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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08、7281、12003 、12095 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16 、17115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5686 、16216 、16877 、17504 、18602 、186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俊吉、孫啟敬(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為計程車司機,NGUYEN VAN CHIEN(中文姓名:阮文戰)、BUIVAN TRONG (中文姓名:裴文重,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則均為來臺工作後無故曠職,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外勞,渠等與張明郎(由本院另以105 年度訴字第617 號、第1335號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福」之逃逸外勞(因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84阿福」)均明知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下稱系爭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分別為下述犯行:⒈許俊吉、孫啟敬、張明郎、阮文戰、裴文重、「0984阿福」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0984阿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孫啟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許俊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由孫啟敬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14時許,依「0984阿福」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自雲林縣斗六市出發,載送「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前往系爭林地,由「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在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下車,進入該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 臺(未扣案)切鋸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8 塊(總重量約850公斤,山價為755,949 元);
「0984阿福」復於104 年12月26日凌晨3 時許,指示許俊吉、張明郎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扣案),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會合,由「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及上開2 名不詳外勞將渠等竊取之上開臺灣扁柏木塊8 塊搬運至該車上後,由許俊吉、張明郎駕駛該車載運上開贓木及該等外勞下山。
「0984阿福」並於104 年12月26日上午6 時許,與何景憲(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1 段與文化路口之來福城餐廳見面,向何景憲兜售上開扁柏贓木,然因何景憲認品質不符其需求,故未交易成功。
⒉許俊吉、孫啟敬、張明郎、阮文戰、裴文重、「0984阿福」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0984阿福」以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與孫啟敬所持用前述行動電話、許俊吉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由孫啟敬於104 年12月28日14時許,依「0984阿福」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六市出發,載送「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由「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在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下車,進入該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 臺(未扣案)切鋸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8 塊(總重量約990 公斤,山價為880,458 元)。
「0984阿福」復於104 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應予更正)凌晨3 時許,指示許俊吉、張明郎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會合,由「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及上開2 名不詳外勞,將渠等竊取之上開臺灣扁柏木塊8 塊搬運至該車上後,由許俊吉、張明郎駕駛該車載運上開贓木及該等外勞下山。
「0984阿福」並於104 年12月30日上午6 時許,與何景憲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1 段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向何景憲兜售上開扁柏贓木,然因何景憲認品質不符其需求,故未交易成功。
㈡嗣經警依法對「0984阿福」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賢貿、李耀宗、劉啟清、張世榮、王文龍、賴煜坤、張明郎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阮文福、黎光德、黃文黃、黃勢山、阮春宣、張文商、阮文姜、張文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證人孫啟敬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趙偉成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游順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人林炳南於偵查中;
證人陳秋香於偵查中;
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技術士何東陽於警詢時;
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巡山員王言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景憲】、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相片【孫啟敬、苟宥晴等人載運阿福或盜伐之林木】、鞍馬山工作站轄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扁柏樹頭材被害材積明細、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被害樹材現場情形、查獲許俊吉涉嫌森林法、竊盜、贓物案佐證相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四第275 頁至第290 頁)、搜索扣押筆錄【張明郎,搜索AHT-0336車輛置放處】、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苟宥晴】(見105 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卷五第13-14 頁、第65頁、第67頁)、通訊監察監聽譯文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7 年10月12日林政字第1071613487號函文(見本院107 年訴緝字第143號卷第92頁)各1 份在可稽。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項沒收部分,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新法外,其餘森林法第52條罪、刑部分規定均未修改,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之所為,係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亦均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另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又本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樹種為臺灣扁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及附件可稽。
