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倪芳榮為民國107年臺中市○○區○○里○○○里○○○○
- (一)由黃富正於107年11月初某日起,事先接觸該里有投票權
- (二)倪芳榮親自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 (三)莊秀美為黃富正之配偶,亦與倪芳榮、黃富正共同基於對
- (四)黃富正又親自於如附表編號4至7、9至11、13至23所示
- (五)黃富正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8
-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 三、案經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市調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人對於上述犯
- (一)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人對於上開
- (二)被告厲林魁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
- 二、綜上所述,被告厲林魁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
- 二、被告倪芳榮的行為,是觸犯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 三、被告倪芳榮、黃富正就如附表編號1、4至7、9至35所示
- 四、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 六、對於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厲林魁及陳邱牡丹等4
- (一)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人及厲林魁
- (二)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偵查初始均否認犯行,嗣後
- (三)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人及厲林魁
- 七、緩刑宣告之說明:
- (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莊秀美、陳
- (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 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 肆、沒收部分:
- 一、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 二、被告黃富正因犯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而自被告倪芳榮處取得
- 三、被告羅月鑾、陳邱牡丹、陳金花、洪素真各自所取得之現金
- 四、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33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1,000元),
- 六、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者,其已收受賄賂之沒收、追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耀唐為本案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其
-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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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芳榮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黃富正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莊秀美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法律扶助)
林香均律師(法律扶助)【已於108年3月18日具狀
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邱牡丹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法律扶助)
洪綠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素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金花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羅月鑾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厲林魁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厲愛萱
被 告 簡耀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45、46、48、99、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芳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名冊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黃富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
莊秀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禠奪公權肆年。
陳邱牡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禠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洪素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禠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陳金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禠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羅月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禠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厲林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耀唐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倪芳榮為民國107 年臺中市○○區○○里○○○里○○○○○○○○里○○○○○○○0 號候選人林碧森(已當選)之樁腳,並經由曾坤山(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居住於「楊鐵新村」、綽號「竹山」之黃富正。
