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引力於民國103年6月底、7月初某日,因向方永剛催討債
- 二、方永剛先前曾向黃啟昇與葉泰江借款40萬元,黃啟昇與葉泰
- 三、徐引力明知上開甲、乙事件之經過情形,竟意圖使黃啟昇受
- 四、徐引力明知並無乙事件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 五、案經黃啟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具狀向臺中
- (一)被告確實有於105年1月11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申告黃啟昇詐
- (二)本件被告如前辯解可採與否,端賴與告訴人黃啟昇及證人許
- (三)互稽告訴人黃啟昇與前揭證人許益豪、方永剛、葉泰江之證
- (四)至被告固提出其與方永剛之錄音譯文;及其與被告跟他人之
- (五)被告明知甲、乙事件之經過,均業如前述,其虛構事實而向
- (六)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 (七)觀諸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文字,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
- (八)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 (九)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
-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 三、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 五、被告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戶張貼如犯罪事
-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黃啟昇為朋友關係,
- 九、沒收部分:
-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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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引力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引力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引力於民國103年6月底、7月初某日,因向方永剛催討債務而得知黃啟昇曾向許益豪借款,黃啟昇並開立發票日為103年1月24日(該日即借款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許益豪。
其先前並未受黃啟昇委託以10萬元代價向許益豪取回系爭本票,仍當場向許益豪稱可代為向黃啟昇催討20萬元債務,許益豪遂將系爭本票交給徐引力。
徐引力取得系爭本票後即與黃啟昇聯繫,黃啟昇遂提議以先前交給徐引力之監視器鏡頭與主機3組作為抵償,而獲徐引力同意,徐引力乃於103年8月間某日將系爭本票交還黃啟昇,其嗣於104年年中方交付10萬元予許益豪(下稱甲事件)。
二、方永剛先前曾向黃啟昇與葉泰江借款40萬元,黃啟昇與葉泰將因需錢急用,乃與方永剛聯繫,要求方永剛先償還部分金額,方永剛遂於103年6月初某日,將7萬5千元交給徐引力,請徐引力幫忙將該7萬5千元持往臺中市五星級卡拉OK交給黃啟昇,徐引力即將該7萬5千元持往五星級卡拉OK,交給黃啟昇收受(下稱乙事件)。
三、徐引力明知上開甲、乙事件之經過情形,竟意圖使黃啟昇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年1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表示黃啟昇向其施用詐術取得上開7萬5000元及系爭本票,而對黃啟昇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使黃啟昇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徐引力於105年2月16日到庭說明,徐引力續而基於實現、維持上開誣告目的之意思,在該署第7詢問室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並使其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與黃啟昇間之金錢關係等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承辦之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黃啟昇當時玩職棒簽賭輸了很多錢,於103年6月初在臺中市五星級卡拉OK包廂內,向我借7萬5000元,是我自願借他的;
此外,我於103年7月間以10萬元的價格向綽號阿豪的成年男子取得黃啟昇之前簽立面額20萬元的本票,是黃啟昇拜託我幫他取回的,否則該名男子要對黃啟昇提告,我就自願出資幫黃啟昇取回該張本票...黃啟昇於103年8月間在我家中以要我擔任國際親善空手道錦標賽大會委員為由,要我將幫他贖回的20萬元本票返回給他...」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黃啟昇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2338、2339、2340號對黃啟昇為不起訴之處分,徐引力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四、徐引力明知並無乙事件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散布文字以誹謗之犯意,於105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白楓」註冊之帳號,在其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個人網頁上留言「黃啟昇該還的就還一還吧,十幾萬而已,你賭球輸贏就不止十幾萬了。
