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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雄
吳東明
蔡承恩
李冠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56號、107 年度偵字第13508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37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23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97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東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文雄前與林明德熟識。嗣林明德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義劉德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出資,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明德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從事跨境詐騙。
林明德並招募劉文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劉文雄出名承租址設嘉義市○○路0 段000 號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下稱嘉義機房)。
本案詐欺集團並陸續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5 日及20日,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加入,進駐於嘉義機房,由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擔任聯繫被害人之一線機手,劉文雄則擔任一線機手、負責照料嘉義機房成員之生活起居,及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聯繫對口。
其等自107 年4 月1 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文雄假冒香港商能源國際控股公司(下稱能源國際公司)之行政助理「劉益銘」;
吳東明假冒能源國際公司之員工「林鴻銘」;
蔡承恩假冒能源國際公司高層助理「林承恩」;
李冠霖假冒能源國際公司之員工「林明憲」,並以「天下遊」軟體偽造其等所在位置,再用本案詐欺集團給予,如附表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31、附表2 編號2 至編號5 、附表3 編號2 、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手機、門號卡等物,以微信、探探等通訊軟體,對某暱稱:「沈老婆Amy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海外華人女子1 人,以先傳訊息聊天逐步培養感情,並營造能源國際公司前景看好之假象,待時機成熟後,再佯稱「公司增資有利可圖」、「公司控股操作」云云之詐術,欲使聊天對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約定若一線機手詐騙成功,可獲得詐得款項2 成之報酬,惟尚未談及匯款事宜而未遂。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於107 年6 月6 日晚上8 時50分許,至嘉義機房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1 至附表4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文雄、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4 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4 人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卷一【下稱偵1 卷】第26頁背面至第30頁、第33頁、第104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67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107 年度偵字第17008 號卷二【下稱偵2 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148頁至第149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246頁背面至第247 頁),其等供述情節經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107 年6 月6 日詐欺機房查獲名冊1 紙(見偵1 卷第23頁)、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 -Triage報告1 份(見偵1 卷第46頁至第47頁)、嘉義機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1 卷第51頁)、嘉義機房107 年4 月至6 月開銷明細3 紙(見偵1 卷第77頁至第79頁)、教戰手則1 份(見偵1卷第80頁至第89頁)、嘉義機房手繪平面圖3 張(見偵1 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能源國際公司董事名單與其角色和職能1 紙(見偵2 卷第103 頁)、附表1 編號1 所示手機之通訊紀錄擷取報告1 份(見偵2 卷第187 頁至第193 頁)、嘉義機房現場照片13張(見偵1 卷第48頁至第50頁、偵2 卷第5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附表1 至附表4 所示扣案物照片6 張(見偵1 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99 頁、偵2 卷第97頁至第98頁)、附表1 編號1 所示手機之畫面截圖58張(見偵1 卷第56頁至第63頁)、附表1 編號2 所示手機畫面截圖18張(見偵1 卷第64頁至第67頁)、附表1 編號13所示手機畫面截圖7 張(見偵1 卷第68頁)、附表1 編號14所示手機畫面截圖26張(見偵1 卷第69頁至第72頁)、附表2 編號2 所示手機畫面截圖21張(見偵1 卷第184 頁至186 頁)、附表2 編號5 所示手機畫面截圖11張(見偵1 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附表3 編號2 所示手機畫面截圖80張(見偵2 卷第23頁、第30頁至第52頁)、附表4編號1 所示手機畫面截圖75張(見偵2 卷第102 頁、第116頁至第13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6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見偵1 卷第39頁至第42頁)、107 年度保管字第3673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至第80頁),及附表1 至附表4 所示扣案物在卷足憑,堪認被告4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除由被告4 人擔任一線機手外,另有安排二線人員協助詐騙,此據被告劉文雄於警詢時供稱:嘉義機房期間全部都是一線機手,尚未達到二線機手階段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30頁),且本案詐欺集團以嘉義機房為據點,由被告4 人進駐後,分別假冒不實身份,以前開「假戀愛真詐財」方式實施詐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具有一定規模,及時間上之持續性與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被告4 人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被告4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各司其職,其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4 人對此亦均有認識仍參與之,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疑。
㈢又被告4 人係分別假冒不實身分,以微信、探探等通訊軟體為傳播工具,發送交友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或海外華人女子施行詐術,然均尚未向被害人提及匯款事宜,故被害人並未匯款,業如上述。
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4 人分別以微信、探探等通訊軟體,對不同暱稱之被害人各別以假身分聊天多次,其等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4 人雖對微信暱稱:「沈老婆Amy 」(被告劉文雄之通訊對象)、「Jessica 費城美容」、「Cheryl紐約」(被告吳東明通訊對象)、「養老院離婚1 兒子」、「服飾店離婚小孩10歲」、「楊惠然法國薰香」(被告蔡承恩之通訊對象);
及探探暱稱:「活出女王氣質」、「順其自然」、「Eva 」、「NeomiRenton」、「靜心」(被告蔡承恩之通訊對象)、「曹慧」、「夢潔」、「貓貓醬」(被告李冠霖之通訊對象)等對象施行前述詐術,然上開對象均僅有通訊軟體上自述之資料及照片,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依現有證據無法確定是否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以1 次加重詐欺未遂罪。
㈤被告4 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彼此間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4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因被告4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㈧被告4 人均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並未匯款,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劉文雄、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雖均尚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然本案犯罪手法係組織分工下之跨境高科技犯罪,由被告4 人以假戀愛真詐財為詐騙方式,層層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並造成被害人之情感受創,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亦非良善。
另被告蔡承恩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又再犯本案,更屬不當。
惟被告4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劉文雄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以開貨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婚無子;
被告吳東明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子;