黃富正、黃富正之配偶莊秀美、陳邱牡丹、洪素真、陳金花、羅月鑾(下稱陳邱牡丹等4 人)、厲林魁及簡耀唐(已歿,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等人均設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平里(地址均詳卷),而為本案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倪芳榮為使林碧森在本案里長選舉得順利當選,竟決定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該里選區內有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要求該里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圈選林碧森,並與黃富正商議,由倪芳榮提供資金、黃富正負責執行向該里內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事宜。
雙方謀議既定後,黃富正即與倪芳榮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黃富正於107 年11月初某日起,事先接觸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並蒐集其等資料(其中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陳重文透過其妻表示拒絕受賄,黃富正即未將陳重文載於名冊內)。
嗣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黃富正在曾坤山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交付名冊,經倪芳榮統計票數共133 票(包括黃富正戶內共計5 票)後,當場交付現金6 萬6,500 元給黃富正發放賄款給各該有投票權之人,另支付2,000 元給黃富正作為發放賄款之代價。
黃富正明知倪芳榮此舉之目的除有讓黃富正出面交付賄賂給各該選舉權人外,同時也在尋求黃富正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予以收受。
倪芳榮、黃富正隨即當場將2,500 元交給在場之曾坤山(即如附表編號1 )收受,請曾坤山及其戶內之有投票權人共計5 人,約定投票支持林碧森當選中平里里長。
(二)倪芳榮親自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之現金給簡耀唐收受,並約定其(含戶內之有投票權人)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林碧森當選中平里里長。
(三)莊秀美為黃富正之配偶,亦與倪芳榮、黃富正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自黃富正處取得現金後,依黃富正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4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4至28所示金額之現金給各該受賄者(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並約定其等(含戶內之有投票權人)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林碧森當選中平里里長。
而厲林魁(即附表編號27所示者)明知黃富正、莊秀美此舉之目的在尋求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收受莊秀美所交付之現金4,000 元。
(四)黃富正又親自於如附表編號4 至7 、9 至11、13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4 至7 、9 至11、13至23所示金額之現金給各該受賄者(如附表編號9 至11、13至23所示受賄者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並約定其等(含戶內之有投票權人)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林碧森當選中平里里長。
其中陳邱牡丹等4 人明知黃富正此舉之目的在尋求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各與倪芳榮、黃富正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陳邱牡丹於如附表編號29、3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9、30所示金額之現金給各該受賄者(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
洪素真於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2所示金額之現金給魏玲芬(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
陳金花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現金給謝許春綢(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
羅月鑾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5所示金額之現金給翁瑞進(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
黃富正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給黃琴,然因黃琴誤以為該筆款項是先前為黃富正推拿之酬謝而未與黃富正達成期約,黃富正該次行為遂止於行求。
陳邱牡丹則於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重文詢問其戶內之有投票權人的人數,但遭陳重文之配偶出面拒絕而未收受賄款,陳邱牡丹遂止於行求。
洪素真則於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3所示金額之現金給徐玉樹,但因徐玉樹誤以為該筆款項是先前託洪素真購買金紙所找回之剩餘款項而未與洪素真達成期約,洪素真該次行為遂亦止於行求。
