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重訴,8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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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輝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輝龍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禠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短刀(咖啡色握柄)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輝龍與黎青草原為男女朋友,黎青草與其友人阮氏錦緣共同在阮氏錦緣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 ○0 號透天厝1 樓開設緣緣小吃店,黎青草並居住在該址3 樓房間。

嗣因黎青草欲結束其與呂輝龍間之關係,乃漸與呂輝龍疏遠,惟呂輝龍不願分手,先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晚間10時許,至緣緣小吃店質問黎青草為何不接電話等語,經黎青草安撫後離開,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度至緣緣小吃店要求黎青草打電話給他等語,黎青草允以下班後連絡呂輝龍,呂輝龍始離去。

嗣呂輝龍於同年月3 日凌晨0 時54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黎青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黎青草未接,而於同日凌晨0 時56分許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呂輝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呂輝龍乃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攜帶其所有之短刀(咖啡色握柄)1 把至上址房屋,嗣於同日凌晨1 時38分許,呂輝龍因不滿黎青草提出分手,雙方發生口角,明知短刀為銳利之兇器,而人體胸部內含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係屬要害,以尖刀刺向他人之胸部將造成死亡結果,猶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其所攜帶之短刀及現場取得之短刀(黑色握柄)各1 把接續朝黎青草前胸、後背等身體重要部位猛刺多次,造成黎青草胸部及背部多處銳器傷,導致心臟及肺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最終因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呂輝龍殺害黎青草後試圖自盡,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從該屋3 樓陽臺跳下,墜落1 樓地面,而受有股骨頸骨折、足踝關節內、外或後踝之雙踝或三踝骨折等傷害。

經路人報警處理,警方通知阮氏錦緣配偶林勇河到場,發現黎青草陳屍於該址3 樓房間內,並將呂輝龍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進行急救,並扣得呂輝龍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短刀(咖啡色握柄)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呂輝龍、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阮氏錦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黃偉嘉於警詢、證人林勇河、呂柏萱、吳俊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區○○街000 ○0 號現場照片6 張(見相驗卷第14至1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22至28頁)、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6頁)、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68至7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1月24日(106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0至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P1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殺人案偵查報告(見偵卷第8 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2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55至56頁)、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77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2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8 至14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3 樓)、刑案現場照片134 張(見偵卷第152 至188 頁)、相驗、解剖照片257 張(見本院卷第29至9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短刀2 把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其頸部前下方有1 處銳器傷,大小1.8 乘0.9 公分,右胸部上方有1處銳器傷,大小1.5 乘0.8 公分,傷口1 及7 點方向;

離中線8 公分。

左外側胸部有2 處皮層銳器傷,0.4 乘0.2公分、0.8 乘0.5 公分。

左胸部上方前有3 處銳器傷:⑴大小1.5 乘0.9 公分,離中線12.5公分;

⑵大小1.8 乘0.7 公分,傷口2 及8 點鐘方向,離中線6.8 公分;

⑶大小1.4 乘0.7 公分,傷口5 及11點鐘方向,離中線5 公分。

兩側胸壁、肌肉組織及肋間有銳器傷及出血。

右側前方第4 肋間及第4 肋骨有銳器傷,左側前方第2 、4 肋間有銳器傷。

上腹部1 處點狀淺層刺傷,大小0.3 公分。

而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血清證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頸部前下方有1 處銳器傷,頸部下方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右側胸部1 處銳器傷,從右側第4 肋間刺入,刺傷右側肺臟中葉邊緣,再刺穿心包膜壁,最後刺穿右心房及右心室,刺入深度約11公分。

左側胸部上方1 處銳器傷,從左側第2 肋間刺入,刺傷左側肺臟上葉,刺入深度約6 公分。

左側胸部上方較低位1 處銳器傷,從左側第4 肋間刺入,刺穿左側肺臟上葉,再刺穿心包膜及刺傷左心室,刺入深度約8 公分。

左胸部上方近腋下1 處銳器傷,傷及胸壁、肌肉組織。

左外側胸部有2 處淺層銳器傷。

上腹部1 處點狀淺層刺傷。

背部上方一共有5 處銳器傷,其中4 處為皮層及皮下組織刺傷,未刺入體腔內,在右側肩胛部1 處略呈縱向的銳器傷,從右側後方第7 肋間刺入,刺傷右側肺臟下葉。

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發生刺殺事件,造成胸部及背部多處銳器傷,導致心臟及肺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

足見被害人確因被告持刀之銳器刺入其胸部及背部,傷及心臟及肺臟,造成失血過多而死亡,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被告攜帶前往及在現場取得之短刀共2 把,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尖銳利,屬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乙節,有短刀照片4 張(見偵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在卷可查,是若持往人體要害部位穿刺,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足可認識;

又人體胸部內含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係屬要害,以尖刀刺向他人之胸部,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及生命危險,此為一般常識,並當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

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殺人不可以嗎?因為那個女的是我想殺的,那個女的本來對我很好,後來對我不好,感情上的事情很多等語(見聲羈卷第9 頁),則被告因與被害人言語爭吵後,一時氣憤難平,持刀朝被害人胸部、背部猛刺多刀,足見被告殺害被害人生命之決意甚堅,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故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前開短刀朝被害人胸部、背部猛刺數刀,均係基於同一殺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殺人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因被害人提出分手,竟萌生殺人犯意,持刀猛刺被害人胸部及背部多刀,手段兇殘,殺意甚堅,導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渠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與前妻生活,案發前在其妹妹經營之小吃店幫忙,目前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長期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有臺中市私立惠恩老人養護中心護理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以被告所犯係殺人罪,剝奪被害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諭知褫奪公權5 年。

(四)觀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0 頁),扣案之短刀2 把均棄置現場,且均沾滿血跡,又被害人胸口及上腹部有多處銳器傷,傷口型態與前述發現之刀子型態大致相符,且自扣案之短刀2 把刀刃及刀柄採集之血跡,均檢出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2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8頁背面、第149 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短刀2 把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短刀1 把(即偵卷第100 頁下方照片下方之咖啡色握柄短刀),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短刀1 把(即偵卷第100 頁下方照片上方之黑色握柄短刀),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上衣、長褲各1件、拖鞋1 雙、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平日穿著之物及所攜帶之隨身物品,均非直接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被害人黎青草所有之上衣、褲子、內褲各1 件、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粉紅色手機套),皆與本案犯罪皆無直接關係,且均非違禁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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