從去年等到現在了...別再鬼扯你彰化有土地可以賣了,你既然沒有信用,那我只好讓媒體公開你的醜聞了...已經給你很多時間但是你根本不予理會,那我只好把你更多不堪入目的行為跟照片公布出來,看看在媒體曝光下誰敢包庇你...欠錢就是要還錢,拿以前幫過我的事情就抵債?你以前幫過我的事情講出來大家可能會笑死,幫忙我跟人討債,還跟對方收取回扣,交給我的金額只有一半...你以前幫忙協調債務你不是收了很多回扣?這些事情你自己清楚,你當天在五星級跟我拿現金騙我說是球版輸錢...但是你卻拿給她說是要還酒帳,你這不是騙我嗎?你口口聲聲說你被逼債逼到快倒下了求我幫你,我好心幫你結果你做了什麼?翻臉不認人?還跟我鬼扯什麼直接幫忙跟間接幫忙...借錢就是借錢...我知道你會看到這篇文章,那你就耐心等傳票吧」之內容,藉此指涉黃啟昇有詐欺、積欠債務及幫忙討債之不實事項,足以減損黃啟昇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經過黃啟昇日本友人看到上開留言後,轉知黃啟昇此事。
徐引力即以上開透過友人轉達之方式,要脅黃啟昇支付17萬5千元,黃啟昇知悉後心生畏懼,然仍拒絕給付該金額予徐引力,徐引力始未得逞。
五、案經黃啟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引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茲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黃啟昇提出詐欺告訴,其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前揭證詞;
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並於動態消息張貼前開內容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黃啟昇確實有向我借7萬5千元,我拿到五星級卡拉OK給他,而且他也有委託我以10萬元向許益豪取回系爭本票,他答應我讓我擔任國際親善空手道錦標賽活動大會委員,我才將本票還給他,但他卻食言且避不見面,我沒有誣告、偽證及恐嚇取財的故意與行為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105年1月11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申告黃啟昇詐欺,並於105年2月16日在臺中地檢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並使其具結後,仍為前揭之證述,後經檢察官對黃啟昇為不起訴處分。
另於105年1月10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白楓」帳號為名,在動態消息上留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昇於偵查中所證(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並有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不起訴處分書、臉書動態消息貼文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54頁至第59頁、105年度他字第4111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如前辯解可採與否,端賴與告訴人黃啟昇及證人許益豪、方永剛、葉泰江關於本案之證述互稽之結果,爰將黃啟昇與證人許益豪、方永剛、葉泰江之歷次證詞分述如下:⒈證人黃啟昇於105年3月2日在前案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系爭本票是我簽給一位綽號阿豪的醫生,被告對阿豪說要拿系爭本票向我討債,被告拿到系爭本票後有告訴我,我於103年8月間在被告住處向他表示,因為先前被告有跟我拿4支監視器,沒有把錢給我;
以及我幫他處理一些事情,我要求被告將系爭本票還我,彼此間一筆勾銷,被告也同意,就當場將系爭本票還我。
我並沒有以答應讓被告擔任國際親善空手道錦標賽大會委員為代價,讓被告將系爭本票還給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27頁反面)。
嗣於106年3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為:我並沒有欠被告錢,而是方永剛欠我錢,因為我欠酒店的錢要還,不是因為賭球輸錢,所以我向方永剛催討,而方永剛當時與被告很好,所以方永剛拜託被告借錢給他來還我,被告就幫方永剛拿錢去五星級卡拉OK給我,金額我忘記了,好像是3萬5千元或7萬5千元。
我之所以會有票在被告那邊,是因為方永剛有一個綽號叫阿豪的醫生朋友,方永剛說要直接跟阿豪借錢不可能,方永剛要我假裝跟阿豪借錢,方永剛會幫我付利息,因為方永剛有欠我錢,所以他說會幫我還本金,但後來方永剛就跑路了。
系爭本票是阿豪說方永剛也要在本票上簽名,所以上面才會有方永剛的簽名。
因為被告有向阿豪借款5萬元,所以我跟被告聊天時有提到系爭本票在阿豪那邊,被告就跟阿豪要系爭本票,說要幫忙催討。
我認為被告在臉書動態消息的貼文共有幾點不實:被告說我欠他錢;
我幫被告向他人討債收回扣,還只給被告一半;
我幫忙協調債務收了很多回扣;
我口口聲聲說被逼債求被告幫我,我沒有求過被告,也沒有欠被告錢。
被告一直煩我,恐嚇我說要投訴媒體,對我影響很大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25頁正反面)。
