──────┤中大隆路郵局(局號:000000-0│ │
│42 │100 年3 月7 日│40,000元 │) │ │
├──┼───────┼──────┼──────────────┤ │
│43 │100 年3 月8 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
├──┼───────┼──────┤臺中文心路郵局(局號:002163│ │
│44 │100 年3 月8 日│40,000元 │-7) │ │
├──┼───────┼──────┼──────────────┤ │
│45 │100 年3 月9 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公│ │
├──┼───────┼──────┤益路郵局(局號:000000-0) │ │
│46 │100 年3 月9 日│40,000元 │ │ │
├──┼───────┼──────┼──────────────┤ │
│47 │100 年3 月10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 │
├──┼───────┼──────┤中大隆路郵局(局號:000000-0│ │
│48 │100 年3 月10日│40,000元 │) │ │
├──┼───────┼──────┼──────────────┤ │
│49 │100 年3 月11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 │
├──┼───────┼──────┤中何厝郵局(局號:000000-0)│ │
│50 │100 年3 月11日│40,000元 │ │ │
├──┼───────┼──────┼──────────────┤ │
│51 │100 年3 月12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健│ │
├──┼───────┼──────┤行路郵局(局號:000000-0) │ │
│52 │100 年3 月12日│40,000元 │ │ │
├──┼───────┼──────┼──────────────┤ │
│53 │100 年3 月13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 │
├──┼───────┼──────┤中大隆路郵局(局號:000000-0│ │
│54 │100 年3 月13日│40,000元 │) │ │
├──┼───────┼──────┼──────────────┤ │
│55 │100 年3 月14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太│ │
├──┼───────┼──────┤平宜新郵局( 000000-0) │ │
│56 │100 年3 月14日│40,000元 │ │ │
├──┼───────┼──────┼──────────────┤ │
│57 │100 年3 月15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 │
├──┼───────┼──────┤中大隆路郵局(局號:000000-0│ │
│58 │100 年3 月15日│40,000元 │) │ │
├──┼───────┼──────┼──────────────┤ │
│59 │100 年3 月17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 │
├──┼───────┼──────┤中何厝郵局(局號:000000-0)│ │
│60 │100 年3 月17日│40,000元 │ │ │
├──┼───────┼──────┤ │ │
│61 │100 年3 月18日│60,000元 │ │ │
├──┼───────┼──────┤ │ │
│62 │100 年3 月18日│40,000元 │ │ │
├──┼───────┼──────┼──────────────┤ │
│63 │100 年3 月19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 │
├──┼───────┼──────┤中大隆路郵局(局號:000000-0│ │
│64 │100 年3 月19日│35,000元 │) │ │
├──┼───────┼──────┤ │ │
│65 │100 年3 月19日│5,000元 │ │ │
├──┼───────┼──────┼──────────────┤ │
│66 │100 年3 月20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公│ │
├──┼───────┼──────┤益路郵局(局號:000000-0) │ │
│67 │100 年3 月20日│40,000元 │ │ │
├──┼───────┼──────┼──────────────┤ │
│68 │100 年3 月21日│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淡水│ │
├──┼───────┼──────┤郵局(局號:000000-0) │ │
│69 │100 年3 月21日│40,000元 │ │ │
├──┼───────┼──────┼──────────────┤ │
│70 │100 年3 月22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 │
├──┼───────┼──────┤中何厝郵局(局號:000000-0)│ │
│71 │100 年3 月22日│40,000元 │ │ │
├──┼───────┼──────┼──────────────┤ │
│72 │100 年3 月23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 │
├──┼───────┼──────┤中大隆路郵局(局號:000000-0│ │
│73 │100 年3 月23日│40,000元 │) │ │
├──┼───────┼──────┼──────────────┤ │
│74 │100 年3 月24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公│ │
├──┼───────┼──────┤益路郵局(局號:000000-0) │ │
│75 │100 年3 月24日│40,000元 │ │ │
├──┼───────┼──────┼──────────────┤ │
