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重訴,2871,2019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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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吳中文(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因受真
  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部分:
  7.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8.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為閔固坦承,
  10. ㈠、本件係由同案被告吳中天、吳建鴻、何順鴻商議,由同案被
  11. ㈡、被告陳為閔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2. ⑴、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查獲當日中午,開車先載陳為閔進去汽
  13.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找陳為閔參與運輸毒品工作,因為陳
  14. ⑶、參以被告陳為閔與同案被告吳建鴻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
  15. 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本件承辦員警,在本案發生之前
  16. ⑵、又參酌被告陳為閔與同案被告吳建鴻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被
  17.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為閔前揭所辯,尚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
  18. 三、論罪科刑部分:
  19.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20.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21. ㈢、被告陳為閔及同案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共同持有如
  22. ㈣、被告陳為閔以一共同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
  23.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24. ㈥、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
  25. ㈦、沒收部分: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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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23、22024、2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吳中文(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哥」之成年男子遊說,而依綽號「正哥」之指示找尋毒品夾帶人員(俗稱「鳥仔」),將毒品以人員隨身夾帶之方式,輸出至境外交予境外接應之人士,以藉此獲取報酬。

吳中文於同年7月下旬某日,與友人何順鴻、吳建鴻(本院另行審結)談妥找尋人員夾帶毒品出境以牟利事宜。

於107年7月下旬某日,綽號「正哥」之人交付吳中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吳中文協議由吳建鴻找尋毒品夾帶者。

嗣吳建鴻於同年8月上旬,得知友人陳為閔缺錢花用,遂詢問陳為閔是否願意擔任毒品夾帶者,並允諾事成返臺後即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經陳為閔應允,吳中文、何順鴻、吳建鴻、陳為閔與綽號「正哥」之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第1點第3款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何順鴻為陳為閔代訂飛往香港之機票及當地住宿旅館。

吳建鴻於107年8月3日上午,駕駛何順鴻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為閔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花沐蘭精品旅館」219號房間與吳中文會合,由吳中文在上開房間內,將綽號「正哥」先前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膠帶、束帶綑綁在陳為閔之前胸、後背及藏放在鞋子之中,吳建鴻則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臺中國際機場,為陳為閔辦理報到手續,以利陳為閔搭乘同日16時55分之華信航空「AE1841號」班機飛往香港而將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綽號「正哥」之人所指示之接應者,擬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然警方因於107年8月2日即接獲陳為閔舉報吳中文等人涉嫌運輸毒品事宜(然未提及其為運輸毒品行為中夾帶毒品之人),陳為閔於同年月3日至汽車旅館後,慮及此行風險甚高,乃反悔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並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向警方求助,告知其所在之汽車旅館房號,警方乃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上址汽車旅館查緝,當場在該旅館房間內查獲吳中文、何順鴻、吳建鴻及陳為閔等4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本件運輸、走私毒品所使用之物品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陳為閔、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10、211、244、245、252、2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05至210、245至252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為閔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由同案被告吳建鴻駕車將其搭載至上揭汽車旅館,同案被告吳建鴻、吳中天在其身上綁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其夾帶該等毒品至香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辯稱:本件伊是配合警方破案,伊當時是配合警方到汽車旅館,一開始伊不知道是要夾帶毒品,是到現場後才知道是要夾帶毒品,伊就聯繫警方,向警方求救,伊沒有運輸該等毒品之犯意云云。

然查:

㈠、本件係由同案被告吳中天、吳建鴻、何順鴻商議,由同案被告吳建鴻找尋夾帶毒品出境之人,將綽號「正哥」之人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出境至香港,由同案被告何順鴻負責訂購機票、住宿,由同案被告吳建鴻尋得被告陳為閔擔任負責夾帶毒品出境之人,惟尚在汽車旅館內綁縛毒品於被告陳為閔身上之時,即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陳為閔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0頁背面),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中天、吳建鴻、何順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19至23、90、137至139、163至171、173、174、182、183、186至191、203至206頁、偵字第22024號卷第14至21、199、200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7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卷二第171至173頁),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3張、同案被告何順鴻、吳中文之手機翻拍照片43張、同案被告吳中文、何順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乙份、扣案物品照片、花沐蘭精品旅館219號房入住(休息)登錄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AYS-175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扣案物品照片21張、被告陳為閔之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雄獅旅遊旅客資料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張正儀於107年8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同案被告吳建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持護照至機場照片2張、同案被告吳中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行資料整理乙份、同案被告吳建鴻與被告陳為閔間微信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50張、同案被告吳建鴻、吳中文間微信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36張、扣案同案被告吳建鴻所有之手機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張正儀於107年8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旅行社購買機票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被告陳為閔與同案被告吳建鴻間微信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61張、被告陳為閔所有之手機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107年8月6日採驗報告及照片、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8年6月4日雅區文字第1080012857號函及檢附同案被告陳為閔出境異動記事明細、役男線上申請短期出境導覽、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雄獅總法字第108060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張正儀於107年6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18、27至54、60、65至78、93、118、155至160、211頁、偵字第22024號卷第41至62、64至69、79、133、161至176、182至185頁、偵字第29047號卷第197至200頁、本院審理卷三第105至111、115、129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物品在卷可稽;

