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重訴,2679,2019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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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RONG LUONG(越南籍,中文名:梅仲梁)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4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TRONG LUONG (中文名:梅仲梁) 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AI TRONG LUONG (中文名:梅仲梁,下稱梅仲梁)與TRANQUANG TRUNG (中文名:陳光中,下稱陳光中)同為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泰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宣公司)工廠工作之越南籍勞工。

梅仲梁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泰宣公司員工休息室內,與酒後返回泰宣公司之陳光中發生口角爭執,經在場之另一泰宣公司越南籍勞工DO THANH DAT(中文名:杜達成,下稱杜達成)以及前來拜訪梅仲梁之越南籍友人MAI TRONG CHIEN (中文名:梅重戰,下稱梅重戰)勸阻後,梅仲梁與陳光中之爭執始暫歇止,陳光中遂先行離開休息室,梅仲梁則於稍晚離開休息室洗衣後,與陳光中又再次在休息室外之工廠大門前空地發生爭執,雙方各持刀1 支對峙(梅仲梁所持之刀下稱編號1 兇刀,陳光中所持之刀下稱編號2 兇刀)。

梅仲梁可預見其自泰宣公司所拿取之編號1 兇刀(總長25公分,刀刃長13公分),結構、功能完好、刀鋒銳利,倘持該刀猛力刺入他人背部右腰側,極可能傷及人體之肝臟、腎臟等重要臟器,將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致陳光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右手持刀猛力刺入陳光中背部右腰側第12肋骨下方,刀刃因而刺入陳光中背部右腰側14.5公分,致陳光中受有背部右腰側銳器刺入傷、肝臟及右側腎臟銳器傷、後腹腔及腹腔內大量出血等傷害,陳光中被刺後隨即負傷進入休息室內求救,然因傷勢過重不支倒地,梅仲梁見狀隨即進入房內,將陳光中抱起,梅重戰則在旁攙扶將陳光中抬至車上,再由杜達成駕車與梅仲梁一同將陳光中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救治,嗣後梅仲梁返回泰宣公司,將編號1 兇刀丟棄在泰宣公司之對面工廠屋頂,其當時穿著、沾有陳光中血跡之短褲連同編號2 兇刀則丟棄在泰宣公司外之垃圾子車內,而陳光中則於同年7 月2 日下午3 時32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梅仲梁於陳光中住院期間對泰宣公司廠長陳裕泓詢問陳光中受傷之原因本三緘其口,後始向陳裕泓透露曾與陳光中發生爭執,再經由仲介公司人員轉知陳裕泓坦承其有持刀刺向陳光中,陳裕泓遂於同月2 日下午6 時許,帶同梅仲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梅仲梁即向該派出所之警員鄭啟平坦承持刀刺傷陳光中,就其上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且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依梅仲梁之供述在上開棄置地點扣得編號1 、2之兇刀各1 把及血褲1 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及陳光中之子TRAN VANTHANH (中文名:陳文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梅重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梅仲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梅重戰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該等證據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上開梅重戰於警詢時之陳述,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與被害人陳光中發生爭執,並持編號1 兇刀與被害人所持編號2 兇刀對峙,後持編號1 兇刀刺傷被害人背部右腰側,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平常被害人就常常因為酒後返回泰宣公司吵鬧影響我們的生活,但我都不想回應,於案發當日被害人又喝酒回到宿舍與我爭吵,我也有喝酒,被害人先衝進來打我,又拿1 把刀跟我對峙,我也拿1 把刀,被害人很激動衝過來我這邊,被害人有一點轉身,我就用右手拿刀出來反抗就刺傷他,我沒有對準被害人身體哪個部位,我拿刀只是要嚇嚇他而已,沒有要下手的意思,後來我看到被害人倒下來,我立刻將被害人扶到休息室裡面,我不是故意要殺害被害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並無仇隙,案發當日因被害人酒醉與被告吵架,被害人並先持刀問被告想不想打架,就此而言,尚難認被告有何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殺人動機;

