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俊卿係社團法人中華心蓮慈善助學協會(原址設臺中市○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業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
-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04、14280號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 (二)銀行法第136-1條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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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630 、22163 、22164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00000、1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卿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曾俊卿係社團法人中華心蓮慈善助學協會(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12樓之1 ,下稱中華心蓮協會)之理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負責中華心蓮協會之營運決策及業務管理。
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 年2 月14日前某日起至105 年5 月間某日止,以中華心蓮協會設立處所為據點,設計並推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幼兒教育撲滿計畫」、「大學教育撲滿計畫」及「圓夢養老撲滿計畫」等吸收資金方案,且為鼓勵會員再招攬其他民眾參加前開方案,擬訂油料補助費(即車馬費)制度,依招攬單位數不同即30單位以下、31單位至100 單位、101 單位至300 單位、301 單位以上等級別,分別給予4 %、6 %、8 %及10%(以自己及所招攬會員每月續繳月費金額為計算基準)之車馬費。
致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因此受到吸引,而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間止,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曾俊卿所設立之中華心蓮協會,並以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其他報酬之獎金,迄105 年5 月間止,吸金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370 萬5,000 元(發放予會員領回金額共計5,781 萬4,291 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蕭樹林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林秀玲委由魏其村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曾俊卿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至38頁背面),且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至75頁背面),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83號卷(下稱他卷五)第30頁至34頁背面;
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68頁正面、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郭素女、甘淑榕、蕭樹林、林秀玲、證人曾秀雲、吳武雄、施玟伶、徐恩喬、喬泰勇、鍾昌霖、齊二雁、陳秀禎、羅貴琴、林寬信、陳彩微、陳櫃珠、陳康娥、劉金追、趙若然、蘇瓊惠、曾敏華、謝芳君、蘇靖媚、楊明福、李芝妍、周淑瑛、廖麗梅、呂菊春、鄧玉蘭、黃沛晴、楊仁傑、梁月玲、賴瀚承各於警詢證述、偵訊供述或具結證述渠等分別以自己或家人名義各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之過程,或推薦朋友投資,或招攬投資抽佣等過程【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6頁至38頁、第62頁、第40頁背面至41頁、第43頁至4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970號卷一(下稱他卷三)第22頁背面至23頁正面、第69頁正背面、第76頁至79頁、第94頁正面至96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正面、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至130 頁、第176 頁至181 頁、第140 頁背面至142 頁正面、第161 頁背面至162 頁正面、第164 頁背面至165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至168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至189 頁正面、第196 頁背面至198 頁正面、第221 頁至224 頁、第203頁背面至205 頁正面、第214 頁背面至216 頁正面、第229 頁背面至231 頁正面、第292 頁至297 頁、第263 頁背面至264 頁背面、第271 頁背面至272 頁背面、第282 頁背面至283 頁背面、第303 頁至304 頁、第322 頁至326頁、第308 頁背面至309 頁背面、第313 頁背面至315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1938號卷(下稱核交卷)第7 頁正面至8 頁正面、第5 頁至6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970號卷二(下稱他卷四)第1 頁背面至2 頁背面、第5 頁背面至6 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18頁正面、第81頁正面至83頁背面、第85頁正面至86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至149 頁、第151 頁正面至156頁、第217 頁正面至219 頁背面;