另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10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之白色晶體10包(驗前總毛重合計2497.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49.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0.75公克,經取樣鑑析用罄共0.03公克、純度約87%)經檢出均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7797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字第22024號卷第252頁),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10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為閔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鴻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查獲當日中午,開車先載陳為閔進去汽車旅館找吳中文,進去後伊馬上出來離開,去幫陳為閔到清泉崗機場辦登機報到手續,辦好後,伊再回到汽車旅館,當時汽車旅館內有吳中文、陳為閔,伊進去不到3分鐘,警察就進來了,警察進來的時候,伊等在2樓,陳為閔叫伊把他身上用膠帶黏在肚子跟鞋底的安非他命拆掉,藏到床底下。

陳為閔之所以把毒品藏身上,是伊叫他帶出國的,因為他說他缺錢,問伊有沒有工作讓他賺多一點,伊就帶他去認識吳中文,吳中文跟伊說,要伊找人將毒品帶出國,所以伊就找陳為閔,陳為閔可以賺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2024號卷第199至201頁);

伊於107年8月3日被逮捕當天,伊有向警方坦承陳為閔是伊找來準備運送毒品到香港的人。

因為陳為閔在被查獲前2、3天跟伊說他很缺錢,他說他想要一份工作一次賺很多錢,他要用來還債,所以伊就問他願不願意去,他就說只要錢多他就去,當時是陳為閔主動問伊有沒有工作,吳中文是於107年7月底時跟伊討論要找人運送毒品出去,在吳中文告訴伊這件工作之前,陳為閔就問伊有沒有工作做,後來吳中文又問伊一次,伊就跟陳為閔說,陳為閔說只要錢多,他就願意去。

107年8月3日伊起床後,就再打電話給陳為閔,跟他說今天有工作要飛,問他要不要,陳為閔說好,伊就跟陳為閔約在吳中文住處,陳為閔到了之後,伊帶他到清泉崗機場對面的旅行社辦理機票事宜後,再載陳為閔去本案汽車旅館,伊再去機場辦理登機手續,辦完手續後再回到汽車旅館,不到5分鐘,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173至175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找陳為閔參與運輸毒品工作,因為陳為閔當時缺錢,問伊有什麼工作可以讓他賺錢,伊問陳為閔是否要做運輸毒品至香港地區的工作,陳為閔說好,伊有跟陳為閔說如果運輸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香港成功,回來要給他10萬元的報酬。

當天下午是伊載陳為閔到旅行社辦機票等事宜,辦完後就載他去花沐蘭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

⑶、參以被告陳為閔與同案被告吳建鴻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陳為閔於107年8月1日向同案被告吳建鴻訴苦,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在外流浪,須籌款20萬解決,其因此四處躲藏,同案被告吳建鴻建議,向人借款不能直接一次借20萬,這樣不容易借得,被告陳為閔詢問同案被告吳建鴻有無辦法一次20萬,同案被告吳建鴻回稱「你這禮拜要飛喔」,被告陳為閔回稱「幾啊」,其後同案被告吳建鴻於同日下午7時13分許詢問被告陳為閔「所以我的工作你到底有沒有要」,被告陳為閔回稱「考慮」,同案被告吳建鴻回稱「你為什麼不早說啊」,二人續而討論被告陳為閔護照是否在身上,同案被告吳建鴻向被告陳為閔稱「上次說要再出去幫你安排了,現在跟我講這些是殺小?」「你到底有沒有要去啦」,被告陳為閔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回稱「這趟出去可以多少,可不可以一趟出去解決這個問題啊,頭很痛阿」「回來錢也不會馬上下來,我又要躲,我真的是,很乾欸」「最多就是10對吧」「運輸抓到很重欸」,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同案被告吳建鴻回覆被告陳為閔稱「我剛剛有先跟我大欸說過了,他是說你這一趟如果敢背多的話,錢就有多」「我現在在幫你看能不能錢多一點」,被告陳為閔回稱「什麼意思,好啦,OK」,有被告陳為閔與同案被告吳建鴻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047號卷第226至270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鴻前揭證述及與被告陳為閔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陳為閔於107年8月1日因缺錢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故而與同案被告吳建鴻商議運輸毒品出境以快速籌款,則被告陳為閔前揭所辯,其事前不知同案被告吳建鴻等人要其夾帶毒品運送出境,直至汽車旅館時始知悉此事云云,顯無足採信。

