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重訴,2408,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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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賢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賢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育賢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殺人案件,於犯後為掩飾犯行,將被害人屍體藏匿於後車廂,駕車到處遊蕩,並購買農藥、木炭企圖自殺,被告顯有畏罪逃亡之情事,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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