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緝,116,20181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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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違銘
(原名:賴韋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違銘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瓦斯噴燈壹具、已燒融之寶特瓶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違銘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離職,迄同年2月間尚未找到工作,心情低落,且因沒有錢生活感到痛苦,已無力繳納房租,頓萌輕生之念頭。

其乃於106年2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401室之租屋處內,明知汽油係易燃物質,如潑灑在所有衣服堆上點火燃燒,除燒燬其所有衣物、打火機等物外,亦會波及燒燬屋內之洗衣機(按:係雙槽洗衣機,賴違銘稱之為脫水機)、電視機、冰箱、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鐵椅、床組、木質衣櫃、鋁質窗戶玻璃窗及窗框、室內牆壁等屬房東卓信宏所有之物,並有延燒至隔壁套房之危險存在,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及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預先購買之2瓶寶特瓶(5公升)裝之95無鉛汽油,潑灑在屋內東北側洗衣機旁之所有衣服堆上,再以所有之瓦斯噴燈引燃,其所有之衣服堆瞬間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屋內洗衣機、電視機等物,造成其所有之衣服堆及打火機1個燒燬;

卓信宏所有之洗衣機塑鋼本體嚴重燒熔毀損、電視機表面熱熔、冰箱塑鋼門板東側燒熔、部分地板磁磚受燒破裂、室內牆壁、鐵椅、床組、木質衣櫃燻黑、鋁質窗戶玻璃窗及窗框燒損破損、浴廁水泥被覆層外牆受燒變色、浴廁鋁門高處玻璃受燒破裂、鋁質門框燒損變色、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塑質外觀燒熔,致生公共危險。

賴違銘於延燒過程中,因難忍大量濃煙而避入浴室浴缸內,隨即意識模糊。

嗣經警消人員據報趕往現場,會同房屋管理人卓國彬(即屋主卓信宏之胞兄)後破門而入,將火勢迅速撲滅,及將賴違銘緊急送醫救治,賴違銘始倖免於難。

並為警扣得賴違銘所有供放火所用之瓦斯噴燈1具、已燒融之寶特瓶2個及與前開犯罪無關之已燒融打火機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賴違銘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及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起訴書前段完全是檢察官捏造出來的故事,其沒有要意圖自殺,案發當天其在租屋處屋內睡覺,忽然聽到碰的一聲就醒來,並沒有放火,且本案證據都被燒掉了,其沒有寫遺言,紙條是其寫的備忘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犯罪,若被告有輕生之念頭,可以選擇燒炭自殺的方式,何必承受烈焰焚身痛苦,而本案案發當時屋內有瓦斯噴燈正在噴出火焰,則屋內物品受燒,係出於被告放火、抑或失火所致,亦值深究。

又如果一個正常的人在房屋起火的時候還待在房屋裡面,而忽略逃生本能,可見其於案發的精神狀態與一般人有很大的差異性,顯然被告心理狀態與一般狹怨報復的縱火行為有很大的不同,請從寬認定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卓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在卷(訴卷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卓國彬於警詢(警卷第9-10頁)、偵查中(偵卷第62-63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1-15頁)、該室起火及位置相關圖(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7-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46-59頁)附卷可稽。

(二)又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案起火處研判:1.災後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401室有受燒現象。

2.災後起火戶401室浴廁僅輕微受煙燻黑;

研判煙流來自南側(房間)。

3.災後起火戶401室房間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呈愈往東側及高處愈嚴重,鐵椅、床組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木質電腦桌僅輕微受煙燻黑;

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木質衣櫃僅表面受煙燻黑呈愈往高處愈嚴重;

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塑質電視機外觀表面受熱熱熔均呈愈往東側及高處愈嚴重;

冰箱塑鋼門板東側燒熔;

浴廁水泥被覆層外牆受燒變色,呈愈往東側及高處愈嚴重,浴廁鋁門高處玻璃受燒破裂掉落地面,鋁質門框燒損變色呈愈往東側及高處愈嚴重;

裝設於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之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塑質外觀燒熔、燒失,並垂落於東側牆面上,冰箱南側附近地面發現噴燈乙具底部有燒損燒熔跡象;

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變色以北側附近最為嚴重,鋁質窗戶玻璃窗燒損破裂、鋁質窗框燒損變色、變形以北側附近最為嚴重;

洗衣機塑鋼本體嚴重燒熔、大部分燒失僅剩嚴重變色之鐵質轉盤,擺放於洗衣機周圍地面之衣物堆嚴重燒損碳化、大部分燒失不復存;