(五)黃富正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之現金交給不具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權之洪秀釵(未載於本案名冊,其所涉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欲託其轉交給於本案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洪秀釵之夫賴其田及洪秀釵之子賴冠升(下稱賴其田等2 人),洪秀釵遂與黃富正共同基於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上述現金,然因洪秀釵並未將款項交給賴其田等2 人,致黃富正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賴其田等2 人,賴其田等2 人並未許以在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候選人林碧森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107 年11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2號及同市區○○○路00巷00號之黃富正、曾坤山、倪芳榮等人住處執行搜索,另經倪芳榮同意搜索,於同年月21日13時20分許,前往倪芳榮所經營、位於同市區○○○路000 號之麵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載有投票權人資料、票數之名冊共2 張(下稱本案名冊),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6、28至30、32至35所示之人所取得之現金共計6 萬1,000 元及黃富正自倪芳榮處取得之報酬2,000 元。
三、案經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市調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厲林魁及其輔佐人厲愛萱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至123 、177 至189 、410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都坦白承認,被告厲林魁矢口否認有何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被告莊秀美給的4,000 元,我跟被告黃富正有仇隙,他們不可能會來找我買票云云。
經查:
(一)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都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 、8 至26、28至35所示之受賄者、證人即本案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徐榮南、倪秀元、何克雄、張芬瑜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李汀岳於偵查及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7 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同年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7 年聲搜字190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倪芳榮、黃富正、曾坤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倪芳榮】、本案名冊、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搜索人:倪芳榮】、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8份【莊秀美、曾坤山、周素真、黃鴻學、陳邱牡丹、余春根、林玉容、林素秋、陳秀蘭、李正鴻、張朝龍、温李美珠、蔡彩足、黃綉慇、盧陳秀枝、翁瑞進、鄒金時、徐玉樹、羅月鑾、簡耀唐、謝許春綢、吳鎗勇、賴玉娥、林煇文、莊玉雪、黃琴、洪秀釵、林淳閑】、臺中市調處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 份【洪素真、魏玲芬、林慧明、陳金花、蔡賴美紅、陳秀蘭】、臺中市太平區精美一街55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 張、搜索現場照片9 張【倪芳榮】、被告倪芳榮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扣押物品清單2 份【107 年度保管字第5017號、107 年度保管字第5071號】、臺中市太平區中平里查察賄選一覽表、臺中市調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等件,亦有本案名冊及前述現金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上述的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被告厲林魁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其辯解不足採信:1.證人黃富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里長選舉是倪芳榮拿錢給我去買票,他要我幫忙問人名跟電話號碼,有些鄰居不願意把電話號碼給別人,就沒有報給我,願意的人就報給我,我就用紙寫下來,後來拿給倪芳榮,跟倪芳榮算人數,共133 票,曾坤山就從抽屜拿6 萬元出來,倪芳榮說133 票應該是6 萬6,500 元,又拿了7,000 元出來,曾坤山再拿回500 元,另外倪芳榮又拿了2,000 元給我,算是我幫忙分錢的走路工。
我有請我太太莊秀美把一部分的錢拿給其中5 戶選民,因為該5 戶其中2 戶先生去外地工作,另外3 戶是先生已經過世了,我一個男人拿錢過去發比較沒意思,才叫莊秀美拿錢過去,這5 戶是「阿娥」、「厲太太」、「盧太太」、「陳浩明」及「吳太太」。
被告厲林魁她們家有8 票4,000 元,是被告厲林魁跟我說的,我當時要抄她家中電話時,因為倪芳榮說也要知道對方家中有幾票,被告厲林魁才告知我票數。
我跟被告厲林魁先前曾有不愉快,但大約是4 、5 年之前的事情了,後來她先生過世的時候,我也是有包白包給他,大家都是鄰居沒有說吵架就是仇人。
我知道被告厲林魁的先生是外省人姓「厲」,但那個字我不會寫,我都叫被告厲林魁「厲太太」,不是姓「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8 至424 頁)。
證人莊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里長選舉時,我於107 年11月16日有到被告厲林魁家中,並拿4,000元給被告厲林魁,被告厲林魁出來拿錢。
這是黃富正叫我拿給他的,並告訴她要投給3 號(即本案里長選舉登記第3 號候選人林碧森),黃富正說1 票500 元,被告厲林魁有8 票,包括被告厲林魁自己,還有她的女兒、女婿、親家公、親家母等人,詳細有哪些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家人是最多的,一共8 票,一開始黃富正就是拿4,000元給我。
