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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群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8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群富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貳仟零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之1 編號2 及附表二之2 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鏈鋸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程群富與趙偉成、陳氏美(均另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17 號、106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在案)及陳氏美之男友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荒」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阿荒」),均明知阿里山林區第162 林班地(座標定位為TWD97 :X :225176、Y :0000000 ,下稱系爭林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國有保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保安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程群富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受趙偉成、陳氏美之指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阿荒」、陳氏美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勞工前往系爭林地,由「阿荒」及其他外籍勞工,持鏈鋸等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得手後,再由程群富於同年10月3 日,以前述車輛載運其中紅檜木塊5 至6 塊(重約100 公斤)下山,而以此方式結夥竊得上開檜木。
嗣因趙偉成未尋獲買主,乃由程群富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群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偉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共同被告趙偉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29日16時44分55秒起至104 年10月5日15時25分23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10卷P117-120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物品目錄表(見C-37卷P49-51、P53-56反)附卷足憑。
而觀諸卷附前述通訊內容即共同被告趙偉成(A )與本件被告程群富(B )(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104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44分45秒A : 你睡到現在哦。
B : 對。
A : 你嘛幫幫忙整群人在等你,你等一下開阿美的車去。
B : 人不夠。
A : 擠不進去嗎?B : 還有那些工具,我借不到箱型車。
A : 你那邊有車嗎?B : 有。
A : 等一下開你的跟阿美的車快點上去不然東西會被別人處理完……。
104 年10月1 日下午11時18分48秒B : 我請教一下那個材怎麼算?A : 一尺四方。
B :一尺四方是多少?一塊怎麼算?A :看 那一塊有幾材,要用尺量,譬如40公斤大約2 或30材,他們什麼時候會下來?B : 明天吧!他說電話聯絡,東西己經弄好在上面。
A : 他找你,你馬上打給我,我有找三、四個買家你別煩惱。
B : 好。
104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46分36秒A : 這樣很危險。
B : 對啊!A : 應該是東西弄好你才上去,這樣很危險。
B : 對。
A : 他們人呢?B : 一樣。
A : 阿美呢?B : 也在那邊,不知道在吵什麼,你有拿卡給他嗎?A : 有。
B : 她也叫我拿一張卡給她。
A : 她是在搞什麼?B : 不知道。
A : 你叫她東西弄下來不可以再拖了。
B : 整個村莊都知道了。
A : 誰知道?B : 整個村莊都知道了,有人在動。
A : 這樣就不能動了。
B :那個阿美跟說的都不一樣。
A : 我打給阿美。
104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59分30秒A : 要下來了嗎?B : 還沒。
A : 要下來的時候先打給我,我聯絡要買的人。
B : 好。
104 年10月4 日上午12時40分59秒A:要下來了嗎?B : 要下去了。
A : 那先來斗六。
B : 要去哪裡?A : 我想一下打給你。
104 年10月4 日上午12時50分38秒A :斗六棒球場。
B : 好。
----------------------------------------------------此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明,益徵被告確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具有竊取本件紅檜之犯意,並有參與分工,擔任載運工作之行為分擔。
此外,復有因被告未獲得其所預期之高額不法利益,而要求共同被告陳氏美退還其先前所提供購買本件犯行之工具之資金,而經共同被告陳氏美所開立用以歸還被告此部分資金之本票1 紙(票號:WG0000000 、發票人:陳氏美、票面金額:25000 元、發票日:104 年11月1 日)扣案可證。
綜上,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應予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項沒收部分,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新法外,其餘森林法第52條罪、刑部分規定均未修改,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之所為,係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亦均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另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又本件被告程群富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樹種為紅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及附件可稽。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應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第查本案行為地系爭林地為保安林,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7 年1 月17日林政字第1071600830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第28頁),自應論以於保安林犯之,起訴意旨未認定本件係於保安林犯之,固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礎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同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併此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程群富就其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趙偉成、陳氏美、「阿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外籍勞工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紅檜之材積約100 公斤,價值非低,而贓物業經被告變賣並獲取不法犯罪所得4 萬元,所為實屬可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被告於本件負責駕駛車輛運送之分工情形;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18 號卷第154 頁反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查本件前述紅檜木塊之山價及其認定計算之依據,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山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示。
爰就被告上揭犯行,各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並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示)。
㈤沒收部分: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
又於適用此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沒收規定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有關「追徵」規定之適用。
至於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森林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觀其規定內容及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應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
另如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
⒉經查:⑴供犯罪所用之物:本件扣案如附表二之1 編號2 所示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係共同被告趙偉成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A-1 卷P322),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時聯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1 「所憑證據」欄所載);
扣案如附表二之2 編號4 所示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共同被告陳氏美為本件犯行時,供其與共同被告趙偉成聯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1 「所憑證據」欄所載);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程群富與共同被告趙偉成、陳氏美等人為本件犯行時互相聯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編號1「所憑證據」欄所載);
