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重訴,1243,201903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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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森



輔 佐 人 陳建勲


謝麗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61號、第1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森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韡瀚(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7年1月中旬,因找工作透過友人陳俊豪輾轉認識陳人豪、綽號「小」之吳俊德(吳俊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吳俊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鳴國中附近之住處,向涂韡瀚提議可再尋2人一同出境至泰國清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臺交付與其,如此涂韡瀚與其餘2人各可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涂韡瀚明知吳俊德係與他人共同以實施毒品運輸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的運輸毒品犯罪集團組織,運輸標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並負責再招募他人加入共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於107年1、2月間,依吳俊德提議,分別聯絡涂玄叡(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陳裕森2人,詢問該2人有無意願自國外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臺灣而參與犯罪組織,藉此獲得100,000元報酬,涂玄叡、陳裕森因貪圖厚利,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涂韡瀚之邀約。

待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均辦妥護照後,吳俊德以視訊通話與涂韡瀚聯絡,要求涂韡瀚出示3人護照,由其購買涂韡瀚3人入出境機票。

數日後,吳俊德再以行動電話聯絡涂韡瀚告知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3人預定於107年2月8日出境,相約前一日(即7日)晚間10、11時在鹿鳴國中見面,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3人依約到場,由吳俊德帶領涂韡瀚3人至吳俊德住處隔壁鐵皮屋,吳俊德在該處告知涂韡瀚3人出境目的地更改為馬來西亞檳城、運輸標的易為甲基安非他命,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3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與吳俊德及其餘運毒犯罪組織成員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吳俊德先將涂韡瀚3人載至彰化縣和美鎮某汽車旅館投宿。

107年2月8日上午6時許,再由吳俊德與另名運毒犯罪組織成員黃則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將涂韡瀚3人送至臺中清泉崗機場(下稱清泉崗機場),並由吳俊德交付款項供涂韡瀚3人在國外日常開銷,涂韡瀚3人隨即搭乘國泰港龍航空(班機號碼:KA495)出境,運毒犯罪組織成員黃則羲、陳永麟(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則另行搭機前往檳城與涂韡瀚3人會合,107年2月11日上午,陳永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涂韡瀚聯繫,要求涂韡瀚3人至陳永麟投宿之長榮桂冠酒店(檳城)1414號房,涂韡瀚3人抵達後,黃則羲、陳永麟在1414號房內以彈性繃帶分別在涂韡瀚3人之腹部、左大腿、右大腿處各纏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完畢後,涂韡瀚3人身著早已備妥之寬鬆服裝自行搭車前往檳城國際機場搭機(班機號碼:KA494)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私運管制物品自清泉崗機場入境臺灣。

後涂韡瀚3人於行走免申報之綠線檯通過海關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職員攔下,其中涂玄叡遭攔查時恰巧為職員碰觸其腰部察覺有異,涂韡瀚3人遂被帶至檢查室搜索身體,因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陳裕森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森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61卷第45至46頁、第133至138頁、第178至182頁、第249至250頁、第264至265頁、本院卷㈠第117頁、卷㈡第45頁、第133頁),並有被告與涂韡瀚、涂玄叡等3人護照翻拍照片、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登機證、監視器翻拍照片、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長旅業部字第18D0001號函暨函附貴賓登記卡與消費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偵5661卷第23頁、第28至30頁、第36頁、第41至43頁、第49頁、第54至56頁、第72至74頁、第129頁、第157至160頁、第251至255頁、第270至271頁),而自被告與涂韡瀚、涂玄叡3人身上扣得之白色晶體共9包(每人運輸包數及驗前總淨重詳見附表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及純度詳見附表一),有該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15918、0000000000號、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5922號鑑定書各1份可資證明(見偵5661卷第220至2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涂韡瀚、涂玄叡、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等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運毒犯罪組織後,隨即依任務分工前往檳城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為屬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

㈣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簡言之,所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與本案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吳俊德開車接送其與涂韡瀚、涂玄叡至汽車旅館、機場,黃則羲陪同其與涂韡瀚、涂玄叡至汽車旅館、機場,以及黃則羲、陳永麟在檳城將第二級毒品纏繞於其身上等語(見偵5661卷第179至180頁、第195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函覆略以:「被告確有供出共犯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等人,且已另案提起公訴,至吳俊德則另案發布通緝中」等語,有該檢察署107年10月24日中檢宏劍107偵13706字第1079096299號函暨函附同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998、24447號起訴書各1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0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所運輸第二級毒品供出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則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首揭規定再行遞減其刑。