又被害人之刀傷僅後背一處,可見被告對被害人並無其餘猛烈攻擊之殺害故意,且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後隨即抱起被害人,並立即與司機同事將被害人送醫,足證被告行為時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有傷害之犯意,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再案發當時是被害人先持刀,且所持之刀較被告所持為大且長,被告主觀上持刀等行為係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雖被告防衛過當,請鈞院審酌有無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證人杜達成均為在泰宣公司工廠工作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泰宣公司員工休息室內,與酒後返回泰宣公司之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經在場之杜達成及梅重戰勸阻後,被告與被害人之爭執暫歇,被害人遂先行離開休息室,被告則於稍晚離開休息室洗衣後,與被害人又再次在休息室外之工廠大門前空地發生爭執,雙方各持刀1 支對峙,被告於同日晚間約11時40分許,以右手持編號1 兇刀刺入被害人背部右腰側,嗣由被告將被害人抱起、梅重戰在旁攙扶將被害人抬至車上,再由杜達成駕車與被告一同將被害人送往童綜合醫院救治,嗣後被告返回泰宣公司,將編號1 兇刀丟棄在泰宣公司之對面工廠屋頂,其當時穿著、沾有被害人血跡之短褲連同被害人所持編號2兇刀則丟棄在泰宣公司外之垃圾子車內,被害人則於同年7月2 日下午3 時32分許,因背部右腰側銳器刺入傷、肝臟及右側腎臟銳器傷、後腹腔及腹腔內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於107 年7 月2 日下午6 時許,由陳裕泓帶同被告前往龍津派出所,被告即向該派出所警員鄭啟平坦承持刀刺傷被告,且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依被告之供述在前開丟棄兇刀及血褲之地點扣得編號1 、2 之兇刀各1 把及血褲1 件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杜達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相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梅重戰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見偵字第19114 號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86頁至第199 頁)、證人陳裕泓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09 頁、第211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00 頁至第209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各1 份、照片33張(含現場照片、現場及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兇刀2 把及血褲、被害人遺體照片)、被告及被害人之外國人居留資料、刑案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勘(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解剖)、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56830號鑑定書各1 份、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74張、童綜合醫院107 年7 月12日(107 )童醫字第0909號函所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1 份、現場動線錄影影像擷取照片32張、烏日分局107 年7 月9 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26515號函所附相驗及解剖照片、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以上見相驗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84頁反面、第87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120 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69 頁、第222 頁)、龍津派出所警員鄭啟平之職務報告2 份(見偵字第24772 號卷第8 頁、偵字第19114 號卷第114 頁)、烏日分局勘查監視器配置情形照片9 張(見偵字第24772 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泰宣公司工廠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5張(見偵字第19114 號卷第34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及編號1 、2 兇刀各1 把、血褲1 件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觀察,被害人胸部左側後方第12肋骨下方有銳器刺入傷,腹腔內有多量的出血及血塊,量約1300毫升以上、肝臟右葉下方有銳器刺入傷,傷口長度約3 公分、深度約5 公分、右側腎臟手術切除、背部右腰側有1 處手術縫合之銳器傷,方位呈4 點鐘及10點鐘,傷口大小3 乘0.5 公分,傷口左端略呈較鈍狀,傷口距足底104 公分,刺入深度約14.5公分;

經解剖、組織病理切片及上開相驗卷所附資料綜合研判,被害人背部右腰側1 處銳器刺入傷,從被害人後方第12根肋骨下方刺入,刺傷後腹腔軟組織、肌肉組織,刺傷右側腎臟(已經手術切除),刺入肝臟右葉下方,造成後腹腔及腹腔內有大量出血,出血量至少1300毫升以上,銳器傷位置符合因他人相關所造之背腰側刺入傷,也是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而銳器刺入方向以被害人方位而言,由後往前,由下往上,無明顯左右差異,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由以上被害人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被害人生前因背部右腰側銳器刺入傷,造成後腹腔及腹腔內組織器官銳器傷出血,由於肝臟及右側腎臟銳器傷,導致後腹腔及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鑑定結果為「生前因背部右腰側銳器刺入傷,造成肝臟及右側腎臟銳器傷,導致後腹腔及腹腔內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8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4520 號函所附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15 頁至第221 頁),足證被告持編號1 兇刀刺進被害人背部右腰側第12肋骨下方深度達14.5公分,為致死之原因無訛。

