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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醫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彭久美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詹汶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彭久美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彭久美之夫鍾永祥(已死亡)為中醫師,生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開設「永祥中醫診所」,鍾彭久美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於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8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內,以針具對前來看診之不特定病人,以針具插入病人穴道等皮膚組織內,為插針針灸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7年6月8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鍾彭久美為民眾王少卿、王詩茹等插針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②證人王詩茹之證述、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安全組組員林曉淇之證述、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職務報告書、⑤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案件紀錄表、⑥派案稽查紀錄表、⑦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⑧訪談紀錄影本、⑨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前未受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緩刑宣告(緩刑附條件:公益金新臺幣拾萬元業於107年11月27日向國庫支付完畢)。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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