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奕萱為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療社團法
- 二、案經郭仲宣提起告訴後,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吳奕萱對於在上開時地係由其負責照護被害人,並
- (一)關於被告吳奕萱對於在上開時地係由其負責照護被害人,
-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
-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奕萱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五、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吳奕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 貳、無罪部分:
- 一、本案原交付審判裁定意旨另略以:
- (一)被告簡漢均任職林新醫院之小兒科住院醫師,被告吳奕萱
- (二)被告吳奕萱、被告簡漢均均明知郭○昊於104年10月19日
- 二、本件交付審判裁定認被告吳奕萱及簡漢均涉犯前開罪嫌,無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本案訊據被告吳奕萱固坦承如上開壹、一、(一)所示之事
- 五、經查:
- (一)於104年10月19日被害人郭○昊於林新醫院進行回診時,
- (二)關於郭○昊有於104年10月19日20時33分許,接受IV
- (三)關於被告簡漢均醫師是否有過失乙節,此分經衛生福利部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簡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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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醫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萱
簡漢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1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萱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奕萱其餘被訴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簡漢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奕萱為任職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之護理師,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孫敬佳於104 年10月6 日在林新醫院產下郭○昊。
郭○昊經身體狀況檢查,未查出有何異狀,並於104 年10月9 日出院返家。
嗣於104 年10月19日11時40分許郭○昊至林新醫院回診接受檢查,因出現黃疸徵狀,乃於當日13時許安排住院接受黃疸照光治療,由護理師陳芊鈺負責照護。
待於同日16時交接予當日值小夜班(16時至24時)之吳奕萱繼續照護郭○昊,交接前郭○昊之身體狀況,均查無異常。
然於同日23時23分許前之某時,郭○昊因溢嗆奶致無法順利呼吸,吳奕萱依現場照護之職責,本應及時發現並給予救治,然吳奕萱竟未發現郭○昊無法正常呼吸,待郭○昊進而導致全身性(包括腦)缺氧,因而全身發疳、四肢癱軟、呼吸、心跳均無後,始經吳奕萱發現,旋即通知值班醫師簡漢均施予急救而回覆心跳及呼吸,吳奕萱於同日23時23分許聯絡郭○昊家屬,告知郭○昊病危。
經郭○昊家屬到院與醫師簡漢均溝通後,郭○昊於104 年10月20日0 時25分許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續為治療。
郭○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經初步檢查出現所有反射皆無(包含吸食、吞嚥及驚嚇反射均無)之不正常症狀,肌肉張力呈現四肢癱軟及意識昏迷等及出現無法自行吞嚥、無眼神交會、無自主活動之症狀,決定進行「低溫治療」,經安排腦部之核磁照影,顯示為缺血缺氧性腦病變。
其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長達5 個月之治療後,郭○昊方才出院,惟仍受有前視神經萎縮即兩眼視力嚴重喪失及缺血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傷害,且仍需依賴管灌進食及需使用抗癲癇之藥物。
二、案經郭仲宣提起告訴後,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並進行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奕萱對於在上開時地係由其負責照護被害人,並發現被害人有異狀並抱到新生兒處理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第一時間發現時,被害人郭○昊嘴巴周圍都沒有溢奶的痕跡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吳奕萱辯護:此部分業經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吳奕萱無過失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經查:
