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玄叡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陳裕森
輔 佐 人 陳建勳
謝麗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玄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陳裕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涂玄叡、陳裕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可能,且尚有共犯未到犯,亦有勾串證人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同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
二、茲因被告2人第2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查:被告2人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除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卷內證據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足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預期將因其犯行而受重刑之裁判,為逃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因而無法確保被告日後全程參與程序,倘非取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僅予限制住居及按時報到等方式,尚不足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被告既無從以繳交保證金之方式替代原羈押處分之執行,為確保程序順利進行,以便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抑或國家刑罰權實現,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被告亦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自107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