2、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正儀之證述部分:

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本件承辦員警,在本案發生之前,伊因處理其他案件而認識在庭的陳為閔,陳為閔於本案發生前即107年8月2日曾告訴伊有一件運送毒品的案件,伊有為陳為閔製作檢舉筆錄。

當時陳為閔說有一個叫「阿海」的人要運輸毒品,並且將運輸的方式、「阿海」之人的住處等資料告訴伊,也有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他有指認「阿海」就是同案被告吳建鴻、還有指認同案被告何順鴻,伊獲得這些線索後就實施跟監。

查獲本案當天,陳為閔有向警方求救及明確告知毒品位置訊息,當時伊與陳為閔是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絡,伊有提供該份手機聯絡對話畫面資料給法院。

當天伊與陳為閔聯絡的時間是從下午2時57分許至4時10分左右,在陳為閔跟伊聯絡對話過程中,警方已經在機場跟監,不是因為陳為閔聯絡伊,警方才出發的。

警方當時也知道他們使用的車輛在哪家汽車旅館裡,只是不知道他們所在房號,所以警方已經到汽車旅館那邊集結了,房號是陳為閔告訴伊的,陳為閔是於當天下午3時27分許,告知伊他被帶到本案汽車旅館及房號。

伊於107年8月2日對陳為閔做完筆錄後,有再三叮嚀他,不能參與犯罪,伊一直強調說,絕對不可以參與運輸,他有回答伊說他不會參與。

查獲當天陳為閔才跟伊聯絡,他說他被他們帶走了,他要去綁這個毒品,伊是當天才知道的,陳為閔在查獲當天的作為,不是警方安排的,陳為閔在跟伊LINE對話當中,他說他要離開,但是他受到控制沒辦法離開,當下伊在LINE中請他到某個地方,伊要請同事去把他載離開,可能是時間緊湊,來不及把他載離開。

伊為陳為閔製作完檢舉筆錄後,伊覺得陳為閔對整個案件的瞭解,不像一般檢舉人的筆錄,他跟伊講得太詳細了,以伊的直覺、經驗法則,他有可能是參與其中才能知道這麼多,所以伊怕他會去參與,感覺他可能涉入,才會在製作完筆錄後特意提醒他不要參與。

本案警方沒有向陳為閔表示要用證人身分保護他,警方、檢察官沒有出具證人保護書,由他擔任秘密證人來查獲本案,也沒有做過這樣的承諾,如果沒有陳為閔在案發當天LINE的通知,警方也還是有可能查獲本案,因為警方當時已經在跟監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89至203頁),且有卷附之被告陳為閔於107年8月2日警詢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通訊擷取畫面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47至87頁),則依證人張正儀證述內容,被告陳為閔固於107年8月2日至警局製作前揭檢舉筆錄,然斯時並未告知證人張正儀,其要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且證人張正儀因被告陳為閔檢舉內容過於具體,擔心其參與運輸毒品犯行,而一再告誡被告陳為閔不要參與運輸毒品之行動,被告陳為閔還向證人張正儀表示不會參與運輸毒品犯行,若果被告陳為閔並無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真意,何以未於107年8月2日製作筆錄當時即明確告知證人張正儀,同案被告吳建鴻已於同年月1日邀其擔任夾帶毒品出境之人,以尋求警方之保護,而係在本案查獲當日下午2時57分許,始向證人張正儀求助?是被告前揭所辯,係因配合警方查緝本案,始前往汽車旅館云云,實無足採信。