他卷五第26頁正面至28頁、第4 頁正面至5 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15頁;
警卷第5 頁至6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4頁背面】大致相符。
復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資佐證上開認定之事實:⒈告訴人顏郭素女提出: ⑴ 圓夢養老「撲滿」計畫申請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8 頁】。
⑵ 教育圓夢撲滿計畫一次繳清專案補助金條款表(見他卷一第9 頁)。
⑶ 回饋金申請書(見他卷一第10頁)。
⑷ 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見他卷一第11頁至12頁)。
⑸ 一次繳清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一第13頁)。
⑹ 臺中商業銀行票號PTA0000000、0000000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一第14頁至15頁)。
⒉告訴人甘淑榕提出 ⑴ 教育圓夢撲滿計畫一次繳清專案補助金條款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6頁】。
⑵ 臺中商業銀行票號PTA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二第7 頁至9 頁)。
⒊中華心蓮協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7頁至28頁】。
⒋中華心蓮協會結案會員明細(見調偵卷第30頁至41頁)。
⒌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6 年9 月19日中北中字第1060000142號函檢附之中華心蓮協會甲存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退票紀錄(見調偵卷第43頁至44頁)。
⒍內政部106 年9 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60066957號函檢送之內政部102 年12月4 日台內團字第1020363984號函、中華心蓮慈善助學協會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簽到表、會議照片、中華心蓮慈善助學協會第一屆選任職員簡歷冊、中華心蓮慈善助學協會章程(見調偵卷第46頁至82頁)。
⒎中華心蓮協會簡介(見他卷三第5頁至7頁)。
⒏告訴人蕭樹林提出之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表、讚助會員入會費繳納收據、中華心蓮協會103 年8 月14日公告、圓夢計畫及養老基金申請書(見他卷三第8 頁至24頁、第12頁至19頁、第71頁)。
⒐證人吳武雄提出之【吳武雄】105 年5 月30日借據、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見他卷三第26頁、第72頁至73頁)。
⒑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7 年1 月3 日中北中字第1070000004號函檢送中華心蓮協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三第32至66頁)。
⒒圓夢養老計畫回饋金參考表(見他卷三第88頁)。
⒓證人施玟伶提出之【吳桂花】105 年5 月31日借據、臺中商業銀行票號PTA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影本(見他卷三第92頁至93頁)。
⒔證人徐恩喬提出之【王人慶、王富生、王仲邦、徐恩喬】105 年6 月5 日借據、【徐恩喬、王人慶、王仲邦、王富生】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徐恩喬】子女教育計畫助學教育卡(見他卷三第107 頁至116 頁)。
⒕證人喬泰勇提出之手寫繳費紀錄(見他卷三第123 頁)。
⒖證人齊二雁提出之子女慈善助學認捐申請書申請書、認捐子女慈善助學金捐款收據(第135 頁)、轉圓夢計畫養老計畫回饋金參考表、子女助學互捐認捐計畫推廣履約辦法、圓夢養老「撲滿」計畫申請表、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見他卷三第134 頁至139 頁)。
⒗證人陳秀禎提出之【陳秀琴、林裁、黃博順、陳秀禎、賴昱穎】105 年6 月13日借據(第143 至151 頁)、【陳秀禎】一次繳清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第152 頁)、【王碧雲】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第153 頁)、讚助會員認捐款繳納收據(見他卷三第143 頁至155 頁)。
⒘證人陳彩微提出之圓夢養老「撲滿」計畫申請表、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三第171 頁至173 頁)。
⒙證人陳櫃珠提出之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臺中商業銀行票號PTA0000000、0000000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陳櫃珠】105 年5 月31日借據(見他卷三第192 頁至195 頁)。
⒚證人陳康娥提出之幼兒教育「撲滿」計畫憑證卡、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三第201 頁至202 頁)。
⒛證人劉金追提出之被告簽發票號TH866568、866569、000000號本票影本、【施正昌、施啟華、施國源】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三第210 頁至213 頁)。
證人蘇瓊惠提出之【蘇瓊惠、謝玉妧、涂榮松、李鴻雯、杜正榮、審志銘、江素娥、林麗敏、李嫆媛、宜惠巧】105 年5 月31日借據、【蘇瓊惠】圓夢養老「撲滿」計畫申請表、【蘇瓊惠】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蘇瓊惠】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三第246 頁至261 頁)。
證人曾敏華提出之105 年5 月31日借據、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見他卷三第268 頁至270 頁)。
