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文智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陳文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陳文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 四、陳文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五、陳文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 六、陳文智於106年11月3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 七、另於106年11月3日晚間,偵二隊偵查佐楊舜元駕駛車號000
-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
- 四、經查:被告陳文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五、公訴人認被告陳文智涉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
-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尚無從認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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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智
指定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882號、第24252號、第29645號、第29966號、第3170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智犯如附表1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宣告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其藥腳趙威嵐前往高雄市某處戒除毒癮,陳文智知悉後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0日商請不知情之蘇中本駕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市找趙威嵐。
陳文智於同日與趙威嵐取得聯繫後,即邀趙威嵐搭乘蘇中本車輛,於高雄市某處,在蘇中本之車輛上無償轉讓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予趙威嵐施用(轉讓之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
二、陳文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因陳文智向蘇中本商借電鋸,於106年6月10日晚上某時,蘇中本前往陳文智上開住處找陳文智時,陳文智因而將置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提供予蘇中本施用1 次(轉讓之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
(二)因蘇中本於106年6月20日駕車搭載陳文智前往高雄市找趙威嵐,陳文智為答謝蘇中本,而於106年6月20日上午某時(出發前),在陳文智上開住處內,將置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提供予蘇中本施用1 次(轉讓之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
(三)於106年6月28日晚上某時,因蘇中本心情欠佳,前往陳文智上開住處找陳文智,陳文智因而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中本施用1 次(轉讓之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
陳文智其後將前揭因轉讓剩餘如附表2 編號3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0577公克、0.6565公克)放置於其上開住處內。
嗣於106 年8 月10日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三、陳文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106年4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其住處內之鑽孔機等物將槍管暢通後,製造完成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嗣於106年8月10日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陳文智所有供其製造前揭手槍所用如附表2編號16、20~22、24~29所示工具而查獲。
四、陳文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於警方106 年8 月10日前揭搜索之後之106 年9 月間某日起,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址家中又尋得如附表3-2編號2所示之米黃色粉塊狀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為26.63 公克,純質淨重13.11 公克)與粉末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為3.14公克,純質淨重1.27公克),且上開海洛因之驗前總淨重為29.77 公克,純質總淨重14.38公克,是其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及如附表3-1 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580公克、0.2621公克)而加以持有。
嗣於106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1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文智上開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其車輛內搜得如附表3-1 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580公克);
於該住處內查獲如附表3-2 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621公克)以及前揭海洛因6 包,而悉上情。
五、陳文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106年9月8 日前不久,先以鑽孔機等物將3 支槍管均予貫通,再持續分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下述相異之時間,分別完成槍械之製造:(一)先於106年9月8 日,在其上開住處,將上開已貫通完成之槍管,組合換裝於改造手槍上,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該改造手槍。
並於完成前揭手槍之製造當日上午5 時57分許,持該手槍在其住處外射擊如附表4-2 編號2 所示之「請勿停車」立牌1 面。
(二)次於106年9月14日,在其上開住處,將上開已貫通完成之槍管,組合換裝於改造手機上,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而持有該改造手槍。
並於完成上開手槍之製造當日中午12時24分許,持該手槍在其住處外射擊如附表4-2 編號2 所示之「請勿停車」立牌1 面。
(三)再於106年10月8日,在其上開住處,將上開已貫通完成之槍管,組合換裝於改造手機上,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而持有該改造手槍。
並於完成前述手槍之製造當日下午3 時27分許,在其住處外射擊如附表4-2 編號2所示之「請勿停車」立牌1 面。
嗣於106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陳文智之母陳許阿蓮同意,經警於陳文智上開住處扣得上開陳文智射擊之前揭「請勿停車」立牌1 面,而查獲上開陳文智製造前揭3 把改造手槍之犯行。
(四)嗣於106年11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經陳文智之母陳許阿蓮同意,經警於陳文智上開住處扣得上開陳文智射擊之前揭遭前開各製造完成之槍枝試射之「請勿停車」立牌1 面。
又因員警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53分許,先在臺中市北區北平路1 段與陝西二街交岔路口,查獲徐慶全(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所屬之金屬槍管1 支,再於同日晚上7 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查獲邱仕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所屬之金屬槍身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共2 支後,且查悉上開改造手槍之金屬槍身1 支及改造手槍2 支均係陳文智所有,且該2 支改造手槍係陳文智所製造,並扣得該等3 支槍械。
警方即復於107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15分許,經陳文智同意後,在其前揭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製造前揭手槍所用如附表5 所示工具而查獲。
六、陳文智於106年11月3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其前揭住處逕行搜索,並扣得為其持槍射擊之「請勿停車」立牌1 面,並拘提其到案後,陳文智又為下列各該犯行:(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下稱偵二隊)小隊長許兆宗於106年11月3日下午4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二隊辦公室內,依法執行製作陳文智之警詢筆錄之職務時,陳文智明知許兆宗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正執行前揭職務之員警許兆宗以臺語辱罵「幹你娘」等語以貶損執行職務員警名譽之侮辱性言語辱罵上開員警。