核被告許俊吉如犯罪事實一㈠⒈⒉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共2 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許俊吉就其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孫啟敬、張明郎、阮文戰、裴文重、「0984阿福」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其前述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2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森林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是國家保護環境法益之體現,山林之保護更是有關國民世代之永續發展,是以任何惡意破壞山林之行徑,不啻是在掠奪森林資源,亦在殘害國人生存環境之健全;
被告以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方式,達到牟取私人利益之目的,因而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於國土保育造成危害,所為實屬可責;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件所分擔之分工為駕駛車輛,並非獲取暴利之主要核心人物;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舍養雞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43 號卷第10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因罰金總額折算均逾1 年,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各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應執行刑部分,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方式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查本件前述臺灣扁柏木塊之山價及其認定計算之依據,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山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示。
爰就被告上揭犯行,各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並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論罪科刑」欄所示)。
㈦沒收部分: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
又於適用此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沒收規定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有關「追徵」規定之適用。
至於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森林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觀其規定內容及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應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
另如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
⒉經查:⑴本件扣案如附表二之1 編號1 所示之K-TOUCH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係本件共犯即共同被告孫啟敬所有,且係供其與共同被告張明郎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㈠⒈⒉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
扣案如附表二之2 編號2 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1 支,則係被告許俊吉所有,且係供其與共犯即共同被告張明郎等人為上揭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此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17 號、第1335號判決書);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係供共犯「0984阿福」與被告許俊吉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均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物部分,並依法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關於犯罪所用車輛部分:扣案如附表二之3 編號1 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許俊吉所有,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43 號卷第106 頁),且係不知情之苟宥晴所有,此亦據共同被告張明郎陳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17 號、第1335號卷五第33頁至第34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B-9 卷第169 頁),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者,然衡酌上開車輛之價值、使用搬運木材次數、第三人為善意等情,如諭知沒收尚不符比例原則,且有過苛之虞,就該等車輛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部分:查本件被告許俊吉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0 元(共計30000 元),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43 號卷第106 頁),堪以認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所竊得之臺灣扁柏木塊共16塊,雖屬本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本案之載運行為,僅獲取報酬共30000 元,而並未獲取該等臺灣扁柏木塊之所有權,此部分尚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併予為沒收之宣告。
⑷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 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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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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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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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行為人 │山價(新臺幣)、│論罪科刑 │沒收 │
│號├──────────┤ │【認定計算依據】│ │ │
│ │所憑證據(卷存主要書 │ │ │ │ │
│ │證部分) │ │ │ │ │
├─┼──────────┼────┼────────┼──────────┼──────────┤
│1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阮文戰、│山價:755,949元 │許俊吉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 編號│
│︵│ │孫啟敬、│【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 、附表二之2 編號2 │
│即├──────────┤許俊吉、│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起│1.「0984阿福」所持用│張明郎、│大塊的有3塊、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
│訴│ 門號0000000000號於│裴文重、│塊的有5塊,大塊1│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書│ 104年12月24日之通 │身分不詳│塊重量約150公斤 │幣柒佰伍拾伍萬玖仟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犯│ 訊監察譯文(B-10卷│成年外勞│,小塊1塊重量約 │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罪│ P210正反)。 │「0984阿│80公斤,已據證人│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事│2.「0984阿福」所持用│福」、身│張明郎於本院審理│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實│ 另一門號0000000000│分不詳成│時證述在卷(本院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五│ 號於104年12月24至 │年外勞2 │105 年度訴字第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名 │617 號卷五P36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㈠│ (B-10卷P214-217反│ │P37-P39 反) ,堪│ │額。 │