證人謝芳君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幼兒教育「撲滿」計畫憑證卡、一次繳清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 【 謝芳君】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105 年6 月3 日借據(見他卷三第276 頁至281 頁)。
證人蘇靖媚提出之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一次繳清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見他卷三第285 頁至287 頁)。
證人廖麗梅提出之幼兒教育「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四第4 頁背面)。
證人呂菊春提出之被告簽發票號TH134335號本票影本、【呂菊春】讚助會員入會費繳納收據、【張寶珠】回饋金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票號PTA0000000號支票影本、【呂菊春】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見他卷四第11頁至13頁)。
中華心蓮協會所有會員明細(見他卷四第19至30頁,第87至98頁、第157 頁至168 頁)。
子女教育計畫回饋金參考表(見他卷四第38頁)。
中華心蓮協會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交易明細(見他卷四第39頁至43頁,第141 頁至145 頁、第192 頁至196 頁)。
中華心蓮協會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卷四第44頁至58頁,第126 頁至140 頁、第177 頁至191 頁)。
中華心蓮協會郵政劃撥儲金帳戶00000000號對帳單(見他卷四第59頁至77頁,第106 頁至124 頁、第197 頁至215 頁)。
證人梁月玲提出之【何幼婷、張天明】幼兒及大學教育「撲滿」計畫憑證卡、【澎清明、洪萬發】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陳英莉】被告簽發票號TH566312、566313號本票影本(見他卷五第8 頁至12頁)。
證人賴瀚承提出之賴瀚承簽發合作金庫票號VC0000000 號支票影本、中華心蓮協會認捐款支出傳票、讚助會員認捐款繳納存根聯、賴瀚承合作金庫簽發支票存根影本(見他卷五第16頁至22頁、第24頁至25頁)。
幼兒及大學教育「撲滿」計畫認捐助學辦法(見他卷五第51頁)。
中華心蓮協會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630 號卷第105 頁至115 頁)。
告訴人林秀玲提出之被告簽發票號TH866564、866565、866566本票影本、子女慈善助學認捐申請書、圓夢養老「撲滿」計畫申請表、認捐子女慈善助學金捐款收據、中華心蓮協會104 年6 月25日公告、子女助學互助認捐計畫推廣履約辦法、轉圓夢計畫養老計畫回饋金參考表、中華心蓮協會公司徵才簡介網頁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1頁至18頁、第23頁至35頁)。
中華心蓮協會請款單(見警卷第39頁至5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0日儲字第1060161492號函檢送中華心蓮協會郵政劃撥儲金帳戶00000000號帳戶資料、對帳單(見偵卷三第16頁至26頁)。
被告提出之中華心蓮協會會員名冊(含領取回饋金明細)光碟(見偵卷三第27頁)。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8 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60022911號函檢送中華心蓮協會臺幣開戶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黃金存摺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8頁至54頁)。
被告提出之大學教育及圓夢養老「撲滿」計畫勞務津貼計算辦法(見偵卷三第61頁)。
會員名冊(含領取回饋金明細)光碟1 片(見偵卷三第148頁)。
告訴人林秀玲提出之中華心蓮協會網頁資料、子女教育計畫助學教育卡認捐推廣辦法、認捐子女教育基金助學教育卡轉圓夢計畫養老計畫回饋金參考表、子女教育計畫助學教育卡、圓夢養老撲滿計畫憑證卡、臺中商業銀行黃金存摺餘額證明書、認捐子女慈善助學金捐款收據、讚助會員入會費、認捐款繳納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中華心蓮協會臉書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280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 頁至9 頁、第11頁至12頁、第16頁至21頁、第28頁至36頁、第38頁】。
本院登記處107 年3 月26日107 中院麟登字第1070034691號函檢送中華心蓮協會登記簿謄本(見偵卷四第85-1頁至85-3頁)。
內政部107 年4 月3 日台內團字第1070024851號函檢送中華心蓮協會成立相關資料(見偵卷四第86頁至120 頁)。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6 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70018091號函檢送中華心蓮協會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及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107 年度交查字第124 號卷第4 頁至42頁)。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非銀行,亦無支付高額利息之能力,接續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收取之金錢,以支付各投資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及中華心蓮協會之運作,自是向多數人吸金收受存款無訛。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業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其修正後之內容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與修正前第125條之規定即「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相較,銀行法就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未修正,同項後段則僅係就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配合刑法沒收修法而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餘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無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論處,先予說明。