後於106年6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還我系爭本票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是被告拿系爭本票給別人看,楊宗蓁跟我說要辦比賽了,被告拿我的票在外面給別人看,會影響我辦比賽,我就跟被告說阿豪這件事你先不要管,因為有牽扯到方永剛,是因為方永剛有欠我錢,所以才與方永剛一起向阿豪借錢,我跟被告說等方永剛出面才有辦法處理。
被告沒有說有用錢買系爭本票,只有說系爭本票在他那邊,我就跟被告說我以前有幫過他,還有給他監視器沒有拿錢,就以這兩個理由請被告把系爭本票還給我,被告才將系爭本票還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60頁正反面)。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認識林偉育,但我沒有拿林偉育簽發給被告的本票,去向林偉育催討,方永剛也沒有交付這張本票給我。
我沒有向被告借過7萬5千元,被告拿到五星級卡拉OK的7萬5千元,是因為方永剛有欠我錢,我聯絡方永剛還錢,方永剛說沒空拿過來,會請人拿給我,後來我才知道他麻煩被告拿來給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⒉證人許益豪於106年6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我認識被告及黃啟昇,黃啟昇有開立一張有方永剛背書的本票給我,當時是方永剛說黃啟昇要辦一個空手道的活動,需要經費要借錢,活動有政府補助,等拿到補助款就可以還我,後來我於103年1月24日約黃啟昇在方永剛家見面,他們是當我的面開系爭本票給我,我當場把錢借給黃啟昇。
後來方永剛跑路,被告與方永剛有債務關係,抓到一個幫方永剛辦事的小弟,所以知道方永剛債主有誰,被告於103年6月底或7月初就主動跟我聯絡,說方永剛跑路的事,被告有聯絡一些債主,叫我馬上帶本票去他家,我帶了十幾張本票過去,被告看了我帶過去的本票,發現系爭本票,被告就說黃啟昇與方永剛是一掛的,並說黃啟昇有欠被告錢,他與黃啟昇比較熟,要幫我一起向黃啟昇討錢,我就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有當著我的面用擴音打電話給黃啟昇,問如何處理系爭本票,黃啟昇一直推諉,說錢都是方永剛拿走的,當時的對話讓我相信被告,我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時,被告當場沒有給我錢,也沒有說要給他多少報酬,隔了約一年,大約是104年年中,被告告訴我有向黃啟昇要錢,但不順利,他最後說要用10萬元幫黃啟昇結清,系爭本票就給被告,因為方永剛先前有還了大約4、5萬元,我有告訴被告已經收了本金約4、5萬元,並不是如被告所言於103年7月由黃啟昇叫被告以10萬元買回系爭本票。
我之前在方永剛家中見過被告2、3次,有一次被告向我借錢,方永剛說那筆錢是被告要借的,後來被告有告訴我其實是方永剛要借的,方永剛也有承認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後於106年6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我並沒有於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黃啟昇時在場,被告給我10萬元後,我就沒再看過系爭本票。
我之前證述在被告家中,被告撥打電話給黃啟昇時,黃啟昇當時不知道我在場,黃啟昇的意思應該是叫被告不要再找我過去,不要牽扯更多,應該是不希望被告幫他處理系爭本票。
我並沒有拿著系爭本票要去黃啟昇討債,若討不成就要告黃啟昇,也沒有向被告提過,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試著要向黃啟昇討債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⒊證人方永剛於106年3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被告之前有一次拿錢去五星級卡拉OK給黃啟昇,這筆錢是我叫被告拿去的,因為我先前有欠黃啟昇40萬元,後來黃啟昇急著用錢,原因是什麼我忘了,我在家裡走不開,就把大約7萬元託被告帶過去,實際金額我不清楚,當時被告在我家,這筆錢不是被告的。
而我因為欠黃啟昇40萬元,我還不出來,就跟阿豪借20萬元,因為我跟阿豪本來就有金錢往來,如果我跟阿豪借,阿豪不會借我,我就用黃啟昇的名義向阿豪借20萬元,其中10萬元是黃啟昇用的,另外10萬元是我用的,因為是我引見的人,所以我要在系爭本票上背書。
後來因為我倒下來很難過,沒有處理債務的問題,阿豪找不到我,被告跟阿豪說可以處理這筆帳,阿豪就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後來我問阿豪為何把票交給被告,阿豪表示是被告告訴他說被告可以處理,我問阿豪被告有沒有給他錢,阿豪說沒有,我就跟阿豪說他被騙了。
被告在網路上說黃啟昇有幫別人討債收回扣,這是不可能的,黃啟昇是有知名度的人,被告看這一點要向黃啟昇恐嚇。
我也沒有看過黃啟昇被逼債,叫被告幫忙的事情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後於107年9月10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確實有欠黃啟昇40萬元,我每個月還黃啟昇1萬元,那是本金加利息。
我並沒有告訴被告沒有欠黃啟昇錢,黃啟昇向我催討時,我記得有一次在我家,拿錢給被告,叫被告拿去卡拉OK,詳細金額我忘記了,10萬元以內,就只有這一次是透過被告將錢拿給黃啟昇。
我認識林偉育,被告跟林偉育之間有債務糾紛,我有幫被告向林偉育商討過一次,但我後來自己想沒有辦法處理,沒有那個能力,時間大約是距離107年約3、4年農曆年前,後來是被告自己去處理,被告於除夕那天打電話給我,說他去台南找林偉育討債,被警察抓走,過年後被告不放過林偉育,葉泰江出面當和事佬,替林偉育降低還款金額,黃啟昇也只是幫忙協商的角色,後來印象中林偉育有包紅包給我、葉泰江及黃啟昇,我拿到約1、2萬元。
