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946,2019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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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惟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289號、107年度偵字第945、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惟軒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萬貳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惟軒明知臺灣扁柏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貴重木,不得非法竊取,竟與周勇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賴紹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賴信諭(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黃豊傑(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外勞、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越南籍外勞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267818,Y: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砍草刀、鐵鋤等工具,在該林班地內盜伐公告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17塊(材積共計1.84 立方公尺,重量共計1,478公斤,山價為1,651,220 元)後,即通知周勇呈前來搬運下山。

周勇呈確認該越南籍外勞業已盜伐完成後,為搬運上開贓木,即於105 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指示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陳惟軒及該名成年男子等人駕車前往上開林班地載運上開贓木下山,並各別以其等所持用之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相互聯絡。

賴信諭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裕隆,車主:賴春成〈賴信諭之父〉,下稱甲車)搭載賴紹強、黃豊傑擔任前導車,沿途警戒及帶領陳惟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AGEN,車主: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乙車)、該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AGEN,車主: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丙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附近,由賴信諭、賴紹強、黃豊傑在該處把風、警戒,陳惟軒及該名成年男子則分別駕駛乙車、丙車前往台八線63.5公里處與該名越南籍外勞碰面,並以乙車載運上開盜伐之贓木及以丙車搭載該名越南籍外勞欲返回德基派出所附近與賴信諭等人會合時,為警掌握情資而加以追捕及設置攔截點攔檢,於翌日凌晨3 時50分許,經警在梨山圓環前攔檢賴信諭、賴紹強、黃豊傑等人所駕駛之甲車,因未發現不法事證僅登記其等個人資料後放行,賴信諭等人即將遭警攔檢之事告知周勇呈,周勇呈見事跡敗露,即轉知陳惟軒及該名成年男子,陳惟軒及該名成年人旋將所駕駛之上開乙車及丙車棄置路旁後步行逃匿,嗣經警於台八線78公里處發現上開棄置之乙車,並扣得放置在車內鏈鋸、砍草刀、鐵鋤等工具及上開遭竊之臺灣扁柏17塊,另於台八線76K處發現遭棄置之丙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暨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惟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53至54頁,105 年度他字第8523號卷二第213至217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14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勇呈(見106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75至76頁)、賴紹強(見他卷二第68至72頁)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陳鈺昆(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店長)、陳沛儀(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經理)、史強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王思皓(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佐)、藍逢凱(德基派出所員警)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6至69頁),並有丙車之汽車出租單、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東勢林管處函及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照片、查獲地點位置圖(見上開警卷二第9、111、130至137頁);

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速公路通行明細(見上開他卷二第109、110、111、118至119、120、12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鏈鋸、砍草刀、鐵鋤等工具及上開遭竊之臺灣扁柏17塊為憑,足認被告陳惟軒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惟軒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查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25 頁)。

又被告陳惟軒係與同案被告周勇呈、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結夥二人以上,並以乙車載運盜伐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是核被告陳惟軒本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二)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引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之加重條件,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

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第6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就被告陳惟軒所犯罪名僅需增列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惟軒就上開犯行,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幫助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不另再論以刑法之加重竊盜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陳惟軒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周勇呈、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及越南籍外勞、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審酌被告陳惟軒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個人私利,竟恣意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六)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亦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被竊之臺灣扁柏17 塊材積共計1.84立方公尺(重量共計1,478公斤),其市價為1656,000元(材積1.84㎥×900,000元/㎥),扣除直接生產費(4,780元),其原木山價為1,651,22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30至132頁,106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104至105頁),而堪認定。

爰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審酌被告陳惟軒上述犯案情節、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⑴「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固然應屬義務沒收之列,然而,參酌該項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理由指出:「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則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又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

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 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①被告陳惟軒所持用之不詳廠牌手機,係被告陳惟軒所有,並供其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他共犯聯絡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惟軒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上開他卷二第214 頁),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惟軒所犯本件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手機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另扣案之鏈鋸、砍草刀、鐵鋤等工具,依被告陳惟軒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之工具是我去載木頭時,越南外勞放在我車上的等語(見上開他卷二第214 頁)及同案被告周勇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由越南外勞負責使用鍊鋸砍扁柏,鍊鋸是外勞自己出錢購買的,為外勞所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289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二第55頁),堪認該等工具係供被告等人與共犯遂行本件犯行之工具,本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等工具係共犯之越南外勞所有,依前揭意旨,自無從於被告陳惟軒本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經查:①本件扣案之臺灣扁柏17塊,現已發還東勢林管處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62頁),堪認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另被告陳惟軒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件在出發前已經有先拿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惟被告陳惟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該次載運木頭的代價是12,000元,同案被告賴紹強說載運木頭下山後會給我,但後來被警方攔查,沒載運成功,所以我沒拿到錢云云(見上開警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4 頁,上開他卷二第215頁),則其關於有無獲得報酬乙事,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佐以其餘共犯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惟軒有因參與該次犯行而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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