(一)關於被告吳奕萱對於在上開時地係由其負責照護被害人,並發現被害人有異狀並抱到新生兒處理台,告訴人郭○昊受有上開所載之重傷害之事實,有被告吳奕萱、簡漢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醫他卷一第36頁反面至39頁、醫偵卷第13至14頁、第29至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137 至1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仲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見醫他卷一第30頁、醫偵卷第13至14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證人陳芊鈺、陳信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醫他卷一第37頁反面、第39頁)、證人林純如、黃惠珍、王怡珺、莊佩琪、楊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至109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孫敬佳林新醫院病歷0 份、郭○昊病歷0 份(醫他卷二全卷)、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醫偵卷第24至26頁)、臺大醫院小兒部衛教資訊(見醫他卷一第26頁)、臺灣兒科醫學會網頁資料(見醫他卷一第27頁)、林新醫院轉診單、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其他治療及處置單、林新醫院107 年4 月2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70000162號函暨函附護理紀錄、小兒呼吸照護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5 月11日健保中字第107402401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林新醫院107 年5 月1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7000019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8頁)、林新醫院107 年9 月1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7000036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9 頁)、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譯本(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93頁)、林新醫院107 年11月7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700066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10月31日中檢宏純107 蒞2896字第107909891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893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頁)、衛生福利部107 年12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654號書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臺灣兒科醫學會107 年12月28日臺兒醫字第10729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衛生福利部108 年7 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8166929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係⑴被害人郭○昊是否有溢嗆奶導致無法順利呼吸之情形?如是,被告吳奕萱是否有未即時發現之過失,因而致被害人郭○昊受有上揭之重傷害?⑵本案相關之醫學鑑定結果能否釋明被告吳奕萱並無過失?經查:1.被害人郭○昊之林新醫院病歷記錄上明載:「…Oral andETT suction were done and muck milk contest darined out . …Acute life threaten event due to milk chocking related asphyxia and HIE bere impressed .…②Asphyxia & HIE , susp milk chocking related …④Aspiration pueumonia chocking related . 」等情,有被害人郭○昊之林新醫院病歷記錄在卷足參(見醫他卷二第68頁),此部分中譯即:「…使用經氣管內導管抽吸排出大量奶物…此急性危及生命事件係導因於與受奶哽塞導致的窒息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所引起之…臆斷:…②疑係受奶哽塞導致之窒息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④窒息相關之吸入性肺炎…」等情,有上開病歷記錄之翻譯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2 、173 頁),且受害人郭○昊之林新醫院當日出院病歷摘要亦明載:「2.Asphyxia & HIE , susp milk chocking related …4.Aspiration pueumoniachocking related .」