我、葉泰江、黃啟昇在與林偉育協商過程,並沒有發生林偉育將錢給我們,再由我們還給被告的情形,我印象中也沒有黃啟昇幫被告討債,而收取回扣,只交給被告一半金額的情形,我記得黃啟昇只有這一次幫忙被告關於林偉育債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至第73頁反面)。
⒋證人葉泰江於106年6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我跟黃啟昇都有借錢給方永剛,有一天我跟方永剛說我要需要10萬元,叫他先還我10萬元,我跟黃啟昇各需要5萬元,我要求方永剛請他1、2天內拿10萬元過來,方永剛說他會在我指定的時間內拿錢去五星級,約定的當天傍晚,我跟黃啟昇都在五星級,我就打電話給方永剛,叫方永剛拿錢過來,後來被告拿7萬5千元過來,他說方永剛打電話來,被告在金錢豹向人借了7萬5千元拿過來。
系爭本票是因為黃啟昇與方永剛各需10萬元,去向阿豪借,後來方永剛跑路,他的兩大金主是阿豪與阿昌,方永剛剩下來的爛賬,被告想幫他接收代理處理,所以找了阿豪跟阿昌。
被告跟林偉育去酒店消費了40萬元,被告覺得林偉育要負擔那40萬元債務,林偉育找人去跟被告喬債務,但喬不清楚,後來林偉育的車子被酒店扣車,被告透過黃啟昇找我去喬林偉育的債務,講好之後,林偉育說要付給被告20萬元至30萬元,但被告在過年時跑去跟林偉育討債,連警察都來了,這筆錢沒有透過我跟黃啟昇去收,是被告自己去收的,我跟黃啟昇都沒有經手錢。
我們沒有拿林偉育任何錢,黃啟昇並沒有幫被告討債收回扣,黃啟昇也沒有拜託被告幫忙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後於107年7月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認識林偉育,沒有所謂54萬元的本票,是被告叫林偉育一起去理容KTV喝酒,被告叫林偉育要負擔20萬元的酒錢,被告叫林偉育簽40萬元的本票,我是聽被告他們這樣講,方永剛並沒有委託我跟黃啟昇去找林偉育要這筆錢。
林偉育給我紅包的時候,黃啟昇沒有在場,最初是我幫被告去跟對方調解,林偉育又叫我幫他調解,又得罪對方,我告訴林偉育說朱先生要他的一手一腳,不然就是100萬元給人家處理。
被告拿7萬5千元去五星級卡拉OK,是因為方永剛欠我跟黃啟昇40萬元,我告訴方永剛必須先各還10萬元給我跟黃啟昇,我不知道方永剛如何找上被告拿7萬5千元,被告有叫蕭柏權(音譯)拿2萬5千元給被告(見本院訴緝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
(三)互稽告訴人黃啟昇與前揭證人許益豪、方永剛、葉泰江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黃啟昇關於甲事件及乙事件之證述,與前揭證人許益豪、方永剛、葉泰江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衡諸證人許益豪、方永剛、葉泰江與被告並無仇隙,自無配合黃啟昇故為虛偽證述,用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
且佐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亦陳稱略為:我確實於102年11月底從黃啟昇那邊拿到2支監視器(含主機),之後於103年1、2月間,黃啟昇又拿1支大型的監視器給我,當時黃啟昇確實沒有跟我拿錢,我也有向黃啟昇說我可以推廣看看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28頁正反面);
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將系爭本票還給黃啟昇時,並未給許益豪10萬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59頁),亦與告訴人黃啟昇前揭證述有將監視器交給被告,交付當時沒有向被告取收代價等語,以及證人許益豪上開證述交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時並未收到10萬元,而是於104年年中才從被告處收到10萬元等語均若合符節,足認告訴人黃啟昇前開所指訴及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被告固另陳稱略以:後來黃啟昇於103年5月間向我收取監視器的費用,我在我家將2萬5千元交給黃啟昇,當時黃啟昇是與吳昀臻一起來收的。
另外我將系爭本票還給黃啟昇時,吳昀臻、方永剛、阿豪、楊宗蓁、劉婉榆都有在場,他們都知道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28頁反面),然均經證人許益豪、吳昀臻、楊宗蓁、劉婉榆所否認,其中證人吳昀臻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與黃啟昇係男女朋友關係,對黃啟昇是否於102年11月底及103年1、2月有先後將監視器交給徐引力(下稱被告),被告於103年5月間,在其住處有將監視器的費用2萬5千元交給黃啟昇一事均不知情,我當時都不在場。
亦不清楚黃啟昇有無於103年8月份,要求被告幫黃啟昇取回系爭本票。
我與黃啟昇曾於103年8月間,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但我均一直在玩手機,沒有注意黃啟昇與被告間之交談內容,是以黃啟昇有無以讓被告擔任國際親善空手道錦標賽大會委員為由,要求被告將系爭本票還給黃啟昇,我不清楚,也不知道黃啟昇當天有沒有取回系爭本票等語。
證人劉婉榆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略為:我係被告的前妻,我們於105年3月3日離婚。
我是事後聽聞被告提及黃啟昇於103年8月間,有到被告住處以讓被告擔任國際親善空手道錦標賽大會委員為由,要求被告將系爭本票還給黃啟昇,我當天雖在住處,然都待在房間內,所以被告及黃啟昇談論的內容,我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之前是否向有黃啟昇取得監視器,事後有無將款項交給黃啟昇等語。