(二)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3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在該署臨時偵查庭訊問陳文智時,因有隔離訊問之必要,而由該署法警與偵查佐楊舜元依法執行提解陳文智回拘留室之職務時,陳文智明知楊舜元為依法執行提解人犯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前揭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前揭職務之員警楊舜元以臺語辱罵「幹你娘」等語以貶損執行職務員警名譽之侮辱性言語辱罵上開員警。
七、另於106年11月3日晚間,偵二隊偵查佐楊舜元駕駛車號0000-00 號公務特種車解送陳文智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陳文智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頭撞由楊舜元警員因執行解送人犯職務而掌管駕駛之上開公務特種車之右後方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因而破裂損壞。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毒品受讓人蘇中本、證人徐慶全、邱仕泉在警詢中所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3第23~24頁),且本院衡酌證人蘇中本在警詢中僅係依實陳述受讓毒品過程,證人徐慶全、邱仕泉均係陳述各自涉案之情節及查獲經過等情,各該證人警詢過程中均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91頁反面,本院卷2第94頁,本院卷3第41頁),各該部分犯行並論證如次:(一)犯罪事實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除被告前揭自白外,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趙威嵐、證人蘇中本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趙威嵐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三第100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
蘇中本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 號偵卷二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
從而,足認被告陳文智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三)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除被告前揭自白外,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蘇中本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二第108、111、148、179~180 頁);
並有證人蘇中本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陳文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二第150頁,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54、58、75頁),以及證人蘇中全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蘇中本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95號卷第32、33頁,106年度核交字第770號卷第5頁),則由蘇中本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知伊確有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施用之需求,亦得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復有被告持有之如附表2編號30所示透明結晶2包扣案足資佐證,且該等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1.0562公克、0.65 56公克)無訛,此有該療養院106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4252號卷第48頁)。
從而,足認被告陳文智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除被告前揭自白外,並有陳文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槍照片附卷可稽(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54、55、65~66頁);
又扣案之如附表2編號1所示手槍1支經鑑驗結果,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9~40頁);
復有被告陳文智所有用以製造該等手槍所用如附表2編號16、20~22、24~29工具扣案可資證明,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23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從而,足認被告陳文智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被告前揭自白外,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於106年6月間在前址家中發現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加以持有,並有轉讓予蘇中本施用,而於106 年8 月10日被警查獲;
且在106 年8 月10日警方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後,其才於106年9 月間,又在家中發現如附表3-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3-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而加以持有,且於106 年10月25日再遭警方查獲等詞(見本院卷1 第191 頁反面);
可知犯罪事實四中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其起始持有該等毒品之時點,係在警方106 年8 月10日查獲之後;
而顯與犯罪事實二之(三)中被告轉讓所剩而加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就毒品之種類前後非全然相同,且各自持有毒品行為之持有期限完全互異,各持有行為之起始點與被警查獲之終結點又均截然不同,且犯罪事實二之(三)之轉讓所剩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經警於106 年8 月10日查獲,犯罪事實四之持有毒品犯行,則是在查獲後之106 年9 月間才又發生,自應為二項互不相涉之持有毒品犯行甚明。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陳文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被告繪製房間配置圖、搜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29645 號偵卷第9 、22~26、28~30、35~37頁,本院卷1 第133 、166 ~167頁),且有被告持有之如附表3-1 編號1 、附表3-2 編號1 所示透明結晶各1 包、附表3-2 編號2 所示米黃色粉塊狀檢品4 包、粉末檢品2 包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0567公克、0.2582公克),前揭米黃色粉塊狀檢品4 包、粉末檢品2 包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等米黃色粉塊狀檢品4 包驗得確均係海洛因(驗餘總淨重26.50 公克,純質總淨重13.11 公克),該等粉末檢品2 包驗得確均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3.02公克,純質淨重1.27公克),可知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
從而,足認被告陳文智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五)犯罪事實五之(一)、(二)、(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除被告自白係各於106年9月8日製造完成改造手槍型號FNX-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06年9月14日製造完成八釐米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06年10月8日製造完成九釐米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核與證人徐慶全、邱仕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該等槍枝確係由被告所製造之情節相符(徐慶全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35~36、97、100頁;
邱仕泉部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49、52、54~57、97~99頁),並經同住於被告前址住處之證人蔣明軒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曾持槍在其住處後方試射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66 號偵卷一第106 頁);