黃富正跟被告厲林魁之前有一些嫌隙,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2 至418 頁),且證人倪芳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本案名冊上有5 筆有寫名字的(指「李會長」、「簡耀唐」、「張大明」、「何克雄」、「倪小姐」)是我寫的,其他是黃富正寫的等語(見選偵45卷一第81頁反面);
另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的名冊是黃富正做好交給我的,我請他寫姓名、電話,只有編號5 那5 戶寫全名的,名字、票數是我填上去的,我算完票數之後,就叫曾坤山把我先前給他的6 萬元拿給黃富正,錢是黃富正跟曾坤山一起點的,因為錢不夠,我又拿7,000 元給黃富正,黃富正找給我500 元,名冊裡面扣掉我寫的那5 戶共20票之後,就是133 票(見選偵45卷一第61、68至69頁)等語,並有載有「李、00000000、8 」內容的本案名冊扣案可憑,被告厲林魁也坦承其住家電話號碼是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63 頁、選偵45卷第26頁),堪認證人黃富正、莊秀美之證述屬實。
至於黃富正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本案名冊上面的姓氏不是我寫的,這份名冊不是我交給倪芳榮的那份名冊,我是用一個格子紙寫的,像信紙格式的紙云云(見本院卷第420 頁),但上述名冊確實是用十行紙之信紙製作而成,並於警詢、偵查中業據檢警人員多次提示給黃富正確認,黃富正均表示扣案名冊上的姓名、電話號碼及數字都是他所寫,只是最後「李會長、00000000」、「簡耀唐、00000000」、「張大明、00000000」、「何克雄、00000000」、「倪小姐、00000000」不是我寫的(見選偵99卷第170 頁、選偵46卷第44頁反面),且證人倪芳榮、曾坤山亦均證稱扣案之名冊是黃富正交給倪芳榮的(見選偵45卷一第68頁、選偵45卷三第26頁正反面),證人倪芳榮另陳稱「李會長」等5戶資料為其填載等語,均與證人黃富正先前之陳述相符,自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為真。
2.本案名冊上雖係記載「李、00000000、8 」,而非記載「厲、00000000、8 」,然所載之電話號碼既然正確,而可特定該筆資料是針對被告厲林魁所記載,又參酌黃富正既證稱其不會寫被告厲林魁配偶的姓氏,業如前述,且其平日係使用臺語,而「李」之臺語發音恰與「厲」之國語發音極為相近,自不能排除記載當時是以臺語之「李」字用以表示被告厲林魁的「厲」字之意,亦足認證人黃富正、莊秀美所述屬實。
另被告厲林魁雖陳稱其戶內之投票權人包括自己、其子厲樂真、其女厲愛萱、親家公洪林、親家母洪吳淑、女婿洪國盛、外孫女張妤榛、外孫張富國、張景傑共9 人,目前除張富國外其他人都沒有住在戶籍內(見選偵45卷第274 頁反面),若非被告厲林魁主動告知黃富正,衡諸常情,僅僅只是普通鄰居(依被告厲林魁所辯甚至存有嫌隙已久,平日不相往來)的黃富正,豈能探知被告厲林魁家中尚有包括親家公洪林、親家母洪吳淑、女婿洪國盛、外孫女張妤榛、外孫張富國、張景傑等一般不會將戶籍登記在該處之人亦為本案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更足認黃富正、莊秀美所言不假。
至於被告厲林魁戶內雖有9 名投票權人,然並非所有人均會前往投票,則被告厲林魁僅告知黃富正有8 票,亦非難以想像,尚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厲林魁之認定。
3.被告厲林魁雖辯稱可能是被告黃富正、莊秀美挾怨報復云云,但本案名冊是在同案被告倪芳榮處扣得,顯非證人黃富正、莊秀美遭檢、警人員查獲後始製作,而衡諸常情,被告黃富正、莊秀美事先不會預期其等犯行日後會遭到檢警人員查獲,而在名冊上故意將未收賄之被告厲林魁的名字記入,藉以在日後檢警人員查獲其等犯行時能以此構陷被告厲林魁,足見證人黃富正、莊秀美所述可採。
4.又參以本案名冊內載有「李、0000000000、1 、不收」之文字(見選偵45卷一第58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倪芳榮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名冊上面註記李汀岳不收,是黃富正於107 年11月16或17日某天,在曾坤山家跟我回報說李汀岳不收,所以我在名冊李汀岳的部分後面註記不收,除了李汀岳外,黃富正沒有跟我說有人不收錢等語(見選偵45卷一第82頁),衡諸常情,若黃富正是故意向倪芳榮虛報被告厲林魁一戶收取4,000 元,實則中飽私囊之情形,就李汀岳的部分大可也向倪芳榮謊稱其同意收取500元進而投票支持林碧森即可,又何須誠實地向倪芳榮回報其不收取款項?況扣案名冊上由黃富正所記載之人,除被告厲林魁外,其餘之人均有收取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可證黃富正、莊秀美證詞實屬可信。
更遑論黃富正、莊秀美本身均為行賄之被告,若其等並未向被告厲林魁行賄,又何須坦白此部分犯行而加重自身之罪責?故被告厲林魁所辯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厲林魁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人及厲林魁等人的犯行均足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處罰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立法者就公職人員選舉所制定之專法,就該法關於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性質上應屬刑法之特別法,經法條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
再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而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看法相同)。
其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意見相同)。
二、被告倪芳榮的行為,是觸犯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
被告黃富正的行為,是觸犯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均誤載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容有誤會,下同)。