⑵、又參酌被告陳為閔與同案被告吳建鴻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陳為閔自107年8月3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至中午12時43分許止,與同案被告吳建鴻商討負責運輸毒品之報酬、要在香港停留多久、報酬是否直接收取港幣,待回臺灣再換匯,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被告陳為閔尚曾向同案被告吳建鴻表示,請同案被告吳建鴻為其準備行動電源充電;

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同案被告吳建鴻告知被告陳為閔「2:50的飛機1:50要報到」,被告陳為閔向同案被告吳建鴻回稱「我要到了」;

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被告陳為閔向同案被告吳建鴻稱「先定機票啊」等語,其後被告陳為閔與同案被告吳建鴻尚在對話中討論關於役男出境文件、臺胞證等事宜,被告陳為閔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向同案被告吳建鴻陳稱其係搭乘Uber計程車到全聯了,同案被告吳建鴻表示要叫人去帶被告陳為閔等語,有被告陳為閔與同案被告吳建鴻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047號卷第276至298頁),則依被告陳為閔與同案被告吳建鴻間之對話內容以觀,係被告陳為閔於查獲當日約下午2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與同案被告吳建鴻會合,若被告陳為閔自始即無意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何以尚於查獲當日下午主動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與同案被告吳建鴻會合,且其前往與被告吳建鴻會合前,二人間對話討論之內容均是運輸毒品之報酬及出境相關事宜;

而依被告陳為閔上開與證人張正儀於查獲當日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被告陳為閔係於查獲當日下午2時57分許,始發訊息予證人張正儀稱「在嗎」「他們硬要我去我在車上」,有被告陳為閔、證人張正儀LINE對話內容紀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三第63至69頁),而斯時被告陳為閔已與同案被告吳建鴻會合,經同案被告吳建鴻駕車搭載前往旅行社處理機票相關事宜;

另同案被告吳中文因同案被告吳建鴻通知已尋得夾帶毒品出境人員,而於查獲當日下午1時53分許,攜帶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膠帶、束帶等物品,入住本案查獲地點花沐蘭汽車旅館219號房,有汽車旅館入住(休息)登錄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047號卷第134頁),況證人張正儀接獲被告陳為閔求助時,警方已在機場跟監到同案被告吳建鴻為被告陳為閔辦理登機報到事宜,有跟監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118頁)。

則被告陳為閔應係於查獲當日下午2時57分許,始起意放棄繼續實施本件犯行,而向證人張正儀求助。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為閔前揭所辯,尚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為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出口。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

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為閔應允同案被告吳建鴻負責夾帶本案毒品出境後,同案被告吳建鴻告知本件同案被告吳中文已尋得夾帶毒品出境之人員後,同案被告吳中文乃將綽號「正哥」之人提供,擬由被告陳為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花沐蘭汽車旅館219號房,被告陳為閔亦與同案被告吳建鴻會合,先至旅行社辦理機票相關事宜後,再由同案被告吳建鴻搭載被告陳為閔至汽車旅館與同案被告吳中文會合,同案被告吳建鴻先獨自前往機場為被告陳為閔辦理登機報到時,證人張正儀始接獲被告陳為閔之求助訊息,則被告陳為閔係於查獲當日,至汽車旅館內,慮及此行風險甚高,乃於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不法侵害之際,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為閔所為,因已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要件行為開始實行,自已達於著手之程度。

而其於著手前揭犯行後,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上開毒品乃未起運且未運出我國國境,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己意中止情形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為閔與同案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綽號「正哥」之人,均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而各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行為各情,業如上述,則被告陳為閔與同案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及綽號「正哥」之成年男子,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為謀議,且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欲自臺灣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至香港之共同目的,故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為閔及同案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事實,業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7797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字第22024號卷第252頁),然被告陳為閔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為閔以一共同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

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陳為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在刑法上異其評價,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罰必要減免事由;

而普通未遂,依同法第26條前段(即現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屬於刑罰得減輕事由,兩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為閔既成立中止未遂,即無再依普通未遂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張正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方知道有本件毒品運輸的犯行,是因為被告陳為閔於107年8月2日告知警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93頁背面),且證人張正儀於108年6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亦載明,被告陳為閔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於警詢中明確指認所查獲之毒品為警方查獲之被告吳中文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10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80021019號函暨所附具之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27、129頁),則本件確係因被告陳為閔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同案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陳為閔因急需款項解決其與他人間之糾紛,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欲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所為甚有不該,所幸其於著手後,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毒品乃未起運且未運出我國國境而未遂,另衡及被告陳為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原擬運輸出境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暨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同住、現從事冷氣維修工作,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僅沒收判決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沒收部分為撤銷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合計2497.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49.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0.752953.94公克,經取樣鑑析用罄共0.03公克,純度約87%),乃本案被告陳為閔、與同案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綽號「正哥」等人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且經送驗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係同案被告吳中文所有,用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電話卡分別係同案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被告陳為閔所有,供其等為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之用,業經同案被告3人、被告陳為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宣告沒收。