復以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其係於106 年9 月8 日前就一次將3 支槍管均予貫通,但卻是在106年9月8 日才將其中1 支槍管與改造手槍組合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且曾於組合完成當日試射該槍枝;
於106 年9 月14日才將另1 支槍管與改造手槍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且曾於組合完成當日試射該槍枝;
於106年10月8日才又將上開第3 支槍管與改造手槍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且曾於組合完成當日試射該槍枝等詞(見本院卷1第69頁、第202頁反面),是知被告固係於同時、地貫通3支槍管,然被告是在不同時間之106年9月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8日先後將該等3支槍管分別組合換裝於各該相異之改造手槍上而製造完成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械,則被告製造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自應以各該具殺傷力之手槍製造完成之時,始得認定係其製造具殺傷力手槍犯行之時點,因此,被告既於不同之時點製造完成前揭各該3支之具殺傷力手槍,故其製造該等手槍犯行之時點,自應分別認係106年9月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8日,而其所為則共犯有3次製造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
且有被告手機存放前揭各該分別在106年9月8日、同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8日製造完成當日試射各該槍枝之射擊影片翻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一第36~40、124~128頁,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三第144~145頁,107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69~73、75~87頁),復有分別於徐慶全住處查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所屬之金屬槍管1支,以及於邱仕泉住處查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所屬之金屬槍身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共2支足資證明,該等金屬槍管、槍身、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7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7542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5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426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120~122頁,107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120~121頁)。
再者,查扣如附表4-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驗證物:(一)禁止停車立牌上疑似彈孔。
(二)不鏽鋼板上疑似彈孔。
二、禁止停車立牌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元素鋇-鉛-銻成分。
三、不鏽鋼板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元素鋇-鉛-銻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68013741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1第80頁)。
益徵被告有持上開3支手槍用以射擊禁止停車立牌以測試前揭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
從而,足認被告陳文智前揭各該自白均與分別於不同時間所為3次製造手槍之犯罪事實相符。
(六)犯罪事實六之(一)、(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部分:除被告前揭自白外,核與證人即員警吳珈瑋、楊舜元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吳珈瑋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三第110頁正面;
楊舜元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三第110頁反面)。
從而,足認被告陳文智前揭各該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
(七)犯罪事實七損壞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除被告前揭自白外,並於本院審理坦認其確係故意損壞前揭警車之車窗玻璃(見本院卷第203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吳珈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66 號偵卷三第110 頁正面),並有公務特種車車窗遭損壞後之照片足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66 號偵卷一第117 ~118 頁)。
從而,足認被告陳文智此部分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一)犯罪事實一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三)轉讓禁藥部分:1.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 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陳文智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蘇中本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其等轉讓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被告陳文智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其各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 、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係於106 年6 月間於其住處發現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附表2 編號30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持有(見本院卷1 第18、69頁、第191 頁反面),更供明: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中本後所剩餘者等語(見本院卷1第69頁),嗣由警方在106年8 月10日查獲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中本之犯行則均分別均於106 年6 月10、20、28日所為,而多係在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可知被告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之持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之犯行,應為被告轉讓禁藥予蘇中本之犯行所吸收;
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之犯行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3.核被告陳文智就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無償提供趙威嵐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關於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是以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之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三)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在前述犯罪事實二於106年8月10日遭查獲後,始另行起意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於106年10月25日遭警查獲,既與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三)中被告所持有轉讓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全無關聯,是以犯罪事實二之(三)轉讓禁藥罪,與犯罪事實四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而非接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當不得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既係同時、同地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次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三)所示犯行之轉讓禁藥罪及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4罪間,犯罪之時間先後不同,且係先有犯罪事實二之(三)被告所持有轉讓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遭警查獲之後,才另行起意而為犯罪事實四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可知其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五之(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各該槍枝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各該所製造槍枝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各該槍枝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各該槍枝行為為低度行為,其各該持有行為,應為各該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均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一罪。
