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重訴,1147,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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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忠達



指定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明桓


指定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忠達共同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又共同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項、第二項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車忠達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吳明桓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又共同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吳明桓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車忠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為求防身之用,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初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大肚山某處往梧棲方向之不詳路名旁,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購買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內附有子彈8 顆,其中1 顆為制式子彈,其餘子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下合稱系爭手槍、子彈),而在完成交易後,將系爭手槍及子彈攜回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之電視櫃下方之抽屜內藏放而執持占有之。

二、緣車忠達與吳明桓為朋友關係,江淵榮則為林淑媛(林淑媛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前夫。

車忠達因不滿林淑媛在與江淵榮離婚後之同居期間仍遭江淵榮施暴毆打及精神凌虐,竟意圖殺害江淵榮,乃與吳明桓為下列行為:㈠車忠達於106 年9 月底某日,在其前述住處,基於與吳明桓共同殺害江淵榮之犯意聯絡,與吳明桓商議,共謀由車忠達提供系爭手槍、子彈,並支付30萬元予吳明桓,推由吳明桓於車忠達出國期間(即106 年10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持系爭手槍及子彈伺機槍殺江淵榮。

謀議既定後,車忠達乃先於106 年9 月底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吳明桓前往江淵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勘察地形,使吳明桓了解江淵榮居住處所及其活動習性,車忠達並將江淵榮之照片以通訊軟體臉書傳輸予吳明桓知悉,並於中秋節過後,在其前開處所交付10萬元予吳明桓,而預備殺害江淵榮。

嗣車忠達即於106 年10月9 日出國,並於出國前將其住處鑰匙交予吳明桓,告知吳明桓自行進入該住處拿取系爭手槍、子彈作為槍殺江淵榮之用,惟因吳明桓遲未尋得適當行兇時機,而未能著手。

㈡車忠達嗣於同年月11日16時許返國後,乃主動與吳明桓聯繫,並獲悉上情後,2 人遂再次商議,為避免吳明桓駕駛系爭車輛行兇後遭警方循線查獲,乃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車忠達先獨自前往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建國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接續竊得朱明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下稱系爭車牌)後,將系爭車牌藏放在該停車場最右側之樹下草叢內。

嗣車忠達再於翌日(即12日)20時許,聯繫吳明桓前往其上開處所,車忠達、吳明桓並承前述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車忠達交付7 萬元現金及系爭手槍、子彈(共5 顆,其中1 顆為制式子彈,其餘子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予吳明桓供吳明桓作為殺害江淵榮之工具,當場對吳明桓表示:「能讓江淵榮多嚴重,就多嚴重」等語;

而吳明桓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為殺害江淵榮,竟亦基於與車忠達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車忠達處收受上開手槍及子彈,而執持占有系爭手槍及子彈。

嗣吳明桓則駕駛車忠達所提供之系爭車輛,前往車忠達所藏放前述車牌之地點取得系爭車牌後,將之懸掛在系爭車輛上,完成後即於該日23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尾隨江淵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江淵榮前述住處,待江淵榮下車後,即持系爭手槍將彈匣內之制式子彈1 顆朝江淵榮身體左側射擊1次而著手槍殺江淵榮,致使江淵榮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彈頭卡住其胸腔氣管後方等傷害,尚未致死,而殺害江淵榮未遂。

三、吳明桓犯案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向北經由通霄交流道往馬家莊方向行駛後,在某不詳道路旁,將系爭手槍之彈匣取出後,將系爭手槍本體及彈匣分別棄置在路旁草叢後,旋駕駛系爭車輛往北行駛,並經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

四、嗣因江淵榮之子江○宸(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發現江淵榮遭人槍擊後,立即報警並將江淵榮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急救,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採證,並扣得已擊發之制式彈殼1 枚。

復經警調閱監視攝錄畫面後,緊急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協助偵辦,並於翌日(即13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該機場第一航廈B6出境候機室內拘獲吳明桓,並扣得系爭車輛及系爭車牌,再循線於同日6 時30分許,將車忠達拘提到案,並經吳明桓偕同警方前往系爭手槍之藏放地點扣得系爭手槍1 支,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江淵榮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就被告車忠達之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桓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車忠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3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車忠達、吳明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桓(就被告車忠達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共同被告車忠達(就被告吳明桓部分)於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江淵榮、證人林淑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照片、刑案現場照片4 張(涉案車輛行經開槍地點照片)、刑案現場照片9 張(被害人遭槍擊之地點及遺留彈殼等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江淵榮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 年10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吳明桓所持行動電話與車忠達以wechat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照片、吳明桓106 年10月13日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國際機場)1118停車格之AUE-0328號自小客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裝設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 張(涉案車輛行經開槍地點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車忠達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106800573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系爭手槍1 支、已擊發之制式彈殼1 枚及系爭車輛1 輛扣案可證。

