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金訴,2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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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樺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葉妙榛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李安盛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861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

葉妙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安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靜樺、葉妙榛及李安盛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林靜樺竟接受如附表所示廖芷榆等客戶之委託,與葉妙榛及李安盛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所示之非法匯兌行為(匯出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匯兌經過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李安盛僅參與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4部分),而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靜樺、葉妙榛及李安盛(下稱被告3 人)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翁榮成(見a1卷第121 -126頁)、何書銘(見c1卷第171-175 、201-205 頁)、周建豐(見c1卷第171-175 頁)、張淑津(見c1卷第171-175 頁)、陳曉娟(見c1卷第171-175 頁)、吳家銘(見c1卷第201-205 頁)、何文泉(見c1卷第201-205 頁)、廖芷瑜(見c1卷第201-205 頁)、劉運濤(見c1卷第201-205 頁)、姚宥安(見c2卷第14-17 頁)、徐福庭(見c2卷第14-17 頁)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林靜樺與葉妙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5卷第1-420 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7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0519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順裕起重工程行翁榮成)開戶資料及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25日之交易明細(見c1卷第37-40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2 月23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829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陳憶惠)開戶基本資料、104 年10月1日至104 年10月25日之交易明細(見c1卷第41-44 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3 月8 日合金大里字第1060000960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何書銘)開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見c1卷第45-50 頁反面)、陽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106 年2月24日陽信龍井字第1060002 號函及檢附順裕起重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c1卷第51-7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693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曉娟)等相關資料(見c1卷第73-78 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06 年3 月2 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060000582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陳閩騏)開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見c1卷第79-81 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6日(106 )台滙銀(總)字第35881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劉運濤)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見c1卷第82-88 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6 年2 月24日國世南港字第10600012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葉秀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見c1卷第89-10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6 年2 月23日國世雙和字第1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承偉科技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見c1卷第101-103 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6 年3 月7 日彰北嘉字第1060067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吳家銘)開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暨相關往來帳號資料(見c1卷第104-11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06 年3 月2 日國世新樹字第106000014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京國企業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見c1卷第118-124 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6 年3 月10日國世安和字第106000013 號函(見c1卷第12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 年3月15日合金沙鹿字第1060000780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陳清秀)開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10月1 日至104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見c1卷第126-128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06 年3 月3 日國世幸福字第106000006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利南企業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暨各比交易往來銀行之完整帳號資料(見c1卷第129-13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5 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廖芷榆)(見c1卷第18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0559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見c1卷第195-196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6 年6 月9 日國世板橋字第106000066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姚宥安)104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見c1卷第198-1 至198-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有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修正:被告3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

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

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3.有關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修正:⑴本次修正將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有關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同條第2項有關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根據本條修正理由載明: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

足見修正後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繳交之犯罪所得,其定義與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致。

⑵次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有關符合加重本刑計算標準,及第125條之4 關於刑罰減免事由,其條文用語雖均為「犯罪所得」。

然該法第125條第1項是側重在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嚴重,而第125條之4 則側重在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上所取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從而雖同用「犯罪所得」,但係同詞異義,概念內涵並不相同。

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 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4.依上說明,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

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查被告3 人既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廖芷榆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

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林靜樺及葉妙榛就附表編號1 、5 ;被告3 人就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4所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3 人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關於刑之減輕部分:1.本案係被告林靜樺認被告葉妙榛涉嫌詐欺取財,於105 年3 月7 日具狀對被告葉妙榛提出告訴(見b1卷第11頁),被告林靜樺於告訴狀中已提及以新臺幣397 萬6000元向被告葉妙榛換領人民幣80萬元、以新臺幣72萬元向被告葉妙榛換取人民幣之事實(見b1卷第15-16 頁),復於告訴狀證物一之1 檢附被告林靜樺與葉妙榛2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b1卷第27-41 頁),又於105 年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供出:「因為其他的票據都拿來抵扣人民幣款項,因為我朋友有託我向葉妙榛買人民幣,所以我幫我朋友先付這筆錢,才會同意用316 萬元來贖回其他的票。」

等語(見a2卷第284 頁)。

而本案檢察官係於偵辦上開被告林靜樺告訴被告葉妙榛詐欺取財案件時,由被告林靜樺及葉妙榛2 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林靜樺及葉妙榛2 人係在密切合作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業務,乃於106 年6 月15日簽分偵辦被告林靜樺及葉妙榛2 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此觀105 年度偵字第4106、662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五(一)之理由甚明,並有檢察官簽呈1 份在卷可憑(見c2卷第11頁)。

足認被告林靜樺於犯罪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主動向檢察官供出以上開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而自首,又被告林靜樺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3895元,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參(見c2卷第45-47 頁),是被告林靜樺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2.被告葉妙榛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而被告李安盛雖未向檢察官直接坦承犯罪,然被告李安盛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介紹陳曉娟、劉運濤及何文泉給被告葉妙榛認識,及知道被告葉妙榛及林靜樺有在做人民幣等情,均供承不諱(見c2卷第14頁反面-15 頁、第15頁反面-16 頁,107 年度偵字第8777號第1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李安盛實際上就本案被訴犯行已有自白之情。

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葉妙榛及李安盛有因本案非法匯兌行為而獲得報酬,是其二人實際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葉妙榛及李安盛均於偵查中自白,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林靜樺雖於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

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靜樺既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附此敘明。

4.又被告3 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 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業分別依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已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3 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為他人辦理匯兌之款項非鉅,經營時間非長,未從本案中獲取任何利益或所獲利益非鉅,兼衡被告3 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11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關於緩刑宣告部分:1.被告林靜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安盛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林靜樺及李安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念被告林靜樺及李安盛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記取教訓、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林靜樺及李安盛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林靜樺及李安盛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2.至被告葉妙榛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80 號判決於106 年8月17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葉妙榛於107 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葉妙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葉妙榛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有關犯銀行法之罪之犯罪所得沒收,已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之規定,即適用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葉妙榛及李安盛均無犯罪所得,而被告林靜樺於偵查中已繳交其所得報酬並經扣案,業如前述,另本件均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並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 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是本案就被告林靜樺已自動繳交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3895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宗名稱略稱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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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略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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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a1卷          │
│    │第22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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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a2卷          │
│    │第4106號卷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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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a3卷          │
│    │第4106號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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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a4卷          │
│    │第4106號卷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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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a5卷          │
│    │第4106號卷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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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b1卷          │
│    │第6621號卷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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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b2卷          │
│    │第6621號卷二                  │              │
├──┼───────────────┼───────┤
│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c1卷          │
│    │第6889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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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c2卷          │
│    │第17861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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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    │本院金訴11卷  │
│    │                              │              │
├──┼───────────────┼───────┤
│11  │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卷    │本院金訴23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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