又被告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製造完成前揭各該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共製造4支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製造手槍之時間既屬互異,且係製造之手槍亦不相同,所犯係4次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之(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五)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犯罪事實七所示員警解送被告時所使用公務特種車,自屬員警執行解送人犯職所使用之物品,被告對於該員警使用之警務車輛之車窗玻璃加以損壞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六)被告陳文智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二所示3次轉讓禁藥、犯罪事實三所示1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犯罪事實四所示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犯罪事實五所示3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犯罪事實六所示2次侮辱公務員罪、犯罪事實七所示1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於前案所受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多次製造槍械、轉讓禁藥等犯行,甚至在被警查獲後,竟愈益不馴,又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掌管之物品等犯行,顯見被告所受前案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至為薄弱,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共計12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陳文智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又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違禁品,一旦流出使用,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之威脅甚重,且被告於本案中先後製造多支槍枝,犯罪情節甚重。
併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2 個小孩需扶養、離婚之生活狀況,並因其製造手槍被警查獲之後,又製造3 支手槍,是其在後製造3 支槍械之犯行,惡性較重,暨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已現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宣告欄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沒收1.犯罪事實二之(三)部分,查扣被告陳文智轉讓剩餘所持有如附表2 編號30之甲基安非他命,除有鑑定結果可證外,且被告陳文智坦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轉讓禁藥予蘇中本犯行所賸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1 第18、69頁),是應於被告陳文智所犯如附表1編號4所示最後1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中本之犯行之宣告欄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犯罪事實三部分,查扣被告陳文智持有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文智所犯如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主文欄內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附表2編號16、20~22、24~2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以製造前揭槍枝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宣告欄內均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四部分,查扣被告陳文智持有如附表編號3-1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3-2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1編號6所示犯行宣告欄內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4.犯罪事實五之(一)、(二)、(三)部分,被告先後製造而於徐慶全、邱仕泉住處查扣3 支改造槍枝(分別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文智所犯如附表1編號7、8、9所示各該犯行主文欄內宣告沒收。
扣案之附表4-2編號2係被告手槍製造完成驗證試射手槍時所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一第146、148頁),並有前揭槍枝之射擊影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一第36~40頁,本院卷1第80頁),與其製造手槍之犯行自具有關聯性,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7、8、9所示犯行宣告欄內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附表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106年8月10日被警查扣之後,又另行購買用以製造前揭槍枝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79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1編號7、8、9所示犯行宣告欄內均宣告沒收。
5.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中諭知多項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6.扣案如附表2編號3~15、17~19、23、31~37、附表3-1編號2、附表3-2編號3~12、附表4-1、附表4-2編號1、附表4-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陳文智所有,惟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為之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聯(見本院卷1第22頁反面~24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而上開物品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各該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十)移送併案公訴人以107年度偵字第4564號,就被告陳文智所為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請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上開移送請求併辦之被告陳文智犯行部分,經核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告陳文智前揭犯罪事實五所載之犯行,屬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當得併予審判。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陳文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0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找尋陳文智之蘇中本,並當場向蘇中本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販賣既遂。