3、按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及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謂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限,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在被告陳為閔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之護照1本、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跆商旅遊名片各1張,係被告陳為閔所有,為被告陳為閔前往香港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陳為閔陳明在卷,該等物品係被告陳為閔入出國境所使用,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為同案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所有,其等均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57、258、303、30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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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及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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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直接│扣案                │
│    │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0只,經檢驗均含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合計2497│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
│    │.81公克,驗前總淨重2449.14公克,驗│字第1070077978號鑑定│
│    │前總純質淨重約2130.75公克,純度約 │書                  │
│    │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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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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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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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球鞋                  │1雙   │扣案                │
│    │                          │      │同案被告吳中文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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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束帶                      │1條   │扣案                │
│    │                          │      │同案被告吳中文所有  │
├──┼─────────────┼───┼──────────┤
│ 3  │膠帶                      │2捲   │扣案                │
│    │                          │      │同案被告吳中文所有  │
├──┼─────────────┼───┼──────────┤
│ 4  │電子磅秤                  │2台   │扣案                │
│    │                          │      │同案被告吳中文所有  │
├──┼─────────────┼───┼──────────┤
│ 5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1支   │扣案                │
│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同案被告吳中文所有,│
│    │號SIM卡1張)              │      │用以供其與同案被告吳│
│    │                          │      │建鴻、何順鴻、綽號「│
│    │                          │      │正哥」等人聯絡      │
├──┼─────────────┼───┼──────────┤
│ 6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1支   │扣案                │
│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同案被告吳建鴻所有,│
│    │號SIM卡1張)              │      │用以供其與同案被告吳│
│    │                          │      │中文、何順鴻、被告陳│
│    │                          │      │為閔聯絡            │
├──┼─────────────┼───┼──────────┤
│ 7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扣案                │
│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同案被告何順鴻所有,│
│    │卡1張)                   │      │用以供其與同案被告吳│
│    │                          │      │中文聯絡            │
├──┼─────────────┼───┼──────────┤
│ 8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為閔所有,用以│
│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供其與同案被告吳建鴻│
│    │卡1張)                   │      │聯絡                │
├──┼─────────────┼───┼──────────┤
│ 9  │中國移動行動電話卡        │1張   │被告陳為閔所有,用以│
│    │                          │      │供其與同案被告吳中文│
│    │                          │      │聯絡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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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3.0公克)     │
│    │                          │      │同案被告吳中文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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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K他命                     │1包   │(毛重0.5公克)     │
│    │                          │      │同案被告吳中文所有  │
├──┼─────────────┼───┼──────────┤
│ 3  │一粒眠                    │7顆   │(毛重1.5公克)     │
│    │                          │      │同案被告吳中文所有  │
├──┼─────────────┼───┼──────────┤
│ 4  │梅錠                      │34顆  │(毛重41公克)      │
│    │                          │      │同案被告吳中文所有  │
├──┼─────────────┼───┼──────────┤
│ 5  │K盤                       │1個   │同案被告吳中文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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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吸食器                    │1組   │同案被告吳中文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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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跆商旅遊名片              │1張   │同案被告吳中文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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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Facetime聯絡便條紙        │1張   │同案被告吳中文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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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4400元                │      │同案被告吳中文所有  │
├──┼─────────────┼───┼──────────┤
│ 10 │現金6000元                │      │同案被告吳建鴻所有  │
├──┼─────────────┼───┼──────────┤
│ 11 │鋁棍                      │1支   │同案被告何順鴻所有  │
├──┼─────────────┼───┼──────────┤
│ 12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同案被告何順鴻所有  │
│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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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被告陳為閔所有      │
├──┼─────────────┼───┼──────────┤
│ 14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1張   │被告陳為閔所有      │
├──┼─────────────┼───┼──────────┤
│ 15 │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    │1張   │被告陳為閔所有      │
├──┼─────────────┼───┼──────────┤
│ 16 │跆商旅遊名片              │1張   │被告陳為閔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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