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榮輝原為臺中市(改制後)沙鹿區沙鹿里第一屆里長,於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設投票行賄處罰之規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 ㈡、又①被告二人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
- ㈢、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紀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 ㈡、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賄賂者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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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釵
陳榮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6、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釵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戀戀茶花台灣紅茶」壹罐、「台灣頂級紅茶」叁罐均沒收;
未扣案之「戀戀茶花台灣紅茶」壹罐、「台灣頂級紅茶」陸罐(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榮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戀戀茶花台灣紅茶」壹罐、「台灣頂級紅茶」叁罐均沒收;
未扣案之「戀戀茶花台灣紅茶」壹罐、「台灣頂級紅茶」陸罐(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原為臺中市(改制後)沙鹿區沙鹿里第一屆里長,於民國103年改選時落選未能連任第二屆里長,遂由其妻蔡錦釵於107年8月28日登記參選第三屆里長。
蔡錦釵與陳榮輝為求勝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每罐價約新臺幣(下同)210元之茶葉罐予該里有投票權之何麗茹、阮錫鎮、廖美、陳書麟、蕭明珠、劉素杏、張碧枝等7人,並口頭請託渠等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時,支持相挺里長候選人蔡錦釵。
何麗茹等7人均知陳榮輝及蔡錦釵交付茶葉罐之用意,仍均予收受,有些並已將之沖泡飲用完畢(該7人均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經人檢舉,為警循線查獲陳榮輝、蔡錦釵及何麗茹等7人,並在何麗茹處扣得「戀戀茶花台灣紅茶」1罐、在陳書麟處扣得「台灣頂級紅茶」1罐、在張碧枝處扣得「台灣頂級紅茶」2罐。
陳榮輝及蔡錦釵到案後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二人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62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收受賄賂者何麗茹(參選他卷一第177-178、173-175頁)、阮錫鎮(參選他卷二第199-201、194-197頁)、廖美(參選他卷二第129-130、126-127頁)、陳書麟(參選他卷二第78-80、72-76頁)、蕭明珠(參選他卷二第55-58、50-52頁)、劉素杏(參選他卷三第102-104、97-100頁)、張碧枝(參選他卷一第114-116、110、104-108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於附表編號3、5、6、7陪同到場但不知情之楊洪桂梅(參選他卷二第45-48、41-42頁)、洪王謹(參選他卷三第42-43、37-40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及證人即提供該些茶葉罐予被告陳榮輝之林漢標於偵訊中證述茶葉罐每罐價約210元明確(參選他卷三第51頁),復有①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參選他卷一第2頁),②收受賄賂者即何麗茹、阮錫鎮、廖美、陳書麟、蕭明珠、劉素杏、張碧枝等7人之戶籍資料(參選他卷一第16、20、125頁、選他卷二第67、92、213頁、選他卷三第109頁,均住沙鹿里),③被告陳榮輝於99年及103年競選沙鹿里里長之得票數資料(參選他卷三第90-91頁),④被告蔡錦釵於107年8月28日登記參選沙鹿里里長之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參選他卷三第92頁),⑤員警在何麗茹處扣得「戀戀茶花台灣紅茶」1罐、在陳書麟處扣得「台灣頂級紅茶」1罐、在張碧枝處扣得「台灣頂級紅茶」2罐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選偵字第16號卷第72-74、76、77-79、81-83、97頁),⑥何麗茹、阮錫鎮、廖美、陳書麟、蕭明珠、劉素杏、張碧枝等7人均因坦承收受賄賂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107年度選偵字第29、3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參選偵字第32號卷第110-111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前開紅茶4罐足憑。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設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在選風惡化下,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相當(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9、3494號判決)。