等情,有被害人郭○昊之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足參(見醫他卷二第60頁),此部分中譯即:「2.疑係受奶哽塞導致之窒息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4.窒息相關之吸入性肺炎…」等情,有上開出院病歷摘要之翻譯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是就被害人郭○昊之情況,直接進行急救之同案被告簡漢均醫師,實於病歷中明白表示被害人郭○昊就急救所顯現之狀況,在暢通呼吸道時有抽出大量的奶,應是溢嗆奶導致之窒息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2.又被害人郭○昊上開情形,依林新醫院病歷記錄所載,就上開被害人郭○昊疑係受奶哽塞之窒息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情形,有通知家屬,並建議轉至醫學中心進行重症照護及低溫治療等情,有上開被害人郭○昊之林新醫院病歷記錄及該病歷記錄中譯在卷足憑(見醫他二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172 頁),對此,告訴人郭仲宣於本院審理時告稱:電話通知沒有說其他症狀,說小孩嗆奶導致窒息需要急救,那邊沒有急救的相關器材,需要轉院,接到電話就是嗆奶沒有說其他症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並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小兒科入院紀錄亦載:被害人郭○昊當日在林新醫院入院進行光照治療;
但當晚餵食後發現心跳停止伴隨全身性發紺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小兒科入院紀錄及譯本在卷足參(見醫他卷二第108 頁、本院卷一第175 頁),且被害人郭○昊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亦多處明載:於當天晚上急救診斷為嗆咳導致腦缺氧並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外門診追蹤等情(見醫他卷二第85、86、89、91至94頁),可認當日急診醫院即同案被告簡漢均當下之判斷確實是溢嗆奶導致之窒息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並將此事告知被害人郭○昊之家人及轉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
此部分之情況證據足徵,被害人郭○昊第一時間急救時,所顯現之情況,確實就是溢嗆奶導致之窒息。
3.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漢均於偵訊時雖曾證稱:暢通呼吸道時印象中有抽取白色的液體,該白色液體有可能是胃裡面的液體或口腔的分泌物等語(見醫他卷一第38頁反面),然查,同案被告簡漢均醫師上開其所依其職務所載之病歷業已明白記錄所抽取者係「milk」即奶,是關於簡漢均醫師上開證述之兩種可能,於本案中暢通呼吸道時所抽取者,確實為奶無誤,對此,於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簡漢均另供稱:高級急救術第一步驟就是暢通呼吸道,伊在做抽吸的動作,有抽到,然後看到有些奶從嘴巴流出來,接下來才會做壓胸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是同案被告簡漢均明白供稱,本案對被害人郭○昊急救時,在沒有做任何其他措施,在做對窒息病人的第一個急救的措施,也就是暢通呼吸道時,就發現有奶哽塞(即上揭林新醫院病歷記錄所載之milk chocking )之情形,是本案所抽出之大量奶物,實非急救過程中因按壓導致由胃部跑出來的奶,確實是急救一開始就堵在呼吸道的奶,而這個非常明顯之判斷情況,也是上開簡漢均醫師會在林新醫院病歷記錄所載認為是受奶哽塞導致之窒息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情之重要跡證,至此,本案之被害人郭○昊於案發當日,其窒息之原因,確實是溢嗆奶所導致,可認無訛。
4.又本案中可否合理懷疑被害人郭○昊之病情為「嬰兒猝死症」所引發?經查,「嬰兒猝死症」係專業之醫療用語,「嬰兒猝死症」之說明如下:猝死症係指無法預期的突發性死亡,在仔細了解病史、詳細勘查案發現場,並事後對屍體解剖檢查,均查不到真正致死之原因,又「嬰兒猝死症」發生率約為千分之零點五至千分之三左右,東方黃種人發生率較低等情,有臺大醫院小兒部衛教資訊─嬰兒猝死症1 紙在卷足參(見醫他卷一第26頁),臺灣兒科醫學會另有專文定議如下:一歲以下嬰兒突然死亡,且經過完整病理解剖、解析死亡過程並檢視臨床病史等詳細調查後仍未能找到死因者。
並說明:包括臺灣在內的東方國家,嬰兒猝死發生率一般均遠低於西方國家。