證人楊宗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不知道黃啟昇於103年8月間,有無在被告住處,以讓被告擔任國際親善空手道錦標賽大會委員為由,要求被告將系爭本票還給黃啟昇,因為當時我不在場,當初黃啟昇在舉辦國際親善空手道錦標賽大會時,我有陪同黃啟昇到被告家,黃啟昇有麻煩被告協助招商,但黃啟昇並沒有對被告提及要其協助取回系爭本票及將之還給黃啟昇的事情。
我對這件事情沒有印象等語(證人許益豪之證述內容及頁數如前、其餘證人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四)至被告固提出其與方永剛之錄音譯文;及其與被告跟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73號卷第30頁至第71頁),欲用以證明其辯解之真正。
然其中錄音譯文並未提出原始錄音檔案供本院勘驗,是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存疑,不足採信。
另細鐸LINE對話內容,內容除充斥被告自己之補充文字外,其餘內容亦無從認為被告之辯解為真,尚難憑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明知甲、乙事件之經過,均業如前述,其虛構事實而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對黃啟昇提起詐欺之告訴,其主觀上確有誣告黃啟昇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
又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在該署第7詢問室開庭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黃啟昇有無詐欺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黃啟昇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事實等語,而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是被告之偽證犯行亦屬明確。
(六)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卷附黃啟昇所提出之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黃啟昇確實在空手道領域,具有一定名聲,此可由該些照片中有日本空手道人士頒獎予黃啟昇;
以及黃啟昇率日本空手道人士拜會臺中市長、議長;
另有接受電視台採訪等情即可明瞭。
而被告明知甲、乙事件之經過,亦業如前述,其主觀上知悉對黃啟昇並無債權存在,黃啟昇復無詐欺或幫忙討債收取回扣等情事,竟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白楓」註冊之帳號,在其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個人網頁上留言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文字,否則將散布上開文字,並向媒體投訴,而如前所述,黃啟昇在空手道界具有一定程度之名聲,若被告蓄意捏造黃啟昇涉有詐欺、幫忙討債收取回扣;
以及欠債未還等事實加以散布,當會影響空手道界人士,甚至是一般人對於黃啟昇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所貶抑,被告以散布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文字予他人觀覽及通知媒體一事威脅黃啟昇,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酌,當屬以惡害通知黃啟昇要無疑義,亦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由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略為:被告恐嚇我要投訴媒體,我怕跟他爭執他會投訴媒體,對我影響很大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574號卷第25頁反面),均足證黃啟昇對於被告威脅要將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文字散布周知心生畏怖。
又或縱使黃啟昇對於被告之威脅言詞並未心生畏懼,然該言詞依客觀情況判斷,社會一般通念均認為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已該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當無疑義。
(七)觀諸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文字,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即已指摘黃啟昇有詐欺、欠債不還、經濟狀況不佳、幫人討債又收取回扣等情,此在我國社會常用以作為評價他人品格是否高尚、完整及形象是否良好之依據。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乃係在指摘黃啟昇係人格低劣之人,毫無可取之處,已足以貶損黃啟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認被告確有誹謗黃啟昇之犯行,殆無疑義。
