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緝,118,2019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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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群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程群富(下稱被告)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嗣本院將判決正本郵寄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1 ,由被告之同居人陳玉梅於107 年12月27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8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5 日,至108 年1 月11日止之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然被告遲至108 年1 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被告書立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1 枚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陳稱:其於108 年1 月3 日寄出上訴書,然不知何故遭退件,乃於108 年1 月22日再次寄出上訴書等語。

惟查,本院於寄送本件判決書正本予被告時,業於該判決書正本第10頁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等語,而寄送該判決書正本使用之公文封上,亦明確印製本院地址為「40342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此有本案判決書正本、公文封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為本院對於被告上訴期間、上訴書所應寄送之地址等內容業已明確告知被告,然被告卻未能於上訴期間將上訴狀送達於本院,自應認為被告之上訴業已逾上訴期間,嗣後提起上訴,自應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而被告雖陳稱:「不知何故遭退件」等語,然若被告前述遲誤上訴並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亦應屬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而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並無礙於本件上訴不合法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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