且一個月以下之新生兒並不常見等語,有上開臺灣兒科醫學會臺大醫院小兒部李秉穎醫師撰寫之可以預防的嬰兒猝死症候群一文在卷足參(見醫他卷一第27頁),由上開等文可以知道,「嬰兒猝死症」就是一歲以下的幼兒,查無原因,突然猝死,然而本案中被害人郭○昊有上開受奶哽塞導致之窒息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明顯跡證,且被害人郭○昊尚倖存,也無所謂事後對屍體解剖檢查之情事,又對於詳細勘查案發現場部分,經本院函調林新醫院現場監視畫面,林新醫院回覆無現場監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本案也無所謂詳細勘查案發現場仍無法發現案發原因之情事,則就「嬰兒猝死症」之相關定義,被害人郭○昊,既無以詳細勘查案發現場,也無事後對屍體解剖檢查之情事,均未排除其他可能之原因,實不符合「嬰兒猝死症」之定義。
甚者,本院函詢「嬰兒猝死症」救活之機率,經醫事審議委員鑑定回覆為百分之五(見本院卷二第90頁),再結合與上開說明,並參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所載:「本案嬰兒非嬰兒猝死症之高危險群,且無呼吸道症狀」等語。
可知於統計上,發生「嬰兒猝死症」(0.5~3/1000)又經急救後恢復心跳(5/100),事實上僅有10萬分之2.5到15的機率,本案被害人郭○昊為東方人且又是一個月以內的新生兒,機率上更應該極度偏向10萬分之2.5,這樣一個發生的可能率,在法律上,絕非合理之懷疑。
是本案中,本院認被害人郭○昊之病情有顯明跡證為溢嗆奶所導致,林新醫院新生兒嬰兒房無監視畫面,無法排除被害人郭○昊有溢嗆奶之情形,本案被害人倖存,並無所謂事後對屍體解剖檢查排除溢嗆奶之情形,不符合「嬰兒猝死症」之定義,且本案被害人郭○昊為東方人,一個月內之幼兒,發生「嬰兒猝死症」又經急救後恢復心跳之機率僅為10萬分之2.5到15,且屬極度偏向10萬分之2.5,是於法律上不能認為被害人郭○昊發生「嬰兒猝死症」為合理之懷疑。
5.新生兒之照護,最讓人擔心且要小心謹慎面對的問題之一就是隨時可能發生之溢嗆奶所導致之窒息,此一情形,如未即時發現,時常會導致非常嚴重之後果,不論是父母、保姆、甚至對新生兒照護之護理師均是如此,是對於新生兒之照護,應保持注意,防止溢嗆奶發生,並於溢嗆奶時要即時給予救護,實是所有負責照護新生兒之人之重大責任,因溢嗆奶窒息導致的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對於負責照護之人,不論是父母、保姆都是過失責任,更遑論在醫院中有相關儀器設備及專業醫療知識之護理師,又新生兒發生溢嗆奶之原因非常多,可能是吃太飽、沒拍嗝、小孩身體不舒服、其他不明原因…,然而不論是何原因,只要一發生新生兒溢嗆奶,照護者就有責任要即時發現,如無法即時發現,因而導致新生兒窒息而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照護之人即有過失。
本案中被告吳奕萱為林新醫院之護理師,於林新醫院有更專業及完善之設備及醫療能力來照護被害人郭○昊,然本案被害人郭○昊仍然發生因溢嗆奶所導致之窒息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吳奕萱身為現場照護之護理師,明顯確有過失。
6.本案中雖有多份醫學鑑定及相關醫學意見,惟均不足釋明被告吳奕萱並無過失理由如下:⑴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員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見偵卷第25頁),該份鑑定書主要請求鑑定之問題係問被害人郭○昊之情形與照黃疸有無關係?有無可能是「嬰兒猝死症」?然本案依上開查得之證據所示,被害人郭○昊之情形,與照黃疸應無關係,上開鑑定結果對此之說明亦同,但此一說明應與本案被害人郭○昊上開係溢嗆奶導致窒息乙節無關。
至於「嬰兒猝死症」部分,鑑定意見中雖稱本案符合「疑似嬰兒猝死症」之臨床臆斷,然其所依據之理由,僅是依病歷紀錄,無感染症狀,住院前無其他異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無也構造上之異常,有上開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26頁)。
然而依病歷紀錄,本案有明顯溢嗆奶之跡證,急救的同案被告簡漢均醫師於病歷也認為是溢嗆導致的窒息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已如上揭1.中所示,是依於病歷紀錄明顯有其他異狀,亦即病歷中明顯可以看到急救一開始暢通呼吸導就抽出之大量奶物,明顯溢嗆奶的情形,對上開鑑定意見對此均未說明,理由顯然不備,本院實無採認。
且被害人郭○昊發生「嬰兒猝死症」並經急救後恢復心跳之可能僅有10萬分之2.5 到15,上開鑑定意見雖認,醫學上有可能「疑似嬰兒猝死症」,但法律上,此絕非合理之懷疑,說明已如上4.所述,是此部分無法以之為有利被告吳奕萱之認定。
⑵臺灣兒科醫學會107 年12月28日臺兒醫字第10729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員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85頁),該二份意見雖均回覆無法排除「嬰兒猝死症」之臆斷(見本院卷二第66、92頁),然上開函文及鑑定書同時亦明白表示「嬰兒猝死症」發生率約為千分之零點五至千分之三,而急救後恢復心跳的比例為5%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6、90、91頁),是此部分亦可顯示,本案郭○昊發生「嬰兒猝死症」並經急救後恢復心跳之可能確實僅有10萬分之2.5 到15,醫學上雖無法排除「嬰兒猝死症」之臆斷(約2.5~15/100000 ),惟法律上,此絕非合理之懷疑。
另上開說明中均另又明白表示:急救時經口腔氣管抽吸排出大量的奶,可能是心跳停止前發生胃食道逆流而進入口腔或氣管內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6、91頁),此一說明,白話上,應該是本案急救時抽排出大量的奶,可能是溢奶進入口腔或氣管內,是上開2 份鑑定意見實已明白表示,就本案之病歷紀錄,被害人郭○昊確實可能是溢嗆奶所導致,益徵本院上開1.2.3.之推論,確實符合醫學上之判斷。