│︶│ )。 │ │認此次竊取扁柏總│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重量約850 公斤〈│ │ │
│ │ 察局蒐證(路口監視│ │計算式:(150公 │ │ │
│ │ 器擷取畫面)相片(│ │斤3)+(80公 │ │ │
│ │ A-1卷P370-374、B-8│ │斤5)=850公斤│ │ │
│ │ 卷P113-116反)。 │ │〉。則依東勢林管│ │ │
│ │4.車輛(車號000-0000│ │處105 年10月24日│ │ │
│ │ )詳細資料報表(A-│ │勢政字第00000000│ │ │
│ │ 5卷P67)、公路監理│ │74號函及所附贓木│ │ │
│ │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 │金額明細表、附件│ │ │
│ │ 汽車(車號000-0000│ │2 國有林產物處分│ │ │
│ │ )車籍資料(本院 │ │價金查定書(本院│ │ │
│ │ 105 年度訴字第617 │ │105 年度訴字第 │ │ │
│ │ 號卷四P334)。 │ │617 號卷四P229-2│ │ │
│ │ │ │ 30 、P233-234反│ │ │
│ │ │ │)所載400 公斤扁│ │ │
│ │ │ │柏山價為355,741 │ │ │
│ │ │ │元,按比例計算結│ │ │
│ │ │ │果,上開850 公斤│ │ │
│ │ │ │扁柏之山價為755,│ │ │
│ │ │ │949 元(計算式:│ │ │
│ │ │ │355,741 元400 │ │ │
│ │ │ │公斤850 公斤=│ │ │
│ │ │ │755,9 49元《小數│ │ │
│ │ │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
├─┼──────────┼────┼────────┼──────────┼──────────┤
│2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⒉│阮文戰、│山價:880,458元 │許俊吉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1 編號│
│︵│ │孫啟敬、│【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 、附表二之2 編號2 │
│即├──────────┤許俊吉、│扁柏數量為8 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起│1.「0984阿福」所持用│張明郎、│大塊的有5塊、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
│訴│ 門號0000000000號於│裴文重、│塊的有3塊,大塊1│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所示之物及鏈鋸壹臺均│
│書│ 104年12月28日之通 │身分不詳│塊重量約150公斤 │幣捌佰捌拾萬肆仟伍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犯│ 訊監察譯文(B-10卷│成年外勞│,小塊1塊重量約 │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罪│ P211)。 │「0984阿│80公斤,已據證人│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事│2.「0984阿福」所持用│福」、身│張明郎於本院審理│之日數比例折算。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實│ 另一門號0000000000│分不詳成│時證述在卷(本院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五│ 號於104年12月28至 │年外勞2 │105 年度訴字第6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名 │7 號卷五P36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㈡│ (B-10卷P217反-P22│ │P37-P39 反) ,堪│ │額。 │
│︶│ 0)。 │ │認此次竊取扁柏總│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重量約990 公斤〈│ │ │
│ │ 察局蒐證(路口監視│ │計算式:(150公 │ │ │
│ │ 器擷取畫面)相片(│ │斤5)+(80公 │ │ │
│ │ A-1卷P370-374、B-8│ │斤3)=990公斤│ │ │
│ │ 卷P113-116反)。 │ │〉。則依東勢林管│ │ │
│ │4.車輛(車號000-0000│ │處105 年10月24日│ │ │
│ │ )詳細資料報表(A-│ │勢政字第00000000│ │ │
│ │ 5卷P67)、公路監理│ │74號函及所附贓木│ │ │
│ │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 │金額明細表、附件│ │ │
│ │ 汽車(車號000-0000│ │2 國有林產物處分│ │ │
│ │ )車籍資料(本院 │ │價金查定書(本院│ │ │
│ │ 105 年度訴字第617 │ │105 年度訴字第61│ │ │
│ │ 號卷四P334)。 │ │7 號卷四P229 -23│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0 、P233-234反)│ │ │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所載400 公斤扁柏│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山價為355,741 元│ │ │
│ │ 押物品照片(C-37卷│ │,按比例計算結果│ │ │
│ │ P69-71、P81-82反)│ │,上開990 公斤扁│ │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柏之山價為880,45│ │ │
│ │ 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 │8 元(計算式:35│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5,741 元400公 │ │ │
│ │ 錄表(C-37卷P73-75│ │斤990 公斤= │ │ │
│ │ 反)。 │ │880,4 58元《小數│ │ │
│ │ │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
└─┴──────────┴────┴────────┴──────────┴──────────┘
附表二之1 【扣押時、地:105 年1 月27日12時50分許、雲林縣 ○○市○○○路000 號(C-37卷P69-71)】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K-TOUCH手機(內含門號 │1支 │孫啟敬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附表二之2 【扣押時、地:105 年1 月27日10時10分許、雲林縣 ○○鎮○○里○○00號(C-37卷P73-75反)】┌─┬───────────┬──┬──────┬───────┐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紅檜 │19塊│許俊吉 │已發還東勢林管│
│ │ │ │ │處具領保管 │
├─┼───────────┼──┼──────┼───────┤
│2 │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983│1支 │許俊吉 │ │
│ │671676號) │ │ │ │
└─┴───────────┴──┴──────┴───────┘
附表二之3 【扣押時、地:105 年1 月27日8 時40分許、8 時許 ;
雲林縣○○鎮○○里0000號、雲林縣○○鎮○○街000 0號(C-37卷P81-82反、P84-86)】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1部 │張明郎 │登記車主: │
│ │車 │ │ │苟宥晴 │
├─┼───────────┼──┼──────┼───────┤
│2 │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 │張明郎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張) │ │ │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王良佐持用 │
├─┼────────────────────┼────────┤
│2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阮文福持用 │
├─┼────────────────────┼────────┤
│3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王詔慶持用 │
├─┼────────────────────┼────────┤
│4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王詔慶持用 │
├─┼────────────────────┼────────┤