被告莊秀美的行為,是觸犯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邱牡丹、洪素真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被告陳金花、羅月鑾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被告厲林魁的行為,則是觸犯了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倪芳榮、黃富正就如附表編號1 、4 至7 、9 至35所示之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莊秀美就如附表編號24至28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倪芳榮、黃富正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陳邱牡丹就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犯行,與被告倪芳榮、黃富正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洪素真就如附表編號32至33所示之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犯行,與被告倪芳榮、黃富正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陳金花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倪芳榮、黃富正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羅月鑾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倪芳榮、黃富正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黃富正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同案被告洪秀釵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看法相同)。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看法同此)。
查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及陳邱牡丹等4人所為多個行求、交付賄賂行為,及被告黃富正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無非係以使林碧森能順利當選臺中市太平區中平里第三屆里長為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行求、期約、預備選舉賄賂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個交付賄賂罪。
又被告黃富正及陳邱牡丹等4 人上開所犯交付賄賂罪與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其犯罪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已修正為刑法第143條,下同)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黃富正及陳邱牡丹等4 人雖於偵查中就其等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犯行亦均自白不諱,但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割裂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對於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厲林魁及陳邱牡丹等4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及厲林魁等人針對本案里長選舉,以上述方式行賄、收賄,其行賄之人數、金額,及收賄之金額,暨此舉對於此一層級選舉公正性之影響程度,暨其等之分工、涉案程度,所為均值非難。
(二)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偵查初始均否認犯行,嗣後始向檢、警人員坦承犯行,被告莊秀美並代被告黃富正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陳邱牡丹等4 人於偵查初始即坦承犯行,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厲林魁則由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三)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及厲林魁等人之品行(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4 頁)、動機,其等年事俱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厲林魁所犯投票受賄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陳邱牡丹等4 人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均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但斟酌被告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一併諭知被告莊秀美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被告陳邱牡丹等4 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向公庫支付5 萬元。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後述之褫奪公權)及沒收,一併說明之。
(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倪芳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5 年11月28日確定,而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無法給予被告倪芳榮緩刑之宣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有未合。
至被告黃富正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諭知之刑度既已逾得宣告緩刑所處有期徒刑之上限,自亦無從宣告緩刑。
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