至於上開2 份說明中另稱:急救時經口腔氣管抽吸排出大量的奶,也有可能是甦醒球正壓換氣或置放氣管內管的動作所引起的逆流所導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6、91頁),然當時被害人郭○昊已無心跳反應,且係在急救的第一步暢通呼吸道時,就發生排出大量奶物之情形,當時尚未經行壓按,認定已如上3.所述,此本極難會有生理反應出現胃食道逆流之情形,且如果此部分係進行急救正常操作會出現之情形,一般於病歷中實不會特別予以紀錄,然本案中急救醫師簡漢均明白記載「muck milk contest darined out 」等語(即抽排出大量奶物之意思),已如上1.所述,顯然此一情況為特殊情形,有需要另外特別記錄,並非一般操作會出現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被害人郭○昊急救的第一步暢通呼吸道時,排出大量奶物之情形,係正常操作下因甦醒球正壓換氣或置放氣管內管的動作所引起的逆流所導致,應非合理之懷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奕萱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奕萱上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奕萱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然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且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罰金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吳奕萱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吳奕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中國林新醫院之護理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過失導致被害人郭○昊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吳奕萱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本案原交付審判裁定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簡漢均任職林新醫院之小兒科住院醫師,被告吳奕萱則任職林新醫院之護理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緣證人孫敬佳於104 年10月6 日在林新醫院產下告訴人郭○昊。
告訴人郭○昊經身體狀況檢查,未查出有何異狀,並於104 年10月9 日出院返家。
嗣於104 年10月19日11時40分許告訴人郭○昊至林新醫院回診接受檢查,因出現黃疸徵狀,乃於當日13時許安排住院接受黃疸照光治療,由證人即護理師陳芊鈺負責照護。
待於同日16時交接予當日值小夜班(16時至24時)之被告吳奕萱繼續照護告訴人郭○昊,醫師部分亦於18時許交接予值班醫師被告簡漢均,而交接前告訴人郭○昊之身體狀況,均查無異常。
然於同日23時23分許前之某時,告訴人郭○昊因溢、嗆奶而無法順利呼吸,被告吳奕萱(所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部分詳如上述)、被告簡漢均本於醫護之職責,本應及時發現並給予救治,然被告吳奕萱、被告簡漢均竟均未發現郭○昊無法正常呼吸,待告訴人郭○昊進而導致全身性(包括腦)缺氧,因而全身發疳、四肢癱軟、呼吸、心跳均無後,始經被告吳奕萱發現,並經被告簡漢均施予急救而回覆心跳及呼吸,被告吳奕萱於同日23時23分許聯絡告訴人郭○昊家屬,告知告訴人郭○昊病危。
經告訴人郭○昊家屬到院與被告簡漢均溝通後,告訴人郭○昊於104 年10月20日0 時25分許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續為治療。
告訴人郭○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經初步檢查出現所有反射皆無(包含吸食、吞嚥及驚嚇反射均無)之不正常症狀,肌肉張力呈現四肢癱軟及意識昏迷等及出現無法自行吞嚥、無眼神交會、無自主活動之症狀,決定進行「低溫治療」,經安排腦部之核磁照影,顯示為缺血缺氧性腦病變。
其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長達5 個月之治療後,告訴人郭○昊方才出院,惟仍受有前視神經萎縮即兩眼視力嚴重喪失及缺血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傷害,且仍需依賴管灌進食及需使用抗癲癇之藥物。
(二)被告吳奕萱、被告簡漢均均明知郭○昊於104 年10月19日20時33分許,即有接受IV pump 、E .K .G . monitor 、pulse or ear oximeter 、侵襲性呼吸補助器等治療處置,竟仍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在104 年10月19日至105 年7 月28日林新醫院函覆告訴人郭○昊上開病歷其間之某日,被告吳奕萱於其業務上職掌登載之文書護理紀錄上,登載於104 年10月19日於18時許「每4 小時餵奶90ml」等語、於23時許始發現「病嬰全身發紺…」等語,被告簡漢均於其業務上職掌登載之文書病歷紀錄上,登載於104 年10月19日23時到達現場進行急救等情,而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郭○昊。