另未扣案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鏈鋸1 臺(均無確切證據證明有2 臺以上,故僅能認定1 臺,上開扣案及未扣案物品均係被告程群富與共犯趙偉成、陳氏美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105 年12月2 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物,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所用車輛:未扣案由被告程群富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雖係本件犯罪所使用之車輛,然僅係使用於本次犯行一次載運之工具,衡諸上開車輛之價值、使用搬運木材次數、第三人為善意等情,如諭知沒收尚不符比例,及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就該車輛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部分:查本件被告程群富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變賣系爭紅檜木塊之所得4 萬元,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18 號卷第152 頁),堪以認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 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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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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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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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行為人 │山價(新臺幣)、│論罪科刑 │沒收 │
│號├──────────┤ │【認定計算依據】│ │ │
│ │所憑證據(卷存主要書│ │ │ │ │
│ │證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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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揭犯罪事實欄 │趙偉成、│山價:18,203元【│程群富結夥二人以上於│扣案如附表二之1 編號│
│︵│ │陳氏美、│依據:此次竊取紅│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2 及附表二之2 編號4 │
│即├──────────┤程群富、│檜數量為5至6塊,│貴重木,為搬運贓物,│所示之物均沒收。 │
│起│1.趙偉成所持用門號09│「阿荒」│總重量約100公斤 │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未扣案門號0000-00000│
│訴│ 00000000號於104年9│。 │,已據被告趙偉成│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7 號行動電話壹支、鏈│
│書│ 月29日下午4時44分 │ │於警詢、偵查中陳│臺幣拾捌萬貳仟零參拾│鋸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
│犯│ 55秒起至104年10月5│ │明在卷(A-1卷P32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
│罪│ 日下午3時25分23秒 │ │反、B-11卷P169反│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事│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則以紅檜35公 │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實│ B-10卷P117-120反)│ │斤相當於材積0.04│ │價額。 │
│六│ 。 │ │立方公尺(參B11卷│ │ │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物│ │P31反)之比例換算│ │ │
│㈠│ 品目錄表(C-37卷P │ │,100公斤紅檜之 │ │ │
│︶│ 49-51)。 │ │材積相當於0.1142│ │ │
│ │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立方公尺。參嘉義│ │ │
│ │ 物品目錄表(C-37卷│ │林管處105年10月 │ │ │
│ │ P53-56反) │ │25日嘉政字第1055│ │ │
│ │ │ │111399號函所載之│ │ │
│ │ │ │山價計算標準及方│ │ │
│ │ │ │式(山價=總售價-│ │ │
│ │ │ │生產費用),上開 │ │ │
│ │ │ │0.1142立方公尺紅│ │ │
│ │ │ │檜售價為18,294元│ │ │
│ │ │ │【依行政院農業委│ │ │
│ │ │ │員會林務局木材市│ │ │
│ │ │ │價資訊系統查詢10│ │ │
│ │ │ │4年10月嘉義地區 │ │ │
│ │ │ │紅檜市價每立方公│ │ │
│ │ │ │尺160,200元(本院│ │ │
│ │ │ │105 年度訴字第61│ │ │
│ │ │ │7 號卷十P3-1) ,│ │ │
│ │ │ │計算式:160200× │ │ │
│ │ │ │0.1142=18294 (│ │ │
│ │ │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 │
│ │ │ │捨去) 】,而100 │ │ │
│ │ │ │公斤木材之生產費│ │ │
│ │ │ │用為91元【參105 │ │ │
│ │ │ │年11月1 日嘉政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所附阿里山事業區│ │ │
│ │ │ │第162 林班國有林│ │ │
│ │ │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 │ │
│ │ │ │書所載(本院105 │ │ │
│ │ │ │年度訴字第617 號│ │ │
│ │ │ │卷五P4)】,則上│ │ │
│ │ │ │開100 公斤紅檜之│ │ │
│ │ │ │山價應為18,203元│ │ │
│ │ │ │ (計算式:18294 │ │ │
│ │ │ │-91=182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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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1 【扣押時、地:105 年1 月27日8 時許、雲林縣○○ 市○○街00○0 號7 樓(C-37卷P4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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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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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木製金磚長34cm、寬 │1塊 │趙偉成 │24公斤0.03立方│
│ │25cm、高34cm、 │ │ │公尺(粗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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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AMSUNG手機(含門號093│1支 │趙偉成 │型號NOTE4 │
│ │0000000號SIM卡、IMEI35│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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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AMSUNG手機(含門號098│1支 │趙偉成 │GT-N7100 │
│ │0000000號SIM卡、IMEI35│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附表二之2 【扣押時、地:105 年1 月27日14時20分許、雲林縣 ○○鎮○○街00號2 樓、105 年1 月28日7 時55分 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C-37卷P5 3-56反)】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2組 │陳氏美 │ │
│ │球) │ │ │ │
├─┼───────────┼──┼──────┼───────┤
│2 │安非他命玻璃球 │1個 │陳氏美 │ │
│ │ │ │ │ │
│ │ │ │ │ │
├─┼───────────┼──┼──────┼───────┤
│3 │分裝勺 │1支 │陳氏美 │ │
│ │ │ │ │ │
├─┼───────────┼──┼──────┼───────┤
│4 │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 │1支 │陳氏美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附件(警偵卷卷宗對照表):
┌─────────────────┬────────┐
│卷宗案號【卷面記載被告或嫌疑人】 │本院另編簡稱代號│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一【 │A-1卷 │
│被告王詔慶等37人】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二 │A-2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三 │A-3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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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四 │A-4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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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五 │A-5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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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六 │A-6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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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七 │A-7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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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八 │B-8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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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九 │B-9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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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 │B-10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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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一 │B-11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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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二 │B-12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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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被 │B-13卷 │