蘇中本於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陳文智之上開住處,並於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蘇中本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蘇中本於施用毒品完畢後,於106年2月11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扣得其上開向陳文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甫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因認被告陳文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陳文智自90幾年間起,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沙鹿區中山路某模型玩具店以2 萬6000元購得槍身、滑套、槍管、彈匣各1個及以不詳金額購得彈匣6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8 月10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文智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2編號2、4、5、6、9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陳文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一)被告陳文智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中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366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案件卷附警詢筆錄、警詢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案件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陳文智涉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及上開扣案之槍身等物、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陳文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蘇中本等語。
且證人蘇中本之歷次證述分述如下:(一)於106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於106年2月11日凌晨被查獲時,在我身上所查獲1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網路交友軟體臉書綽號為「AAA」的男子購買,於106年2 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AAA」的男子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我不知道綽號「AAA」男子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只有臉書,只知道他大約50歲左右,身材中等,交通工具為摩托車,車牌我不知道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95號卷第20頁反面)。
(二)於107年1月3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6年2 月10日晚上在陳文智家以1000元跟他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在106年2月11日遭警方查獲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二第148~149頁)。
(三)於107年1月8日偵查時證稱:我於106年2 月10日向陳文智購買1 次甲基安非他命,我直接去陳文智家找他,晚間10點11點左右,只有我1人前往,我駕駛車號000-0000 車輛去陳文智家,去二樓客廳找他,只有我跟他,我說要1000元的東西,陳文智問我要什麼種的,我說安非他命,陳文智就先請我施用,在拿1 包給我,我拿1000元現金給他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66 號偵卷二第179頁)。
(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綽號「AAA」 男子不是被告陳文智。
106年2月10日在被告家,被告免費請我吸食,並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都沒有跟我收錢。
106年2月11日遭警方查獲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被告給我的。
被警方查獲那1包應該是跟綽號「AAA」買的。
(依照筆錄紀載內容,你說在106年2月10日晚上陳文智還有免費送你1包甲基安非他命,那1 包在何處?)忘記了。
(你為何在該次的筆錄說是在隔天被警方查獲那包?)那應該就是了。
(到底警方在106年2月11日凌晨在你身上查獲那1 包甲基安非他命,到底是怎麼來的?)真的忘記了,已經過了1年多了。
(是向綽號「AAA」男子購買還是被告免費送你的?)忘記了。
(提示證人蘇中本107年1月3日警詢筆錄、107年1月8日偵訊筆錄,你於偵查中有經過具結。
警、偵訊筆錄中紀載陳文智在106年2月10日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為何你今日所述與前開警、偵訊所述不同?)應該沒有,因為那時候我沒工作也沒有錢。
(你為何在警詢中說陳文智賣1000元甲基安非給你?)我忘記了。
(你於偵查中有經過具結,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我忘記了。
(你偵查中說有跟被告購買毒品,今日又說沒有,有何解釋?)真的忘記了。
(你警偵訊中說跟陳文智買,今日講說沒有,陳文智都是送給你吃的。
兩次所述矛盾?)我講錯了。
(偵查中跟今日審理所述不同,就有1 次是偽證。
有何解釋?)我忘記了。
(你偵查中自己陳述購買經過,你說安非他命,陳文智有先請你施用再拿1 包給你,你拿1000元現金給他。
是否你自己的陳述?)是。
(當時為何這樣講?)忘記了。
(偵查中所述是否為事實?)應該沒有跟他買等語(見本院卷3第15、16、19~21頁)(五)是以證人蘇中本就被告陳文智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節,所證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即顯有疑義。
況依前開說明,證人蘇中本之證述尚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互相參酌,始可採取。
然本案除證人蘇中本前後相異仍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供參酌或相互補強。
從而,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本院認為公訴人指訴被告陳文智於106年2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蘇中本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五、公訴人認被告陳文智涉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部分,惟查: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彈匣1 個、附表2編號4所示之槍身1個、附表2編號5所示之滑套1個、附表2編號6所示之槍管(未開通)1個、附表2編號9 所示彈匣6個經送內政部認定結果:附表2編號2認係金屬彈匣;
附表2編號4認係金屬槍身;
附表2編號5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結構);
附表2編號6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附表2編號9 認係金屬彈匣等扣案物品,然前揭扣案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 年3 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28號函文附卷得憑(見本院卷1 第81~82頁),是足見前揭扣案物品尚非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文智有於106年2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中本,以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該等2項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該2項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40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陳文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犯罪事實二│陳文智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一)所│柒月。 │
│ │示犯行 │ │
├──┼─────┼─────────────────┤
│3 │犯罪事實二│陳文智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二)所│柒月。 │
│ │示犯行 │ │
├──┼─────┼─────────────────┤
│4 │犯罪事實二│陳文智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三)所│柒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30所示之物均 │
│ │示犯行 │沒收銷燬。 │
├──┼─────┼─────────────────┤
│5 │犯罪事實三│陳文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所示犯行 │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2編號1、16、20~22、24~29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6 │犯罪事實四│陳文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
│ │所示犯行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之附表3-1編號1、附表3-2編號1、│
