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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85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文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107年2月初」,依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所述,更正為「自107年1月初」(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第12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帳戶內財物之犯意聯絡」,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同案共犯陳惠珍」應更正為「證人陳惠珍」、第3行末「黃昱翔」係重複記載應予刪除、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內「轉帳2萬9939元」應更正為「轉帳2萬9924元」(15元係匯款手續費,由銀行收取,應予扣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凱文於本院107年4月30日送審訊問時(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本院卷二第150、156頁反面)時認罪之陳述,並依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述,將起訴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部分,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及為後述補充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莊凱文所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記載(至於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9月4日判決免訴,有判決書在本院卷二第52頁可參,不在簡式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3名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犯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詐欺集團於擔任車手取款人員水平層級間,如其等所屬集團並非僅因加入集團即可對集團所有詐得款項從中分紅得利之組成結構,而屬依個人參與實施各次詐騙取款方分紅得利之運作結構,於有多數被害人匯款且分由不同車手取款之情形下,就取款車手對單一被害人取款之犯罪行為與結果,該層級人員中與該取款車手間,如無指揮監督(車手頭)、或從旁協助並因此獲利(擔任該次領款之把風或接應並因此分紅)、或僅因該取款車手領得款項即可分紅獲利者(如車手引薦人因車手取款得手而抽成)等之正犯關係者,自難將該取款車手該次犯罪行為,認作該等無上開正犯關係者之犯罪行為。
本件被告係由證人即共犯傅啟聰召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傅啟聰雖另召募證人董瀚璟加入該詐欺集團,然被告與董瀚璟係各自受傅啟聰指揮監督,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董瀚璟彼此間有何指揮監督或協助等正犯關係,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傅啟聰與董瀚璟共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傅啟聰和被告莊凱文共犯附表編號4-6之罪」(本院卷一第181頁正反面),是被告就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與傅啟聰及其所屬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孔雀」、「妹妹」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件被告因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犯行,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莊凱文為高中肄業,年僅19歲、尚未成年之男子(本院卷一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家境不好,父親60歲退休了,沒有收入,母親越南籍,在餐廳幫忙,收入不穩定,我在網路上看到日領新臺幣(下同)3千元就去應徵,結果就是傅啟聰的車手集團,我家裡就我一個小孩,希望從輕量刑,我另案提款的案件已經判1年3月,要強制工作三年(應係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參與犯罪組織判處有期徒刑3月,強制工作3年,加重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案判決書在本院卷一第177-180頁可參),其為賺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三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莊凱文本件犯罪之獲利約2萬元,惟此部分除被告曾經自白外,缺乏其他佐證,且與起訴事實記載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其107年1月20日領款部分實際拿到報酬為領款金額百分之1,並稱其曾表示獲利2萬元左右,係包含其他次領款行為(本院卷二第151頁),依目前一罪一罰之審判實務,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本院審判範圍為準,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依起訴書所載百分之1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是本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即應依被告提領贓款百分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即分別為90元、3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現金1萬2000元部分,係被告提領附表編號6之款項,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款項尚未交給其上手傅啟聰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嗣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且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被告供稱係證人即共犯傅啟聰分別於107年3月4日12時、16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火車站附近便利超商交予伊之工作機及提款之用(他字2307號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150反面),證人即共犯傅啟聰於本院亦稱:「金融卡及手機是其上手交給我,我再交給莊凱文,由莊凱文實際處分的犯罪工具」(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堪認上開手機及金融卡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伊自己所有供其私人使用(他字2307號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又該手機內雖有與「傅起蹦」(即傅啟聰)之LINE通訊紀錄(他字2307號卷第93-95頁),惟觀諸該等通訊內容,並無與本件107年1月20日或3月4日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相關之內容,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手機確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再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亦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起訴書 │莊凱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附表編號4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起訴書 │莊凱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附表編號5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起訴書 │莊凱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附表編號6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ME行動電│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