│告李耀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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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七總隊第五大隊105年1月13日保七五│B-14卷 │
│大刑字第1050000208號警卷【嫌疑人李│ │
│耀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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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被 │B-15卷 │
│告王詔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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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被 │B-16卷 │
│告徐義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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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被│B-17卷 │
│告李耀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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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被│B-18卷 │
│告籃仁厚等7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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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50005756│B-19卷 │
│號警卷【嫌疑人籃仁厚等7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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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20號卷【被告│B-20卷 │
│王詔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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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被 │B-21卷 │
│告謝勝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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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七總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40001253│B-22卷 │
│號警卷【嫌疑人謝勝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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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39號卷 │B-23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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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38號卷 │B-24卷 │
├─────────────────┼────────┤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64號卷 │B-25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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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65號卷 │B-26卷 │
├─────────────────┼────────┤
│嘉義地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被 │B-27卷 │
│告謝勝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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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聲拘字第206號卷 │B-28卷 │
├─────────────────┼────────┤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405號卷 │B-29卷 │
├─────────────────┼────────┤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410號卷 │B-30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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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4年度聲同調字第1518號卷 │B-31卷 │
├─────────────────┼────────┤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同調字第1602號卷 │B-32卷 │
├─────────────────┼────────┤
│臺中地檢104年度警聲調字第1282號卷 │B-33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264號卷 │B-34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622號卷 │B-35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646號卷 │B-36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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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詔慶等人涉嫌森林法等案之搜索票、│C-37卷 │
│搜索扣押筆錄、證物相片暨證物保管(│ │
│發還)收據等相關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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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833號卷 │C-38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945號卷 │C-39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979號卷 │C-40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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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被│C-41卷 │
│告王詔慶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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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40號卷【被│C-42卷 │
│告王詔慶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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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27號卷【被│C-43卷 │
│告趙偉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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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32號【被告│C-44卷 │
│黃柏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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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040號卷 │C-45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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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50008224│C-46卷 │
│號警卷卷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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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50008224│C-47卷 │
│號警卷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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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50008224│C-48卷 │
│號警卷卷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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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686號 │C-49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16號 │C-50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877號 │C-51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504號 │C-52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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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02號 │C-53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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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03號 │C-54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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