│ │ │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7 │犯罪事實五│陳文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之(一)所│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示犯行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 │三0一一二七八號)、附表4-2編號2、│
│ │ │附表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8 │犯罪事實五│陳文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之(二)所│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示犯行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 │三0一一二七九號)、附表4-2編號2、│
│ │ │附表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犯罪事實五│陳文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之(三)所│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示犯行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 │三0一一二八0號)、附表4-2編號2、│
│ │ │附表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0 │犯罪事實六│陳文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
│ │之(一)所│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示犯行 │元折算壹日。 │
├──┼─────┼─────────────────┤
│11 │犯罪事實六│陳文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
│ │之(二)所│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示犯行 │元折算壹日。 │
├──┼─────┼─────────────────┤
│12 │犯罪事實七│陳文智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 │所示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2 │
│執行時間:106年8月10日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 │
├──┼──────┼────┼───┼───────┤
│1 │改造手槍( │1支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槍枝管制編號│ │ │~40頁內政部警│
│ │0000000000不│ │ │政署刑事警察 │
│ │含彈匣,認係 │ │ │局106年11月8日│
│ │改造手槍,由│ │ │刑鑑字第 │
│ │仿半自動手槍│ │ │0000000000號鑑│
│ │製造之槍枝,│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換裝土造金屬│ │ │一:可擊發子彈│
│ │槍管而成擊發│ │ │並具殺傷力之改│
│ │功能正常,可│ │ │造手槍。 │
│ │供擊發子彈使│ │ │ │
│ │用,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
│2 │彈匣 │1個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二:認係金屬彈│
│ │ │ │ │匣。 │
├──┼──────┼────┼───┼───────┤
│3 │鋼珠 │3瓶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七:認均係金屬│
│ │ │ │ │彈丸。 │
├──┼──────┼────┼───┼───────┤
│4 │槍身 │1個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八:認係金屬槍│
│ │ │ │ │身。 │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非屬│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5 │滑套 │1個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九:認係金屬滑│
│ │ │ │ │套(不具撞針結│
│ │ │ │ │構)。 │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非屬│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6 │槍管(未開通│1個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一○:認係金屬│
│ │ │ │ │槍管(內具阻鐵│
│ │ │ │ │)。 │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非屬│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7 │彈簧拉桿 │2支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一一:認均係金│
│ │ │ │ │屬復進簧桿。 │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均未│
│ │ │ │ │列入公告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8 │彈簧 │6支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一二:認均係金│
│ │ │ │ │屬彈簧。 │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均未│
│ │ │ │ │列入公告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9 │彈匣 │6個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一三:認係金屬│
│ │ │ │ │彈匣。 │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均非│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10 │彈殼 │65顆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一四:(一)57│
│ │ │ │ │顆,認均係分制│
│ │ │ │ │式金屬彈殼。(│
│ │ │ │ │二)8顆,認均 │
│ │ │ │ │係已截短之口徑│
│ │ │ │ │9mm制式空包彈 │
│ │ │ │ │彈殼。 │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均未│
│ │ │ │ │列入公告之彈藥│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11 │彈頭 │90顆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一五:認均係非│
│ │ │ │ │制式金屬彈頭。│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均未│
│ │ │ │ │列入公告之彈藥│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12 │喜得釘道具槍│11顆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子彈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一六:認均係口│
│ │ │ │ │徑9mm制式空包 │
│ │ │ │ │彈,均不具金屬│
│ │ │ │ │彈頭,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均未│
│ │ │ │ │列入公告之彈藥│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13 │喜得釘彈頭 │20顆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一七:認均係非│
│ │ │ │ │制式金屬彈頭。│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均未│
│ │ │ │ │列入公告之彈藥│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14 │四件式底座 │8顆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一八:認分係底│
│ │ │ │ │火皿及導火孔螺│
│ │ │ │ │絲。 │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均未│
│ │ │ │ │列入公告之彈藥│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15 │槍枝零件 │5個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一九:認分係金│
│ │ │ │ │屬保險鈕、金屬│
│ │ │ │ │抓子鉤等物。 │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均未│
│ │ │ │ │列入公告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16 │滅音器 │3個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二○:認均係減│
│ │ │ │ │音管。 │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均未│
│ │ │ │ │列入公告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17 │黑色火藥 │2包 │陳文智│ │
├──┼──────┼────┼───┼───────┤
│18 │喜得釘底火 │2包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二一:認均係底│