查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都是觸犯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厲林魁則是觸犯了刑法分則第6 章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及厲林魁等人上述犯罪情節,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7 年5 月9 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43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於107 年5 月23日刪除,其刪除理由指出:「依實務見解,原第2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5 章之1 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後法優先於前法之原則,本案有關用以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沒收,不應再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公訴意旨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並未修正,僅能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前述現金云云,顯有誤會,先行說明之。
二、被告黃富正因犯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而自被告倪芳榮處取得報酬2,000 元,及其賄款(買票金)2,5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已由其配偶莊秀美協助提供給員警扣案,見選偵48卷第32頁反面及選偵99卷二第325 至329 頁之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又原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7 年5 月23日刪除,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依該項規定宣告沒收上述賄款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羅月鑾、陳邱牡丹、陳金花、洪素真各自所取得之現金2,500 元、2,000 元、2,500 元及3,500 元,是被告黃富正交付給其等之賄賂(均已扣案,見選偵99卷二第375 至379、383 、385 至389 頁之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選偵103 卷第81至85、89、91至95、99頁之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被告厲林魁所取得之現金4,000 元(此部分未扣案),是被告莊秀美交付之賄賂,根據上述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就被告厲林魁取得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認應依已刪除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亦屬誤會。
四、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同此看法)。
查扣案之本案名冊2 張,是由被告黃富正所製作,交給被告倪芳榮後用以掌握受賄的有投票權人資料之物,且被告倪芳榮取得後亦在其上額外註記,堪認被告倪芳榮對之有處分之權,根據上述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33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1,000 元),是被告黃富正親自及透過被告洪素真向黃琴、徐玉樹提出,然因黃琴、徐玉樹其等分別誤以為是其他款項而收受,黃琴、徐玉樹並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99號以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款項既屬被告倪芳榮所有,並交給被告黃富正負責向有投票權人為行求,應認被告倪芳榮對之有處分權,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1,000 元,因洪秀釵並未記載於本案名冊內,難認該款項是被告倪芳榮所提供,而該筆款項既屬被告黃富正交付給共犯洪秀釵用以預備行求賄賂之用,堪認被告黃富正對之有處分權,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
六、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者,其已收受賄賂之沒收、追徵,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假若檢察官對犯該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收受賄賂,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同此看法)。
經查,如附表編號1 、9 至11、13至26、28至30、32、34至35所示金額之現金,分別是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及陳邱牡丹等4 人交付給各該受賄者之賄賂,而上開各該受賄者,均已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47、99、10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83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根據前述說明,此部分賄賂雖經扣案,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不得逕行對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及陳邱牡丹等4 人宣告沒收。
又扣案編號3所示之3,000 元,雖係被告倪芳榮交付給被告簡耀唐之賄賂,然被告簡耀唐業已死亡,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根據上述說明,此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帶說明之。
公訴意旨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而認為若受賄者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其等既毋庸經法院審判,此時其等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而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必要云云。
姑且不論該判決僅屬個案,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賄賂既已交付給受賄者,何以又能對交付賄賂者宣告沒收?易生爭議(如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之簡耀唐,得否一併於被告倪芳榮所犯投票行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檢察官依法原即應本於職權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在處理上亦無漏洞可言。