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另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12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召募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成為「會員」以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報酬,而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3 年2 月14日前某日起至105 年5 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成立一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04 、14280 號就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林秀玲違反銀行法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吸收特定多數人之資金,漠視法律之規範,使多數特定人投資的大量金錢,瞬間化為幻影而無從追償,除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更嚴重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
及其違法吸收資金之期間久暫,且就吸收資金金額達9,370 萬5,000 元部分,惟部分會員已領回金額共5,781 萬4,291 元;
暨其犯後自始承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顏郭素女、甘淑榕、蕭樹林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化妝品公司業務主任、推廣教育教材及從事社團工作、未婚、目前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
(二)銀行法第136-1 條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謂「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已指明違反銀行法之罪,為使權利人經由發還之程序早日填補其所受損害,應適用新修正之銀行法第136-1 條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一律諭知沒收,依法本院就被告非法吸受資金之金額,應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得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起訴,檢察官黃智炫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方案名稱 │入會費 │月費 │認捐期間 │總繳款金額 │期滿可領回金額│補助淨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入會費+月費)│(新臺幣/元) │(報酬率) │
│ │ │元) │/元) │ │(新臺幣/ 元) │ │(新臺幣/元) │
├──┼────────┼─────┼────┼─────┼────────┼───────┼───────┤
│ 1 │幼兒教撲滿計畫│1,500元 │2,500元 │6 月(103 │1萬6,500元 │2萬4,990元 │8,490 元 │
│ │ │ │ │年以前推行│ │ │(年利率103% │
│ │ │ │ │) │ │ │) │
│ │ ├─────┼────┼─────┼────────┼───────┼───────┤
│ │ │1,500元 │2,500元 │12月 │3萬1,500元 │4萬9,920元 │1 萬8,420 元(│
│ │ │ │ │ │ │ │年利率58.5%)│
│ │ ├─────┼────┼─────┼────────┼───────┼───────┤
│ │ │1,000元 │1,000元 │12月 │1萬3,000元 │1萬9,320元 │6,320 元(年利│
│ │ │ │ │ │ │ │率48.6%) │
├──┼────────┼─────┼────┼─────┼────────┼───────┼───────┤
│ 2 │大學教撲滿計畫│1,500元 │2,500元 │6 月(103 │1萬6,500元 │2萬4,990元 │8,490 元(年利│
│ │ │ │ │年以前推行│ │ │率103 %) │
│ │ │ │ │) │ │ │ │
│ │ ├─────┼────┼─────┼────────┼───────┼───────┤
│ │ │1,500元 │2,500元 │12月 │3萬1,500元 │4萬9,920元 │1 萬8,420 元(│
│ │ │ │ │ │ │ │年利率58.5%)│
│ │ ├─────┼────┼─────┼────────┼───────┼───────┤
│ │ │1,000元 │1,000元 │12月 │1萬3,000元 │1萬9,320元 │6,320 元(年利│
│ │ │ │ │ │ │ │率48.6%) │
├──┼────────┼─────┼────┼─────┼────────┼───────┼───────┤
│ 3 │圓夢養老撲滿計畫│1,500元 │2,500元 │6 月(103 │1萬6,500元 │2萬4,480元 │9,980 元(年利│
│ │ │ │ │年以前推行│ │ │率96.8%) │
│ │ │ │ │) │ │ │ │
│ │ ├─────┼────┼─────┼────────┼───────┼───────┤
│ │ │1,500元 │2,500元 │12月 │3萬1,500元 │4萬8,300元 │1 萬6,800 元(│
│ │ │ │ │ │ │ │年利率53.3%)│
│ │ ├─────┼────┼─────┼────────┼───────┼───────┤
│ │ │1,000元 │1,000元 │12月 │1萬3,000元 │1萬8,934元 │5,934 元(年利│
│ │ │ │ │ │ │ │率45.6%)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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