研判房間火流來自東北側衣物堆附近。

4.復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區分隊火災觀察紀錄」之『搶救時狀況(一)』所述:「…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消防人員中區分隊小隊長蕭智聰攜帶手提式乾粉滅火器由大誠街88號3樓之1住戶卓國彬先生引導上樓,發現大誠街88號4樓之1401室門縫竄出灰黑色濃煙,隨即將401室木門踹破,該房內充滿灰黑色濃煙,火勢集中於東北側附近……」。

5.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暨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分析,研判401室房間東北側衣物堆火焰標示牌附近為起火處。

☆本案起火原因研判:1.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發現2只燒損燒熔塑膠容器A、B,塑膠容器燒損殘留物內均有不明液體留存,經蒐證採樣401室東北側衣物堆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塑膠容器A燒損殘留物內液體【標示牌2】及塑膠容器B燒損殘留物內液體【標示牌3】,會同關係人封緘物證,交由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定結果:衣物堆燒損殘餘物【標示牌1】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塑膠容器A燒損殘留物內液體【標示牌2】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塑膠容器B燒損殘留物內液體【標示牌3】檢出中質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

2.火災調查人員勘察起火戶401室房間電腦桌上方桌面發現疊放之紙張書寫:「別再寄拖希望穩死!最後一瓶了!不要再拖泥帶水,短暫痛勝過長痛。

清醒;

選真正之路別讓自己再次綁在此受苦?明日再次醒來非生不如死」。

3.復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搶救時狀況(一)』所述:「…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消防人員中區分隊小隊長蕭智聰攜帶手提式乾粉滅火器由大誠街88號3樓之1住戶卓國彬先生引導上樓,發現大誠街88號4樓之1【401室】門縫竄出灰黑色濃煙,隨即將401室木門踹破,該房內充滿灰黑色濃煙,火勢集中於東北側附近,且附近地面留有1具噴燈,噴燈正冒出橘紅色火焰……」;

綜上研判若因人為潑灑易燃液體(汽油類)於房間東北側衣物堆上,再以噴燈引燃造成火警則實有可能。

4.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及轄區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潑灑易燃液體(汽油類)於衣物堆上後,再以噴燈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可見本案確實係因人為潑灑易燃液體(汽油類)於衣物堆上後,再以噴燈引燃火警,而非出於失火引起之火災,應堪以認定。

辯護人前開辯護所稱:應探究屋內物品受燒是否出於失火所致,尚乏依據,無從採憑。

(三)參以被告於消防局訪談中已供稱:「(請問近來有無心情低落、輕生的念頭?)近來106年1月16日離職,直到現在都沒有工作,已經沒有錢,近來曾有過心情低落、輕生的念頭,活的很痛苦。」

等語(偵卷第21-22頁)。

並有被告書寫遺留於室內電腦桌上之紙條(其上記載「別再寄拖希望穩死!最後一瓶了!不要再拖泥帶水,短暫痛勝過長痛。

清醒;

選真正之路別讓自己再次綁在此受苦?明日再次醒來非生不如死」等文字)附卷可稽,並有瓦斯噴燈1具、已燒融之寶特瓶2個扣案可證。

且被告於案發時係獨自一人在該租屋處屋內,而其原先置放在屋內之寶特瓶(5公升)裝95無鉛汽油2瓶,若非被告先行旋開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瓶蓋,將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其所有衣物堆上後,再以瓦斯噴燈點燃起火,衡以當時之客觀情況,該寶特瓶內之汽油應不可能自行起火燃燒,且其所有衣物堆燒損殘餘物應無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沒有因輕生而放火云云,應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查被告放火的位置及點火的物品係位於屋內東北側的地上衣服堆,若被告確有燒燬住宅之犯意,儘可擇屋內床組、木質衣櫃等易燃物大面積的潑灑汽油而放火,當非僅潑灑汽油在所有之衣服堆上而已。

是本案被告為圖輕生而放火,其主觀上至多只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及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應非意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甚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建築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處斷。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根據其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可以了解自己在做什麼事情,且有足夠甚至高於同儕之能力可以揣測對談者的心理,並作出相關不合作以及刻意影響對談關係的反應,並防備今日於鑑定所言是否會影響其案情;

被告並且在提及家人時僅願表達大哥有幫他寄費用;

同時被告於本次鑑定會談過程,以及心理衡鑑過程中並無證據顯示有脫離現實以致影響其辨識犯罪或依辨識而為犯罪行為之能力,故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並且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有該醫院107年11月29日院精字第107001681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訴緝卷第85-90頁),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輕生,竟放火燒燬前開自己所有物及他人所有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該租屋處屋內燒燬之狀態、數量、損失,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瓦斯噴燈1具、已燒融之寶特瓶2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犯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已燒融之打火機1個,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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