│ │ │ │ │火帽。 │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均未│
│ │ │ │ │列入公告之彈藥│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19 │信號槍底火 │1包 │陳文智│詳本院卷1第39 │
│ │ │ │ │~40頁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年11月8日│
│ │ │ │ │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二二:認均係底│
│ │ │ │ │火片。 │
│ │ │ │ ├───────┤
│ │ │ │ │詳本院卷1第81 │
│ │ │ │ │~82頁內政部10│
│ │ │ │ │7年3月23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28號函:認均未│
│ │ │ │ │列入公告之彈藥│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20 │鑽孔機 │1台 │陳文智│ │
├──┼──────┼────┼───┼───────┤
│21 │固定老虎鉗 │2台 │陳文智│ │
├──┼──────┼────┼───┼───────┤
│22 │砂輪機 │1台 │陳文智│ │
├──┼──────┼────┼───┼───────┤
│23 │雕刻機 │1台 │陳文智│ │
├──┼──────┼────┼───┼───────┤
│24 │鉗子 │2支 │陳文智│ │
├──┼──────┼────┼───┼───────┤
│25 │量尺 │2支 │陳文智│ │
├──┼──────┼────┼───┼───────┤
│26 │銼刀 │3支 │陳文智│ │
├──┼──────┼────┼───┼───────┤
│27 │鑽頭 │28支 │陳文智│ │
├──┼──────┼────┼───┼───────┤
│28 │鋼刷 │2個 │陳文智│ │
├──┼──────┼────┼───┼───────┤
│29 │擦槍工具 │1組 │陳文智│ │
├──┼──────┼────┼───┼───────┤
│30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陳文智│詳106年度偵字 │
│ │(驗餘淨重各│ │ │第24252號偵卷 │
│ │為1.0562公克│ │ │第48頁衛生福利│
│ │、0.6556公克│ │ │部草屯療養院 │
│ │及包裝袋2個 │ │ │106年8月21日草│
│ │) │ │ │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鑑驗書之鑑定結│
│ │ │ │ │果:2包:驗前 │
│ │ │ │ │淨重各為1.0577│
│ │ │ │ │公克、0.6565公│
│ │ │ │ │克;驗餘淨重各│
│ │ │ │ │為1.0562公克、│
│ │ │ │ │0.6556公克。 │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
│ │ │ │ │品難以析離,視│
│ │ │ │ │同查獲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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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電子磅秤 │1台 │陳文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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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葡萄糖 │52包 │陳文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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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陳文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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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IPHONE手機(│1臺 │陳文智│ │
│ │0000 -000000│ │ │ │
│ │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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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滅音器 │1個 │陳文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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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空氣槍 │2支 │陳文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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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瓦斯鋼瓶 │10瓶 │陳文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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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1 │
│執行時間:106年10月25日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車號 │
│ ACD-1962號自用小貨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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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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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文智│詳106年度偵字 │
│ │(驗餘淨重為│ │ │第29645號偵卷 │
│ │0.0567公克 │ │ │第96頁衛生福利│
│ │及包裝袋1個 │ │ │部草屯療養院 │
│ │) │ │ │106年11月16日 │
│ │ │ │ │草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驗書之鑑定結果│
│ │ │ │ │:1包:驗前淨 │
│ │ │ │ │重0.0580公克,│
│ │ │ │ │驗餘淨重0.0567│
│ │ │ │ │公克。 │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
│ │ │ │ │品難以析離,視│
│ │ │ │ │同查獲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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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1個 │陳文智│ │
│ │吸食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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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2 │
│執行時間:106年10月25日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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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文智│詳106年度偵字 │
│ │(驗餘淨重為│ │ │第29645號偵卷 │
│ │0.2582公克及│ │ │第96頁衛生福利│
│ │包裝袋1個) │ │ │部草屯療養院 │
│ │ │ │ │106年11月16日 │
│ │ │ │ │草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驗書之鑑定結果│
│ │ │ │ │:1包:驗前淨 │
│ │ │ │ │重0.2621公克,│
│ │ │ │ │驗餘淨重0.2582│
│ │ │ │ │公克。 │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
│ │ │ │ │品難以析離,視│
│ │ │ │ │同查獲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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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 │6包 │陳文智│詳106年度偵字 │
│ │(驗餘總淨重│ │ │第29645號偵卷 │
│ │29.52公克; │ │ │第105頁法務部 │
│ │純質總淨重 │ │ │調查局濫用藥物│
│ │14.38公克及 │ │ │實驗室107年1月│
│ │包裝袋6個) │ │ │25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一、送驗米黃│
│ │ │ │ │色粉塊狀檢品4 │
│ │ │ │ │包,經檢驗均含│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驗前淨│
│ │ │ │ │重共26.63公克 │
│ │ │ │ │,驗餘淨重 │
│ │ │ │ │26.50公克,純 │
│ │ │ │ │質淨重13.11公 │
│ │ │ │ │克。二、送驗粉│
│ │ │ │ │末檢品2包,經 │
│ │ │ │ │檢驗均含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成,│