綜上,堪認為被告車忠達、吳明桓前述任意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車忠達固然有於前揭時地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嗣並由共同被告吳明桓自行至其住處取走而占有之,然依據證人共同被告吳明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車忠達只是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槍枝及子彈交由共同被告吳明桓持有,用以作為殺害告訴人江淵榮所用,並無要轉讓所有權或出售、出借之意思,而被告車忠達既然主觀上並無移轉所有權給共同被告吳明桓之意思,僅係以共同犯殺人之意思,將系爭手槍及子彈由共同被告吳明桓使用於槍殺告訴人之用,依前揭說明,被告車忠達、吳明桓應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持有改造子彈罪。

查被告車忠達、吳明桓共謀殺害告訴人,由被告吳明桓於前揭時地持系爭手槍、子彈朝告訴人身體射擊,業已著手為前述殺人之犯行,然尚未既遂,仍均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另被告2 人未經車輛所有權人朱明意之同意,由被告車忠達竊取朱明意之車牌2 面,核被告2 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車忠達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之轉讓槍枝、子彈罪,然如前所述,被告車忠達並無移轉系爭手槍、子彈所有權予共同被告吳明桓之意思,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該當於轉讓槍枝、彈之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被告車忠達、吳明桓前述持有系爭手槍、子彈之行為, 均屬繼續犯,應自其等開始持有至被告吳明桓、車忠達遭 查獲止,各均論以持有手槍、子彈之繼續犯一罪。

另被告 車忠達、吳明桓前述接續竊取系爭車牌2 面之行為,因竊 取之時間、空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吳明桓 明知車忠達要殺害告訴人,事前仍與車忠達共同謀議殺害 告訴人之計畫,並收取車忠達所支付之代價,被告車忠達 、吳明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殺人之犯意 聯絡,縱使被告車忠達雖未實際出面槍殺告訴人,被告2 人就殺人未遂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車忠達、吳 明桓2 人對於本案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制式子彈及竊盜罪 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 時持有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 決參照)。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 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

被告車忠達、吳明桓本件同 時持有系爭手槍及前述制式子彈,屬於同時持有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依前開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 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 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

如行為人 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 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 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車忠達前述如事實一所示持有改造 手槍、子彈之犯行,係因其上班處所曾遭他人槍擊,故其 購買槍彈作為自保之用,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7頁),而其後其另行起意,復以之 作為其與共同被告吳明桓槍殺告訴人之用,依前開說明, 被告前述持有系爭手槍、子彈與其後共同殺人未遂罪之部 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吳明桓部分,因其持有系爭手槍 、子彈之唯一目的即為槍殺告訴人,而別無其他犯罪之目 的,依前說明,被告吳明桓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殺人未遂 罪之間,即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車忠達就所犯上述持有改造手槍罪、殺人未遂罪及普 通竊盜罪3 罪;

被告吳明桓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及普通竊 盜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車忠達、吳明桓雖已著手為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⑴被告車忠達、吳 明桓無視國家法律規定,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持 有槍彈,並以之殺害他人,另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法竊 取他人車牌,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 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值非難;

⑵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案件前案犯行,素行尚可,且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⑶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 仇大恨,竟即欲予以殺害,犯罪之動機、手段可議;

⑷暨 衡酌被告車忠達高職畢業,從事CNC 作業員、小吃攤受雇 員,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吳明桓則係高職畢業,擔任粗工 ,經濟狀況亦勉持(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審理筆錄)之 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車忠達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 人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車忠達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 、殺人未遂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㈨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參照。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三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第五項)。」

,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參照。

經 查: ⒈扣案系爭手槍經送驗後,認為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106800573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系爭手槍屬於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扣案已擊發之彈殼1 枚,業已擊發,失其動能,自已不再 具有子彈之殺傷力屬性;

又扣案彈頭1 枚,雖亦為在現場 所查扣,然無證據證明為系爭手槍所擊發,且亦已擊發, 失其殺傷力之屬性,此亦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稽,因上開 扣案物皆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系爭車輛係屬被告車忠達所有,且為被告吳明桓所駕 駛,用以作為本案殺人犯行時之交通工具,屬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非與本件被告犯行直接相關,本院衡酌若予沒收 ,亦未合於比例原則,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吳明桓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已自被告車忠達處獲得 17萬元之代價,屬於被告吳明桓個人因殺人未遂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⒌扣案系爭車牌固原為被告車忠達、吳明桓竊盜犯罪所取得 ,然系爭車牌業經本案扣押,應予發還被害人朱明意,且 價值輕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⒍至其餘扣案物,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 件有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車忠達持有之子彈為9 顆,惟查被告車忠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購買時自買家處取得子彈8 顆,試射2 顆後,還有1 顆掉出來找不到,彈匣內剩下5 顆才交給吳明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0頁),而本件扣案子彈僅有1 顆(即已擊發之彈殼1 枚),經鑑定後,認屬制式子彈,已如前述,然其餘子彈部分則均未經扣案,亦均未經鑑定,無從認定其餘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依據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為被告車忠達、吳明桓所持有之子彈分別為8 顆、5 顆,且僅其中1 顆(即被告吳明桓所擊發之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就其餘子彈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具有殺傷力,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依據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為與前述持有制式子彈有罪之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偵查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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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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