更何況,在類似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檢察官往往對於購買毒品而持有或施用者為不起訴處分(如經觀察勒戒者)或緩起訴處分,此時法院亦無將購毒者所持有之毒品於販賣毒品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看法,向來都是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本院認為公訴意旨所持見解所欲解決之問題(漏未對該賄賂宣告沒收)事實上並不存在,反將衍生更多爭議,為本院所不接受。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耀唐為本案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其明知倪芳榮於107 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所交付之500 元,係在尋求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予以收受,因認被告簡耀唐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簡耀唐已於107 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頁)。
根據上述說明,就被告簡耀唐所涉上述犯嫌,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受賄者│對有投票│犯罪時│犯罪地│賄款金額 │行為階│
│號│ │權人行求│間 │點 │(新臺幣)│段 │
│ │ │、期約或│ │ │ │ │
│ │ │交付賄賂│ │ │ │ │
│ │ │之人 │ │ │ │ │
├─┼───┼────┼───┼───┼─────┼───┤
│1│曾坤山│倪芳榮 │107 年│臺中市│2,500元 │交付 │
│ │ │黃富正 │11月16│精美一│ │ │
│ │ │ │日 │街45巷│ │ │
│ │ │ │ │42號 │ │ │
├─┼───┼────┼───┼───┼─────┼───┤
│2│黃富正│倪芳榮 │107 年│同上 │2,500元 │交付 │
│ │ │ │11月16│ │ │ │
│ │ │ │日 │ │ │ │
├─┼───┼────┼───┼───┼─────┼───┤
│3│簡耀唐│倪芳榮 │107 年│臺中市│3,000元 │交付 │
│ │ │ │11月17│太平二│ │ │
│ │ │ │日 │十街72│ │ │
│ │ │ │ │號 │ │ │
├─┼───┼────┼───┼───┼─────┼───┤
│4│陳邱牡│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2,000元 │交付 │
│ │丹 │ │11月16│精美一│ │ │
│ │ │ │日 │街55巷│ │ │
│ │ │ │ │56號 │ │ │
├─┼───┼────┼───┼───┼─────┼───┤
│5│洪素真│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3,500元 │交付 │
│ │ │ │11月16│精美一│ │ │
│ │ │ │日 │街55巷│ │ │
│ │ │ │ │30號 │ │ │
├─┼───┼────┼───┼───┼─────┼───┤
│6│陳金花│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2,500元 │交付 │
│ │ │ │11月16│精美一│ │ │
│ │ │ │日 │街55巷│ │ │
│ │ │ │ │25號 │ │ │
├─┼───┼────┼───┼───┼─────┼───┤
│7│羅月鑾│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2,500元 │交付 │
│ │ │ │11月16│精美一│ │ │
│ │ │ │日 │街45巷│ │ │
│ │ │ │ │36號 │ │ │
├─┼───┼────┼───┼───┼─────┼───┤
│8│賴其田│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1,000元 │預備行│
│ │等2 人│ │11月16│精美一│ │賄 │
│ │(由洪│ │日 │街55巷│ │ │
│ │秀釵收│ │ │10號 │ │ │
│ │受) │ │ │ │ │ │
├─┼───┼────┼───┼───┼─────┼───┤
│9│林煇文│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2,000元 │交付 │
│ │ │ │11月16│精美一│ │ │
│ │ │ │日 │街55巷│ │ │
│ │ │ │ │28號 │ │ │
├─┼───┼────┼───┼───┼─────┼───┤
│10│林慧明│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3,000元 │交付 │
│ │ │ │11月16│精美一│ │ │
│ │ │ │日 │街55巷│ │ │
│ │ │ │ │32號 │ │ │
├─┼───┼────┼───┼───┼─────┼───┤
│11│蔡賴美│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1,000元 │交付 │
│ │紅 │ │11月16│精美一│ │ │
│ │ │ │日 │街55巷│ │ │
│ │ │ │ │33號 │ │ │
├─┼───┼────┼───┼───┼─────┼───┤
│12│黃琴 │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500元 │行求(│
│ │ │ │11月16│精美一│ │黃琴誤│
│ │ │ │日 │街55巷│ │以為是│
│ │ │ │ │某處 │ │推拿之│
│ │ │ │ │ │ │酬謝,│
│ │ │ │ │ │ │而未達│
│ │ │ │ │ │ │期約階│
│ │ │ │ │ │ │段 │
├─┼───┼────┼───┼───┼─────┼───┤
│13│鄒金時│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2,000元 │交付 │
│ │ │ │11月16│精美一│ │ │
│ │ │ │日 │街55巷│ │ │
│ │ │ │ │36號 │ │ │
├─┼───┼────┼───┼───┼─────┼───┤
│14│周素真│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1,000元 │交付 │
│ │ │ │11月16│精美一│ │ │
│ │ │ │日 │街55巷│ │ │
│ │ │ │ │37號 │ │ │
├─┼───┼────┼───┼───┼─────┼───┤
│15│吳鎗勇│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2,500元 │交付 │
│ │ │ │11月16│精美一│ │ │