是被告二人於被告蔡錦釵登記參選之前,即著手行賄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何麗茹等7人,之後被告蔡錦釵又實際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依前揭說明,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要件相當。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故核被告蔡錦釵、陳榮輝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又①被告二人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二人基於使被告蔡錦釵在沙鹿里第三屆里長選舉中勝選之單一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何麗茹等7人行賄,係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及99年度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③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並就附表編號2、5、6、7部分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自白本件投票行賄之犯罪行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素行良好,犯後均自始至終一再坦承不諱,均態度尚佳,均稱誤以為登記參選前送禮沒關係,方觸犯法律,已經知道做錯(參本院卷第58頁),應均有悔意,均提出平常熱心參與公益活動之諸多資料(參本院卷第87-170頁),顯示平常均積極投身各項公益事項,對社會有所貢獻,惟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故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二人對此應知之甚明,竟為求被告蔡錦釵順利當選,仍為本件犯行,而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均不足取,被告陳榮輝實際到場行賄之次數較被告蔡錦釵少,且非候選人,情節相對較被告蔡錦釵輕,及被告二人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各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二人記取本案教訓,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蔡錦釵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被告陳榮輝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再被告二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褫奪公權3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中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
再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沒收,原已不適用該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條第3項復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7年5月11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仍應依修正後現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賄賂者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即茶葉罐,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2、3、5、6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到場行賄者│行賄時間│行賄地點│收受賄賂者│行賄之財物│備註│
├──┼─────┼────┼────┼─────┼─────┼──┤
│ 1 │蔡錦釵 │107年3、│臺中市沙│何麗茹 │戀戀茶花台│扣案│
│ │ │4月間某 │鹿區沙鹿│ │灣紅茶1罐 │ │
│ │ │日 │里大同街│ │ │ │
│ │ │ │77號 │ │ │ │
├──┼─────┼────┼────┼─────┼─────┼──┤
│ 2 │蔡錦釵 │107年3、│臺中市沙│阮錫鎮 │戀戀茶花台│ │
│ │陳榮輝 │4月間某 │鹿區沙鹿│ │灣紅茶1罐 │ │
│ │ │日 │里大同街│ │ │ │
│ │ │ │68-2號 │ │ │ │
├──┼─────┼────┼────┼─────┼─────┼──┤
│ 3 │蔡錦釵(由│107年7、│臺中市沙│廖美 │台灣頂級紅│ │
│ │不知情之楊│8月間某 │鹿區沙鹿│ │茶2罐(含 │ │
│ │洪桂梅陪同│日 │里大同街│ │包裝袋1個 │ │
│ │) │ │77號 │ │) │ │
├──┼─────┼────┼────┼─────┼─────┼──┤
│ 4 │蔡錦釵 │107年8月│臺中市沙│陳書麟 │台灣頂級紅│扣案│
│ │ │中旬某日│鹿區沙鹿│ │茶1罐 │ │
│ │ │17時許 │里日興街│ │ │ │
│ │ │ │159號 │ │ │ │
├──┼─────┼────┼────┼─────┼─────┼──┤
│ 5 │蔡錦釵、陳│107年8月│臺中市沙│蕭明珠 │台灣頂級紅│ │
│ │榮輝(由不│下旬某日│鹿區沙鹿│ │茶2罐(含 │ │
│ │知情之楊洪│17時許 │里大同街│ │包裝袋1個 │ │
│ │桂梅、洪王│ │79-1號 │ │) │ │
│ │謹陪同) │ │ │ │ │ │
├──┼─────┼────┼────┼─────┼─────┼──┤
│ 6 │蔡錦釵、陳│107年8月│臺中市沙│劉素杏 │台灣頂級紅│ │
│ │榮輝(由不│底某日18│鹿區沙鹿│ │茶2罐(含 │ │
│ │知情之楊洪│時許 │里大同街│ │包裝袋1個 │ │
│ │桂梅、洪王│ │91號 │ │) │ │
│ │謹陪同) │ │ │ │ │ │
├──┼─────┼────┼────┼─────┼─────┼──┤
│ 7 │蔡錦釵、陳│107年8月│臺中市沙│張碧枝 │台灣頂級紅│扣案│
│ │榮輝(由不│下旬某日│鹿區沙鹿│ │茶2罐 │ │
│ │知情之楊洪│19時許 │里大同街│ │ │ │
│ │桂梅、洪王│ │95號 │ │ │ │
│ │謹陪同)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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