被告蔡承恩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前負責開救護車,月薪約3 萬3 千元,離婚,有1 位8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李冠霖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2 萬多快3萬元,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9 頁背面),及被告4 人各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加入組織之時間、負責之工作、被害人尚未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冠霖辯稱:被告李冠霖之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願意負擔公益捐,請求緩刑等語,然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業如上述,本院認為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㈩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本案既對被告4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故本院自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4 人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31、附表2 編號2 至編號5 、附表3 編號2 、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劉文雄、吳東明、蔡承恩、李冠霖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用,此經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1 頁),並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手機截圖在卷可查,依上開法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1 編號1 、附表2 編號1 、附表3 編號1 、附表4 編號2 所示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 人上開犯行相關;
附表1 編號3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為被告劉文雄於承租嘉義機房時所簽立,然該契約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無沒收實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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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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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文雄│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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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文雄│ASUS華碩牌手機1 支(門號不詳、序號:3580│
│ │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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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文雄│房屋租賃契約1 本(租賃人:劉文雄、保證人│
│ │ │:張佑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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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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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文雄│lenovo 6150 筆記型電腦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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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文雄│Acer Aspire E15 筆記型電腦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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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文雄│遠傳電信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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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9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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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劉文雄│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門號:00000000000 號空│
│ │ │卡1 張 │
├──┼───┼────────────────────┤
│ 11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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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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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劉文雄│ASUS 華碩牌手機1 支( 門號不詳、序號:358│
│ │ │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14 │劉文雄│ASUS華碩牌手機1 支(門號不詳、序號:3580│
│ │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15 │劉文雄│Hugiga鴻碁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 │
│ │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16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17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18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19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20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21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22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23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24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 張 │
├──┼───┼────────────────────┤
│ 25 │劉文雄│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1 張 │
├──┼───┼────────────────────┤
│ 26 │劉文雄│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門號:00000000000 號空│
│ │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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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劉文雄│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門號:00000000000 號空│
│ │ │卡1 張 │
├──┼───┼────────────────────┤
│ 28 │劉文雄│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門號:00000000000 號1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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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劉文雄│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門號:00000000000 號1 │
│ │ │張 │
├──┼───┼────────────────────┤
│ 30 │劉文雄│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門號:00000000000 號1 │
│ │ │張 │
├──┼───┼────────────────────┤
│ 31 │劉文雄│Hugiga鴻碁牌手機1 支(門號不詳、序號:35│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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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姓名 │扣案物 │
├──┼───┼────────────────────┤
│ 1 │吳東明│Iphone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2 │吳東明│ASUS華碩牌手機1 支(門號不詳、序號:3580│
│ │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3 │吳東明│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 │
├──┼───┼────────────────────┤
│ 4 │吳東明│備忘錄1張 │
├──┼───┼────────────────────┤
│ 5 │吳東明│ASUS華碩牌手機1 支(門號不詳、序號:3580│
│ │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附表3
┌──┬───┬────────────────────┐
│編號│姓名 │扣案物 │
├──┼───┼────────────────────┤
│ 1 │蔡承恩│LG牌手機1 支(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
│ │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2 │蔡承恩│華碩牌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
│ │ │89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
│ │ │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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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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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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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冠霖│ASUS華碩牌手機1 支(門號不詳、序號:3580│
│ │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
│ │ │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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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冠霖│OPPO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0906│
│ │ │535658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8652│
│ │ │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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