│ │ │ │日 │街55巷│ │ │
│ │ │ │ │38號 │ │ │
├─┼───┼────┼───┼───┼─────┼───┤
│16│張朝龍│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1,500元 │交付 │
│ │ │ │11月16│精美一│ │ │
│ │ │ │日 │街55巷│ │ │
│ │ │ │ │40號 │ │ │
├─┼───┼────┼───┼───┼─────┼───┤
│17│林玉容│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2,000元 │交付 │
│ │ │ │11月16│精美一│ │ │
│ │ │ │日 │街55巷│ │ │
│ │ │ │ │50號 │ │ │
├─┼───┼────┼───┼───┼─────┼───┤
│18│林淳閑│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1,500元 │交付 │
│ │ │ │11月16│精美一│ │ │
│ │ │ │日 │街55巷│ │ │
│ │ │ │ │56號 │ │ │
├─┼───┼────┼───┼───┼─────┼───┤
│19│温李美│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2,000元 │交付 │
│ │珠 │ │11月16│精美一│ │ │
│ │ │ │日 │街45巷│ │ │
│ │ │ │ │30號 │ │ │
├─┼───┼────┼───┼───┼─────┼───┤
│20│李正鴻│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2,000元 │交付 │
│ │ │ │11月16│精美一│ │ │
│ │ │ │日 │街55巷│ │ │
│ │ │ │ │50號 │ │ │
├─┼───┼────┼───┼───┼─────┼───┤
│21│黃綉慇│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500元 │交付 │
│ │ │ │11月16│精美一│ │ │
│ │ │ │日 │街45巷│ │ │
│ │ │ │ │32號 │ │ │
├─┼───┼────┼───┼───┼─────┼───┤
│22│黃鴻學│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1,500元 │交付 │
│ │ │ │11月16│精美一│ │ │
│ │ │ │日 │街45巷│ │ │
│ │ │ │ │38號 │ │ │
├─┼───┼────┼───┼───┼─────┼───┤
│23│余春根│黃富正 │107 年│臺中市│2,500元 │交付 │
│ │ │ │11月16│精美一│ │ │
│ │ │ │日 │街45巷│ │ │
│ │ │ │ │48號 │ │ │
├─┼───┼────┼───┼───┼─────┼───┤
│24│蔡彩足│莊秀美(│107 年│臺中市│1,000元 │交付 │
│ │ │黃富正委│11月16│精美一│ │ │
│ │ │託轉交)│日 │街55巷│ │ │
│ │ │ │ │5號 │ │ │
├─┼───┼────┼───┼───┼─────┼───┤
│25│盧陳秀│莊秀美(│107 年│臺中市│2,000元 │交付 │
│ │枝 │黃富正委│11月16│精美一│ │ │
│ │ │託轉交)│日 │街55巷│ │ │
│ │ │ │ │7號 │ │ │
├─┼───┼────┼───┼───┼─────┼───┤
│26│賴玉娥│莊秀美(│107 年│臺中市│3,000元 │交付 │
│ │ │黃富正委│11月16│精美一│ │ │
│ │ │託轉交)│日 │街55巷│ │ │
│ │ │ │ │8號 │ │ │
├─┼───┼────┼───┼───┼─────┼───┤
│27│厲林魁│莊秀美(│107 年│臺中市│4,000元 │交付 │
│ │ │黃富正委│11月16│精美一│ │ │
│ │ │託轉交)│日 │街55巷│ │ │
│ │ │ │ │12號 │ │ │
├─┼───┼────┼───┼───┼─────┼───┤
│28│陳秀蘭│莊秀美(│107 年│臺中市│2,500元 │交付 │
│ │ │黃富正委│11月16│精美一│ │ │
│ │ │託轉交)│日 │街55巷│ │ │
│ │ │ │ │23號前│ │ │
├─┼───┼────┼───┼───┼─────┼───┤
│29│林素秋│陳邱牡丹│107 年│臺中市│2,000元 │交付 │
│ │ │(黃富正│11月16│精美一│ │ │
│ │ │委託轉交│日 │街45巷│ │ │
│ │ │) │ │35號 │ │ │
├─┼───┼────┼───┼───┼─────┼───┤
│30│莊玉雪│陳邱牡丹│107 年│臺中市│500元 │交付 │
│ │ │(黃富正│11月17│精美一│ │ │
│ │ │委託轉交│日 │街45巷│ │ │
│ │ │) │ │56 號 │ │ │
├─┼───┼────┼───┼───┼─────┼───┤
│31│陳重文│陳邱牡丹│107 年│臺中市│0 │行求 │
│ │ │(黃富正│11月中│精美一│ │ │
│ │ │委託轉交│旬某日│街55巷│ │ │
│ │ │) │ │41號前│ │ │
├─┼───┼────┼───┼───┼─────┼───┤
│32│魏玲芬│洪素真(│107 年│臺中市│2,000 元 │交付 │
│ │ │黃富正委│11月16│精美一│ │ │
│ │ │託轉交)│日 │街55巷│ │ │
│ │ │ │ │22號 │ │ │
├─┼───┼────┼───┼───┼─────┼───┤
│33│徐玉樹│洪素真(│107 年│臺中市│500元 │行求(│
│ │ │黃富正委│11月16│精美一│ │徐玉樹│
│ │ │託轉交)│日 │街55巷│ │誤以為│
│ │ │ │ │30號 │ │是買金│
│ │ │ │ │ │ │紙找給│
│ │ │ │ │ │ │金錢,│
│ │ │ │ │ │ │而未達│
│ │ │ │ │ │ │期約階│
│ │ │ │ │ │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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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謝許春│陳金花(│107 年│臺中市│1,500元 │交付 │
│ │綢 │黃富正委│11月17│精美一│ │ │
│ │ │託轉交)│日 │街55巷│ │ │
│ │ │ │ │2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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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翁瑞進│羅月鑾(│107 年│臺中市│1,000元 │交付 │
│ │ │黃富正委│11月16│中平九│ │ │
│ │ │託轉交)│日 │街185 │ │ │
│ │ │ │ │巷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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