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前為職業軍人(民國105年2月24日入伍、108年2
-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 二、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被告於犯案當時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故被告的行為是觸
-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 (一)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事發當時為現役軍人,與
- (二)於警、偵訊初始均否認犯行,嗣經檢察官提示上述刑事警
- (三)前無任何犯罪追訴處罰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動機、
- 四、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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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職業軍人(民國105 年2 月24日入伍、108 年2月16日退伍),其與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已於107 年5 月底分手)。
緣甲女與丙○○相約,於107 年6 月23日10時許,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推銷其販售之淨水器給丙○○,並進行產品示範。
嗣甲女於同日12時30分許完成示範後欲離開時,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甲女抱起並壓在床上,不顧甲女之反抗而褪去自己的褲子後,用1 隻手抓住甲女雙手,並以其陰莖直接從甲女所穿短褲褲管處進入甲女陰道內抽插,之後又將甲女翻身,讓甲女趴下,將甲女褲子脫掉,並將其陰莖由後方進入甲女陰道內抽插,並以手掐住甲女脖子,又將甲女翻回正面壓住甲女,脫掉甲女上衣,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抽插,並以「若再動的話,要射在裡面」等語,而以上述之強暴、脅迫暨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之後即射精在甲女肚子上。
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查被告丙○○於105 年5 月24日入伍,於108 年2 月16日退伍,其在本案發生為現役軍人,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而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主罪章之罪,犯罪發覺時(即告訴人甲女報警處理之日107 年6 月27日)亦在服役中,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1、77至78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之父陳益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與告訴人於事後以LINE對話之內容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6 日刑生字第107007335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度保管字第3631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丙○○庭呈與甲女LINE對話內容截圖、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事件通報表、驗傷診斷書、性侵案件驗證同意書、被害人調查表(一)、(二)、退伍令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於犯案當時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故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公訴意旨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容有誤會,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為現役軍人而對告訴人犯強制性交犯行的情節明確,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看法相同),且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一併說明之。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僅為滿足個人性慾歡娛,而對告訴人為本案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惡劣,雖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沒有悔意、沒有道歉,也從沒有關心過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84頁),參酌被告本案之犯行及犯後之態度(詳後述),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帶說明之。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事發當時為現役軍人,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因年輕氣盛,不思妥善控制個人性慾,竟未慮及告訴人之意願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二)於警、偵訊初始均否認犯行,嗣經檢察官提示上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見偵卷第43頁正反面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55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之犯罪後態度,但告訴人當庭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則以起訴書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三)前無任何犯罪追訴處罰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之品行。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動機、於軍中服務期間認真辦事(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諭知之刑度既已逾得宣告緩刑所處有期徒刑之上限,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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