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緝,2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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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玥冠



選任辯護人 譚雅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玥冠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蔡豐健」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玥冠與蔡豐鍵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3年9 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2 人即已分居。

詎李玥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蔡豐鍵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發票人欄填載「蔡豐健」(誤寫蔡豐鍵姓名為蔡豐健),地址欄填寫「基隆市○○路00號」等偽以表示蔡豐鍵與李玥冠共同簽發本票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後,再佯稱2人為夫妻關係,於83年6月24日、6月25日共同持之向唐文吉調借金錢而行使之。

二、案經唐文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該等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唐文吉、蔡豐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未經具結,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2 人業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核其於審理中具結後所陳情節,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前後不符之情形,故其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不具必要性,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本票犯行,辯稱:其在83年間確曾簽發本票向唐文吉借款3 萬元,但本案之本票非其偽造,亦非其交付予唐文吉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持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向唐文吉借貸金錢一節,業經證人唐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先前夥同一名男子持附表所示2 張本票向其借款,其於84年間在檢察官偵查所述各詞均屬實在,被告借款當時雖稱同行之男子為其配偶,但嗣經其於偵查庭當庭確認,與偵查庭中之蔡豐鍵並非同一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證人蔡豐鍵證述:附表所示本票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被告簽發任何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4頁),暨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㈡證人蔡豐鍵原名蔡兆芳,嗣於83年5 月14日更名,有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此更名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日僅有短短1 月餘,證人蔡豐鍵顯未有充裕之時間以新姓名對外為交易或活動,非其親近之人,應無知悉其已然更名及更改後新姓名之情形。

又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證人蔡豐鍵住「基隆市○○路00號」住所及被告本人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涉及個人隱私之基本資料記載,均屬正確無誤,亦據證人蔡豐鍵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上開身份基本資料,非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可得輕易知悉,復參酌證人唐文吉上開關於被告夥同自稱配偶之不詳男子共同持本案本票向其借貸金錢之證詞,可認被告因與證人蔡豐鍵為配偶關係,而得以知悉證人蔡豐鍵更改後姓名、住所等資料,乃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蔡豐健」之不實記載。

㈢本案因無各該本票原本,且辯護人當庭捨棄筆跡鑑定聲請(見本院卷第211 頁),致未能送請相關單位為筆跡鑑定。

但觀諸本票影本發票人欄「李玥冠」筆跡,與被告在83年9 月15日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親簽之「李玥冠」(見本卷第154 頁,原本檢附於本院卷證物袋)經肉眼比對,二者具有高度之相似性,特別是「李」字下方之「子」、「玥」字右方之「月」、「冠」字右方之「寸」,無論在運筆、轉折、勾勒等書寫習慣上,均有高度相符之情形,益證如附表所示本票確係被告簽發並交付證人唐文吉收執無誤。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臺中市○○街000號4樓」並非被告之住所,且若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則證人唐文吉理應妥善保存本票以為訴訟之用,詎其迄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以查驗筆跡之真偽,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然查:被告既是以偽造之本票向證人唐文吉借貸金錢,本即無清償之意思,自無填載正確住居所地址,致使證人唐文吉日後能順利尋獲其人並求償之可能。

再者,本案因被告自84年起即逃亡,直至107 年始通緝到案,致無法即時審結,事隔20餘年,加以證人唐文吉於此期間多次搬遷住所,其因此遺失本票原本,核與常情相符。

況且,證人蔡豐鍵、唐文吉彼此並不認識,此據證人蔡豐鍵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證人唐文吉自無可能知悉蔡豐鍵新姓名、住所等資料,而偽造其簽名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信用及有價證券之真實性,故偽造之程度以具備足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有價證券之形式或外觀為已足,作成名義人縱使實際上無其人存在,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

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已填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且從其上所記載「基隆市○○路00號」地址及被告向證人唐文吉佯稱同行男子為其配偶等情狀,已具備足使一般人誤信係蔡豐鍵所共同簽發,縱使本票將「鍵」字誤寫為「健」字,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

㈥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㈠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201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屬較為有利。

㈣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為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票載名義人蔡豐鍵之同意,為向告訴人唐文吉借貸金錢,竟偽造本案之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而損害蔡豐鍵及告訴人之權益,應嚴予非難,偽造之本票數量為2張、金額共20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該條例施行前之86年7月7日後經本院發佈通緝等情,有被告之通緝資料在卷可佐,然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5條、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不合於得予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

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本票中有關偽造共同發票人「蔡豐健」署名部分,均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3年6月24日、25日持附表所示本票,佯稱一個月後還款,而向唐文吉詐借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

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終了日為83年6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4 月21日開始偵查,而於84年8 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84年10月16日繫屬原審,嗣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84年11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84年4月21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4年11月17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6 月27日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

至於84年8 月21日提起公訴至84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之1 月26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應計入時效期間。

據此,將83年6月25日加上12年6月、6 月27日再扣減1月26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96年5月26日即已完成。

然因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取財性質,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惟若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亦為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明訂。

查本件被告係以附表所示本票為擔保而向唐文吉調借現金,此據證人唐文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依上開說明,此借款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而此詐欺取財行為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關於被告因此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發 票 人│本票編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號│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1 │李玥冠  │026173號│83年6月24日   │83年7月25日 │12萬元    │李玥冠於此│
 │  │蔡豐健  │        │              │            │          │票據發票人│
 │  │        │        │              │            │          │欄偽造「蔡│
 │  │        │        │              │            │          │豐健」之署│
 │  │        │        │              │            │          │名1枚。   │
 ├─┼────┼────┼───────┼──────┼─────┼─────┤
 │2 │李玥冠  │026174號│83年6月25日   │83年7月25日 │8萬元     │李玥冠於此│
 │  │蔡豐健  │        │              │            │          │票據發票人│
 │  │        │        │              │            │          │欄偽造「蔡│
 │  │        │        │              │            │          │豐健」之署│
 │  │        │        │              │            │          │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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