因認被告吳奕萱、簡漢均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簡漢均另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本件交付審判裁定認被告吳奕萱及簡漢均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奕萱、簡漢均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芊鈺、陳信利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仲宣於偵查中之指、證述、被害人之母孫敬佳林新醫院病歷0 份、被害人郭○昊病歷0 份、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臺大醫院小兒部衛教資訊、臺灣兒科醫學會網頁資料等為其全部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四、本案訊據被告吳奕萱固坦承如上開壹、一、(一)所示之事實;
被告簡漢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被害人有異狀時,係由其進行緊急處理即心肺按摩、暢通呼吸道、插管及強心藥物使用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均辯稱:伊等的確係於104 年10月19日晚上11時對被害人進行急救等語。
而被告吳奕萱固坦承有將餵奶紀錄時間記載於護理紀錄,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護理紀錄並沒有特別規定固定的書寫內容,所以除了有異常的狀況會特別紀錄外,故不會每次都會在護理紀錄上逐一詳細記載。
又有關於每日嬰幼兒餵奶量,會另外紀錄在嬰幼兒輸出入量及生命徵象紀錄表上,其上就有記載當日晚上9 點餵食母乳量為90ML等語。
五、經查:
(一)於104 年10月19日被害人郭○昊於林新醫院進行回診時,主治醫師陳信利認為被害人郭○昊當時之黃疸值數略偏高,因而建議將被害人郭○昊留下進行黃疸照光治療,被害人郭○昊因而於當天日下午1 時許住院治療。
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郭○昊腦缺氧,經緊急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於翌(20)日凌晨0 時59分入新生兒加護病房,並出現所有反射皆無(包含吸食、吞嚥及驚嚇反射均無)之不正常症狀,肌肉張力呈現四肢癱軟及意識昏迷等及出現無法自行吞嚥、無眼神交會、無自主活動之症狀,嗣後進行「低溫治療」,經安排腦部之核磁照影,顯示為缺血缺氧性腦病變,並經診斷為疑似嬰兒猝死症,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長達5 個月之後,被害人目前視神經萎縮即兩眼視力嚴重喪失,且仍需依賴管灌進食及需使用抗癲癇之藥物等事實,有上開臚列之證據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二)關於郭○昊有於104 年10月19日20時33分許,接受IVpump、E .K .G . monitor 、pulse or ear oximeter 、侵襲性呼吸補助器等治療處置之紀錄係依其他治療及處置單所載(見醫他卷二第70、71頁),然此一紀錄經林新醫院資訊技術員查楊曉雯到庭證稱:此為醫師助理、書記人員所輸入,因為是補帳的情形,所以時間會由系統自動顯示前一天最後輸入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證述上開紀錄之時間是作帳系統自行填載,非真實之時間,而本院真實之急救時間經證人林純如、黃惠珍、王怡珺、莊佩琪均到庭證稱:依渠等之印象,本案案發之時間確實在交接班前,即11點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105頁反面),是本案急救被害人郭○昊之時間確實在當天11時許,本案被告簡漢均醫師之病歷紀錄,被告吳奕萱之護理紀錄,就此病分,查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三)關於被告簡漢均醫師是否有過失乙節,此分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員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表示被告簡漢均醫師之急救措施符合醫療常規,而本案之急救時間確實在當天晚上11時許,業經上揭多位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簡漢均醫師確實經通知即立即到場給予被害人郭○昊進行急救,查無延誤之情形,是被告簡漢均醫師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簡漢均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被告吳奕萱、簡漢均有偽造文書犯行之確信。
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並分別為被告簡漢均無罪之諭知;
被告吳奕萱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檢察官宋恭良、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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