㈥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遭查獲經過,業經證人胡蒨忻於審理時證稱伊係臺中關主管,過濾旅客情資後,認為被告與涂韡瀚、涂玄叡攜帶毒品通關可能性很高,因此決定對被告、涂韡瀚、涂玄叡進行檢查,被告等人通關之際,走的是免申報的綠線檯,當時辦理綠線攔查之人為伊與蔡進智,蔡進智經伊事先授意,首先攔下涂韡瀚,伊接著攔下被告,後蔡進智再攔下涂玄叡時,不慎碰到涂玄叡腰部,馬上對伊說「有了」,伊意會後旋即問被告「你有沒有帶」,被告回答「有」,伊遂呼叫站在入境室門口之航警前來支援,由航警及蔡進智將被告、涂韡瀚、涂玄叡帶至檢查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至33頁),可見被告於胡蒨忻詢問時,坦承有攜帶毒品一情。

而海關之巡緝隊官長、巡緝員警始具司法警察身分,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易言之,海關中負責執行緝私職務之人員方屬司法警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辦事細則第6條第6款、第7條第4款規定,可知依臺中關內部單位分工職掌,緝私任務為業務二組職務範圍,胡蒨忻、蔡進智2人隸屬者係負責入出境旅客、行李檢查及通關之稽查組,據此,胡蒨忻即非屬司法警察。

從而,被告僅向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之胡蒨忻坦承攜帶毒品入境,卻無願受裁判之表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有自首情事。

被告辯稱其因向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之胡蒨忻自首,而被移送至偵查機關,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等語,難認可採。

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涂韡瀚、涂玄叡自檳城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高達7,962.01公克,純度在97%、98%間,數量及純度均甚為驚人,如經由毒品大中小盤商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影響,情節嚴重,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法重情輕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行酌減刑度。

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素行良好,然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己花用,反貪圖運輸毒品所得厚酬,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仍自檳城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助長毒品自國外進入臺灣境內散布流通,甚且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達7,962.01公克,數量甚鉅,對於臺灣社會造成極高度危害,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困苦,因年關將近、需錢孔急故鋌而走險,動機尚非至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

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雖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是本院既未對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敘明如上,其中編號3所示者即係被告綑綁於身上、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之用,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至4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膠帶,係被告用以纏繞甲基安非他命於身上,以便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涂韡瀚於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頁),以上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應沒收之物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吳俊德雖允諾給與被告100,000元之報酬,惟因被告未取得該筆報酬,實際上即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運輸者  │運輸物品│數量  │ 備註                       │
│號│        │名    稱│      │                            │
├─┼────┼────┼───┼──────────────┤
│1 │涂韡瀚  │第二級毒│3包   │驗前總淨重:2,840.12公克、驗│
│  │        │品甲基安│      │前總純質淨重:2,783.31公克、│
│  │        │非他命  │      │純度:98%。驗餘總淨重:2,84│
│  │        │        │      │0.06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         │
├─┼────┼────┼───┼──────────────┤
│2 │涂玄叡  │第二級毒│3包   │驗前總淨重:3,169.47公克、驗│
│  │        │品甲基安│      │前總純質淨重:3,106.08公克、│
│  │        │非他命  │      │純度:98%。驗餘總淨重:3,16│
│  │        │        │      │9.37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         │
├─┼────┼────┼───┼──────────────┤
│3 │陳裕森  │第二級毒│3包   │驗前總淨重:1,952.42公克、驗│
│  │        │品甲基安│      │前總純質淨重:1,893.84公克、│
│  │        │非他命  │      │純度:97%。驗餘總淨重:1,95│
│  │        │        │      │2.15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號│                          │        │        │
├─┼─────────────┼────┼────┤
│1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1支     │涂韡瀚  │
│  │:IPHONE5、顏色:銀色,含S│        │        │
│  │IM卡1張)                 │        │        │
├─┼─────────────┼────┼────┤
│2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1支     │陳裕森  │
│  │:IPHONE5、顏色:黑色,含S│        │        │
│  │IM卡1張)                 │        │        │
├─┼─────────────┼────┼────┤
│3 │膠帶                      │3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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