㈢被害人上述傷勢造成死亡之結果,係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⑴依上開法醫師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害人之傷勢,係「銳器傷」、「方位呈4 點鐘及10點鐘,傷口大小3 乘0.5 公分,傷口左端略呈較鈍狀,傷口距足底104 公分,刺入深度約14.5公分」、「從被害人後方第12根肋骨下方刺入,刺傷後腹腔軟組織、肌肉組織,刺傷右側腎臟(已經手術切除),刺入肝臟右葉下方」、「「銳器刺入方向以被害人方位而言,由後往前,由下往上,無明顯左右差異」,參以被告供稱其係右手持編號1 兇刀刺向被害人,該兇刀總長25公分、刀刃長13公分,刀刃最寬約為3 公分(見相驗卷第66頁反面及第75頁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2 頁及所附編號36照片),以被告自被害人背部持刀要刺穿被害人肌肉組織再刺傷肝臟及腎臟,且深入達14.5公分(超過刀刃長度之13公分),非施以相當之力氣無以為之,而被告為24歲之成年男性,來台從事勞動工作,自是身強體壯,有相當之力氣;

又以被告右手持刀,被害人之傷口又在其背部右腰側、刺入方向為由後往前、由下往上,已可認定當時被告位置係在被害人後方,而可排除被害人有往前衝撞被告之可能,足證被告為故意持刀朝被害人背部為刺殺之舉動。

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經過為:「(問:你說他刺向你時,你們兩人是否是面對面?)是」、「(問:你說你就閃避是如何閃避?)自然的反應,我本來是面對面,我是自然反應側面【被告做出左肩往後轉側身的動作】」、「我轉身時候我看到他撞到我的前面,我的刀子就刺到他了」、「因為我一轉身我的手跟著我轉身的方向,我就看到我的刀子已經刺到他」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卷第27頁至第28頁),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陳光中當天下午5 點出去喝酒,到晚上10點才回到宿舍,他一回到宿舍的時候,他拿出木棍,那個木棍是我們要弄蚊帳的木棍來攻擊打我,他先出手,後來我有反手,把他木棍搶回」、「一剛開始我們爭吵的時候,只有陳光中拿木棍打我,當時木棍被我搶回來」云云(見偵字第19114 號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然當時在場之杜達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梅重戰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在吵架,伊等有去勸架等語(見相驗卷第12頁反面、第39頁、偵字第19114 號卷第110 頁反面、本院重訴字卷第188 頁至第191 頁),梅重戰另於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他們在休息室吵架的時候有無打起來或是快要打起來?)那時候我們會阻止,沒有打架」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0 頁);

再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向警方自首後,經警檢視其臉部、頸部、身體、四肢等部位,均未發現明顯之傷痕,有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被告外觀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6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可見被告稱在休息室遭被害人攻擊部分,除與杜達成、梅重戰所述齟齬外,並無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意圖營造被害人先有不理性暴力行為之假象。

⑶再者,被告雖供稱「因為陳光中當天喝酒回到宿舍跟我發生爭吵,他先衝進來打我,平常陳光中常常喝酒後在宿舍吵鬧影響我們的生活,但是我都躺在床上把棉被蓋住,然後不想回應,但是當天因為我自己也有喝酒,又被陳光中從外面喝酒回來吵鬧,先衝進來打我,再看他也有拿一把刀跟我對峙,所以我才拿刀子出來刺傷他」、「當時陳光中很激動衝進來我這邊,我拿刀反抗然後刺傷他」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然就被害人有持刀朝被告攻擊乙節,除被告自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無從證明被告行刺被害人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發生,卻可見被告對被害人長期積怨,案發當日被害人又酒後返回工廠休息室吵鬧,使被告終於氣憤難耐,隨後在工廠前對被害人行刺之事實。