│76 │100 年3 月25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淡│ │
├──┼───────┼──────┤溝郵局(局號:000000-0) │ │
│77 │100 年3 月25日│40,000元 │ │ │
├──┼───────┼──────┼──────────────┤ │
│78 │100 年3 月26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健│ │
├──┼───────┼──────┤行路郵局(局號:000000-0) │ │
│79 │100 年3 月26日│40,000元 │ │ │
├──┼───────┼──────┼──────────────┤ │
│80 │100 年3 月28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 │
├──┼───────┼──────┤中大隆路郵局(局號:000000-0│ │
│81 │100 年3 月28日│40,000元 │) │ │
├──┼───────┼──────┼──────────────┤ │
│82 │100 年3 月29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公│ │
├──┼───────┼──────┤益路郵局(局號:000000-0) │ │
│83 │100 年3 月29日│40,000元 │ │ │
├──┼───────┼──────┼──────────────┤ │
│84 │100 年3 月31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健│ │
├──┼───────┼──────┤行路郵局(局號:000000-0) │ │
│85 │100 年3 月31日│40,000元 │ │ │
├──┼───────┼──────┼──────────────┤ │
│86 │100 年4 月1 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石岡郵│ │
├──┼───────┼──────┤局(局號:000000-0) │ │
│87 │100 年4 月1 日│40,000元 │ │ │
├──┼───────┼──────┼──────────────┤ │
│88 │100 年4 月2 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健│ │
├──┼───────┼──────┤行路郵局(局號:000000-0) │ │
│89 │100 年4 月2 日│40,000元 │ │ │
├──┼───────┼──────┤ │ │
│90 │100 年4 月3 日│60,000元 │ │ │
├──┼───────┼──────┤ │ │
│91 │100 年4 月3 日│40,000元 │ │ │
├──┼───────┼──────┼──────────────┤ │
│92 │100 年4 月4 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
├──┼───────┼──────┤臺中文心路郵局(局號:002163│ │
│93 │100 年4 月4 日│40,000元 │-7) │ │
├──┼───────┼──────┼──────────────┤ │
│94 │100 年4 月6 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
├──┼───────┼──────┤臺中東興路郵局(局號:002136│ │
│95 │100 年4 月6 日│40,000元 │-4) │ │
├──┼───────┼──────┼──────────────┤ │
│96 │100 年4 月7 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健│ │
├──┼───────┼──────┤行路郵局(局號:000000-0) │ │
│97 │100 年4 月7日 │40,000元 │ │ │
├──┼───────┼──────┼──────────────┤ │
│98 │100 年4 月10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公│ │
├──┼───────┼──────┤益路郵局(局號:000000-0) │ │
│99 │100 年4 月10日│40,000元 │ │ │
├──┼───────┼──────┼──────────────┤ │
│100 │100 年4 月11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健│ │
├──┼───────┼──────┤行路郵局(局號:000000-0) │ │
│101 │100 年4 月11日│40,000元 │ │ │
├──┼───────┼──────┼──────────────┤ │
│102 │100 年4 月12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
├──┼───────┼──────┤臺中文心路郵局(局號:00216 │ │
│103 │100 年4 月12日│40,000元 │3-7) │ │
├──┼───────┼──────┼──────────────┤ │
│104 │100 年4 月13日│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 │
├──┼───────┼──────┤中大隆路郵局(局號:000000-0│ │
│105 │100 年4 月13日│30,000元 │) │ │
├──┼───────┼──────┼──────────────┤ │
│106 │100 年6 月21日│3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健│ │
│ │ │ │行路郵局(局號:000000-0) │ │
├──┼───────┼──────┼──────────────┤ │
│107 │100 年9 月13日│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東│ │
│ │ │ │寧路郵局(局號:000000-0) │ │
├──┴───────┴──────┴──────────────┴────┤
│合計共5,867,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