│ │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均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7年度偵字第7147號
107年度偵字第8580號
被 告 傅啟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另
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莊凱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街00號6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瀚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黃埔營
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啟聰(綽號起蹦、蹦兄、阿蹦)前因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自107年2月初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孔雀」成年男子、綽號「妹妹」成年女子(「孔雀」、「妹妹」均另行偵辦)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孔雀」在大陸地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成員接洽,並負責提供車手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傅啟聰則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莊凱文(綽號凱文,約於107年1月10日加入)、董瀚璟(綽號阿董,於107年1月初某日加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傅啟聰、莊凱文、董瀚璟、「孔雀」、「妹妹」及上開電信流分工集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梁雅婷、黎玉玲、張志傑、黃桃妹、鄭宇成等人施用詐術,致梁雅婷、黎玉玲、張志傑、黃昱翔、黃桃妹、鄭宇成、黃昱翔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孔雀」透過宅急便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後以通訊軟體「易信」通知收簿手傅啟聰、莊凱文到指定超商領取包裹,再轉交取款車手莊凱文、董瀚璟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到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ATM)提領現金(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行為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至傅啟聰、莊凱文其他犯罪行為,另案偵辦),得手後,贓款先交給莊凱文轉交收水人員傅啟聰後,傅啟聰再轉交上手「妹妹」。
每筆贓款傅啟聰可抽取2%、莊凱文、董瀚璟等車手各抽取1%作為報酬。
嗣莊凱文於107年3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與西安街口處為警逮捕,員警並自莊凱文身上扣得金融卡2張、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等物,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循線追緝,於107年3月19日14時許,將董瀚璟拘提到案,傅啟聰則另案被羈押,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啟聰、莊凱文、董瀚璟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惠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告訴人梁雅婷、張志傑、黃昱翔、黃桃妹、鄭宇成、黃昱翔、證人黎玉玲等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莊凱文提款影像、黃桃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鄭宇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莊凱文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手機翻拍照片、107年3月4日現場盤查照片、易信軟體對話紀錄、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黃昱翔之自動提款機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董瀚璟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梁雅婷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黃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志傑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畫面、臨檢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啟聰、莊凱文、董瀚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與綽號「孔雀」之成年男子、「妹妹」之女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罪數: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從而,新法施行後,祇有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
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
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傅啟聰前因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強制工作: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3 人因參與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均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㈤沒收:查被告傅啟聰獲利約4萬元、被告莊凱文獲利約2萬元、董瀚璟獲利約3000元。
業據彼等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得之金融卡2張為被告莊凱文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提領金額一覽表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備註│
│ │ │ │ │ │(新臺幣│手 │ │ │額(不│ │
│ │ │ │ │ │) │ │ │ │含轉帳│ │
│ │ │ │ │ │ │ │ │ │費用)│ │
├───┼───┼─────────┼────┼──────────┼────┼───┼─────┼──────┼───┼──┤
│1 │梁雅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7年1月│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2萬9912 │董瀚璟│107年1 月 │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 │有監│
│ │ │話予梁雅婷,佯稱網│20日16時│00000000號帳戶 │元 │ │20日16時21│中正路220號 │ │視影│
│ │ │路購物操作錯誤,必│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 │ │分 │彰化銀行豐原│ │像 │