則被告以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為辯,亦無理由。

⑷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人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之殺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殺害之犯意,始足成立,而殺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等為判斷之基準,究不能單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係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

查被告手持編號1 兇刀,朝被害人之背部猛刺,而人體之腹腔內有肝臟、腎臟等器官,以刀刃刺入因將傷及該等要害臟器,而足以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明。

依前開本院所認定,被告持編號1 兇刀用力刺向被害人,用意應非僅在嚇唬被害人之恐嚇犯意或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犯意而已。

被告持刀刺及被害人時,雖未必認識到會刺中被害人之肝臟及腎臟,但仍可認識到有此一可能,致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且無違背其本意,而仍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顯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至於被告當時雖僅刺一刀,此涉及被告當時與被害人所處之相關位置,及被告自身選擇行兇之部位與方法等問題,自難以此即謂被告無殺人犯意。

㈣而被害人遭被告刺殺後,先負傷進入休息室求救,被告則隨後亦返回休息室乙節,業經梅重戰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述一致(見偵字第19114 號卷第110 頁反面、本院重訴字卷第189 頁至第198 頁),衡以梅重戰為被告在越南即認識之友人,被害人則因與被告同在泰宣公司工作之故,與梅重戰僅有數面之緣(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1 頁梅重戰之證述),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梅重戰應無故為虛偽陳述陷被告於不利之理,是其前開所證堪以採信,被告雖一再供稱其將被害人刺傷後,就立刻將被害人扶往休息室求救云云,並非事實。

㈤至於陳裕泓於警詢時雖證稱:「直到7 月2 日中午院方告知陳光中命危,我請仲介協助追問,仲介翻譯說梅仲梁坦承跟陳光中於6 月30日22時許有打架造成的」、「我於7 月2 日16時許有到龍津派出所告知有外勞在梧棲童綜合醫院死亡,但當時我還不知道事發經過,所以再請仲介協助追問,直到18時許了解來龍去脈後跟仲介把梅仲梁帶來派出所自首」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然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死亡的前一晚還是當日,被告跟我講說他想要去自首,說他覺得後悔,坦承他與被害人吵架,有拿刀子殺被害人,他要去自首,被告是告訴我他與被害人有吵架,因為語言無法溝通,我就請仲介協助,仲介問完被告他們後,就跟我講當日被害人酒後回來吵架,杜達成與其友人有勸架,後來被告與被害人又跑出去打起來,被告是在被害人死亡之前就告訴我有與被害人吵架,後來我請仲介與被告溝通回覆我問被告的結果,是在被害人死亡當日的上午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2 頁第209 頁)。

而以陳裕泓於審理時之證述係就細節一一經辯護人、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復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其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信,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在被害人死亡後,始向陳裕泓坦承有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等節,尚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於犯後先經由仲介向陳裕泓透露其有持刀刺傷被害人,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07 年7 月2 日下午6 時許由陳裕泓帶同被告前往龍津派出所向警員鄭啟平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除經陳裕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警員鄭啟平之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772 號卷第8 頁、偵字第19114 號卷第114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本有積怨,案發當日又起爭執,即持刀剌殺被害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被害人之家庭亦因此同受苦楚,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然於我國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發現鑄下大錯,即刻將被害人送醫,尚非泯滅天良、毫無人性,及為自越南遠度重洋來台工作之勞工,本屬弱勢,,其越南家人尚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越南籍,在我國之居留效期為107 年3 月29日至110 年3 月24日等情,有其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6頁),被告既為外國人,復於我國境內犯本件殺人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有害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至於扣案之編號1 、2 兇刀各1 把,均非違禁物,其中編號1 兇刀雖為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自泰宣公司內拿取的,並非其所有之物(見相驗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4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之物,至於編號2 兇刀,則係被害人所持,非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血褲1 件,係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而屬可作為證據之物,惟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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