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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RONG LUONG(越南籍,中文名:梅仲梁)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247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TRONG LUONG (中文名:梅仲梁)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叁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MAI TRONG LUONG (中文名:梅仲梁)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非本國籍,在台無住所及親人,有逃亡之虞,又事後丟棄兇刀有湮滅證據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8年1月1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本案於108年3月7日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設若非予羈押,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之羈押亦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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