│ │ │須取消多餘訂單等語│ │00000000號帳戶 │ │ │ │分行 │ │ │
│ │ │,致梁雅婷陷於錯誤│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 │ ├─────┤ ├───┤ │
│ │ │,而以自動提款機匯│ │00000000號帳戶 │ │ │107年1月20│ │9000元│ │
│ │ │款、臨櫃匯款方式,│ │ │ │ │日16時22分│ │ │ │
│ │ │前往花蓮縣里鎮三民│ │ │ │ ├─────┤ ├───┤ │
│ │ │郵局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107年1月20│ │600元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日16時23分│ │ │ │
├───┼───┼─────────┼────┼──────────┼────┼───┼─────┼──────┼───┼──┤
│2 │黎玉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7年1月│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2萬4048 │董瀚璟│107年1月20│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 │有監│
│ │ │話予黎玉玲,佯稱網│20日16時│00000000號帳戶 │元 │ │日16時49分│信義街95號華│ │視影│
│ │ │路購物操作錯誤,必│23分 │ │ │ │ │南銀行豐原分│ │像 │
│ │ │須取消多餘訂單等語│ │ │ │ │ │行 │ │ │
│ │ │,致黎玉玲陷於錯誤├────┤ ├────┼───┼─────┤ ├───┤ │
│ │ │,而以自動提款機匯│107年1月│ │2150元 │董瀚璟│107年1月20│ │7000元│ │
│ │ │款方式,前往高雄市│20日16時│ │ │ │日16時51分│ │ │ │
│ │ │小港區全家便利商店│32分 │ │ │ │ │ │ │ │
│ │ │轉帳3筆共2萬8906元├────┤ ├────┤ │ │ │ │ │
│ │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107年1月│ │2708元 │ │ │ │ │ │
│ │ │帳戶。 │20日16時│ │ │ │ │ │ │ │
│ │ │ │33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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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志傑│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7年1月│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12-│2萬9985 │董瀚璟│107年1月20│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 │有監│
│ │ │話予張志傑,佯稱網│20日20時│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 │ │日20時44分│中山路508號 │ │視影│
│ │ │路購物操作錯誤,必│34分 │ │ │ │ │土地銀行豐原│ │像 │
│ │ │須取消分期約定轉帳├────┤ ├────┤ ├─────┤分行 ├───┤ │
│ │ │等語,致張志傑陷於│107年1月│ │2萬9985 │ │107年1月20│ │2萬元 │ │
│ │ │錯誤,而以自動提款│20日20時│ │元 │ │日20時45分│ │ │ │
│ │ │機無摺存款方式,前│36分 │ │ │ │ │ │ │ │
│ │ │往桃園市觀音區中山├────┤ ├────┤ ├─────┤ ├───┤ │
│ │ │路2段780號轉帳3筆 │107年1月│ │2萬9123 │ │107年1月20│ │2萬元 │ │
│ │ │共8萬9093元至詐騙 │20日20時│ │元 │ │日20時46分│ │ │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 │47分 │ │ │ ├─────┼──────┼───┤ │
│ │ │ │ │ │ │ │107年1月20│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 │ │
│ │ │ │ │ │ │ │日21時48分│中正路298號 │ │ │
│ │ │ │ │ │ │ ├─────┤豐原郵局 ├───┤ │
│ │ │ │ │ │ │ │107年1月20│ │1萬元 │ │
│ │ │ │ │ │ │ │日21時4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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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桃妹│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7年1月│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2萬9985 │莊凱文│107年1月20│臺中市豐原區│9000元│有監│
│ │ │話予黃桃妹,佯稱網│20日20時│0000000000號帳戶 │元 │ │日20時16分│信義街60號全│ │視影│
│ │ │路購物操作錯誤,必│8分 │ │ │ │ │家便利商店豐│ │像 │
│ │ │須取消分期約定轉帳│ │ │ │ │ │原金美店 │ │ │
│ │ │等語,致黃桃妹陷於│ │ │ │ │ │ │ │ │
│ │ │錯誤,而以自動提款│ │ │ │ │ │ │ │ │
│ │ │機匯款方式,前往桃│ │ │ │ │ │ │ │ │
│ │ │園市中壢區興農路12│ │ │ │ │ │ │ │ │
│ │ │5號轉帳2萬9985元至│ │ │ │ │ │ │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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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宇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7年1月│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2萬9985 │莊凱文│107年1月20│臺中市豐原區│1萬100│有監│
│ │ │話予鄭宇成,佯稱網│20日20時│0000000000號帳戶 │元 │ │日20時29分│中興路57號統│0元 │視影│
│ │ │路購物操作錯誤,必│26分 │ │ │ │ │一超商新豐興│ │像 │
│ │ │須取消重複訂單等語│ │ │ │ │ │店 │ │ │
│ │ │,致鄭宇成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依指示以自動提│ │ │ │ │107年1月20│ │2萬元 │ │
│ │ │款機匯款方式,前往│ │ │ │ │日20時30分│ │ │ │
│ │ │馬公市東文郵局轉帳│ │ │ │ │ │ │ │ │
│ │ │2萬9985元至詐騙集 │ │ │ │ │ │ │ │ │
│ │ │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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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昱翔│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7年3月│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2萬9924 │莊凱文│107年3月4 │臺中市豐原區│1萬200│有監│
│ │ │話予黃昱翔,佯稱網│4日22時 │帳號000-000000000000│元 │ │日23時25分│圓環南路225 │0元 │視影│
│ │ │路購物操作錯誤,必│39分 │號帳戶 │ │ │ │號華南銀行 │ │像 │
│ │ │須取消重複訂單等語│ │ │ │ │ │ │ │ │
│ │ │,致黃昱翔陷於錯誤│ │ │ │ │ │ │ │ │
│ │ │,而依指示以自動提│ │ │ │ │ │ │ │ │
│ │ │款機匯款方式,前往│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 │ │ │ │ │ │ │ │
│ │ │1段257號南臺中分行│ │ │ │ │ │ │ │ │
│ │ │轉帳2萬9939元至詐 │ │ │ │ │ │ │ │ │
│ │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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