(八)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是以,被告縱認上開指摘言論屬實,然黃啟昇既非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而被告所指摘之事項,顯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其指摘黃啟昇言行並未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作用,是上開言論內容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此部分內容既針對黃啟昇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而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辭誹謗罪責。
(九)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照)。
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明知甲、乙事件之經過,亦即黃啟昇並無詐欺之事實,竟意圖使黃啟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於上開時間向臺中地檢署具狀提起告訴指訴黃啟昇詐欺,嗣並基於偽證犯意,於具結後,就前揭本件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前述虛偽陳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誣告罪及偽證罪,係基於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偽證,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稱「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查被告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戶張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文字等電磁紀錄,據上說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又被告散布如前所示之文字,顯已影響他人對於黃啟昇之觀感,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貶損黃啟昇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致使其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核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
五、被告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戶張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文字,而以加害黃啟昇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之事恐嚇,要求黃啟昇交付財物,黃啟昇雖心生畏懼,然事後仍未交付財物予被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散布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文字,旨均在使黃啟昇知悉,藉此恐嚇要脅黃啟昇支付17萬5千元,是被告所為散布如前誹謗文字及恐嚇取財犯行,在實行行為上有局部同一性,被告散布如前誹謗文字,均係為達其恐嚇取財之同一目的,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黃啟昇為朋友關係,其明知甲、乙事件之經過,竟仍向偵查犯罪之機關誣指黃啟昇涉及詐欺,並其後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再為虛偽之證述,使偵查犯罪機關疲於應用人力、物力偵查黃啟昇是否具有該等犯行,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置黃啟昇於受刑事處分之嚴重危險下,造成黃啟昇歷經毫無必要之偵查程序,浪費渠時間及勞費,亦使渠身心深受折磨,被告顯然視法律規範於無物,毫無守法觀念,恣意控訴他人,主觀惡性重大。
另其在臉書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文字,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恐嚇黃啟昇交付財物,除造成黃啟昇受有心理上之壓力並心生畏怖,名譽亦受有損害,所為已不足取,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輕,所為實應加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已離婚、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先前從事砂石場,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用以張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文字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因被告否認犯罪,無從確定並特定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為何,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事實上仍存在,以該行動電話係日常可見生活用品,且僅偶然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觀之,難認有就此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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