│ │ │ │ │驗前淨重共3.14│
│ │ │ │ │公克,驗餘淨重│
│ │ │ │ │共3.02公克,純│
│ │ │ │ │質淨重1.27公克│
│ │ │ │ │。 │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
│ │ │ │ │品難以析離,視│
│ │ │ │ │同查獲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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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蛋黃色結晶與│多包 │陳文智│ │
│ │透明結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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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含甲基安非他│1組 │陳文智│ │
│ │命吸食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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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空氣槍 │1支 │陳文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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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彈頭 │293顆 │陳文智│ │
├──┼──────┼────┼───┼───────┤
│7 │彈殼 │294顆 │陳文智│ │
├──┼──────┼────┼───┼───────┤
│8 │子彈 │10顆 │陳文智│ │
├──┼──────┼────┼───┼───────┤
│9 │鋼彈 │1包 │陳文智│ │
├──┼──────┼────┼───┼───────┤
│10 │子彈底火金屬│1包 │陳文智│ │
│ │零件 │ │ │ │
├──┼──────┼────┼───┼───────┤
│11 │複進簧 │1支 │陳文智│ │
├──┼──────┼────┼───┼───────┤
│12 │氣瓶 │1支 │陳文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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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1 │
│執行時間:106年11月3日6時20分起至7時20分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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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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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 │1支 │陳文智│ │
├──┼──────┼────┼───┼───────┤
│2 │手機(門號 │1臺 │陳文智│ │
│ │0000000000號│ │ │ │
│ │,含SIM卡1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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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桌歷 │1本 │陳文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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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2 │
│執行時間:106年11月3日下午4時10分起至4時20分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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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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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鏽鋼板 │1塊 │陳許阿│ │
│ │ │ │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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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請勿停車立牌│1臺 │陳許阿│ │
│ │1面 │ │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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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3 │
│執行時間:106年11月3日晚上8時30分起至8時40分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 │
├──┼──────┼────┼───┼───────┤
│1 │不詳透明結晶│1包 │陳文智│詳本院卷2第20 │
│ │ │ │ │頁衛生福利部草│
│ │ │ │ │屯療養院106年 │
│ │ │ │ │12月7日草療鑑 │
│ │ │ │ │字第1061100413│
│ │ │ │ │號鑑驗書之鑑定│
│ │ │ │ │結果:非屬毒品│
│ │ │ │ │危害防制條例列│
│ │ │ │ │管成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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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 │4萬5000 │陳文智│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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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
│執行時間:107年1月22日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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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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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鑽孔機 │1臺 │陳文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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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砂輪機 │1臺 │陳文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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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固定座 │1個 │陳文智│ │
├──┼──────┼────┼───┼───────┤
│4 │固定夾 │1個 │陳文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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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銼刀 │2支 │陳文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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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鋸弓 │1支 │陳文智│ │
├──┼──────┼────┼───┼───────┤
│7 │鑽頭 │7支 │陳文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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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六角板 │1組 │陳文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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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彈簧 │1支 │陳文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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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測量尺 │1把 │陳文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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