│5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王文龍持用 │
├─┼────────────────────┼────────┤
│6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0984阿福」持用│
├─┼────────────────────┼────────┤
│7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0984阿福」持用│
└─┴────────────────────┴────────┘
附件(警偵卷卷宗對照表):
┌─────────────────┬────────┐
│卷宗案號【卷面記載被告或嫌疑人】 │本院另編簡稱代號│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一【 │A-1卷 │
│被告王詔慶等37人】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二 │A-2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三 │A-3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四 │A-4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五 │A-5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六 │A-6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七 │A-7卷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八 │B-8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九 │B-9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 │B-10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一 │B-11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二 │B-12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被 │B-13卷 │
│告李耀宗】 │ │
├─────────────────┼────────┤
│保七總隊第五大隊105年1月13日保七五│B-14卷 │
│大刑字第1050000208號警卷【嫌疑人李│ │
│耀宗】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被 │B-15卷 │
│告王詔慶】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被 │B-16卷 │
│告徐義翔】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被│B-17卷 │
│告李耀宗】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被│B-18卷 │
│告籃仁厚等7人】 │ │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50005756│B-19卷 │
│號警卷【嫌疑人籃仁厚等7人】 │ │
├─────────────────┼────────┤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20號卷【被告│B-20卷 │
│王詔慶】 │ │
├─────────────────┼────────┤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被 │B-21卷 │
│告謝勝恩】 │ │
├─────────────────┼────────┤
│保七總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040001253│B-22卷 │
│號警卷【嫌疑人謝勝恩】 │ │
├─────────────────┼────────┤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39號卷 │B-23卷 │
├─────────────────┼────────┤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38號卷 │B-24卷 │
├─────────────────┼────────┤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64號卷 │B-25卷 │
├─────────────────┼────────┤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65號卷 │B-26卷 │
├─────────────────┼────────┤
│嘉義地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被 │B-27卷 │
│告謝勝恩】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拘字第206號卷 │B-28卷 │
├─────────────────┼────────┤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405號卷 │B-29卷 │
├─────────────────┼────────┤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410號卷 │B-30卷 │
├─────────────────┼────────┤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同調字第1518號卷 │B-31卷 │
├─────────────────┼────────┤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同調字第1602號卷 │B-32卷 │
├─────────────────┼────────┤
│臺中地檢104年度警聲調字第1282號卷 │B-33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264號卷 │B-34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622號卷 │B-35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646號卷 │B-36卷 │
└─────────────────┴────────┘
┌─────────────────┬────────┐
│王詔慶等人涉嫌森林法等案之搜索票、│C-37卷 │
│搜索扣押筆錄、證物相片暨證物保管(│ │
│發還)收據等相關資料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833號卷 │C-38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945號卷 │C-39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979號卷 │C-40卷 │
├─────────────────┼────────┤
│臺中地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被│C-41卷 │
│告王詔慶等】 │ │
├─────────────────┼────────┤
│臺中地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140 號卷【│C-42卷 │
│被告王詔慶等】 │ │
├─────────────────┼────────┤
│臺中地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127 號卷【│C-43卷 │
│被告趙偉成】 │ │
├─────────────────┼────────┤
│臺中地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232 號【被│C-44卷 │
│告黃柏淯】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040號卷 │C-45卷 │
└─────────────────┴────────┘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50008224│C-46卷 │
│號警卷卷一 │ │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50008224│C-47卷 │
│號警卷卷二 │ │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50008224│C-48卷 │
│號警卷卷三 │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686號 │C-49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16號 │C-50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877號 │C-51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504號 │C-52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02號 │C-53卷 │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03號 │C-54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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